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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法眼看天下录播第6期-婚内买房+案例

丽姐编辑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丽姐说法》是淄博电台FM106.7和AM801每个周日早7:30-8:30双频播出的《法眼看天下》节目的一个栏目,主持人刘玲,主讲嘉宾徐文丽律师。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欢迎关注——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主题为:婚内买房。点击可收听本次节目录音。

丽姐大家好,欢迎收听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第六期,今天带给大家的普法小知识是:婚后买房。
刘玲:很多人都把婚后买房看成夫妻共同财产?是这样吗?
丽姐:婚后买房可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啊。婚后买房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己出资,即买房的钱全部来自于婚后双方所得,这种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就是很普遍的父母出资买房。如果是一方父母出全款买房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房子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父母出全款买房登记在对方名下,这种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方父母出首付,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由夫妻俩还贷,这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实践中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争议较大的是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
刘玲:这些情况我们以前也关注过,这个是不是要看证据?
丽姐:有证据好认定,可是谁家买房让儿子儿媳一起写借条呢,谁家儿子儿媳要求老人出钱时一起写赠与协议呢?几乎没有遇到过,普遍是在出现争议的时候有的会让自己子女补一个借条或者单方赠与的协议。如果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怎么来分析出资的性质。目前法院裁判很乱。有的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主张赠与的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则推定为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因为父母把子女养大,没有法定义务再给子女买房,出资就是临时性资金拆借,亲属之间一般也不会写借条,父母有权随时要回借款;有的认为借款需要证据,这个时候大量的补签欠条借条出现。很多也支持了借款。
刘玲:目前没有统一意见吗?那父母出资买房时有没有好的建议?
丽姐:最高院前几年的裁判观点,就是要根据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证据,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婚后父母出资就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近几年很多省高院都不再是这个观点,以认定借款的居多。所以也建议父母要出资给子女买房,最好签个协议吧,日后就按照协议约定的来就是了。
于婚后买房其实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出资是来自于一方婚前的存款,或者婚前房屋婚后转让又买房等等,因为时间关系,我会把这一期的丽姐说法公众号文章里做一组案例。大家可以搜索微信公众号丽姐说法关注查看。

夫妻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其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18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及海尔冰箱、康佳彩电、三洋洗衣机、煤气灶等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大约估价为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

       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2011年10月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宁国市××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王某某与李某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宁国市××小区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然后再由货币形式转化为诉争房产,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李某购买宁国市××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家具、电器等,出售房屋时一并转让,总房款中的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用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前提是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数额可能包括婚前取得和婚后取得两个部分,本案中王某某系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45000元装修房屋,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格整体评估时,应一并考虑房屋的实际装修状况,故448000元总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装修部分。考虑到房屋装修的折旧因素,李某应支付王某某40000元的房屋装修补偿款。关于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性质属于经营性收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李某离婚;李某支付王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出售夫妻共同所购家具、电器的款项4000元;王某某支付李某房屋租金收入36000元。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王某某坚持认为李某婚后所购房屋及出售房屋的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屋出租事宜全部由其自己打理,包括寻找合适的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维修设施等等,李某根本就不关心,租金收入当然也与李某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笔人: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程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2)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人应如何认定。

      1.关于李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位于宁国市××小区的房屋,系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虽然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来源于李某的婚前财产,王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从性质上来说,这只是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产转化为货币再转化为诉争房产,所谓万变不离其宗,该房屋应属李某个人所有。李某将诉争房屋再次转让,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也应属于李某一方所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一节,应考虑装修款来源及相应的折旧因素,由李某对王某某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在前,李某出售原房屋继而再购新房在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除法律规定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婚后所得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婚后所购宁国市××小区的房屋应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房屋所得增值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是适当的。本案中李某在婚后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诉争房屋,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从国外法律的规定来看,一些国家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夫妻个人财产的替代物”,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了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1)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3)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

       2.关于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确立一个推定原则。即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比如发布租赁信息、寻找租户、带人看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催收租金等均是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另一方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对于经营出租房屋并无任何贡献,此种情况下应认定房屋租金归属房产人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仅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应归租赁物的所有人所有。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考虑到租金与单纯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同,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尤其对那种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果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当今世界主流越来越强调家务劳动与出外工作、投资经营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家务劳动应有的价值,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另外,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判断一方是否对经营出租房屋作出过贡献,恐怕也有一定的难度。  

