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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卓谦:从《民法典》看遗属待遇之争|民主与法制时报官网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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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 下午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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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索引:安宁市民政局诉马某某、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遗产管理人之诉讼担当厘定与诉讼程序析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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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 下午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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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发布涉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24年7月23日,附:新闻发布会简讯)|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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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日 上午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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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芳芳 蒋欣怡:从配偶权益保护角度谈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及利益平衡问题|家事律师视点|桂律师婚姻说法公众号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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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9日 下午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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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中涉及家事法部分案例索引|家事法苑团队整理

《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中涉及家事法部分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创刊于1992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创办的案例研究品牌性刊物。近年来作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成果之平台,《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了全国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社会各界产生广泛影响、取得良好声誉。欢迎订阅《人民法院案例选》。丛书编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出版方:人民法院出版社遴选范围:《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1-12期案例索引编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负责人:杨晓林律师整理人:李浠(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段凤丽律师
7月4日 上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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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辉 张亚杰:见证人未见证代书遗嘱的整理过程,该遗嘱就无效吗 | 《检察日报》202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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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1日 下午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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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亦文: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与规范适用丨《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丨现代法学微信公众号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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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 上午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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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芳芳 蒋欣怡:从配偶权益保护角度谈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及利益平衡问题|家事律师视点|家事法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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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6日 下午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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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君超:中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理解适用与信托实践 | 意定之爱微信公众号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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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9日 上午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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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雪峰、张计玉: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困境与完善丨人民法院报官网 | 202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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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0日 上午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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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平 :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同居析产司法解释条款的思考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大家谈

NEWS《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大家谈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也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折射出时代的变迁。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7日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家事无小事,此消息又一次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热议,如何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欢迎供稿。“家事法苑”公众号本期特约了著名学者福建江夏学院家事法研究院院长吴国平教授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读。吴国平
4月25日 上午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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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试行)律师从事婚姻家事案件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4)| 东方律师网2024年03月27日

律师从事婚姻家事案件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4)原文标题:律师从事婚姻家事案件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4)来源:东方律师网站(上海市律师协会官网),2024年03月27日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https://www.lawyers.org.cn/info/84b2758a4c2545a1aa8b7f0298af610d律师从事婚姻家事案件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4)(试行)日期:2024-03-27(本指引于
3月29日 下午 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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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参与不动产登记的十大难点问题分析

作风常态化建设:“苏小登”讲作风(第三期)丨投稿邮箱丨jsbdc2016@163.com
3月15日 上午 11:30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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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蒙丨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探析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丨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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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3日 下午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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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 |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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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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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尚新知 | 必留份制度在遗嘱公证实务中的应用与完善

(本文刊载于《中国公证》杂志第8期)遗嘱作为家庭财富传承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对个人财富的分割和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防止遗嘱自由权利的滥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以必留份制度对自由设立遗嘱进行了限制。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公证遗嘱已经丧失了以往的优先效力,但公证遗嘱在社会中的公信力和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依然没有减弱。实践中,必留份制度的原则性特点,使得公证人员在公证遗嘱办理过程中缺乏对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指导。本文立足于必留份制度在公证遗嘱中的实务困境,就公证遗嘱中的必留份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01两个公证案例案例一:甲男和乙女婚内生有一未成年子女丙。甲男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欲订立遗嘱将名下的全部房产留给乙女。公证人员告知甲男应当给未成年的儿子丙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甲男表示,首先留给乙女最终还是留给儿子丙;其次自己身体尚好,丙成年时自己大概率还在世;最后自己名下还有动产、公司股权等大量财产,也不会订立遗嘱,丙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案例二:丁男订立公证遗嘱将名下唯一的房子留给次子戊,未留财产份额给长子己。丁去世后因其配偶还健在,家庭考虑后决定先不对丁的遗产进行处理。之后长子己先去世,丁的配偶后去世,次子戊持遗嘱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人员在遗嘱检认时,长子己的女儿庚主张自己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爷爷没有给她留必要的份额,对遗嘱及公证处提出质疑,并采取相应手段阻挠继承公证的办理。上述两个案例,对于是否办理遗嘱公证和继承公证,公证人员持不同观点,且缺乏对自己观点的直接明确的支撑。02关于必留份(一)必留份制度的概念和性质必留份又称必继份,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这里的必留份就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我国法律制度设置必留份制度的初衷,是当前阶段国家还不足以取代家庭负担起老幼保障的功能。必留份制度一方面限制了遗嘱自由,另一方面将社会的负担分散到家庭,减轻国家社会压力,逐步演变成现在的针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有利的平衡了遗嘱自由与养老保障之间的关系。所以,必留份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同时保障法定继承人中特定群体的生存利益。(二)必留份制度对公证遗嘱的影响遗嘱效力将影响到当事人生前遗愿的实现,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能够有效减少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数量。遗嘱被宣告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遗嘱内容违法、遗嘱形式要件欠缺等。从公证遗嘱的有效要件可以看出,如果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没有给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遗嘱内容违法并不必然导致遗嘱的全部无效,未在遗嘱中保留必留份的情形会导致部分内容无效而不影响遗嘱其他内容。03公证遗嘱中的必留份困境(一)必留份制度的主体认定局限近代以来,个人财富权利意识的觉醒,遗嘱继承已经发展成为可以和法定继承地位相当的财产传承方式。必留份制度发展至《苏俄民法典》时期得以形成这一概念。我国通过借鉴苏俄的方式,得以形成当前的适合本国的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分制度相比较,区别于特留分制度的保护主体仅限于配偶、子女,或者至多增加父母。必留份制度的权利主体只要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均可称为必留份的继承主体。我国司法解释对此前两项条件只规定遗嘱生效时按照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公证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何细化、以何种标准判断、处于哪种情况才能保护这类特殊人群并无确定依据。“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群体大多属于未成年人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智力、身体有残疾的人群。在当下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背景下,这类人群正在减少,这也就造成了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看似宽泛,实则狭窄甚至适用困难的情形。案例二中,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出现代位继承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继承人是否具备必留份权利主体资格尚存争议。(二)必留份制度的遗产份额不明确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一般生活需要”的标准,没有统一的数额规定,大体上是以法定继承人家庭的一般生活水平为限。但是社会的发展,家庭个体之间的差异,财富收入的不均等,在实践中无论是以社会统一标准还是家庭个体标准都具有操作执行的难度。同时,我国民法典对于立遗嘱人的财产情况没有规定处置的数额标准。公证实务中,如上述案例一所述,公证人员在审核立遗嘱人财产时无法准确把关遗嘱内容。当立遗嘱人的财产较多时,为逃避必留份份额或者确实出于真实意愿打算在其他财产中延后解决必留份问题时,公证人员如何核实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否应当以该遗嘱内容作为合法的公证遗嘱文本。其次,若当事人的财产数额较低,在订立遗嘱时,保留了必留份权利人基本生活保障的份额后,可能出现再无更多财产分配给其他继承人的情况,必然会导致家庭矛盾的出现,产生继承纠纷。以上遗嘱存在的问题,也是法院判决公证遗嘱无效的事由之一。而目前从法院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多采用理论界的观点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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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老人凭遗嘱获房屋完全居住权 | 法治网 |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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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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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将于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实施丨外交部官网2023年10月23日

