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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中止或恢复探望权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

忙碌的7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丽姐说法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案例一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19)鲁09民终252号  

  • 文书类别:

    裁定书  

  • 案由:

    探望权纠纷  

  • 裁判日期:

    2019.02.13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被告对婚生子王某2的探望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李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2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探望一次。2017年6月6日,李某给王某2办理户籍登记时,发现被告通过伪造李某身份证件,隐瞒了已将王某2户籍登记到泰安市南关派出所的事实,存在将王某2藏匿的意图。2017年11月15日探望时,被告驾驶汽车高速驶入探望现场,强行拉扯孩子到自己车门口,后在公安民警介入下,王某2才得以安全回到李某家中。王某2因惊吓过度出现哭泣不止、腹泻等症状。被告行使探望权期间多次表现出情绪激动、言语粗鲁等行为,上述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道德品质不好,且自身精神不健康。为保护王某2的身心健康,特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被告的探望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据此规定,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进行实体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权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现李某起诉要求中止被告的探望权,不属于立案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对探望权的中止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作出,但上诉人并未就此观点提供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对于本案中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权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上诉人的探望权已经在双方的(2017)鲁0902民初634号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做出了实体处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止行使探望权,是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情,不属于一个独立的新的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9)鲁0391民初221号  

  • 文书类别:

    裁定书  

  • 案由:

    探望权纠纷  

  • 裁判日期:

    2019.02.26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鲁0391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约定“被告赵某享有对婚生子赵某1每月四次的探视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但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给付抚养费及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又于2018年12月26日在原告母亲接孩子放学回家途中,将婚生子赵某1抢走,至今不让婚生子赵某1正常上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赵某对婚生子赵某某的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止被告赵某对婚生子赵某某的探视权。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不能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行使探望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予以处理的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例三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静少民初字第35号

案  由 探望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5月12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女儿身体状况有异为由,两次至女儿学校带离女儿,并给女儿老师发送相关尚未经确认的涉及女儿隐私的短信,并且还给女儿摄制了相关的视频,该情形已然伤害了女儿,确实会对女儿造成不良的心理负面影响,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且被告所述的女儿身体状况有异以及其向公安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故鉴于目前情况,被告的探望权事宜应暂时中止,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才能得以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止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女李某乙的探望权。

中止探望权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三、探望权的限制和限制的解除

    父母任何一方的探望权是不可被剥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可以被限制。在出现特定情形,为保证子女利益,保证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可以对探望权作出限制。本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加以限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主要是指: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等等。并且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1)旷课、夜不归宿;(2)携带管制刀具;(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而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利应可恢复。对此本条第三款规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无论是探望权利的中止或者恢复,都应由权利人主张,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判决或裁定予以限制,具体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

  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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