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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芳芳 蒋欣怡:从配偶权益保护角度谈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及利益平衡问题|家事律师视点|家事法苑微信公众号

家事法苑
2024-08-2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桂律师婚姻说法 Author 桂芳芳 蒋欣怡

桂芳芳 蒋欣怡:从配偶权益保护角度谈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及利益平衡问题


原文标题:从配偶权益保护角度谈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及利益平衡问题

作者:桂芳芳 蒋欣怡,北京值德律师事务所

来源:桂律师婚姻说法微信公众号,2024年6月11日

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及原刊发载体方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https://mp.weixin.qq.com/s/yenqzs3rUYqGgQSGAOoxNg


桂芳芳律师

任上海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



蒋欣怡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从配偶权益保护的角度讨论了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及利益平衡问题。首先,文章概述了中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历程和现行的法律架构。其次,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展示了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在婚姻风险防范中的实际应用。同时,本文通过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分析了家族信托设立与配偶权益保护之间的权利冲突,并提出了在财富管理中平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配偶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建议。

关键词:配偶权益、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



家族信托因其信托财产独立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婚姻风险隔离。但是由于婚内财产共有制度及配偶权益保护的问题,实务中也有对家族信托的击穿或执行案例。本文通过一正一反两个实务案例,在风起云涌的财富管理市场,共同回归本心,理性看待信托的价值。


01

中国家族信托概述


(一) 家族信托的发展

中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2013年初平安信托首次推出国内家族信托产品,标志着中国家族信托业务的起步。随后,家族信托业务在中国迅速发展。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第一次从监管角度对“家族信托”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并进一步规范了相关业务。

(二) 家族信托的现有法律架构

我国没有关于家族信托的专门立法,家族信托适用《信托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信托活动有了坚实的法律根基,它定义了信托的本质为一种基于信任的委托行为,使得财产管理和利益分配得以按照委托人意愿在法律的支持下进行。此外,《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不属于其责任财产。《信托法》的出台使得家族信托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程序安排以及信托有效性的判定均有法可循,为调整家族信托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信托法》的基础上,其他相关法规,如上述37号文、《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合同编以及《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进一步为家族信托的设立、财产移转、终止等提供了操作指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则进行了界定,精细化了信托财产的保护和处理机制。

综上,上述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中国信托法律的骨架,确保了家族信托设立、运作和终止的合规性与安全性,推动了家族信托服务在中国的健康发展。


02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家族信托风险隔离的基础。根据信托逻辑,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通过家族信托转化为信托财产,实现了财产权利与财产利益的相互分离。借助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家族信托能够在委托人和信托资产之间建立隔离层,使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形成明确区分。

(一) 家族信托的婚姻风险隔离——龙湖地产

龙湖地产的家族信托实践,深刻诠释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婚姻风险防范和财富传承中的重要作用。

2012年,龙湖地产董事长吴亚军与丈夫蔡奎宣布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非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实施夫妻财产分别制,否则夫妻离婚时需要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因为吴亚军女士和蔡奎先生在龙湖地产上市前就以独立的家族信托持有公司股权,依据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被注入家族信托的龙湖地产股权在法律上作为信托财产,不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无需进行分割,从而吴蔡夫妇在离婚时保留了各自的权益,避免了涉及千亿的财产分割和复杂的感情牵连。

家族信托的策略运用,不仅成功规避了股东婚姻变故对企业运营的潜在干扰,更为个人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可能出现不稳定因素时,家族信托如同一道防线,使得个人资产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边界。即便在婚姻解体、配偶关系改变的逆境中,家族信托机制也能确保财产的独立性与安全性。这种安排在处理配偶权益纠纷时体现了高度的尊重和保护,使得离婚成为一种私人事务,避免了其演变为公开的经济纠纷,从而维护了个人的尊严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龙湖地产案例彰显了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现代财富管理中的重要角色。通过预设家族信托结构,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个人在婚姻关系变化时的权益不被削弱,确保了家族财富的持续稳固,这也彰显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具有的最大魅力。近几年,吴亚军通过家族信托巧妙地将龙湖地产近半股权传给了女儿蔡馨仪,保持了公司股权结构稳定,同时仍握有决策投票权。

(二) 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涵及法律效果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框架的基石,其独立性是整个信托体系的核心。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之财产独立系世界各国立法均明确予以规定的信托基础理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严格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概念,但具体法律规定中已有体现,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内涵:

