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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法眼看天下录播第1期--彩礼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丽姐说法》是淄博电台FM106.7和AM801每个周日早7:30-8:30双频播出的《法眼看天下》节目的一个栏目,主持人刘玲,主讲嘉宾徐文丽律师。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欢迎关注——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主题为:彩礼。点击可收听本次节目录音。


丽姐:大家周末好,本期节目是丽姐说法第二年的第一期录播节目,今年我录播节目的主题是:如何守护你婚姻中的财产,会分别从婚前、婚后、离婚等三个方面进行。今天先从婚前开始,一提到要结婚,首先想到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什么?

刘玲:是彩礼吗?

丽姐:是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会基于当地习俗习惯,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这个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关系不成时就容易产生纠纷,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而另一方不同意。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小张与小王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当地风俗订婚。订婚时,小王给付小张彩礼8万元,订婚之后,双方去外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小张还怀孕2次做人流手术。后来小王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分手,并要求小张返还全部彩礼。小张当然不同意,小王诉诸法庭。

刘玲:他们没有登记结婚,这彩礼需要返还吗?

丽姐:法律对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单从本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双方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彩礼应该返还。也就是说小张和小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单纯按照法律规定,小张就要全部返还。

 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未婚同居的现象较为普遍。司法解释甚至立法也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仍可从该条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关于彩礼问题就不是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出现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因此,未婚同居彩礼应当酌情返还。酌情返还的标准应考虑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小张和小王系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最终这个案子判决是返还50%。

刘玲:有关彩礼返还问题,可关注丽姐说法搜索“彩礼”查阅案例及法律规定。(检索方法看下面视频)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5民终6843号

案  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5日

本案到底是彩礼还是附条件赠与?应该返还多少?

案情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姚某、廖某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将巴南区新市街XX号XX-X号住房赠与廖某的协议,判决廖某返还姚某支付用于购房的彩礼款66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姚某、廖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姚某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卡向廖某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6月21日,通过银行卡向廖某转账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共计110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91.86平方米)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房屋产权证载明属廖某单独所有。购房后,姚某、廖某用于共同居住使用。

2016年11月13日,姚某与廖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因女方无房屋财产,男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XX号的房屋一套赠与给女方廖某。2016年12月23日,廖某向姚某转账340000元。2017年8月,姚某与廖某终止恋爱关系,双方未再来往,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7年11月27日,姚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廖某返还借款759838.5元后一审法院以姚某诉称双方具有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后,又一并撤回起诉。

2018年1月,姚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颞叶变性;2、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I-II级;3、2型糖尿病,医嘱:糖尿病饮食,适当运动,勤做家务,避免单独出行,防止走丢等。

2018年6月25日,廖某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龙某,并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姚某坚持要求廖某返还购房款669500元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姚某认为廖某出示的赠与协议不完整,姚某曾在协议下半部分备注了要照顾姚某至死亡后才将房屋赠与廖某,但廖某予以否认。一审庭审后,姚某表示不再要求廖某全额返还彩礼,同意由法院裁量适当扣除小部分款项;廖某坚持认为转款购房时赠与已经成立,本案不属彩礼性质、不同意返还姚康华购房款。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双方争议,本案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姚某转款购房发生的赠与是否具有彩礼性质?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廖某应否全额返还姚某?

一、姚某转款购房发生的赠与是否具有彩礼性质?

根据姚某与廖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由姚某个人出资以廖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巴南区新市街XX号XX-X号住房,并用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后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后,双方又再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等事实,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姚某与廖某原本互不相识,本案赠与关系发生在两人建立恋人关系期间。无论该赠与是发生于银行转款购房时,或是购房后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时,都与房屋的居住使用有关,本案因赠与数额较大,超过一般的礼尚往来,特别是购房、装修后,双方实际用于了共同居住使用,故除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外,双方尚不具备发生巨额财产赠与的其他合理前提条件。现姚某提出,其系以缔结婚姻、婚后共同居住使用为目的而作为彩礼性质赠与的意见,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姚某提出该赠与具有彩礼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姚某与廖某自2017年8月起,终止恋爱关系,双方未再来往。彩礼返还纠纷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廖某应否全额返还姚某彩礼?

根据本案赠与发生后,姚某、廖某双方因关系不睦,并自2017年8月终止恋爱关系,未再来往,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及本案具有的彩礼性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彩礼可以表现为金钱、动产、不动产等多种形式,彩礼具有附条件的赠与性质。彩礼应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现姚某、廖某终止恋爱后,未缔结婚姻关系,姚某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协议,要求廖某酌情退还彩礼(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故对姚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主张。对于返还的数额,应结合购房价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双方经济条件等基本情况,酌情主张应由廖萍返还姚某购房款40万元为宜。廖某以经济条件差、无房居住为由不同意返还,与其在一审庭审后,又将争议房屋转卖给他人相互矛盾。对廖某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意见,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姚某与被告廖某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廖某返还原告姚某彩礼(购房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6元,本院减半收取5248元,由原告姚某承担2624元,由被告廖某承担2624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径付原告2624元,本案预收诉讼费不作清退)。”

上诉意见

廖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姚某赠与廖某的财物不具有彩礼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彩礼。首先,涉案款项是双方交往过程中基于情感关系、经济不对等等因素由姚某自愿赠与给廖某的,双方并未有缔结婚姻的打算,姚某也从未表示过给付廖某的财物是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其次,从赠与发生的时间来看,将其认定为彩礼也明显不符合民间习俗,自给付财物后双方并没有按照习俗订婚、起媒,没有进行结婚的准备工作,可见双方并未有结婚的打算,姚某给予廖某财物也并非是出于缔结婚姻的需要;最后,就姚某赠与廖某的财物,姚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败诉,才又以涉案财物系赠与的彩礼为由再次起诉。姚某针对同一笔财物,出现前后完全矛盾的说法,足见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真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审查姚某撤销赠与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廖某返还彩礼。

