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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 —— 以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为视角|黄思逸|律师视点

黄思逸 家事法苑 2024-07-01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

——以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为视角


*作者简介:黄思逸,1990.3,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同意。


正文内容

[摘要]亲属法框架内的婚姻关系,包含了婚姻人身关系以及婚姻财产关系。后者主要指以夫妻关系为基础,以一定经济内容或一定财产为媒介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最为核心部分,而民事法律行为正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具体到婚姻关系的背景下,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调整的婚姻财产关系,则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约定、夫妻离婚协议等关涉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的重要法律制度中。本文即已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为核心,旨在探究婚姻关系中财产变动及归属涉及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

[关键词]婚姻财产关系;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系民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换言之,既是以发生私法中效果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1]因此,可以说,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普遍及重要的制度。而婚姻关系,系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身份关系,其同样会涉及到婚姻关系主体,即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婚姻财产关系则是婚姻关系的应有之义,其旨在调整夫妻之间以一定经济内容或一定财产为媒介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体现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变动及归属。

长此以来,对于婚姻财产关系的讨论多着力于讨论《婚姻法》与民事财产法,如《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着力于夫妻双方在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的探讨则十分必要,因为现如今,在财产日益增长的当下,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变动及归属关涉着夫妻双方享有的重大权益,亦会对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债权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即已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为核心,来探究婚姻财产关系中适用的路径。

1

意思表示及其解释规则

私法自治系借法律行为而实践,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要素。[2]意思表示,对于外界表彰法律行为上之意思之行为也,简言之,即以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为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为意思表示。[3]因此,从意思表示的定义中能够看书,实际上意思表示包含了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两个方面,内心意思旨在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体现了意思表示的内容。而表示行为则体现了将上述内心意思反映于外部,使得内心意思能够真正为相对人所理解,因而在各方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仅有内心意思,而无表示行为,则因内心意思始终为民事主体的主观心里活动,无法被探知,最终无法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缺一不可,构成了意思表示制度的重要内容。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4],因此,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旨在对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时,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对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进行明确,以消除不清楚、不明确带来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在于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一方面在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通常而言,意思表示的解释会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两者区分即是,在意思表示作出时,是否存在对象,即相对人。对于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在解释规则适用上,两者是存在差异的,主要体现在:

(一)是否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不同,会直接影响意思表示的生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需要相对人对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受领,在受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意思表示的回复,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以相对人感知为必要。[5]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因没有受领人,因此作出即生效。

(二)是否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现实生活中,各类人群因受教育程度、从事领域等不同,造成理解水平亦存在差距。因此,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来说,由于存在受领人,因此,必须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理解水平。

(三)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需要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此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要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由于上述的类型的不同,两者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上亦存在差异。

2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历史沿革

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探讨多见于法学理论的探讨之上,如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及适用。从成文法的角度上来看,此前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民事单行法律中,如《合同法》第61条、62条,即是对于合同双方因合同内容约定不明,需要进行补偿解释等法律规定,其立法精神在于,在维护合同有效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达成合同内容填补的目的,以保证合同得以正常履行,因此,长期以来,《合同法》第61条、62条成为填补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重要法律适用规则。

直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颁布,才真正通过具体条文的方式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了明确,《民法总则》第142条[6],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了规定。该条以“两分法”的方式,对于意思表示进行了分类,具体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于两种情况的区分,显示在具体的解释规则上亦存在不同的适用规则,体现了不同的立法需求。

具体来看,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重点关注双方形成合意时的词句,即文义解释系该类解释规则的重心,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则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拘泥于文义解释。

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不同的价值倾向及立法目的。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意思表示最终反映为各方之合意,因此,应当尊重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意,体现了公平本位,以保护信赖利益,体现了合意理论之价值倾向;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不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则应当体现个人意志本位,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自然人的绝对意志倾向。[7]

综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中对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确立,解决了长期的立法空白问题,并且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婚姻财产关系个案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

婚姻财产关系以夫妻双方财产为基础,以财产变动及归属为内容,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等方面,反映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安排及处置。纵观婚姻财产关系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不难看出,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等均涉及意思表示,即通过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调整了夫妻财产的变动和归属。

具体到法律适用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系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8],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夫妻系通过约定方式来安排夫妻财产的,“约定”即为合意,合意中则反映了意思表示。从法律效果来看,夫妻间通过财产约定,能够明确夫妻财产的所有状况,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条的法律效果存在争议,但是按照通说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夫妻双方来看是具备物权效力的,夫妻双方都要遵守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约定,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9]

