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详解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保证金质押问题|金融汇

郭遥远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李皓按:出质资金因其特定功用,需区别于被执行人一般责任财产,此为市场中高效利用资金并保持交易稳定的现实需求。就此引发的执行争议,其核心在于判断质权是否设立。基于金融机构的参与,虚构质押的可能性已被预设排除,账户性质等外观要件应当然让位于资金管控、对应性等实质要件;对于执行措施应否排除,也应严守“不影响质押功能实现”这一标准而做出相应判断。



 本文共计5,019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设例


甲担保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在乙银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每次贷款发放前,需缴存不低于贷款额度20%的资金,作为指定企业的贷款担保。未经乙银行同意,甲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贷款企业未能按时还款的,乙银行有权扣划账户内的资金用于还贷。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开立保证金账户。合作期间,账户内存款金额发生多次变动,既有保证金缴存,也有保证金扣划和退还。法院在审理张某诉甲公司案件中,根据张某申请,对案涉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乙银行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解除对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

 

设例系执行异议之诉中典型的保证金质押纠纷[1]。实务中,在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时,通常会由当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经对近年来最高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梳理,我们发现与保证金质押相关的案件数量较多,系争议高发的领域之一。目前对于保证金质权的设立要件,质权能否排除执行,具体能够排除哪些执行措施等问题,仍有较大争议,有必要在既有裁判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总结,以获得具体、可行的实务规则指引,下文即照此脉络展开论述。

 

一、保证金质权设立要件


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本身存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特征。因此,金钱在移转占有后,大多因混同而归入占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2]为金钱质押提供了思路。但因该条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实务中争议频发,故有必要从规定出发,对保证金质权设立的要件作进一步明确(尤其是如何理解特定化、如何实现移转占有,以及如何贯彻担保物权从属性等)。

 

(一)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3],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由此可见,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从既有裁判观点来看,实务中对于质押合同的形式标准把握相对宽松。例如,部分银行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使用了《合作协议》《担保协议》等名称,甚至在部分业务中,同一份协议既包括保证金质押,又包括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法院通常认为,只要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即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签订质押合同。[4]


考虑到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在占有、控制、实现质权的过程中有其特殊性,除了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基本要素外,建议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约定:1、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基本信息[5];2、未经银行(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该笔资金;3、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有权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贷款。

 

(二)完成特定化并移转占有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于保证金质权的设立提出了“特定化”和“移转占有”这两方面要求。但何为特定化,如何实现移转占有,司法解释本身未给出答案。实务中,各级法院通过个案裁判大致框定了基本标准。


1、特定化的标准。特定化的实质就是将保证金与其他资金进行隔离,避免出现混同。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两方面来进行识别,其一,需将保证金存放于专门的账户中;其二,账户内的保证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例如,在资金转入方面,不得作为对外收款的一般账户,应当是专门的保证金归集账户[6]。在资金转出方面,不得作为对外付款、结算的账户,款项应专门用于清偿贷款。但需说明的是,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在满足专款专用的情况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总额可以有所浮动,既可因新贷款的发生而缴存,也可因贷款的清偿而退还。[7]


2、移转占有的要求。金钱作为特殊动产,自然也适用动产质权设立的要件,需要完成“交付”。当然,所有存储于银行的数字化货币都存在交付这一表征,仅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不能直接体现出设质的特征。因此,判断是否完成交付,其核心应在于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即由银行(质权人)实际控制保证金,出质人丧失对资金自由支取的权利。实务中,考虑到银行在技术层面可以轻易做到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转,故只要在协议中明确,未经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且实际执行过程中遵循了该约定,即可视为已经实现了控制权的移转。


基于此,移转占有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出质人既可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将款项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也可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将原本存于银行的特定款项设质;不仅如此,出质人还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原本存于其他银行的款项设质,例如出质人向存款银行发出通知,将特定账户内的资金设质,并由存款银行向接受质押的银行出具承诺,未经后者同意不动用账户内的资金等。