       四、理论分析  

      从现行婚姻法的内容来看,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问题存在规定上的缺失。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孽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身明确了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则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按照《辞海》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根据是否直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可将投资区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利,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间接投资则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相关,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投资是货币的资本化,投资收益是资本产生的剩余价值,带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投资收益的这些特性与孽息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孳息是指通过自然的规律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收益。孽息与投资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关系即可定期地获得收益。法律意义上孽息是原物派生的,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续的时间来收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也有关于孳息的规定,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之所以引起一些学者的争议,其实根源在于学者们对“孳息”的解释不尽相同,有广义的解释也有狭义的解释,我国法律又对“孳息”的概念未作规定。  

      我们认为,“收益”一般来说是“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孳息”一词应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投资、经营收益与孳息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台湾学者黄立就认为:“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一方婚前所有果园中的果树,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管理,该果树所结果实就不能简单认定属于天然孳息。《法国民法典》中称之为“人工孳息”,主要指因耕作而获得的果实。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将“人工孽息”归于婚姻法中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可能更为合理合法。增值,顾名思义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可分为自然增值(也有称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基于人为努力而产生的,应当属于主动增值,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姻法解释(三)》实际上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以该增值所基于的主观能动性行为或客观被动性行为作为划分标准,强调了客观被动性的自然增值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之所以司法解释条文中没有出现“主动增值”的字眼,主要考虑到主动增值的原因包括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投资行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该条司法解释采用规定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方法,便于法官具体操作及统一裁量尺度。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购买房屋具有投资和自住两种功能,对一方用婚前财产婚后购买房产所带来的收益,需要区分是投资购房还是家庭居住。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其投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婚后购买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间获取租金收益,虽然房产的所有权是一方个人的,但租金收益归属夫妻双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不断买进卖出房产,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获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因此,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投资收益。

      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一方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购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离婚时对于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人属于经营性收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一方婚前房屋转化为拆迁安置房而获得补偿中的夫妻共有部分应当予以分割

———田某诉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2年5月25日

     一、案情介绍       原告田某与被告雷某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田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财产。雷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要分歧在于:雷某婚前所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民村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于2009年被拆迁后,开发商以较低的优惠价安置补偿的一套面积为127.71平方米的现房应当如何分配? 经审理查明,雷某被拆迁的三间房屋评估总价值为99361.26元,加上搬迁补助、补贴等27345.8元,共计补偿款126707.06元。雷某以该补偿款购买了面积为127.71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并向开发商补缴房款37325.14元。按照新民村的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凡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长期居住并有本村集体户口的,购买拆迁安置房,每人可享受60平方米的安置优惠价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安置优惠价为1250元每平方米,市场价为1820元每平方米。二、分歧意见及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婚前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性质上属于雷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是,该安置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双方对该房屋未进行特别约定,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此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种意见:该拆迁安置房属于雷某个人财产。其主要理由是,该房屋系拆迁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后,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故该房屋系雷某婚前财产演变而来,性质上仍属于雷某个人财产。  第三种意见:该拆迁安置房包含“物”与“人”双重因素,故由雷某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组成,双方均应分得适当份额三案件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该拆迁安置房系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利用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以安置优惠价购买而来,因此该安置房包含了补偿款与优惠价两层要素。  首先分析补偿款性质。补偿款是由于原有个人房产被拆,拆迁人给予原房屋所有人的补偿,主要包括原房屋评估总价值、装饰补偿金、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金等,故该补偿款是由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系个人婚前财产的转换形式。根据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婚前财产并不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故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仍属于雷某个人财产。因此,如果将雷某以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房完全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理,显然对雷某不利,故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再来分析优惠价性质。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一般都采取补偿款与优惠价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即一方面根据被拆迁人原有房屋的具体价值给付相应补偿款,另一方面根据原房屋居住人口数确定被拆迁人所能够以优惠价计算的安置房面积。可见,补偿款是对物的补偿,而优惠价则是对人的安置。开发商允许被拆迁人根据人口数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对人的补偿,最终物化在本案的拆迁安置房中。由于这种补偿发生在雷某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按照雷某婚后所计算的人口确定,故田某也作为居住人口之一属于被安置对象,该安置房也包含了田某“人”的因素,因此,第二种意见将安置房完全作为雷某个人财产也不妥。该安置房应当既包含了雷某的个人财产,也包含了雷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该拆迁安置房系因拆迁雷某婚前房屋后,通过对物的补偿和对人的安置两种方式转化而来,因此,该安置房的价值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物的补偿,形式为拆迁补偿款126707.06元;二是对人的安置,形式为安置优惠价,即购房者可以比市场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  本案中,拆迁安置房的面积为127.71平方米,总价为164032.2元。根据新民村拆迁安置方案,雷某与田某均能以125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60平方米的安置房,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1820元每平方米计算。因此,该安置房价值成分中,126707.06元的房款系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雷某个人财产;因优惠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款,具体数额为68400元(1820元/平方米×127.71平方米-1250元/平方米×60×2-1820元/平方米×7.71平方米),系对人的安置,应为雷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雷某与田某并无特别约定,故原则上应当予以均分,即各占34200元。另外,2009年雷某向开发商补缴的房款37325.14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的,此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份额18662.57元。因此,该拆迁安置房中,雷某所占的份额为179569.63元(126707.06元+34200元+18662.57元),田某所占份额为52862.57元(34200元+18662.57元)。  考虑到雷某与田某系2009年购买该拆迁安置房,时至今日存在房屋增值的问题,因此,在具体分割该安置房时,应结合该房屋现有价值,依据双方所占份额,按比例即179570.17:52862.57进行分割。

