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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法眼看天下录播第7期--探望权+案例+裁判观点

丽姐编辑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丽姐说法》是淄博电台FM106.7和AM801每个周日早7:30-8:30双频播出的《法眼看天下》节目的一个栏目,主持人刘玲,主讲嘉宾徐文丽律师。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欢迎关注——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主题为:探望权。点击可收听本次节目录音。

丽姐:大家好,欢迎收听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第七期,今天带给大家的普法小知识是:探望权。上周刚调解了一个离婚纠纷,在法庭上大家都说为了孩子退了一步,但出了法庭一方就不让另一方探望孩子,很遗憾,这个案件可能要继续通过法院处理。

刘玲:徐律师,你说到探望权在离婚纠纷中是非常常见的,法律上对于探望权是怎么规定的呢?

丽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可以分为探望式和逗留式两种。探望式探视时间短,方式灵活;逗留式探视,一般时间较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有一方将孩子领走居住并按时送回。我所说的案件约定的就是逗留式探望,即周六下午将孩子接走住两晚,周一把孩子送回幼儿园。

刘玲:为什么探望权履行起来很难呢?

丽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与对方矛盾较深或未收到子女抚养费而对另一方心怀不满,甚至存在怨恨心理,不愿其子女和另一方亲密接触;二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生活陋习或传染性疾病等,担心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三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出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可能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起居和学习。

刘玲:如果一方就是不让探望怎么办?

丽姐:如果一方不履行的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无故拒绝一方探望子女的当事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比如限制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等措施。

      刘玲:对于探望权有没有好的建议?

      丽姐:离婚了应尽早走出来,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用更多时间考虑如何肩负教育子女的重任,不要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孩子身上。任何情况下,孩子都渴望同时拥有一个关爱自己的爸爸和一个关爱自己的妈妈,孩子是离异父母以往和谐相处的结晶,父母共同关心孩子的成长,效果要比单亲抚育好。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共同协商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心智发育。也希望父母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希望在婚姻的尽头,不要因为探望权的问题再伤害孩子一次。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来源: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官智库丛书     引用0133页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在实践中多采用定期探望,在子女生活处探望,在第三方处探望,由探望人带出探望,以信息、通讯等方式探望,但无论哪种探望方式,都要本着当事人协议优先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

  (一)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对于探望权的行使,要秉承协议优先的原则。因为探望权的行使,需要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的配合,只有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才有利于权利的顺利行使。我国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为探望权是一项涉及人身的特殊权利,因此,最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只有无法达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案例4.21】原告陶某、被告朱某曾同居,并于2001年6月生育一子。2002年5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周六下午1~5时探望子女;儿子上幼儿园后,原告每两周带儿子共同生活一天。此后,原告去被告处探望子女过程中,多次与被告之妻发生争执、甚至互殴。现原告因不能正常探望子女,遂提起诉讼,要求每月至少与子女共同生活一天。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子女一次(含探望子女的具体时间、接送方式等,此略)。被告朱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虽曾经法院调解,就陶某探望子女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在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方式等方面约定尚不够明确,且陶某在实际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多次与朱某之妻发生争执、甚至互殴,朱某未尽协助义务,致陶某探望子女的权利受阻。为保障陶某正常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避免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出发,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一审法院判决陶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可与儿子共同生活一天,仅是探望子女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改变了朱某对儿子的抚养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为一起探望权纠纷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遵循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原、被告第一次因纠纷起诉至法院时,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在探望孩子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探望权不能顺利行使。双方就探望权纠纷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后,虽经法官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法院遂采取了判决的方式。

  (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

  各国对探望权的规定,都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因为探望的本质是为了更好地照顾子女的生活、有利于子女良好人格的培养,因此,父母行使探望权,要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另一方未予积极协助,致使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的,法院可以变更探望方式。