 

(三)关于账户性质的反思


我们注意到,实务中对于账户本身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部分案件中,法院提出要将资金存入可供外部人识别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权才能设立。[8]其理由大致在于:存款本身具有特殊性,无论是否设质均系以存款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并交银行占有,移转占有本身所产生的公示效力极其微弱,而控制权的移转又系内部约定,外部人难以知晓,故账户本身需要能被外部人识别。同时,如果任何账户都能设质,则理论上还存在虚假出质,逃避执行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该观点的合理性有待商榷。理由在于:


1、对账户本身的性质提出要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缺乏充分的理据。前述观点的核心关切聚焦在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然而,在讨论善意第三人保护时,需要更精细地区分物权的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首先,保证金质押(金钱质押)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物权法》规定,权利产生、变动的公示手段应为“交付(资金占有及控制权的移转)”,至于存入何种类型的账户本质上属于占有的方式方法问题,难以将其与“交付”“登记”这一类公示要件等同对待。当达成质押合意并交付后,质权即已设立,此时无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都不应对质权设立提出额外要求,亦不能反过来否定质权本身。其次,《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将“账户属性”作为对抗要件,即便保证金质押客观上存在难以被第三人察觉的问题,亦不应以随意突破现有物权体系为代价。其三,参照《物权法解释》第六条,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也不在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射程之内。[9]事实上,债之关系因交易发生时,债权人系基于对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的信赖,其对保证金的信赖极为有限,亦与交易安全无涉。即使通过法院执行行为取得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亦难言对保证金具有“正当物权利益”。[10]此时根据物权优先效力原则,质权应优先于债权实现。因此,无论将账户属性作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均显得理据不足。


2、保证金质押纠纷中,虚假出质的可能性很低。虽然理论上存在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况,但在保证金质押中,因金融机构直接参与其中,且款项的汇入、转出皆有据可循,故虚假设质的可能性很小。


3、对账户本身的性质提出特别要求,在实务中存在客观障碍。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通常分为一般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需要满足规定的情形。该办法中,并未对专用存款账户作进一步区分,亦未将“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独立的账户类型。而且,银行在开设专用账户时,系根据存款人申请,在系统中对账户类别进行勾选,外部人同样无法从外观上直接对账户类型作出辨别。据了解,不同银行对于账户采用不同的编码规则,外部人甚至是其他银行也不必然知晓此类规则[11],故“保证金专用账户”目前无法进行统一识别。另外,法院在冻结存款账户时,能够看到的信息亦不包括“账户性质”这一项。因此,从技术角度而言,目前对账户属性提出特别要求也不现实。


4、外部识别问题应当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例如,监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规则,要求商业银行在系统中对特定用途的账户进行标注,且允许外部人看到标注的具体内容。同时,对于应标注而未标注的,其法律后果不应是质权不成立,只是银行对于质权成立本身的举证更加困难,同时可能会面临监管部门的处罚。

 

(四)保证金能够与主债权相互对应


从属性系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12],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保证金质权亦不例外。考虑到保证金质押融资业务中,存在同一账户内的资金对应多笔贷款、多个债务人的情况,此时如何把握质权的从属性,是实务中面临的棘手问题。


通过梳理,我们发现实务中对于保证金和主债权之间对应关系的把握尺度并不统一,部分案件中,法院仅关注了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未关注对应关系[13];其他案件中,法院虽然就对应关系作了审查,但在精细程度上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考虑到保证金质押融资业务的特殊性,对于质权从属性的审查标准应适当放宽,并将审查重点落脚在担保范围的识别上。具体思路包括:1、合同约定优先,即质押合同就对应关系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2、未特别约定的,两者之间存在整体对应关系即可。例如担保公司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同时为A、B、C三家企业的1000万、2000万、3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此时难以判别每一笔贷款对应的保证金数额,但因贷款发放时间与保证金进入账户的时间一致,可以确定在整体上存在对应关系[14]。3、采取总量控制原则。如果保证金所对应的贷款部分清偿的,只要保证金余额未超过剩余贷款金额,仍应认定为系保证金。反之,则应认定为系普通存款。4、对于新增贷款,原则上需重新达成质押的合意。例如,前述A企业的1000万元贷款清偿后,银行又给D企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此时因欠缺新的质押合意,难以认定账户内的保证金同时为D企业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