一方婚前房屋婚后置换新房的,新增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乙、江梅诉陈静、陈洁房屋继承纠纷案

                                                   案例来源:陕西法院网 2015年9月21日

     一、案情介绍         2001年4月,王甲和前妻离婚时分得九冶公司家属区48.05平米房屋一套。2002年王甲和离异的陈静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甲之子王乙、陈静之女8岁的陈洁亦随二人生活。2006年1月,陈静以王甲之妻的名义、陈洁以王甲之女的名义将户籍迁至王甲的户籍名下。2009年,王甲被检查患脑梗塞、肾性贫血等疾病,后被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0月王甲和陈静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初,九冶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王甲以婚前48.05平米旧房等面积置换购得“九冶新家园”小区77.98平米房屋一套并随后入住,其中新增的29.93平米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市场均价购买。2012年7月6日王甲向九冶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置换新房的户主写成妻子陈静的名字,但九冶公司一直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回复。2013年5月7日,陈静代王甲和九冶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补签了相应的《九冶新城房屋置换安置搬迁协议》。因九冶公司因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整体竣工,尚未就修建的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所有小区向勉县房产管理局申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王甲因病去世,王乙和王甲的母亲江梅遂将陈静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九冶新家园”小区的房屋中王甲的遗产依法确认二原告各占27%的份额。案件审理中,陈洁向法院书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继承王甲的遗产。(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二、争议焦点         原告王乙和江梅认为,“九冶新家园”小区77.98平米房屋中,新增的29.93平米为王甲和陈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陈静所有,剩余一半属于王甲的遗产。另外48.05平米房屋是王甲以婚前的个人房屋等面积置换,现原房屋已经消失,新房中的该48.05平米也全部属于王甲的遗产。即“九冶新家园”小区77.98平米房屋中的63.015平米属于王甲的遗产。    被告陈静和第三人陈洁对原告关于新增的29.93平米的意见无异议,认为置换前房屋48.05平米虽属王甲个人所有,但在置换时王甲对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另行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整合,从而取得了新房产77.98平米,且王甲生前曾向九冶公司书面申请将置换新房的户主变更为妻子陈静的名字,这可以看出王甲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积极的处分,应视为王甲自愿将婚前个人房屋48.05平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九冶新家园”小区77.98平米房屋中的一半38.99平米应属陈静个人所有,剩余38.99平米属于王甲的遗产。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二原告关于王甲遗产范围的认定意见,同时结合王甲生前居住、生活情况依法判决: “九冶新家园”小区房屋面积77.98平米,原告王乙、江梅各占有18.59%份额,被告陈静占有44.23%份额,第三人陈洁占有18.59%份额。
     四、法院评论
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王甲向九冶公司提交变更户主申请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置换房屋的性质如何认定。   1、王甲向九冶公司提交变更户主申请的性质2012年7月6日王甲向九冶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置换新房的户主写成妻子陈静的名字,陈静认为这是王甲积极处分行为,自愿将婚前个人房屋面积48.05在新置换的房屋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王甲提交申请的内容来看,其只是申请将户主名字变更为妻子陈静,并未明确表示要将其个人财产原房屋面积48.05在新房中全部或部分赠送给陈静,使其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而根据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虽为夫妻共有,但在办理房产证时,一般登记一方为户主,另一方为共有人,不会写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故对夫妻共有的房屋,房产证无论登记为夫妻任何一方,并不会改变房屋的性质。  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房屋的产权主要应以房产证和附属资料为准,但九冶公司因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整体竣工,没有就该新置换房屋向勉县房产管理局申报办理房产证,该房屋至今并无房产证。且九冶公司和勉县房产管理局也未就是否同意王甲的申请作出回复,也未正式收集附属资料,王甲的申请是否符合拆迁安置规定和法律规定尚不明确。  故从王甲的变更户主申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不能达到陈静的证明目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新置换房屋中的48.05平米房屋为王甲和陈静的夫妻共同财产。  2、从置换房屋的性质认定本案遗产范围“置换”自古就有,也就是商品交易的最初形态“以物易物”,与当前常态化的商品交易形态相比,省略了中间环节等价交换物即货币。房屋置换在当今社会中多出现在各地因征地、房屋改造等的拆迁安置关系中。用买卖关系的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两个买卖过程,一是将旧房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是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新房。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属该方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王甲和陈静置换房屋之前,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九冶公司家属区48.05房屋,因双方无特别约定,该房屋依法属于王甲个人所有。2012年初,王甲对旧房进行的置换,虽然置换新房的财产来源既有王甲的个人财产也有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是对财产进行了整合,但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逐步修改,尤其是在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更加侧重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无论形态如何发生改变仍应属于其个人所有。