  案例4.22】原告韩某、被告徐某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韩MW。2002年9月,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韩MW随被告韩某共同生活。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韩某与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韩MW随韩某共同生活,徐某自2002年11月起按月支付韩MW抚养费600元,至韩MW18周岁时止;徐某可于每周六下午1~8时至韩某处探望儿子韩MW,韩某有协助的义务。之后,徐某至韩某处探望儿子韩MW,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为解决双方争执,“110”接警后四次出警。2004年10月,韩某主张徐某致其母亲受伤,不同意徐某再至韩某处探望儿子。故原告徐某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方式。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离婚后,孩子不管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达成的探望子女方式,实践证明不是一个行得通的好办法,这样的探望方式只要一方不配合,容易造成双方的矛盾加剧。现原告要求将儿子带离被告处探望,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避免双方的直接冲突,于情于理都是可取的。被告以原告曾经将儿子藏匿,脱离被告监护达50天,若原告有机会必定会发生类似情况为由,不同意原告将儿子带离被告家里与儿子单独相处。法院认为,原告将儿子带走事件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双方都在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在法院判决之前,原告将儿子带走可以看出原告有要求抚养儿子的意愿等,并不能当然推出原告现在将儿子带离被告家里一定会将儿子藏匿。如果原告无视法院判决,使儿子脱离被告的监护,被告当然可以提出中止或变更探望方式,由此造成的后果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主张可以在第三方处探望儿子,法院认为:第一,作为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没有义务协助原告探望儿子;第二,一旦探望时发生矛盾,原、被告及第三方容易引发直接冲突;第三,原、被告对抚养、探望儿子权利是平等的,原告有权利与儿子单独相处,享受天伦之乐原、被告应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相互体惊,妥善处理探望问题。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下午7时探望儿子韩MW,徐某可将儿子带离韩某处,由徐某负责接送韩MW,被告韩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不予配合的案件。原、被告离婚时,曾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然而,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因一方不予配合,导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徐某的探望权也无法得到保障。在这种状况下,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方式。因原有协议约定,徐某可于每周六下午1~8时至韩某处探望儿子韩MW,事实证明,在韩某处探望子女,双方易起冲突,因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探望方式及探望时间均予以变更,判决徐某可将孩子带离韩某处探望。这种探望方式,既可以尽量避免双方矛盾激化,也可以保障徐某探望权的行使,并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行使探望权时,许多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在离婚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也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频繁探望子女,影响了子女的正常生活,由此引发多种多样的纠纷。探望权纠纷和一般的民事纠纷有很大区别:

  第一,执行标的的抽象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支付金钱,要么是交付特定物等。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标的则是一种行为,即离婚案件中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探望权受阻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要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协助对方实现探望权的行为。

  第二,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不固定性。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一般需等到未成年子女成年后才终止,这就决定了探望权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有的当事人探望权得以顺利实现,而有的当事人在探望的过程中权利受阻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这就使得探望权的执行具有不固定性。

  第三,探望权的行使需要有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及未成年子女的配合。现实生活中,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阻碍,不仅离异的父或母、未成年子女不加以配合,还会遭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属的阻挠等,导致探望权的行使困难重重。强制执行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或要求其容忍原来的配偶探望子女。

  司法实践中,对于探望权的执行问题,存在不同于其他案件的难度。《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但如当事人多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方面因法院司法资源有限,很难保证无限期的多次执行,另一方面也势必增加双方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探望权纠纷案件,要切实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摒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可以邀请妇联、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居委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慎用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必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不能直接将儿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标的;审判与探望权的执行挂钩,法律文书应将探视子女的时间、方式进行较灵活规定,由当事人协商采用灵活多样、气氛宽松的形式

  【案例4.23】周某与王某于1999年离婚,法院判决5岁的女儿小小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周某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一次。但女儿对父亲的探望格外抵触,认为父亲的探望是一种负担,王某也不愿周某探望孩子。2001年,周某将王某诉至法院,申请通过强制执行保护他的探望权。接下来的两年多时间里,共采取了17次强制执行措施,每次探望都要在法官的监督下完成,但女儿对父亲的抵触情绪一直没有改变。2003年,小小10岁时,向法院提出了中止执行的申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强制执行探望权的案件,因未成年子女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母亲的不配合,导致父亲的探望权行使受阻,因此,父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探望权行使,在保护申请人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17次的现场执行证明,不愿见父亲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小小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时已满十岁,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能够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是其自己不愿接受探望,而非迫于母亲的压力而不愿接受探望。因此,强制探望不仅没有达到探望的目的,反而限制了孩子的活动,继续执行下去有可能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法院作出了中止执行探望的裁定。可见,在探望权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必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当未成年人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时,不能直接将儿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应当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另外,在追加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一方主张行使探望权的,不可作为反诉一并处理。我们认为,构成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并且能相互吞并或抵销。而追加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与行使探望权之间不存在吞并、抵销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但考虑到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案例4.24】原告张某和被告姚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生育一子,名张XM。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XM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等。2007年5月,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约定,张XM自2007年7月1日起随姚某共同生活,张某自2007年7月1日起负担张XM相应的抚养费, 至张XM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在该调解书中对原告如何探望张XM未作约定。2008年4月上旬起,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方对张XM实施探望时多次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对子女的探望权,每月两次,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下午领回原告处,周六下午由原告送回被告处。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将小孩带回家,是因为害怕原告的父母会将小孩教坏,被告不认同原告方的教育方法,另外,原告的父母不尊重被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均不是事实,原告方对孩子的教育相当好,原告父母与被告虽存在矛盾,但不应成为被告不让原告将小孩带回家的理由。双方在探望方式上产生分歧,又协议不成。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张XM的身心健康、避免原、被告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出发予以考虑,作出判决: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8时30分由原告张某至被告姚某处接张XM与原告共同生活,至次日上午8时30分将张XM送回被告姚某处,被告姚某应予以协助。