离婚财产分割时,则区分协议离婚及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中以存在双方调解的情形,具体来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中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实际上均反映了夫妻双方的合意,特别是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即是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的安排,同样对夫妻双方存在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10],离婚时依据首先尊重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处置的合意,即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来达成财产分割的合意,从而确定财产的归属。

综上,在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仍是其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合法运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于纠纷的解决则十分重要。

笔者拟以个案来阐述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具体案情为:A、B系二婚,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B有婚生子女C,结婚时为8岁,双方于2017年12月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对于财产维持原状,无争议”,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购买了一套房,该套房登记于B名下。双方离婚后,A于2019年去世,去世后,A于头婚中的婚生子女D以B为被告,请求确认登记在B名下的房屋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该房屋属于A的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

本案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经审理后,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C是否享有继承权;2.登记于B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D是否享有继承权”,尽管本案表面上看为继承纠纷,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A、B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具体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此即涉及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D对属于A的部分享有继承权。

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应当运营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来解释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真实含义。

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应当通过文义解释优先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合意,从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对于财产维持原状,无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解释为:

首先,双方协议对于房产的现实状况进行维持,尽管所涉房产虽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登记于B名下,因此,应当维持该房的登记状况,即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将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B,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已丧失,并不能够继续通过共同共有的方式来共有该房屋。

其次,A生前亦通过书面方式表示,该房屋作为夫妻双方唯一的住房,应当由B自行居住和处置。因此,A的真实意思是,该房屋尽管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两人离婚后,该房屋已经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由B所有,因此,才能由B自行居住和处置。

由此,笔者认为,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实际上能够得出案涉房产已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归B所有,且案涉房屋亦登记在B名下,对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而言,亦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本案案涉房屋应当属B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

4

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

(一)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价值取向。如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应当注重公平价值的体现,具体应当以保护信赖利益,体现合意理论的价值倾向,具体到婚姻财产关系中来看,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如在不能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肯定该种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该种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对于协议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样也反映了法律应有的指引、教育功能。

但是笔者认为,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作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建构的身份法而言,应当要体现身份法应有的价值,具体而言,应当体现身份法的伦理价值[11],如对于婚姻关系中的特殊群体进行倾向性保护,如照顾妇女儿童原则。

(二)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路径。原则上,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来确立婚姻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表示规则。

1.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除存在法律效力瑕疵情形外,应当尊重行为人的个人意志。特别是在不涉及夫妻关系外第三方的情形中,应当充分探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真意。

2.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分成如下的情形:

(1)双方约定清晰无争议的,除存在法律效力瑕疵的情形外,应当尊重双方对于财产变动及归属的约定。

(2)对于双方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以文义解释为原则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体系性解释的运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则除了书面的协议之外,尚可能通过微信、邮件等电子数据以及证人证言等方式来表达其真实意愿,特别是对于语义模糊的情况下,通过运用体系性解释的方式能够更好还原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看,在意思表示不清晰时,可以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即真伪不明时,通过比较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形成内心确认;

在此原则之上,还应当考量婚姻关系中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双方经济状况,行为人情感及心理变化,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具体适用的路径可概括为下图:

5

结论

长此以来,对于婚姻财产关系的讨论,主要关注重点在于各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协调问题的研究,但是对于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关注度不够,如在婚姻财产关系中常见的意思表示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实际上,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为基础,才能实现,对于夫妻财产的安排与处置,一方面关涉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关涉了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其问题的落脚点即在于通过意思表示来实现对于夫妻财产的变动与归属的调整。

综上,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适用则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立了对于在婚姻财产关系中涉及意思表示时的处理方法,另一方面则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来充分实现立法价值的实现。现行法律制度通过《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确立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填补了长此以来对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立法空白。笔者认为,以此为基础,来探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则除考虑《民法总则》确立的规则外,尚需细化规则适用的具体方法。本文以探究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为主旨,旨在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去细化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以明晰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纠纷的总体思路。

注释:

[1]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页。

[2]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4页。

[3] 姚辉:《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页。

[4]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页。

[5] 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第16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7]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接上页)第257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9] 马俊驹:《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11] 夏吟兰、薛宁兰:《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12页。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姚辉:《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5] 夏吟兰、薛宁兰:《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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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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