涉外专题”1、《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将于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实施丨外交部官网丨2023年10月23日2、文书跨国交流新模式丨陕西外事微信公众号丨2023年10月23日3、沙龙回放丨多元视角下的《海牙取消认证公约》丨家事法实务沙龙第81期(2023年第5期)丨2023年10月18日4、中国正式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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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发布《民法典》实施以来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典型案(20231026)丨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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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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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人意外去世,继承人拒绝返还代持股份,法院判决:支持返还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丨宣州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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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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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债权的实际价值应以第三人现实履行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 人民法院报官网 | 2023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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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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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惠炳:十八大以来家事纠纷的新变化、新特点 | 家事审判研究

家事审判研究作者:程惠炳,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声明:本文已获作者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程惠炳:十八大以来家事纠纷的新变化、新特点
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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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角下“家庭义务承担较多”司法认定的规则反思与厘定

曹薇薇,女,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和妇女权益研究。
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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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 人民法院报官网 | 2023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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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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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编 | 郑倩:遗嘱设立居住权的体系性阐释 | 前进私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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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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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通知 | 第十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预通知 |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 人大法学院

媒体接待:段凤丽,手机:13552693593,微信号:D13552693593。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2年11月20日附件1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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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专题 | 坚决向家暴说“不”!珠海法院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案例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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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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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律师视点 | 高明月:浅谈家事律师的“理性引导”义务 | 律师婚姻家事法行业发展论坛暨家事律师的职业伦理主题研讨会

高明月:浅谈家事律师的“理性引导”义务作者:高明月,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专业学位导师。声明:本文已经取得作者许可授权,如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一、家事律师的社会定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法治建设也不断完善,一个显著特征是执业律师人数的不断增加。截止至2020年底,我国执业律师人数达52.5万人[1]。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2]。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贯彻实施,需要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在这个共同体里,律师的定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3]。按此定义,家事律师即为当事人提供“家事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由此可见,家事律师依法合规地执业,家事律师健康有序地发展,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和进步的题中之义。与其他专业方向不同的是,家事律师的执业视野聚焦于“家庭”。在中国社会,个人主义[4]并非主流,家庭仍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中国人的伦理次序是修身[5]、齐家、治国平天下。评价一个人成功与否,是否做到了“齐家”,已成中国人内化于心的道德标准。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指出:“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铭记在中国人的心灵中,融入中国人的血脉中,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希望大家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6]《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开宗明义的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7]。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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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顺利召开(附:H5全程图文报道)

第九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会议简讯
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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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动态丨北京一中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家事典型案例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公号

原文标题:《民法典》颁布两周年,家事审判有何变化?这场发布会带你一探究竟!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06月28日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https://mp.weixin.qq.com/s/WoSfRcHZThoLFPMnsab93Q《民法典》颁布两周年,家事审判有何变化?这场发布会带你一探究竟!法院如何辨别婚姻危机或是婚姻死亡?如何认定打印遗嘱效力?《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以来,家事审判有什么变化?6月28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召开“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线上新闻发布会,介绍该院家事审判贯彻落实《民法典》的案件审理和工作情况,发布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八件家事典型案例。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主持发布会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北京一中院家事案件数量稳中有升,该院共审结家事案件1022件,新收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0%。案件类型丰富多元,离婚纠纷占比31%,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15%,继承纠纷占比29%,分家析产、赡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类纠纷占比25%。案件审理周期缩短,审理效果持续向好,调撤率在30%以上高位运行。案件审理主要呈现身份性、财产性、伦理性和社会性突出,家庭财产关系渐趋复杂化,身份行为具有明显特殊性等特点。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单国钧就相关情况进行通报借助《民法典》实施契机,北京一中院相继对夫妻间协议效力问题、夫妻共债的司法实践判断等问题进行持续性探索,形成了《涉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等一系列调研成果,从裁判技术视角落实《民法典》精神,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注重一体化保护家庭成员身份、财产和情感利益,正确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运用情理法共融的保护途径,全面保护家庭成员利益,衡平婚姻家庭关系。强化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保护老年人情感和人身财产利益,加强弱势民事主体权益保障,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对《民法典》与社会法的衔接适用。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家庭财富传承,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妥善处理夫妻共债认定、遗嘱效力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深化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加强《民法典》宣传解读,建立“离婚证明书”“云探望”等为民工作机制,推动《民法典》深入贯彻实施。发布会上,聚焦《民法典》新规,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庭长张琳发布八件家事典型案例,通过鲜活真实的案例介绍,进一步引导家庭成员正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婚姻家庭和谐。《民法典》时代,家事审判聚焦的是家庭建设,强调的是人文关怀,运用的是司法对家庭的修复功能,通过妥善化解家事矛盾,实现对家庭及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情感利益的一体化保护,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北京一中院将以《民法典》立法原则和法条精神为依托,在法律适用中突出《民法典》的价值引领,将法律倡导的价值注入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一中院副院长单国钧表示。媒体关切中国妇女报
202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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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意下的放弃继承与遗产分割协议的登记之困 | 马麟 | 公证员视点