  对探望权问题未经法院裁判,一方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可以立案受理。而对探望权问题未经法院裁判,一方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我们认为目前暂时以不单独受理为宜。

  案例4.25】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生育一子范KL。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范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原告范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未主张子女探望,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每周日的下午13∶30至14∶30将儿子送至原告居住地的居委会,让原告行使探望权。审理中,被告表示只愿每月让原告探望儿子一次,地点定在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双方各执一词,致法院调解不成。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的生效判决中判令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但未涉及探望问题,原告可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抚养、探望儿子的权利是平等的,原告有权利与儿子单独相处,享受天伦之乐。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两次,时间定于双休日的下午,较为符合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习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告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下午14时至16时30分探望儿子范KL,范某某可将儿子带离王某处,由范某某负责接送范KL,被告王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中,范某某与王某离婚时,仅就婚姻问题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做了处理,未涉及孩子的探望问题。离婚后,作为未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方的范某某单独就孩子的探望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及时依法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看望性探望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1民终7069号

 案  由 探望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17日

【案情】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张某某每月探望女儿李某敏、李某优一次(探望时间为:张某某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五在李某敏放学后,将女儿李某敏、李某优接走,于周日下午5点前将女儿李某敏、李某优送回李某某处);2.准予自2019年每年的寒假期间接走女儿李某敏、李某优探望一次(探望时间为:张某某从李某某处接走女儿李某敏、李某优探望连续居住20天,于第二十日下午5点前将女儿李某敏、李某优送回李某某处);准予张某某自2019年起每年的暑假期间接走女儿李某敏、李某优探望一次(探望时间为:张某某从李某某处接走女儿李某敏、李某优探望连续居住60天,于第六十日下午5点前将女儿李某敏、李某优送回李某某处);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4日,李某某作为原告将张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1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敏、李某优由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月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李某敏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鲁01民终3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敏、李某优随李某某居住生活。2019年4月29日,张某某以李某某拒绝其对李某敏、李某优进行探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陈述其拒绝张某某将婚生女李某敏、李某优带离其居住地进行探望。

【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外,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发生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成长起到积极作用。张某某系婚生女李某敏、李某优的母亲,其探望权系法定权利,李某某应予配合,故对张某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解决探望权纠纷的根本和出发点。张某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地点与李某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李某敏、李某优的年龄及其生活居住状况,从有利于李某敏、李某优成长的角度考虑,张某某每半月可到李某某所在住所对李某敏、李某优进行探望较为适宜。如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张某某、李某某可就探望权问题(方式、时间等)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某每月探望李某敏、李某优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星期六早上9点起至下午17点止前往李某某的住所进行探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探望孩子。双方对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的,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又要增加孩子同未共同生活一方父(母)的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和亲情缺乏感,从而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婚生女李某敏、李某优跟随李某某生活,婚生女李某月跟随张某某生活。张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与李某月现在其母亲处居住,与其一起居住的还有其弟弟(已婚,未生育孩子)。考虑到李某敏、李某优均未满八周岁,长期在李某某处生活,采取“看望性探望”的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之后,张某某已经对李某敏、李某优探望过四次,每次与孩子相处的也非常愉快,与李某某及父母之间亦未发生冲突,这也是双方配合协助的好结果,这种探望的方式并没有对孩子造成不利的影响。一审判决张某某每月到李某某的住所探望李某敏、李某优两次,并无不当。此外,张某某、李某某作为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应务必重视子女权益,务必理性呵护亲情,互谅互让,互相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孩子应该享有的亲情不受影响,继续在相对完整的父爱、母爱关怀下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逗留式探视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4民终1560号