姚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廖某与颜某等三人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廖某购买涉案房屋,成交金额为478000元,该合同文本成交金额处有669500元被划掉且捺手印的历史痕迹。同日,廖某以计税依据669500元向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交纳契税等共计10047.5元。2016年12月23日,廖某向姚某转账340161.5元。

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渝(2016)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4XXXXX号】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权利人为廖某。该不动产权证书至本案诉讼时由姚某持有。廖某于2017年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遗失为由申请补发,其后通过业务编号2017021011XXXXX取得涉案房屋补发的【渝(2017)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1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姚某陈述购房花了669500元,加税费是76万元。廖某陈述购房花了大概70万元。姚某与廖某均系离异人士。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与廖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2015年交往时均已离异,姚某已年届62岁而廖某已年届53岁。通常而言,双方在此年龄状况、家庭状况、身体状况下的恋爱交往,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相互之间的共同生活、扶持、照顾、陪伴,一般与生养子女、赡养老人等组建婚姻家庭的重要因素无涉。故双方恋爱交往后缔结婚姻与否,通常不是双方交往的目的需求。在无强烈缔结婚姻的目的需求情况下,民间缔结婚姻的问吉、纳彩等传统习俗,亦通常并不为恋爱双方所强调,更何况,在重庆本地,亦无男方向女方给付大额彩礼的风俗。结合姚某和廖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和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对姚某关于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廖某系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的意见不予采纳

廖某主张姚某的赠与属普通赠与,本院认为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采纳。理由是:

一、廖某提交的《协议书》载体是完整的A4纸裁剪后的半幅,存在形式瑕疵。姚某主张裁剪部分附有“如果廖某与姚某共同生活至姚某死亡就将房屋赠与廖某”,廖某主张《协议书》是一式两份,姚某为避免其添加而有意将下半幅裁剪。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签订,本应一人一份,但基于双方恋爱关系且协议内容主要指向房屋赠与,协议也未写明一式两份,故仅由受益人即接受赠与方持有协议也极为可能《协议书》系在A4纸载体下打印形成,如无特殊原因,无裁剪半幅的必要。廖某主张系姚某有意裁剪,但在不裁剪情况下,若廖某在下半幅自行添加,显然不能构成协议的内容;并且,姚某裁剪动机应当预设廖某可能添加对其不利的内容,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即赠与已十分明确,从常理本院实难分析出姚某作为赠与方会担心其赠与廖某财产的同时或之后会出现何种不利的义务,更何况涉案房屋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登记在廖某名下。故本院对廖某关于《协议书》载体A4纸只剩半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相反,姚某关于下半幅有内容,系廖某有意裁剪的事实主张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本院虽不能凭现有证据径行认定姚某的事实主张成立,但足以认定廖某提交的《协议书》存在形式瑕疵,影响其证明力。

二、姚某对廖某的赠与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首先,双方签订《协议书》表明,虽然涉案房屋此前已经登记在廖某名下,但双方共同认可姚某因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而享有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至少姚某是否赠与廖某购房款在签订《协议书》前并未明确,姚某或有返还购房款请求权。故直到《协议书》签订,赠与购房款或房屋才成立,并非出资或房屋过户登记时成立。其次,至诉讼之时姚某仍持有涉案房屋最初的不动产权证书,相反,廖某持有的是以遗失为由而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廖某从未述称不动产权证书系姚某非法占有,可见即使双方签订《协议书》,姚某并未向廖某交付证明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事实表明姚某赠与廖某房屋时有保留使用权和限制处分权之意,属于《协议书》的附加条件,同时与姚某所称的与廖某共同生活直至其死亡后将房屋赠与廖萍的事实主张相印证。再次,《协议书》中明确“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可见姚某对廖某的赠与,与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相关。如一审所述,姚某与廖某原本互不相识,本案赠与数额较大,超过一般的礼尚往来。双方恋爱之后购房、支付购房款、装修等都与房屋的居住使用有关,双方也实际用于了共同居住使用。可见,姚某对廖某的赠与,系基于恋爱及将来的共同生活。

综上,廖某与姚某结束恋爱关系且补办不动产权证书并将房屋出售后,姚某对廖某赠与已不能达到共同生活之目的,且姚某对房屋使用和管控的目的也不能实现。虽然姚某对廖某赠与不宜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但双方约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与以结婚为目的情形类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同时,基于前述分析,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廖某在受赠后擅自以遗失名义补办不动产权证并处分用于共同生活的房屋,亦违反双方约定义务,姚某亦有权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廖某返还适当的财产。

关于廖某应返还财产金额的问题。一审中廖某自认涉案房屋成交价为“大概70万元”,结合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未改动前并按有指纹印的金额、房屋过户时的完税金额等事实,认定涉案房屋购房款为6695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使廖某主张成交价为478000元的理由成立,廖某在非以结婚为目的的一年多的交往过程中收到姚某110万元,减除返还的34万余元,实际使用近76万,一审法院根据廖某与姚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购房价款、双方经济条件等情况,酌情主张由廖某返还姚某购房款40万元亦较为合理。

综上,上诉人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赠与属彩礼属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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