马麟:浅析合意下的放弃继承与遗产分割协议的登记之困作者:马麟(北京市国信公证机构)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一、案例简介被继承人甲去世,留有不动产A一处,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乙、丙、丁三人。三人合意由乙继承该房产,丙、丁二人均放弃继承该房产。但因丁工作繁忙,其独自先行来到公证机构,办理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公证机构也出具了公证书。但随后,乙、丙二人就上述继承意见发生争议,而丁则以公证机构违反《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即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到原公证机构要求撤销该《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二、本案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公证机构不应撤销该公证书。原因在于,丁在发表该《放弃继承声明书》并申请公证时,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且其书面明示方式,将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请公证机构完整记载于公证程序之中,并由公证机构出具了对应的公证书,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应时期为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如果丁不要求撤销该公证书,而是申请一项新的公证,其内容为对上述《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则是否可以呢?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以的,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故丁有撤回该《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2、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前提是以遗产A由继承人乙一人继承为基础的意思表示合意为基础的,现在因该基础已不存在,故丁也可以重新对本人就遗产A的意思表示进行撤回。3、放弃继承虽为无须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由于我国法定继承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大中型城市中,不动产继承的标的额较大和多子女的分派抱团性),导致了很多的放弃继承其实是合意状态下的放弃继承,而非放弃继承人单独的个体意思表示。这类意思表示表面看是放弃继承人表面的个体意思自治,而实质上往往是全体继承人博弈后的合意意思表示。如果贸然认为放弃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不允许其对该意思表示进行撤回或其他形式的“反言”,则会加剧全体继承人之间的矛盾,进而加剧此类案件的社会矛盾。因此,笔者建议,此类案件,可以请当事人申请办理一份新的《声明书》公证,其主体内容为说明原《放弃继承声明书》的产生原因和对该《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撤回的意思表示。三、合意下的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本身应为无相对人合意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表示相对人,意思表示一经作成即发出。”(《民法总论》,朱庆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页)但前文已述,很多情形下,放弃继承在我国往往是一种合意下的意思表示。但问题在于,该意思表示作出后,相对人如果知晓(即该意思表示已达到相对人),是否该放弃继承人仍然可以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如在上述案例中,乙、丙、丁三人同时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丁在乙、丙和公证员面前签署了《放弃继承声明书》,但随即乙、丙二人在公证现场推翻了上述继承意见,则丁马上要求对其刚刚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这时因丁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乙、丙处,则丁是否仍然可以作出该撤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丁仍然可以对其《放弃继承声明书》进行撤回,且该撤回仍然有效。理由在于:1、根据《民法》第209条,该不动产A尚未登记至继承人名下,故该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因此,此时丁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并不妨碍其他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上的合法权益。2、罗马法谚云:“Renuntiatio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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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专题 | 李洪祥 |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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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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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专题 | 遗赠扶养协议如何保障“老有所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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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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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专题 | 尽赡养义务人可继承孤寡老人征地补偿费 重庆四中院认定案涉赡养协议合法有效 |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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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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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下公证和自书遗嘱,在民法典实施后去世,应以哪份遗嘱为准?|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继承案例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老人立下公证和自书遗嘱,在民法典实施后去世,应以哪份遗嘱为准?来源时间:2021-10-28来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mPu-F9hKqwCjLUTtAzhIxA现在不少老人选择立遗嘱,且可能立下多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之前我国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现民法典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杭州一对老夫妻就在多年前先后立下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老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去世。如此一来,认定遗嘱效力时应适用哪部法律、以哪份遗嘱为准?近日,西湖法院就办结这样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01订立遗嘱及遗嘱人去世之间跨越民法典施行时间点杭州的李老先生和王老太共育有四个子女,2012年时,他们立下遗嘱说:两人名下的房产由第三个孩子李三一人继承,并做了遗嘱公证。2019年时,王老太去世。后李三搬去和父亲一起住。2021年民法典实施,同年3月,李老先生去世。李三料理完丧事,想处理继承事宜时,他的三个兄妹拿出一份说是父母手写的《遗嘱书》,这份遗嘱里说,那套房屋的一半份额应由李大、李二、李四继承,同时声明公证遗嘱作废,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当被继承人先立下公证遗嘱,后立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均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而立遗嘱人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应以哪份遗嘱为准?原本关系不错的四兄妹因这个新旧法律适用的问题,谁也说服不了谁。今年8月,李三将自己的兄妹都起诉到西湖法院,希望法官来帮他们“断”一下遗嘱继承家务事。李三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立遗嘱这个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旧法,以公证遗嘱为准。被告的三兄妹认为,虽然自书遗嘱是写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生效,本案被继承人李老先生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以最后的遗嘱为准。02法院:此情况仍使用继承法的规定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承办法官介绍,民法典颁布后,关于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有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只有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的,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若多份遗嘱均立在民法典施行前的,遗嘱人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房屋所有权的分割仍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虽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遗嘱的效力判断也有法可依,但法官考虑到直接判决可能会引发新的冲突,并不能消弭矛盾,于是承办法官在庭后对双方多番释法明理,并进行背对背调解。令人欣慰的是,四个兄弟姐妹之前感情一直不错,在听取了法官的意见后都恢复了冷静,并开始换位思考、互谅互让。今年9月初,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由李三继承所有,同时,李三考虑到其他三位兄妹对父母也照顾颇多,自愿出钱对他们进行补偿。(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法条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家事法苑微信号:famlaw
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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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专题|李洪祥: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债推定”还是“共债共签”?|中国民商法律网