1. 家族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家族信托设立后,对于委托人名下财产,其体现的法律效果为“家族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通过合法有效地将财产在先转移成为信托财产,可以免于在信托设立后受到委托人未来债权人的追诉或触发对赌协议回购机制等风险的影响。

2. 家族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相对于受托人名下财产,则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通过进行信托登记,并严格实行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即使受托人破产,其债权人也无权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清偿。

3. 家族信托未分配的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即在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之前,受益人仅可以按照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获取信托财产,而不具备随意处置的权利。通过进行适当的家族信托结构设计,可以确保在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之前,信托财产不会成为受益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这样做可以有效避免受益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婚姻关系以及人身意外变化等因素对信托财产产生不必要的影响,最终实现对受益人的保护和激励。

综上,在中国法律环境下,针对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诠释,是指一旦家族信托有效设立,则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这意味着即使未来发生委托人死亡、婚姻变动或陷入债务危机等情形时,信托财产也不会受到继承纠纷、配偶分割或被债权人追索的影响。


03

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法律风险


(一) 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

胡先生与杨女士为夫妻关系,胡先生与张女士为婚外情人关系,2014年2月胡先生与张女士生下非婚生子张某。2016年1月28日,张女士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国W信托公司签订家族信托合同,设立3080万元的《W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受益人为包括非婚生子张某在内的五人。2020年5月30日,五个受益人变更为非婚生子张某一人。

胡先生赠与张女士3080万元财产并被设立信托,杨女士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先生和张女士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冻结了张女士名下多处房产和《W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信托利益。

第三者张女士及信托受益人张某(非婚生子)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驳回张女士的异议申请。同时,法院作出部分支持信托受益人张某(非婚生子)的异议申请,仅同意了对信托收益权的冻结进行解除,对信托财产本身继续冻结。法院认为信托受益人张某对涉案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 家族信托设立与配偶权益保护的权利冲突之法律分析

武汉中院冻结了涉案家族信托的财产,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或突破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其风险隔离的功能。从现有裁判文书来看,本案家族信托自身存在三点问题:①设立信托的资金来源是胡先生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资金来源合法性存在瑕疵,因此信托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性。②本案家族信托存在“通过信托方式进行夫妻共同资产转移”嫌疑,这与“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违背《民法典》对于夫妻关系的保护。③武汉中院认为“冻结措施”不属于“强制执行”,这实际也是对“强制执行”的缩小解释。笔者将展开以下分析:

1. 关于配偶一方为第三者家族信托出资的合法性及信托效力问题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11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依据上述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在此案中,所涉信托财产主要源自胡先生与杨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而针对夫妻共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已超出了家庭日常事务代理范畴,必须取得另一方配偶的明示同意。

本案所涉及的家族信托财产达数千万之巨,多是属于胡先生与杨女士的共同财产。胡先生将如此显著金额的财产转赠予其婚外情人张女士,显然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行为应在杨女士的知情并同意之下进行。但是根据杨女士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可见,她对该笔共同财产的处分要么是在事前完全不知情,要么是在事后得悉但并不认同。胡先生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杨女士作为配偶的共有财产权利,杨女士有充分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对张某某的赠与行为。

从委托人张女士的角度来看,其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若以此不当得利的财产成立信托,则可能剥夺杨女士的合法财产权。虽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信托本身的效力问题,且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作出关于信托效力的具体认定,然而由于财产来源的不正当性,杨女士可以借此主张配偶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置于信托损害其财产权利以挑战信托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存疑,而且胡先生未经共同财产权利共有人杨女士的同意就进行了信托设立,这不仅违反了《信托法》的明文规定,同时也侵犯了杨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因财产来源的非法性而受到挑战,杨女士有权要求撤销相关的财产处分。

2. 关于配偶一方为非婚生子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合法性及信托效力问题

《信托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家族信托虽然具备隔离风险的功能,但其设立必须基于正当且合法的目的。如设立的动机不纯正、时间选择不当或信托结构设计缺乏专业性,可能会导致信托被评判为恶意,从而使得该信托中的财产独立性遭到否定。

