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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中的赋强公证制度|金融汇

孔浩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李皓按:发源于实务的赋强公证制度,以应用便捷而被广泛采用。但因规则供给精细化程度不够,在实操层面,尤其是公证机关与执行机构的衔接环节易产生脱节的现象。本文从制度源起出发,追本溯源,全线条梳理了赋强公证制度中的模糊问题,对理解、应用该制度必有裨益。



本文共计10,976字,建议阅读时间22分钟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省去了漫长的诉讼过程,是较为快速和便捷的权利实现方式,因此近年来颇受金融机构的青睐。北京三中院曾于2017年发布《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统计结果显示,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增长幅度远远超过执行案件总数的增幅。就笔者所见,2017年至今,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相关的争议案件仍然增势不减。可见,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已经成为金融机构的重要清收工具。


一、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根据2000年最高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赋强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赋强债权文书需具备三个条件:一、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疑义;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通知第二条又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列举了常见的可赋强债权文书类型。此规定可以看作我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发端。


此后,《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赋强的公证债权文书需“以给付为内容”,考虑到给付内容非仅限于财产,这一规定显然失之粗疏,因此实践中仍以《赋强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为准。2006年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和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通过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称“《强执债权文书指导意见》”)第三条则几乎照搬或直接援引了《赋强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通过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从反面将“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排除出可赋强范围,但该条其实并未提供新增要素,属于不完全规范,解释时仍需援引前述规则。


2017年最高院、司法部、原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下称“《公证强执服务金融通知》”)第二条对于可赋强债权文书的要件规定仍无变化,但在第一条的示范性列举中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等金融行业常见的合同纳入其中,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中的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合同显然不属于可赋强的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对此也并无争议。问题在于,资管机构在资产端所进行各项交易的可赋强范围,实践中长期未能形成统一认识,争议主要集中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判断标准。以金融机构经常签订的股权或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为例,有观点认为: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安排过于复杂,回购价款往往也并非固定金额,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因而不宜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来直接执行。例如,在(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2014)赣执审字第1号等案件中,法院即以“权利义务约定复杂”、“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动态数额”为由,认定案涉合同不属于可赋强范围。


上述案例尚属已经在公证机构办理完成赋强公证,而后在执行程序中被法院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形。实践中,类似合同在赋强环节即被公证处拦于门外的情况则更为常见。可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一要件的模糊性,已经成为金融机构高效利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一大障碍。


我们认为,以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为由不予受理赋强公证或执行申请,理据不足。原因在于,相关规范仅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未要求“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因此,只要股权/受益权回购协议约定的价款金额、支付期限以及方式能够确定,即已满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件。中国公证协会下发的《强执债权文书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以上述(2014)赣执审字第1号案为例,双方当事人已就价款的确定方法约定了明确的计算公式,依此公式可计算得出确定的金额,此类合同在投资类交易中颇为常见,如果将之均排除于可赋强范围,则势必大大限制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金融风险防控中发挥的作用。事实上,《公证强执服务金融通知》第五条已经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需“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计算公式准确无误。”此亦印证,计算公式的存在并不构成“债务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形。


况且,根据《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还需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根据相关规范,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会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并将具体的执行标的载于执行证书。因此,在赋强公证与出具执行证书两环节相配合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交易也并不存在适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困难。


上述观点亦获得司法实践的支持。例如,在前述(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案的复议程序中((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山东高院即否决了济南铁路中院不予执行的裁定,山东高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铁路中院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我们的观察,《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至今,司法机关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把握标准整体上是较为宽松的。例如,在(2019)沪02执异211号案中,法院明确否决了债务人以“《债券远期回购协议》法律关系复杂”为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申请理由,支持了民生信托的强制执行申请。再如,在(2018)京执复142号案中,华鑫信托与债务人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其中预期收益并非确定金额,而是在不同测算日分别按照6%或10%的溢价率计算,债务人据此主张:“股权收益权的金额取决于市场情况和宝塔化工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能被提前固定,故《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给付内容、债权债务标的和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则认为,根据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确定债务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相关协议属于可赋强债权文书。


综上所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非是指赋强公证时给付标的的具体数额已经确定化。只要合同约定了某种方式,能够令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将给付标的确定化即可,至于股权/受益权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金额是否是暂不确定的动态数额则并无影响。

 

二、执行证书


(一)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是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于执行证书是否是执行依据争议颇大。不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从该条可知,执行证书只是用来“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才是执行依据。


既然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理论上法院可自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执行标的,而不必根据执行证书载明的内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但考虑到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对债务履行情况等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已将执行标的记载于执行证书,因此实践中法院往往习惯于依赖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