 案  由 探望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0日

【案情】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每周探望婚生子张某一次,具体时间及方式为周六早九点从张某1住处盛世华庭接走,周日晚十七点前送回张某1处,如遇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时间,杨某与婚生子相处一半的时间,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杨某生育婚生子张某,2018年1月1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由张某1抚养,杨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婚生子张某现随张某1生活。双方离婚后初期双方就探望权问题并无分歧,自2018年3月起,双方产生矛盾,张某1拒绝杨某探望婚生子,杨某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能见到婚生子。现杨某来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判决】探望权作为一种亲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负有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同时亦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子女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本案,杨某系婚生子母亲,在与张某1离婚后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其探望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对其人格塑造具有重要意义,张某1应予以协助。关于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婚生子张某现属于学龄前儿童,需要父母的教育、关爱和心灵慰藉,结合双方居住地、孩子生活及受教育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探望权行使方式过于频繁会影响幼儿稳定的日常生活起居。双方婚生子三周岁之前,杨某到其现居住场所探望为宜;婚生子三周岁之后,杨某每两周探望一次较为适宜,杨某每月第一个及第三个周五晚17:30从张某1处接走至周日晚17:30送回张某1处,杨某探望孩子时,张某1应予协助。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不要影响婚生子的正常休息和学习。希望双方能够摒弃彼此间的矛盾及个人情感因素,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尽可能为对方提供便利,尽量弥合在父母离异后可能给孩子造成的情感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可对原、被告婚生子张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婚生子张某年满三周岁之前,原告杨某可每周探望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9点至17点原告杨某到被告张某1位于抚顺市小区住所处探望;婚生子张某年满三周岁之后,原告杨某每月第一个及第三个周五晚17:30点从被告张某1在抚顺市小区住所处接走,于周日17:30点前送回被告张某1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本案中,双方对探视权是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均予以认可,但在探视权的行使方面,却都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坚持各自的、相互对立的观点探视权对于父母而言系基于亲情而生,对于孩子而言探视权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在单亲家庭生活的孩子形成健康的性格、健全的人格。但探视权的顺利实现,不是一纸文书能够解决的,探视权纠纷的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是十分有限的。而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上诉状、答辩状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矛盾颇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抵触强烈,无法保证真正落实。从司法实践来看,学界的通常理论均认可探视权的行使不少于每月一次,探视方式存在探望式探视和逗留式探视两种。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分歧,从3岁多小童的实际成长需要出发,确定被上诉人对未成年的婚生子每月探视两次,即每月第二个星期的星期六早9点接走至当日晚5点送回,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早9点接走至周日早9点送回。关于接送地点,因目前孩子尚处于接受幼儿教育的阶段,故其生活地点可能具有不确定性,本院无法强行确定具体的探视及送回地,双方应本着方便孩子出行、保证孩子身体健康的原则,在孩子生活的附近区域完成接送。此外,关于孩子周末可能参与课外活动影响探视一节,孩子参与课外活动一般均需要家长陪同,此时如父母均能在身边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更能增进母子亲情。故望双方在实际履行判决中,应讲究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最终给孩子造成精神伤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婚生子张某每月探视两次,即每月第二个星期的星期六早9点接走至当日晚5点送回,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早9点接走至周日早9点送回,上诉人张某1予以协助配合;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探望权执行案件的特点

来源: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    引用361页

探望权执行案件是指申请人以要求原配偶容忍并协助其探视子女为内容的案件。特点如下:

1.执行标的不明

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支付金钱、特定物,要么是完成一定行为。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2.执行时间持久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了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3.执行目的是为了排除妨碍

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形。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视子女,或要求其容忍原来的配偶探视子女。

4.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保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监护权。但是,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实现监护权是不可能的。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律途径。

5.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义务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在这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协助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必然性。由于权利人探视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考虑到未成年人意志的不独立性和易受支配的特征,虽然他们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或者加以阻挠,那么,权利人的探望权就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只能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也是被执行人,但其更多的时候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只要其不加以积极的阻挠,权利人的探望权一般情况下都能实现。

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方不履行义务,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将其纳入强行执行的范围之中,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子女人身问题,为避免强制执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就是说,当子女不愿意对方探望,或不愿意到对方住所居住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子女带走。  

在司法实践中,子女不愿意被另一方探视时,人民法院对此应区别对待。法院应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和拒绝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单独作出拒绝父母探视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但子女在10周岁以下时必须进行分析鉴别拒绝探视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孩子毕竟还是孩子,虽然对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己对于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需要认识不足,必然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所以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执行过程中,不应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惟一的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假如拒绝探视确实是出于子女的真实想法,可以做工作让另一方暂停探视。在特殊情况下,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倾向的等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望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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