李洪祥: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债推定”还是“共债共签”?时间:2021年11月08日作者:李洪祥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6Ri9UvtffSNB3VK4kATrg【作者简介】李洪祥,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本文系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同意。*杨诗恒摘编我国《民法典》原则上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家事代理权制度和共同利益、共同生产经营原则,其背后反映的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理论基础的修正。对此,吉林大学李洪祥教授在《〈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一文中,厘清了《民法典》前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缺陷,阐明了《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制度设计,介绍了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的逻辑性和优越性,展望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以期建立从认定到清偿,更为合理,更加完善,更易实践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DaoYu导语013《民法典》前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缺陷《民法典》之前采取财产共同共有理论解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观察:第一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及其司法适用,该解释认为,财产共同共有则债务共担,从而完成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套入共同共有范畴内解决的体系构建。第二是近年一些学者以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消极财产,试图使其与积极财产一道可以运用共同共有规则解决夫妻债务问题。但是,以财产共同共有理论为基础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第一,违反基本生活事实,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消极财产,与财产的基本概念相矛盾。把夫妻关系解释为是一个团体,也缺乏现实基础。第二,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之债,以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那么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将只有连带责任一种途径,这就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简单等同于连带之债。共同之债为单数债,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就是属于不可分之诉;而连带之债为复数之债,各债务人彼此独立,对外展现的依然是数个独立的个体。第三,违反婚姻法立法本意,《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字未提,这意味着推定规则有扭曲《婚姻法》第41条之嫌。第四,不符合风险控制基本原理,风险应当由最具掌控能力或者掌控可能的人负责掌控,在债务关系中,无疑债权人是最有能力管控债权风险的人,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023《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基础和制度设计(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法理基础的改变正因为上述缺陷,学界探寻不同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一种是改变法定财产制,通过对夫妻财产重新划分来重新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另外一种是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重新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改变夫妻财产制只是更改了原法理基础下的方法论,并没有做根本性改变。在现有体系下,应当探寻法律行为理论为法理基础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是法律行为理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关注的核心问题,但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夫妻非“共债共签”情形,故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进行了补充,不仅包括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所涵盖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但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正是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其法理基础,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进行了补充,采用“法律行为理论+用途论+利益论”,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制度设计的体系化显然,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情形下夫妻都能做到共债共签,“用途论”在很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行为理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缺憾。法律行为理论主要针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推定共同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债务,“用途论”体现了《婚姻法》第41条的核心意旨,即用于共同生活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因此《民法典》以意思表示形式不同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划分,并设置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使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在《民法典》中有统一的逻辑体系。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构成的债务。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情形直接认定为具有举债合意;二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单方举债,同样被认为具有举债合意;三是,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也可以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构成的债务。03法律行为法理基础的逻辑性和优越性(一)法律行为法理基础的逻辑性相较于以共同财产理论为基础,采用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逻辑性更为严密,表现在:首先,法律行为理论符合《民法典》债体系逻辑。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正是从债务形成原因出发对债务性质做出的逻辑梳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举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反之,若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为基础,这就忽视了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其次,法律行为理论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形成统一逻辑。共债共签原则,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原则,正是按照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共同性层次做出的分类。若以财产共同共有理论下的“时间论”理论为基础,就无法与“用途论”“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标准上达成统一逻辑,这些标准的基础存在矛盾,不可同时适用。最后,法律行为理论符合婚姻家庭编的立法逻辑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既保护婚姻家庭的整体稳定又保护夫妻个人人格独立。以法律行为理论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符合这种立法逻辑,其在债务认定上尽可能符合夫妻举债时的真实意思,不再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一刀切的对债务进行认定,既一定程度上减少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互不信任、相互猜忌,又避免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随意绑定。(二)法律行为法理基础的优越性根据当事人举债行为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更加符合法理。第一、尊重了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生活事实。夫妻对共同行为应当共同负责、对个人行为应当个人负责的要求,更加符合当代人追求主体独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现实生活。第二、有利于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在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应当认识到夫妻债务的本质是行为问题而非物权法上的财产共同共有问题,由债法的相应制度去规范体系更为融洽。第三、有利于界分夫妻共同行为与个人行为。婚姻家庭是一个生活共同体,一些行为可以是共同体的行为,共同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体组成人员也可有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行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第四、尊重当事人意思和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充分反映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可以有效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婚姻道德风险的发生。04《民法典》法律行为法理基础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展望第一、要合理划分举证责任。不可否认,将非出于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举证责任会更多的落在主张夫妻共同还债的债权人一方,从结果上观察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不周全之处,但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符合诉讼法一般规则的,也提醒债权人尽到注意义务,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补正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标准。《民法典》引入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并没有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权的区别,法律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代理的效力范围应当给予明确规定。第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的衔接。《民法典》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上始终延续着《婚姻法》规定,对共同清偿责任性质、类型,财产范围均没有做出规定,使共同清偿看似明确却没有法理基础与制度依据。第四、优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构建与司法实践衔接。应尽快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接轨,不应将侵权之债在实践中排除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外。05结论《民法典》《法释2018第2号》改变了一直以来广为诟病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明确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统一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方式扭转了举债夫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巨额债务的不利地位,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何合理划分举证责任,补正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标准,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的衔接,优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构建与司法实践衔接,仍然是需要继续探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文献来源】本文选编自李洪祥:《〈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1期。-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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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家事案例|天津高法

天津高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时间:2021年11月07日来源:天津高法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kunUipOoSNGf1UO4UwCUcg为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天津高院发布一批家事审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张某一诉赵某等继承纠纷案案例二:刘某申请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遗产管理人案案例三:崔某诉常某遗赠纠纷案案例四:王某与王某一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徐某诉刘某离婚案案例六:赵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案例七:买某诉蔡某离婚纠纷案1、张某一诉赵某等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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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后一件事”亲人跑一次!海宁成立全国首个公民遗产服务中心 | 记者沈烨婷 | 继承新闻 | 浙江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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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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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当然继承股东资格?| 法信 | 继承案例 | 法信

时间:2021年10月17日来源:法信作者:法信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b3J5VcnIn0yOI36PV8RFg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判断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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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放弃继承权”公证实务 | 马麟 | 公证员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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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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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轨赔百万这种协议有效吗?|任弯湾 杨小康|家事审判|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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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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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加强数据共享破解遗产继承“自证循环” |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 | 继承新闻 | 人民法院报、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官网等

安徽加强数据共享破解遗产继承“自证循环”时间:2021年08月24日来源:人民法院报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1-08/24/content_208809.htm?div=-1安徽加强数据共享破解遗产继承“自证循环”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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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房子两份遗嘱,咋办?杭州萧山法院:遗嘱均有效但内容相抵触,以最后遗嘱为准 | 余建华 | 继承案例 |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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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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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认定的重难点及应对建议 | 唐睿晴 | 律师视点