即置换房屋之后,新房中新增的29.93,是用王甲和陈静的夫妻共同存款补差价所购的,该29.93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各自出资多少均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王甲死亡后其中一半属陈静所有,剩余一半属于王甲的遗产。因新房中的48.05的来源是用原王甲个人所有的房屋等面积置换即购买,该部分面积仍应属于王甲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故新置换房屋虽为双方共有,但整体应属于按份共有。  综上,“九冶新家园”小区77.98平米房屋,新增面积29.93平米中的一半和置换的面积48.05平米,共计63.015平米属王甲的遗产,剩余14.965平米为陈静个人财产。  五、本案判决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王甲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王甲生前已经和第三人陈洁建立了合法的继父女关系,并形成抚养关系,故王甲去世后,其妻子陈静、母亲江梅、儿子王乙、继女陈洁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对王甲遗产的继承权。“九冶新家园”小区77.98平米争议房产系王甲以其与前妻离婚时分割所得的九冶公司家属区48.05平米房屋置换购所得,新增29.93平米为王甲和陈静婚后购买所得。新增29.93平米应为王甲和陈静的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王甲去世后其中的50%属于陈静的个人财产,剩余50%作为王甲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定继承。虽王甲曾向九冶公司书面申请将置换新房的户主写为陈静的名字,但因新置换房中已包含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新增面积29.93平米,房屋所有权证户主无论登记为任何一名共有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甲在书面申请中没有明确表示要将其个人财产原房屋面积48.05平米在新房中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同时该房屋的开发单位九冶公司和所有权证登记部门也未就是否同意王甲的申请作出回复,因此不能据该申请书就认定该48.05平米房屋为王甲和陈静的共同财产,故对二原告认为该48.05平米房屋为王甲个人遗产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静以申请书认定王甲自愿将婚前个人房屋面积48.05平米转变为双方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新置换房屋77.98平米中的14.965平米属陈静的个人财产,63.015平米属王甲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陈静作为王甲的配偶,在王甲生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王甲生病治疗过程中尽了扶助照顾的义务,故分配遗产时,陈静可以适当多分,江梅、王乙、陈洁在王甲去世前因其他原因均未和王甲共同居住,在继承王甲遗产时应当均等分配,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甲的遗产由陈静继承31%,江梅、王乙、陈洁各继承23%,即陈静继承19.536平米,江梅、王乙、陈洁各继承14.493平米。综上,“九冶新家园”房屋面积77.98平米,被告陈静依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法定继承王甲遗产共享有34.501平米,占总面积的44.23%;原告江梅、王乙和第三人陈洁依法定继承王甲遗产各享有14.493平米,各占总面积的18.59%。因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陈静居住使用,故房屋依法继承后继续由陈静居住使用较为适宜,被告陈静可依市场价格按各继承人所占份额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案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判决书已经生效。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关键词婚前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附:案情简介

 2012年1月,陈芝芝诉请与赵连理离婚,要求分割赵连理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连理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连理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连理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芝芝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芝芝承认赵连理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连理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连理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陈芝芝认为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购置的新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认为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二审法院持第二种意见的审判人员虽然不认可赵连理婚后使用其婚前财产购置的房屋属于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其购房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无论婚姻当事人投入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赵连理与陈芝芝离婚诉讼时,经陈芝芝单方找人评估得知,赵连理所购房屋确实较购房时的房价有较大幅度的上涨,这部分价差应视为经营性收益,陈芝芝可以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陈芝芝本人的观点错误,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连理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连理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连理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连理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韩玫:《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4~145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033页

观点编号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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