例如,金融机构与用资人的合同中通常有类似于“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仲裁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应由贷款人承担”的规定,假如执行证书中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法院可能直接以“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执行该部分。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即规定:“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鉴于执行证书毕竟不是执行依据,实践中也有法官允许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向法院补充提交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法院审查无误后将其纳入执行范围。例如在(2019)赣0502执异28号案中,法院认为,执行证书中“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但同时指出,对于评估费、拍卖费“在法院核实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支持,但李小华未向本院提交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允许债权人补充提交支付凭证的做法更为符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作为执行依据”的思路,但不排除实践中有些法院仍会过度依赖执行证书进行僵化处理。因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可以将“实现债权必要费用”金额的明确计算方式规定于合同之中,如未作相关规定,则应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提交相关费用支出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以便公证处在执行证书中载明明确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避免执行阶段遇到障碍。


(二)申请执行期间经过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一款)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 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款)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不过,当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后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处理,该条并未规定。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之规定,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证书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与诉讼时效类似,其届满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而非直接消灭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利。执行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不能够主动援引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公证机构虽然并非司法审判机关,但亦应具有相同的中立性。因此,公证机构如果主动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其做法恐难谓妥当。实际上,已有不少公证处在实践中突破了司复[2005]18号的批复,例如,在(2019)京民申3319号、(2019)冀05民终1249号、(2019)豫01民终3333号案中,公证处在申请执行期间已经过的情况下均对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并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为由向债权人作出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不过,公证机构受理后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间是否经过,同样存在有悖中立性的问题。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


(一)受理条件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上述规则相较于以往有两点变化: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属于不可赋强债权文书”和“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均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将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调整为“不予受理”。其二,以往规范仅要求“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公证证词未作要求,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则要求公证证词中需载明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否则将不予受理。


关于“公证证词载明的给付内容明确”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应与“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判断标准相同,即给付标的能够以某种方式确定化即可,不宜过于严苛。该观点亦获司法实践的支持。在(2019)粤01执异348号案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载明执行标的为“所欠行权费:X元,此金额仅计算到执行证书申请之日(金额暂定,实际金额应依据合同条款计算,条款如下: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至股票收益权转让日之日起满12个月之对应日的实际天数×7.5%÷360+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股票收益权转让日之日起满12个月之对应日至支付日的实际天数×7.0%÷360-已支付的行权费)。即X×7.5%×365÷360+X×7.0%×实际发生天数÷360-已支付的行权费X元=行权费。”债务人据此主张“公证证词载明的行权费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但法院认为本案给付内容明确,支持了华鑫信托的执行申请。[1]


值得注意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颁布前,不少公证机构仅在公证证词中记载“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前附《xxx合同》,签约行为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印章签名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格式化内容,这种做法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后已被改正。问题在于,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施行前已作出的存量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在(2019)川0421执335号、(2019)豫03执复2号、(2019)皖13执复54号等案件中,债权文书均是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施行前办理的赋强公证,但法院仍以“公证证词未载明明确的给付内容”为由,援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驳回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有失妥当。此前《赋强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强执服务金融通知》等规范仅要求“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载于执行证书即可,从未对公证证词进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所要求的“公证证词载明的给付内容明确”完全是新的规范,法院根据新法评判以往公证书的效力,显然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2019)川执复179号、(2019)晋01执复11号、(2019)浙执复39号、(2019)晋01执复41号等案件中,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施行时点进行新老划断,认为此前形成的公证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效力不受影响,应为更妥当的做法。


(二)执行管辖


1. 地域管辖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约定改变。[2]从条文表述来看,该规定未再设其他限制,即当被执行财产遍布多地时,申请人理论上可以基于便利或避免地方保护等原因,选择任一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非仅限于主要财产所在地;当多名被执行人住所位于不同地区时,申请人亦享有选择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出于方便管辖的考虑(如处置不动产的便利性、债务人是否有其他执行案件及该等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等),指定由多数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集中地的法院管辖。例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案中,债权人中铁信托在主债务人、大部分担保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福建省的情况下,以其中一名保证人住所地及债务人少量存款所在地位于四川为由,向四川省高院申请执行。[3]最高院先是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为由,认可四川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了被执行人要求移送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但仅仅一周以后,最高院又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2-1、17-1号裁定,认为“负有主债务的被执行人及负担保责任的多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被执行的主要财产也在福建省内。同时,目前福建省三级法院已受理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及执行案件六百余件……虽然依法亦不能否定四川省相关法院的管辖权,但考虑到执行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处置的便利性,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合理。同时,本案处理过程中将涉及到与福建省三级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的协调处理问题,由福建省相关法院协调处理更为方便。”因此裁定将案件指定福建省高院执行。


2. 级别管辖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由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已经将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确定为50亿元,故目前绝大部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会在中院或基层法院执行。