遗嘱效力认定的重难点及应对建议作者信息唐睿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前言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的最后处置,蕴藏着遗嘱人对财富传承与守护的美好愿望,表达了遗嘱人对自己继承人的关爱与照顾。但继承人间,常常为了争夺遗产而对簿公堂。许多遗嘱,也因各种问题,无法实现遗嘱人的遗愿。本文先从遗嘱的有效要件入手,分析判断遗嘱效力的基础路径,再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为例解析影响遗嘱效力的常见事由,最后遗嘱效力风险的应对建议。一遗嘱的有效要件订立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与所有的法律行为一样,订立遗嘱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有效。这些条件,就是遗嘱的有效要件。遗嘱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六种遗嘱类型,分别是自书遗嘱、公证遗嘱、打印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包括遗嘱人签名、年、月、日四要素;剩下六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均包括遗嘱人姓名、见证人姓名、年、月、日五要素,笔者将它们统称为“需要见证的遗嘱”。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遗嘱人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遗嘱的内容包括必留继承部分。二有效要件的缺失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缺失实质要件的遗嘱,是无效的,但形式要件缺失是否导致遗嘱无效,目前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嘱形式要件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只要实质要件没有问题,而且能合理推断遗嘱人的意思,就应当承认遗嘱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份遗嘱,如果形式要件缺失或有瑕疵,即便实质要件没有任何瑕疵,该遗嘱也是无效的。笔者研究大量案例后认为,形式要件的完满,是遗嘱具备合法效力的第一关,实质要件合法,是遗嘱具备合法效力的第二关。我国的司法实践,对遗嘱的效力也一直采用着先形式,后实质的审查标准。尽管针对形式要件的欠缺是否必然影响遗嘱的效力,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有争议,但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还未明显见到对形式要件的要求有缓和的趋势。《民法典(继承编)》中对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仍然要求一份有效的遗嘱需要同时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亦没有明确规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遗嘱的形式要件仍然对遗嘱的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三影响遗嘱效力的常见事由先看形式,后看实质,这是遗嘱效力判断的基础路径。但不同类型的遗嘱具有不同的特点,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也有所不同,有些在于形式要件,有些在于实质要件。为了更好地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有必要对遗嘱无效常见的事由进行分析。因自书遗嘱是最容易形成的遗嘱类型;“需见证的遗嘱”都要求有见证人在场,有效要件要求基本一致,在效力认定方面亦具有相同性,而这类遗嘱中代书遗嘱最为常见,故笔者在此部分,将以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为例进行分析。(一)影响自书遗嘱效力的事由自书遗嘱作为遗嘱人自行书写即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在实务中十分常见。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其形式要件的规定较为简单,一般不会成为影响自书遗嘱效力的常见事由。与之相比,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才是更容易让其无效的因素。因为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必须亲笔书写,自书遗嘱实质要件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书写(有观点认为是否为本人书写属于形式要件,但因自书遗嘱与其他法律文书不同,笔迹是否是遗嘱人本人的关系到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因此笔者认为其为实质要件更加准确)。在实务中,认定自书遗嘱是否是本人所写,存在以下难点:(1)遗嘱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败诉风险大当诉讼双方对自书遗嘱笔迹真实性产生争议时,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理论界的观点发生过由非遗嘱持有人(否认方)承担证明责任到由遗嘱持有人(肯定方)承担责任的变化;实务中,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出台前没有对这一问题的相关立法,但也有部分地区(如北京)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予以明文规定,确定由遗嘱持有人承担证明责任,法院的裁决大体也遵循这一思路。现在《新证据规则》的规定,等于肯定了之前的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由遗嘱持有人承担遗嘱笔迹真实性的证明责任。遗嘱人持有人若想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除了遗嘱外,还需要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因为自书遗嘱的形成有其隐蔽性、便利性,遗嘱持有人寻找相关证据的难度较大,自书遗嘱很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孤证,遗嘱持有人将面临极大的败诉风险。(2)较难找到符合要求的鉴定样本在涉及自书遗嘱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笔迹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法院往往通过鉴定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同意鉴定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样本的选择。需要选择双方共同认可的遗嘱人的其他笔迹作为样本,与遗嘱人遗嘱上的笔迹进行对比。选择的样本需要满足时间、质量、数量三要求,即样本的时间最好与遗嘱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样本的字迹应该清晰,样本的数量最好较多。然而按照生活经验判断,提供符合规定的样本具有一定难度。首先,现在是信息智能化的时代,科技越来越发达,导致人们更加倾向于使用便捷的输入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都用电脑或手机打字,同时日常生活中用到手写的场景越来越少,人们写字的几率也越来越小,这就使得手写样本在数量上不具有先天优势。其次,就算还有人经常使用手写,不论是现在的老年人手写书信或记录信息,还是日常工作、学习中的手稿,也因手写资料比较分散、形成时间跨度大、容易灭失而取证困难。如果样本达不到上述三个要求,鉴定机构很有可能以样本不达标为由,拒绝鉴定。比如,在(2019)京02民终7530号案中,就是因为对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样本不达标,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法院由此认为应当由遗嘱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2018)津民申109号案中,天津高院亦将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遗嘱持有人,遗嘱持有人最终因该案没有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而败诉。(二)影响代书遗嘱效力的事由代书遗嘱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由他人代书且有见证人的遗嘱”,所以“代书及见证过程”是影响其效力的重要事由。与自书遗嘱的相比,代书遗嘱更偏重于审查形式要件,具体包括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见证过程。(1)形式要件是否完备代书遗嘱,应该说是所有类型遗嘱中,对形式要求最为严格的遗嘱。其背后原因也不难理解——因代书遗嘱并非遗嘱人本人书写,为了充分保护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必须对形式要件从严把握。在司法实务中,一旦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有瑕疵,将有极高的概率被认定为无效。有的代书遗嘱,因为只有遗嘱人捺印或者盖私章而没有亲笔签名无效;有的因为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而无效;有的因为所有签名均是代签而无效;有的因为均没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名而无效;还有的因为没有注明年、月、日而无效;更有甚者,或许为了多一道保险,采用了制作见证笔录等方式,但却无法做到周全,使遗嘱因见证人只在见证笔录上签名而未在遗嘱中签名而无效。可以看出,许多人在订立代书遗嘱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在形式要件上犯下五花八门的错误。(2)见证过程立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字面上看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基于代书遗嘱的特殊性,在法律条文看似平淡无奇的表述下,还暗含着一个要求,即“符合时空一致性”。所谓的“时空一致性”,是指代书遗嘱的订立与代书遗嘱的见证,产生于同一时间和空间。这种一致,还须是符合逻辑和一般经验的一致。因这种一致性,是对代书遗嘱的订立与见证产生时间与空间的要求,并不涉及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而还是属于形式要件。只是这种要求,与立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要件相比,更为隐蔽,更为细致,更难把握,且与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密切相关,一旦有所疏漏,对遗嘱的效力将产生更大威胁。常见的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情形,一为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在了解遗嘱人意愿后,先行制作好,再另行安排时间由遗嘱人签字;二为先让遗嘱人签字,再由代书人宣读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与遗嘱人确定遗嘱内容,这种先订立,后见证的错乱,违背了代书遗嘱的逻辑;三为两个见证人未同时现场见证,包括一方迟到中途参与、一方中途离场再返回、一方全程未参与见证仅事后签名及落款日期不一致等;四为在诉讼中,若见证人之间无法一致还原当时见证遗嘱的情形,导致代书遗嘱或不符合“时空一致性”,或“时空一致性”无法查明。一旦遗嘱出现种种无法还原见证流程的事由,都极易被认定为无效。四应对建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遗嘱作为一份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看似简单,却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谨慎处理,专业性较高。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个人财富不断增加,人们对于财产权利的重视程度逐渐加深,且《民法典(继承编)》取消了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订立遗嘱将变得更为自由,遗嘱与过去相比会更被大家需要。笔者现就前文提到的遗嘱效力风险,提出自己的应对建议。(一)严格、审慎把握形式要件遗嘱人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足够重视,如果有订立遗嘱的想法,应当咨询相关的专业机构与人士,听取他们的建议,不可盲目行事。(二)及时留存能够佐证遗嘱效力的证据前文提到,对于自书遗嘱来说,遗嘱笔迹是否真实的证明存在难度,代书遗嘱也可能因“见证过程”无法在庭审中还原而无效。因此,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留下能够证明遗嘱效力的证据,不论是向亲朋好友嘱咐,还是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全程录音录像,都可以为遗嘱的效力进行佐证。(三)注重结合已有证据和庭审情况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遗嘱推定为真实,只要遗嘱持有人拿出遗嘱,初步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但是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遗嘱持有人仍需要对遗嘱的真实性继续进行证明。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很可能双方都各有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事实处于难以判断真伪的状态,这需要结合已有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寻求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可以借鉴的思路是,当一方否认另一方的主张时,是否较为详细地说明了自己的理由;结合现有证据,是不是已经能够对某一方的主张进行佐证等。在处理上述提到的自书遗嘱的笔迹认定问题,如果双方都提供了鉴定样本,且一方样本的来源更为可靠,时间更为接近,陈述更为可信,经对比与遗嘱上字迹无异,是不是可以以此形成内心确认,视为该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否认遗嘱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无法提交样本,也不及时缴纳诉讼费,是不是可以认为该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在“需要代书的遗嘱”中,假设遗嘱形式要件全部具备,但见证过程稍有瑕疵,而此时又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是可以忽视见证过程的瑕疵,认定遗嘱内容为真实,从而实现遗嘱人的遗愿?其实,对于当事人来说,每一个案件受到事实、双方陈述、证据等各种因素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举证责任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案件中的细节不同,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不管是哪一方的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准备,认真对待庭审中的每一个细节,努力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争取举证责任向对方转移。对于裁判者来说,也要从案件本身出发,尽可能灵活处理,避免对笔迹鉴定的依赖以及对遗嘱形式要件过于刻板的坚守。感谢深圳大学法学院白云副教授,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阮战伟律师对笔者撰写此文的帮助。家事法苑微信号:famlaw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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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案例之六特别程序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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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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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新闻三则 | 首个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实操指引出台、规范推荐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事宜、首推遗嘱检认公证服务

