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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法眼看天下录播第3期--同居

9月你好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丽姐说法》是淄博电台FM106.7和AM801每个周日早7:30-8:30双频播出的《法眼看天下》节目的一个栏目,主持人刘玲,主讲嘉宾徐文丽律师。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欢迎关注——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主题为:同居。点击可收听本次节目录音。

 丽姐:大家好,欢迎收听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第三期,那么本期主题我们聊聊同居问题。最近我在网上看到一篇文章,题目是同居比结婚好,现在越来越多的年轻男女选择不婚或者晚婚,同时以“同居”的方式与另一方共同生活。

刘玲:那么同居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呢?

丽姐:我们所讲的同居法律问题,第一,我们讲的同居指的是未婚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被法律禁止的。第二,同居因没有登记结婚,因此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若有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法院才会处理。第三,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因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义务一致,因此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会参照婚生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第四,同居期间主要纠纷体现在财产上。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同居双方所产生的财产关;二是同居期间所赠与的财产。

刘玲:是啊,以前我们也讲过类似的案例,同居期间买房后来闹到法庭的,那法院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呢?

丽姐:法院处理的原则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但另一方能够举证证实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刘玲:现在青年热中同居并不少见,作为专业律师,您针对同居的朋友提点建议吧。

丽姐:同居的生活方式也许会更快的了解彼此,毕竟没住在一起时,许多表象都可能是不真实的,同居可以达到提前了解对方的目的。但是建议在开始同居关系时,就应该做好充分准备,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可以签订同居协议,理清财产和同居期间生活支出。同时对于女性更应该充分认识到,只有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尤其是离婚时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女性都有特殊的保护与照顾,而这些都是同居关系所无法享受到的。

有关同居问题,可关注丽姐说法搜索“同居”查阅案例及法律规定。(检索方法参照看下面视频)



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受理

 

关键词解除同居关系 不予受理 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但此时有唯一的例外情形,就是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一律解除。另外,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本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审判实践对同居关系本身和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处理时的不同态度。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954页

观点编号572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同居关系 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附:案情简介

 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套房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郭丙名下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主张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187页。

【编者说明】

徐某某与郭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无权要求分得一套房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15页

观点编号1256

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关键词继承 同居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我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老总张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我和张某自1997年起到其去世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我为张某生了两个儿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的两个儿子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请问,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自1994年2月1日起,即使你和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存在婚姻关系,而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至于你和张某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不能由此反推出你和张某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基于你同张某自1997年之后只具有同居关系,而不具有婚姻关系,故你对张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本书研究组:《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0页。

 同居期间的房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由另一方继承?

 问题:2002年3月,肖某在车祸中身亡,遗产有房屋一套、存款5万元,另外还获得了3.8万元的赔偿金。与肖某同居两年而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马某以肖某妻子的身份主张上述遗产应由其继承,并且上述遗产实际已由马某掌握。肖某的弟弟以马某并非肖某的合法妻子,自己才是肖某唯一的亲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将肖某的遗产归还自己继承。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所述案件中涉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能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弄清楚双方生前共同生活状态的性质,究竟是属于事实婚姻,还是属于同居关系,认定的结论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不属于事实婚姻,则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对死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本案,仅从来信所述时间上判断,肖某与马某的关系不符合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二者所形成的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故对依法认定为属于肖某遗产的房屋、存款、赔偿金等,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总第462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81页

观点编号1376

男方起诉的解除同居关系案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问题:王某与李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也未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证。经法院审理,发现李已怀孕两个月。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生命健康权角度考虑,应参照《婚姻法》第34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提出司法建议,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李某采取中止妊娠措施,法院在李某中止妊娠期满6个月后再恢复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未婚同居是非法的,李某因此怀孕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本案不能比照适用《婚姻法》第34条,应继续审理;至于李某怀孕问题,应提出司法建议,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合法登记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能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对待。人民法院在受理解除同居案件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前者无需调解,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予以解除。而离婚案件中调解则是必经程序,案件审理的结果可能是双方和好,也可能是双方离婚。而且离婚之诉中,遇有女方怀孕的,要按照《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不同性质,我们认为《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这种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应因女方怀孕而有例外情况出现,仍应继续审理。

——《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总第470期)

 该案案由应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还是婚姻无效纠纷?

 问题:黄某(女)在与洪某(男)谈恋爱期间怀孕,由于未到结婚年龄,为逃避处罚,便由洪某与其妹拿着黄某姐姐的户口本,到乡政府骗取了结婚证及一胎准生证,结婚证及一胎准生证上的名字是黄某姐姐的,照片是黄某的。后因黄某与洪某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洪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案由应确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未到法定婚龄与洪某结婚,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所述案件中洪某与黄某之间的纠纷,案由应定为解除同居关系而非宣告婚姻无效。黄某未婚先孕,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法进行结婚登记,为了避免受罚,用自己的照片、以其姐的身份进行了结婚登记,这种违法行为应受何制裁,本案中姑且不论。但不管由于何种原因所致,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应为洪某与黄某的姐姐,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为洪某与黄某已结婚。《婚姻法》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除基于重婚申请外,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在形式上已经过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的。因为洪某与黄某本人未以真实身份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所以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只是作为同居关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将以往“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表述改为现在的“解除同居关系”,故本案受理时的案由应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总第460期)

 对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

 问题: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发现此案系解除非法同居案。在开庭审理该案时,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是否按撤诉处理?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依《婚姻法》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查证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所述情况比较具有代表性,反映出这样一种类型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出现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自动撤诉办理。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据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律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应与一般民事案件同样对待。

 我们认为,本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时,应该予以考虑。因为《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诉讼案件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解除非法同居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禁止对这类案件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一方起诉后,又拒不到庭应诉,原因可能很复杂。男女共同生活主要是基于感情等因素,更多的问题属于私人生活领域,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干预过多。强行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并不能真正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和生活状况,反而会使法院的判决如一纸空文,失去司法权威。

——《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总第456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08页

观点编号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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