在本案中,胡先生创建信托的表面初衷是为了负担非婚生子张某的教育和生活费用。作为张某的生物学父亲,胡先生自然负有相应的抚养责任。然而,他在未征得其法定配偶杨女士的同意下,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形成了可能借助信托结构恶意转移共有财产的嫌疑。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对“设立信托须有合法目的”原则的违背,进而引发对信托有效性的审查与质疑。

信托的建立,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并确保其目的与法律规定不相悖,且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的具体情境下,胡先生对共有财产的处理,若被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对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可能使整个信托的合法性遭到否认。

3. 关于对信托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问题

在本案中,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限制了张女士名下的资金及其他等值财产,包括她在信托合同项下的资金及收益的使用。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提出,此类保全措施并不触及财产权益的实质性剥夺,且不妨碍信托公司在信托期限内对资产的管理与运用,仅限制了对张女士本金的返还处理,认为这不构成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即武汉中院认为其对案涉信托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违反《信托法》第17条规定和《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同时充分考虑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要求,确保了受益人张某的信托受益权不受损害。

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与履行非婚生子合法抚养义务的权衡问题时,法院偏向于保障后者,尊重了抚养义务的法定要求。然而,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下,即使是在执行保全措施时,也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损害信托财产独立运作的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探索更加精细化的解决方案,以平衡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护,确保信托制度的原则与目的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现。

虽然《信托法》肯定了因信托财产因其独立性而“不得被强制执行”,但是也规定了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被“击穿”的例外情形,如信托目的违法、信托财产资金来源不合法等。


04

信托财产独立性和配偶利益平衡的法律建议


在现代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家族信托作为一种高效的财产管理和传承方式,其价值不可小觑。最后,提炼若干实务操作的核心原则,从信托财产独立性和配偶利益平衡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1. 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需注意委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关乎信托的有效性,是一切的基础。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应当来源合法,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依据《信托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对委托人自身和其他相关方均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据此,配偶一方如知晓自己的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允许被挪用,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2. 在家族信托设立过程中,应当注意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非法的信托目的,如意图为婚外情人提供利益,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关于婚姻忠诚的基本原则。这种行为不仅冒犯了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庇护,也损害了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配偶有权根据《婚姻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信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审查信托的设立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道德伦理,以及是否尊重了婚姻家庭的基本伦理结构。若信托目的被证实违法,将导致信托合同无效,从而确保配偶的经济利益不受不当影响。因此,家族信托的设立者在筹划信托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尊重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确保信托的设立既合乎法律,又符合道德规范,保障所有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合法和公正的对待。

3. 在家族信托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合理考量特殊家族成员的利益。例如,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即使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也应给予适当考虑。家族信托的设立和运作应当反映出对所有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无论其出生情况如何。

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会基于儿童权益优先的原则,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原配配偶的共同财产权益,可以通过制定特定的信托条款来维护。比如,可以限制受托人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将信托本金返还给委托人的行为,从而保护配偶的财产权益不受不当侵害。

此外,家族信托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家庭内部成员间的财产关系,同时考虑到家族成员各自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需确保信托条款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防止对任何一方利益的不公平处理,确保家族财富的合理传承和分配,维护家族成员间的和谐与家族整体的利益。

4. 审慎设置权利边界,避免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为自身保留过多权利。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根本逻辑是基于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即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才使得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自有财产具有独立性。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为自身保留过多权利,未审慎设置权利边界,则其委托行为将不会使受托人成为实际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控制人。尤其是若委托人对信托主要管理事项均存在掌控权,如增减受益人、调整信托财产分配方案、决定信托终止,或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的全部受益权,则在发生争议时,信托财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由委托人实际控制,从而丧失独立性而被执行。



结语


对于家族信托来说,如何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配偶权益保护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均衡点是关键。在家族信托的构建和运作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其核心特征之一,它确保了信托资产能够免受外部风险的侵扰。不过,这一独立性并非绝对不可侵犯,特别是在权衡家族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与配偶权益时,法律不仅强调信托财产抗御风险的能力,还需要考虑家庭内部关系和成员之间合法权益的平衡。

通过对《信托法》规定的深入解读,可以明确家族信托在维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同时,也需确保所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妥善处理,特别是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要遵循法律规范,确保得到合法性和公平性的双重保障。这不仅需要对《信托法》的精神和字面条文有深刻的理解和正确的解读,还需要对家庭内部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有全面的认知。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引导和家族信托的设计必须要注重细节,确保既能防范婚姻风险,又不损害到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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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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