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新闻三则首个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实操指引出台规范推荐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事宜首推遗嘱检认公证服务来源原文标题:首发!首个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实操指引出台——我为群众办实事时间:2021-06-28来源: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微信公众号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FJeN2icdMICvznLZl7Ftw原文标题:首发!我处规范推荐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事宜——我为群众办实事时间:2021-06-29来源: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微信公众号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0xJxn2g8E6adSaePhMJeA原文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我处在浙江省首推遗嘱检认公证服务时间:2021-06-25来源: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微信公众号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gSLwsVv8Pw_WclYfthaXQ第一则首发!首个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实操指引出台——我为群众办实事遗产管理人身份如何确认?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哪些情况下不能被确认为遗产管理人?近日,我处印发了《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业务指引(试行)》,首次对如何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问题进行了业务办理指导,同时也正式单独推出了关于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方面的法律服务。图片来源于小军家事微信公众号《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的相关制度,但对于广大涉及登记、管理或保管自然人财产的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来说,更重要的是通过何种合理、有效的方式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实际上,公证机构作为继承领域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实践中已经在继承相关业务中接触了大量与遗产管理人相关的工作。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每年的全国公证机构所办理的继承案件是全国法院一审继承受理案件的十多倍。仅我处在民法典实施后所办理与遗产管理人相关的继承业务就有近千件。当然,公证机构以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这样一个单独的法律服务作为切口介入纠纷预防,也是从矛盾源头处化纷争于无形,通过法律途径为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贡献力量。今年实施的《民法典》继承编中有五条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使得日益丰富复杂的现实需求得到正视;但作为一项制度,只有这五条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各地的高校与法律服务机构也纷纷开展了一系列的规则探索。而我处印发的《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业务指引(试行)》恰好填补了这些规则中所或缺的一块重要内容。在司法部关于公证书格式的征求意见稿中,已写入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内容。各地的公证机构也已通过各自的方式开展了相应的探索。但这个业务究竟如何更好地开展,就需要相应的工作指引加以规范与推广。我处日前所印发的《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业务指引(试行)》是在山东同行的基础上吸收了来自理论界、律师行业以及公证同行的意见反复“打磨”而成。这份指引也是以开放的心态,为行业操作制作了参考规范,将以其普适性促进社会财富的有效积累和分配,家庭继承的有序和完整,从而引导全社会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附:关于印发《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二则首发!我处规范推荐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事宜——我为群众办实事近日,我处印发了《关于推荐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的规定(试行)》,首次对推荐机构遗产管理人的入库备案事宜进行了规范。该规定旨在依法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规范遗产管理人服务行为,为立遗嘱人选任遗嘱执行人、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等提供参考。图片来源于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微信公众号图片来源于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微信公众号1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但对于广大涉及登记、管理或保管自然人财产的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来说,在实践中如何确认遗产管理人则更为重要。2020年11月初,我处面向社会发布“遗产管理人入库邀请函”,吸引包括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在内的多类型专业机构参与其中。2020年12月3日,我处组织召开“遗产管理人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暨首批机构遗产管理人交流座谈会”,在会上公示了首批机构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评选结果,并向入库机构颁发备案证书。根据各机构的申请,我处下半年还将再组织相应的入库备案工作。建立机构遗产管理人名录机制是公证机构探索建立各部门共同推进财富传承与遗产管理法律事务新模式的有益探索。经过半年多的实践,我处在总结相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印发了《关于推荐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的规定(试行)》,对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备案条件、备案后管理、备案后退出等情形进行了明确。2营造尊法守信的环境在党的百年华诞即将来临之际,杭州市委十二届十二次全会审议并原则通过《杭州争当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城市范例的行动计划(2021—2025年)》,计划中要求营造尊法守信的环境,指出“一个成熟的社会必定是法治化、可预期的社会”。遗产继承、财富传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尤为重要,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化落实和实施,则更有助于家族财富的继承与管理,推动契约精神深入人心并成为自觉行动,以此推动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并维护公平正义,为人民群众办好每一件实事。附:关于印发《关于推荐遗产管理人入库备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三则【我为群众办实事】我处在浙江省首推遗嘱检认公证服务近日,我处印发了《办理遗嘱检认(确认遗嘱)的业务指引(试行)》,首次将遗嘱检认的公证服务在省内以独立规范化的形式正式推出。新推出的遗嘱检认公证法律服务将以专业视角对遗嘱相关事宜进行确认,有效回应了《民法典》关于遗嘱的最新规定,积极响应了人民群众对“家和万事兴”的殷切期待。图片来源于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微信公众号图片来源于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微信公众号遗嘱检认,守护家庭传承随着社会对于立遗嘱的意识逐步增加,越来越多的遗嘱以及遗嘱形式在群众中普及开。那么,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内容是否有违法律、有悖人伦?遗嘱形式是否有效?哪一份才是最后一份遗嘱?这些问题若不及时确认,便可能为日后家庭纷争埋下隐患,甚至成为不容忽视的诉源。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判断不仅关系到遗嘱人真实愿望的实现与否,更关系到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家族的财产传承和情感纠葛。就需要有遗嘱检认的机构以及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同时,通过后端遗嘱检认的规范化,实际上也将促进前端遗嘱订立的规范化。迎难而上,非诉领域的基石公证机构作为继承领域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实践中已经在继承相关业务中办理了大量的非讼遗嘱检认工作。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全国公证机构每年所办理的继承案件是全国法院一审继承受理案件的十余倍。仅我处在《民法典》实施后所办理的遗嘱检认及继承相关事宜就已达五十余件。公证机构以遗嘱检认介入纠纷预防,正是从矛盾源头处化纷争于无形,通过法律途径为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贡献力量。《民法典》实施后,遗嘱的新规定使得涉及登记、管理或保管自然人财产的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查清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难度陡增。公证机构尽管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凭借多年积累的大量专业人才、工作制度以及知识经验可以充分避开多数“雷区”,并且以其在非讼领域独有的法律地位可以成为全社会遗嘱继承的可靠基石。“定分止争”,为群众办实事我处所印发的《办理遗嘱检认(确认遗嘱)的业务指引(试行)》集众智、汇众力,在深圳、昆明同行的基础上吸收了来自理论、律师行业以及公证同行的意见反复研讨推敲修改。为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服务需求,我处将在内部试行的基础上继续不断完善并做好服务推广工作,为下一步公证服务的全面开展打好基础。老百姓订立遗嘱,重视的不仅是财富之传承,更是情感之传递。我处家事中心的服务将不断向深度和广度拓展延伸,坚持以业务创新做好新法适用,以“治未病”为引导充分发挥公证“定纷止争”职能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为人民群众办好每一桩实事。附:关于印发《办理遗嘱检认(确认遗嘱)的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家事法苑微信号:famlaw
202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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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 —— 以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为视角|黄思逸|律师视点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以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为视角*作者简介:黄思逸,1990.3,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同意。正文内容[摘要]亲属法框架内的婚姻关系,包含了婚姻人身关系以及婚姻财产关系。后者主要指以夫妻关系为基础,以一定经济内容或一定财产为媒介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最为核心部分,而民事法律行为正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具体到婚姻关系的背景下,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调整的婚姻财产关系,则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约定、夫妻离婚协议等关涉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的重要法律制度中。本文即已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为核心,旨在探究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涉及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关键词]婚姻财产关系;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系民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换言之,既是以发生私法中效果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1]因此,可以说,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普遍及重要的制度。而婚姻关系,系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身份关系,其同样会涉及到婚姻关系主体,即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婚姻财产关系则是婚姻关系的应有之义,其旨在调整夫妻之间以一定经济内容或一定财产为媒介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体现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变动及归属。长此以来,对于婚姻财产关系的讨论多着力于讨论《婚姻法》与民事财产法,如《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着力于夫妻双方在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的探讨则十分必要,因为现如今,在财产日益增长的当下,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变动及归属关涉着夫妻双方享有的重大权益,亦会对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债权保护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即已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为核心,来探究婚姻财产关系中适用的路径。1意思表示及其解释规则私法自治系借法律行为而实践,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要素。[2]意思表示,对于外界表彰法律行为上之意思之行为也,简言之,即以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为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为意思表示。