为避免该等风险,建议银行采取如下措施:1、明确约定保证金与贷款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2、约定单笔贷款到期后,银行无需退还对应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自动转为其他未获清偿的债权担保(含新增贷款);3、可通过设立最高额质押的方式,为特定期间发生的多笔贷款提供担保,规避一般质押所面临的问题。

 

二、保证金质权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保证金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系目前实务中面临的又一棘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16]规定,法院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只能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虽然这两条规定的范围不能涵盖一般的贷款保证金,但为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有益参考。


笔者认为,针对保证金质权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具体关系,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讨论。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大致区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例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属于控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持财产现状,暂时性地限制权利人自由处置的权利;而扣划、拍卖、变卖等属于处分性措施,会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考虑到针对金钱的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系扣划,不存在拍卖、变卖的变价过程,故在质权成立的情况下,为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排除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17]当然,排除执行的范围应当受到“主债权金额”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金数额”的限制。


其次,因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不会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权益,因此不应一概予以排除。例如,在主债权尚未到期,或实现质权的情形尚不成就时,原则上不能排除控制性措施。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发生违约,债权人是否需要通过行使质权的方式获得救济均不确定。如果将来实现质权的情形确定不发生,草率地排除冻结,可能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反之,在主债权已经到期且触发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银行)已经可以直接扣划,冻结措施的存在对质权人行使权利构成障碍,此时应当允许解除冻结。

 

结语


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争议,其本质系在不同权利(权益)之间作出更好的协调。因此,如果能够以类型化、精细化的视角去看待具体问题,或有益于为各项权利(权益)的实现提供最佳指引。


注释:


[1]实务中,有时也将保证金质押称为“账户质押”,但该定性其实不准确。银行账户本身没有价值,仅是占有、控制金钱的一种手段。因此,保证金质押在性质上应属于金钱质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4] 例如,在(2014)民申字第123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即持此观点,该案件系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5]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99号案件中,法院以未明确保证金账号为由,认定未成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

[6]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款项转入而言,把握尺度应有所放松。因为理论上不能排除债务人或其他人恶意将款项汇入账户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导致质权整体消灭,显然不公。合理的结论应当是,如银行对于错汇本身无过错的,不影响就其他资金成立质权。

[7] 例如,最高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239号、(2017)最高法民申3942号案件中,均明确提出了该观点。

[8] 例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2018)最高法民申99号案件中,均提出了该项观点。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第1版,第194页。书中认为,在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应系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之人。

[11] 据了解,各大银行对公账户通常由发行者标识代码、账号标识、地区标识、分/支行标识、账户类型标识等组成,并无完全统一的编码规则。

[12]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13] 例如前述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案件。

[14]江苏高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实务中,有的银行在管理保证金账户过程中,对款项的特定化不够明显,同一保证金账户对应着几个债务人,保证金与所担保的债务缺乏一一对应关系,保证金额度区分不清,有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还有增减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及相应贷款情况,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性质进行区分后认定。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与贷款保证金虽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但保证金进入账户的时间与贷款时间相符,而账户余额在所担保债务的保证金额度之内的,应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所担保债务保证金额度的,应认定为存款。

[15]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17]一般的担保物权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其交换价值,拍卖、变卖并不必然影响担保物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金融汇”栏目由李皓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一与“仲裁圈”栏目交替发布。我们希望借此搭建金融法律实务交流的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或长按下方二维码,添加李皓律师个人微信交流。



向“金融汇”栏目投稿,欢迎发送邮件至:

lihao@tiantonglaw.com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