不过,在执行标的额超过50亿元继而应当由高院管辖的情况下,亦不排除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4]将案件指定下级中院执行。实际上,此前在中院管辖标的上限还未做调整的时候,金融机构的大额金融债权常常能够满足高院管辖标准,但部分省高院并不直接承办执行案件,在受理案件后即依照上述规定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从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需经过一段时间,期间因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会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核实,债务人/担保人有可能在知晓后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各地法院有不同理解。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前述规定中的“提起诉讼”不包括申请执行,因此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也有部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依已取得执行证书的债权人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2016)川7101执保46号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发布的《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试行)》则直接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方,以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的,可以参照诉前财产保全规定进行。


(四)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


在事务管理信托,尤其是单一资金的通道类业务中,如果资产端发生违约情形,资管机构可能采取债权转让或原状分配信托财产的方式变更权利主体,继而由委托人自行负责追偿事宜。此时将会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转让问题。


首先,《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明确:“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在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前,资管机构可以进行债权转让,直接由受让人办理申请执行证书。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前变更申请执行人亦不存在障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债权人还可以在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再变更申请执行人。


综上,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在申请执行证书前、申请强制执行前以及执行过程中的任一时点变更申请主体,均无障碍。

 

四、诉权的恢复


(一)被执行人阻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被执行人阻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其二,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或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等实体瑕疵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除非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否则法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或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有次数限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第二款)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需一次性提出全部申请不予执行理由,驳回申请后再次提出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一份公证债权文书中可能约定先后到期的数项给付义务,此时债权人可能会先后申请出具数份执行证书并分别申请执行。例如,在(2018)京执复101号案中,长安信托就同一份公证债权文书先申请出具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利息)的执行证书,后在股权收益权回购条件完全满足时,又申请出具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的执行证书,公证处就两项申请分别出具执行证书,且两案件在北京三中院以不同的案号立案执行。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两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同一份公证债权文书,因此仍然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在其中一起案件中被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在其他案件中亦不可以针对同一份执行依据再次申请。上述(2018)京执复101号案中,北京高院即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对同一执行依据,同一被执行人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为由裁定驳回复议,将“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限制明确为“同一执行依据”而非“同一案件”。


(二)债权人主动寻求诉权恢复


如上文所介绍,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前债权人无权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在面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紧迫情况下,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可能比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权利。除此之外,当申请执行时效届满而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或者债权人想要调整管辖法院,或者公证处与债权人就执行证书的记载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时,债权人亦可能面临放弃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起诉,除非另有例外规定。[5]而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的情形共有四种: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三、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四、债权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存在无效、可撤销等实体瑕疵。


就上述四种条件,前两种意味着当事人需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且等待法院作出相应裁定,显然较为繁琐。对于第四种情形而言,则意味着债权人自己否定了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或有效性,显然不能随意主张。因此,当债权人希望将行权路径转移到诉讼轨道上时,较为可行的方式是主动放弃申请执行证书,尝试协调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不过根据我们的经验,各家公证机构对于此方案的接受程度并不相同,有些公证处必须找到不予出具的理由才会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如果未能找到瑕疵,债权人可能无法得到公证处的配合。当无法顺利获得《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时,债权人可考虑在缺失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协调法院尽快下发《不予受理裁定书》,以便复议期满后符合起诉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施行前,曾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主动寻求《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属于规避赋强公证制度,违反立法目的,因而无权提起诉讼。例如在(2018)沪民终564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现华澳信托公司并未就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表示放弃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该单方放弃行为有违前述法律的立法目的,规避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增加了公证事项其他利害关系人争议解决的成本。”故裁定驳回起诉。不过我们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八条并未区分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原因,因此债权人主动放弃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应影响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2018)沪民终564号案的二审程序中,上海高院亦持此观点。

 

五、结语


当资产端出现违约时,追偿效率对于债权人而言往往至关重要,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无疑是效率与强制力的最佳结合,也因此越来越多的成为金融机构的优先选择。2019年9月,发改委、银保监会下发《关于深入开展“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明确“鼓励金融机构依托金融科技建立线上可强制执行公证机制,加快债务纠纷解决速度。”此后,北京、上海、深圳等多个城市已有在线赋强公证落地,我们有理由相信,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将来仍然会保持增长趋势。所以,从业者应当准确理解并正确运用相关法律规范,促使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防控金融风险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注释:


[1]不过,该案法院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公证证词”理解为“执行证书的公证证词”,颇值商榷。

[2]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应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应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262号)、(2017)最高法执复6号案等。

[3] 该案中,中铁信托与债务人分别于2013年7月、2015年1月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关联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均办理赋强公证,债务人及最初的几名担保人住所地均是福建省。2015年6月(距离第一笔借款到期还剩一个多月),中铁信托的员工杨某与中铁信托签订保证合同并办理赋强公证,为债务人在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中铁信托遂以被执行人杨某住所地位于四川为由,向四川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债务人及一名担保人在四川省内开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均不足两千元,其余绝大部分财产位于福建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5]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可在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两种行权方式间任意选择,例如(2018)川民终1159号、(2019)京02民终8940号等。我们认为该观点并不符合当前的实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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