[3]因此,从意思表示的定义中能够看书,实际上意思表示包含了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两个方面,内心意思旨在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体现了意思表示的内容。而表示行为则体现了将上述内心意思反映于外部,使得内心意思能够真正为相对人所理解,因而在各方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仅有内心意思,而无表示行为,则因内心意思始终为民事主体的主观心里活动,无法被探知,最终无法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缺一不可,构成了意思表示制度的重要内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4],因此,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旨在对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时,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对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进行明确,以消除不清楚、不明确带来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在于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一方面在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通常而言,意思表示的解释会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两者区分即是,在意思表示作出时,是否存在对象,即相对人。对于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在解释规则适用上,两者是存在差异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否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不同,会直接影响意思表示的生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需要相对人对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受领,在受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意思表示的回复,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以相对人感知为必要。[5]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因没有受领人,因此作出即生效。(二)是否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现实生活中,各类人群因受教育程度、从事领域等不同,造成理解水平亦存在差距。因此,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来说,由于存在受领人,因此,必须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理解水平。(三)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需要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此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要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由于上述的类型的不同,两者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上亦存在差异。2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历史沿革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探讨多见于法学理论的探讨之上,如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及适用。从成文法的角度上来看,此前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民事单行法律中,如《合同法》第61条、62条,即是对于合同双方因合同内容约定不明,需要进行补偿解释等法律规定,其立法精神在于,在维护合同有效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达成合同内容填补的目的,以保证合同得以正常履行,因此,长期以来,《合同法》第61条、62条成为填补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重要法律适用规则。直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颁布,才真正通过具体条文的方式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了明确,《民法总则》第142条[6],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了规定。该条以“两分法”的方式,对于意思表示进行了分类,具体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于两种情况的区分,显示在具体的解释规则上亦存在不同的适用规则,体现了不同的立法需求。具体来看,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重点关注双方形成合意时的词句,即文义解释系该类解释规则的重心,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则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拘泥于文义解释。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不同的价值倾向及立法目的。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意思表示最终反映为各方之合意,因此,应当尊重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意,体现了公平本位,以保护信赖利益,体现了合意理论之价值倾向;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不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则应当体现个人意志本位,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自然人的绝对意志倾向。[7]综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中对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确立,解决了长期的立法空白问题,并且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3婚姻财产关系个案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婚姻财产关系以夫妻双方财产为基础,以财产变动及归属为内容,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等方面,反映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安排及处置。纵观婚姻财产关系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不难看出,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等均涉及意思表示,即通过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调整了夫妻财产的变动和归属。具体到法律适用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系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8],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夫妻系通过约定方式来安排夫妻财产的,“约定”即为合意,合意中则反映了意思表示。从法律效果来看,夫妻间通过财产约定,能够明确夫妻财产的所有状况,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条的法律效果存在争议,但是按照通说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夫妻双方来看是具备物权效力的,夫妻双方都要遵守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约定,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9]离婚财产分割时,则区分协议离婚及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中以存在双方调解的情形,具体来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中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实际上均反映了夫妻双方的合意,特别是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即是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的安排,同样对夫妻双方存在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10],离婚时依据首先尊重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处置的合意,即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来达成财产分割的合意,从而确定财产的归属。综上,在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仍是其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合法运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于纠纷的解决则十分重要。笔者拟以个案来阐述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具体案情为:A、B系二婚,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B有婚生子女C,结婚时为8岁,双方于2017年12月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对于财产维持原状,无争议”,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购买了一套房,该套房登记于B名下。双方离婚后,A于2019年去世,去世后,A于头婚中的婚生子女D以B为被告,请求确认登记在B名下的房屋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该房屋属于A的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本案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经审理后,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C是否享有继承权;2.登记于B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D是否享有继承权”,尽管本案表面上看为继承纠纷,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A、B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具体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此即涉及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D对属于A的部分享有继承权。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应当运营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来解释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真实含义。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应当通过文义解释优先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合意,从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对于财产维持原状,无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解释为:首先,双方协议对于房产的现实状况进行维持,尽管所涉房产虽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登记于B名下,因此,应当维持该房的登记状况,即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将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B,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已丧失,并不能够继续通过共同共有的方式来共有该房屋。其次,A生前亦通过书面方式表示,该房屋作为夫妻双方唯一的住房,应当由B自行居住和处置。因此,A的真实意思是,该房屋尽管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两人离婚后,该房屋已经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由B所有,因此,才能由B自行居住和处置。由此,笔者认为,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实际上能够得出案涉房产已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归B所有,且案涉房屋亦登记在B名下,对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而言,亦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本案案涉房屋应当属B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4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一)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价值取向。如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应当注重公平价值的体现,具体应当以保护信赖利益,体现合意理论的价值倾向,具体到婚姻财产关系中来看,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如在不能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肯定该种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该种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对于协议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样也反映了法律应有的指引、教育功能。但是笔者认为,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作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建构的身份法而言,应当要体现身份法应有的价值,具体而言,应当体现身份法的伦理价值[11],如对于婚姻关系中的特殊群体进行倾向性保护,如照顾妇女儿童原则。(二)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路径。原则上,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来确立婚姻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表示规则。1.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除存在法律效力瑕疵情形外,应当尊重行为人的个人意志。特别是在不涉及夫妻关系外第三方的情形中,应当充分探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真意。2.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分成如下的情形:(1)双方约定清晰无争议的,除存在法律效力瑕疵的情形外,应当尊重双方对于财产变动及归属的约定。(2)对于双方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以文义解释为原则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体系性解释的运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则除了书面的协议之外,尚可能通过微信、邮件等电子数据以及证人证言等方式来表达其真实意愿,特别是对于语义模糊的情况下,通过运用体系性解释的方式能够更好还原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看,在意思表示不清晰时,可以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即真伪不明时,通过比较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形成内心确认;在此原则之上,还应当考量婚姻关系中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双方经济状况,行为人情感及心理变化,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适用的路径可概括为下图:5结论长此以来,对于婚姻财产关系的讨论,主要关注重点在于各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协调问题的研究,但是对于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关注度不够,如在婚姻财产关系中常见的意思表示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实际上,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为基础,才能实现,对于夫妻财产的安排与处置,一方面关涉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关涉了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其问题的落脚点即在于通过意思表示来实现对于夫妻财产的变动与归属的调整。综上,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适用则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立了对于在婚姻财产关系中涉及意思表示时的处理方法,另一方面则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来充分实现立法价值的实现。现行法律制度通过《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确立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填补了长此以来对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立法空白。笔者认为,以此为基础,来探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则除考虑《民法总则》确立的规则外,尚需细化规则适用的具体方法。本文以探究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为主旨,旨在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去细化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以明晰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纠纷的总体思路。注释:[1]
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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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背负债务,应该共担吗?|家事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快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背负债务,应该共担吗?时间:2021年05月26日作者:张馨艺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D4wGU19CsZC4oObP5H9Pw王某与其妻单某共同经营公司,王某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后无力还款。单某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单某不服,以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以及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主张为由提出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该婚姻家庭纠纷,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王某设立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其妻单某系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500万,公司第三大股东,但未担任任何职务。夫妻二人共同占股比例61%。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王某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于某借款2400万,王某本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于某将王某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裁定王某向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于某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王某和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王某之妻单某名下有房产、股权等。于是于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全部债务属于王某及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裁定书,王某就其公司对于某所负2400万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公司共同负担120万违约金及仲裁费。上述担保之债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仲裁费发生于王某与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以及由此产生的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虽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但王某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该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与公司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利益捆绑关系,公司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均直接影响其个人及背后的家庭收益。王某为公司债务所形成的担保之债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密切相关。本案因王某担保涉案借款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王某对于某所负全部债务系单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单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单某认为,其对王某向他人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单某自己有独立工作,并不依赖于公司收入为生,该笔债务也已经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债务是否构成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紧密关联,担保之债不能当然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需回归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源,探究意思表示、债务用途以及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本案中,王某系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单某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追认,且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上述解释第三项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单某作为公司发起人、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共同对该公司持股达50%以上,即便单某在该公司未担任职务,但从其对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以及其大股东地位,可以认定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与该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王某为公司经营所形成的担保之债在一定程度上与家庭生活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范畴。单某称其日常收入并非来自公司以及其不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分红情况,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关于夫妻债务认定方式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吸收。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主要应从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两方面出发考虑。一形式要求:共债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形式要件上对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要求。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贷款机构在为已婚客户办理贷款业务时要求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不能到场的,也必须以其他方式知晓并确认。此种行业惯例不仅是作为债权人的贷款机构为其自身提供收款保障的一种途径,也同时是对离婚纠纷中涉夫妻共债的一种事实确认。不论是双方即时签字,还是一方事后追认,都是夫妻二人对于该债务的真实性和意思自治的认可,故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若形成了“共签”的合法形式,即认定为“共债”。二实质要求:家庭共享随着市场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以及社会经济效率的加速提高,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外负债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排除一方“被恶意负债”的情况,需要审查债务的实质用途及设立目的。(1)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况的前提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因此,如果可以证明确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即也属于夫妻共债。认定“为日常生活”应当从当地社会一般背景情况以及个案中家庭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以“合理性”为重点综合考虑。(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一笔债务满足“个人名义所负”以及“超出日常生活范围”两个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例外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意思表示”,相较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的规定,《民法典》则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不仅是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时做到谨慎审查义务,也是顺应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方向,通过家事代理权的理论基础保障负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本案例中,单某虽然并非涉案债务的名义债务人,债务自身数额也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夫妇各自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以及共同占股比例,公司收入亦为家庭收入重要来源之一,单某的解释不能成为对抗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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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名怡: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应如何定性?|学者视点|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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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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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侣代孕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丁雅清 靳先楚|律师视点

《生不出二孩真烦恼》,载新华网,http://education.news.cn/2017-02/03/c_129464537_2.htm?from=timeline,2020年3月9日访问。[7]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