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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诉记 | 非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但实际行使高管职权的人员能否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

兰霞 曹明飞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兰霞 曹明飞
本文共计2434字,阅读约需6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具备高管身份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首先需查明事项,但由于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人员职位与职权不相匹配的情况,此类人员虽然不是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高管,但实际负责或参与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此类人员能否认定为高管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二、简要回答
在(2018)粤03民初3478号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王功勇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深圳中院认为:高管的身份认定,一是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二是要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相结合,综合考量章程规定、任免手续、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来认定。在二审判决中,广东高院认可前述观点。

三、案件事实

1993年2月13日,思达公司成立,经营智能电表、智能水表等业务。王功勇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于2010年1月25日离职;郎相欣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于2010年6月30日离职;聂晓英担任该公司财务经理,于2010年2月28离职;丁富民担任该公司电表事业部总经理、总工程师,于2009年11月30日离职;宋宁担任该公司水表事业部总经理,于2010年6月12日离职。


2009年12月3日,丁富民等五位股东设立银河公司,该公司经营智能电表、水表等业务。2010年12月20日,银河公司改组董事会,丁富民、郎相欣、聂晓英、宋宁等任董事,2011年1月10日,王功勇担任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后经查证,银河公司设立时除丁富民以外的其他股东系替王功勇、郎相欣、聂晓英、宋宁代持。


此后,思达公司起诉王功勇、丁富民、郎相欣、聂晓英、宋宁以及银河公司,主张王功勇等违反忠实义务,抢夺其客户、抢占其海外市场、侵犯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思达公司行使归入权并要求前述主体赔偿损失。



四、法律规则与适用

深圳中院认为,忠实义务为董事和高管义务,故首先需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具备高管身份。认定高管首先应当查明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如不属于则需要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实际行使高管职权。


上述人员中,王功勇任总经理、郎相欣任财务负责人,均为法律规定的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关于丁富民等人身份,思达公司除证明丁富民等人担任管理职务外,还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主张丁富民等人在《工资表》中被列入领导层且工资薪酬较高,所以丁富民等人是高管。深圳中院认为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富民等人具备高管身份。


从相关案例来看,认定高管身份关键看该等人员是否承担高管职责并参与公司整体运营:


广东高院在(2018)粤民申10433号刘燕、深圳中企创管理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认为,刘燕曾在中企创公司担任管理学科项目负责人,任中企创管理科学研究院分院长、院长助理的职务,工作范围包括:对业务整体工作失误和工作人员失职、违纪承担领导责任;更换业务人员的最终决定权;销售费用借支、报销的最终审批权;业务合同签署权与最终审批权等。刘燕亦代表中企创公司对外签订了多份业务类协议,刘燕实际上享有公司高管的部分职权,承担类似于公司高管的职责。


北京二中院在(2021)京02民终2406号李征与北京黑方金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认为,李征掌管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负责财务相关工作的最终审批、并在国家税务系统登记为财务负责人,所以可以认定其财务负责人身份。



五、思考
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多个条款对高管行为作出约束,例如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进行自我交易、不得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对高管的范围进行明确,但由于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本身难以界定,故容易在诉讼中产生争议。
虽然法院一般认为高管身份需要实质认定,但裁判尺度比较严格,将非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人员认定为高管具有较大难度,核心在于该人员是否实际行使高管职权,是否对公司整体运营产生影响。
就认定标准而言,《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职权包括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执行董事会决议、拟订公司规章制度等,由此可见,经理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全局性特点,其他高管也具备该特征,其管理事项不限于具体某个领域或区域,而是涉及公司多个领域或核心领域,具有较高审批权或最终审批权,能够影响公司整体发展,甘肃高院在(2018)甘民终590号案件中认为:“高管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由于法院认定高管身份较为审慎,故公司需要从多个角度证明被告的高管身份,证明角度包括但不限于:
1. 该人员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例如主持或参与涉及公司整体利益的会议、列席董事会会议或股东会会议;
2. 公司按照特定程序聘任该人员:《公司法》对公司聘任高管规定特定程序,例如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公司章程也可能有相关规定,公司可以以相关决议、任命文件证明该人员高管身份;
3. 该人员具有较高审批权限:该等人员在审批流程上负责相关事项的最终审批,或虽然非最终审批,但后续审批人员仅为董事长、总经理;
4. 该人员对外表现为高管:例如在合同授权代表或负责人处签字、以高管身份代表公司参与重要会议和谈判、与合作单位往来文件中表明高管身份等;
5. 公司相关文件表明其高管身份:例如劳动合同、公司组织架构图、员工通讯录等;
6. 该人员薪酬待遇与其他高管相近:该证据证明力较低,这是因为判断高管关键看其职权,同时,实践中也不乏公司核心技术人员、业务人员薪酬待遇与高管相近的情况。
高管认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于高管义务、责任与普通管理人员明显不同,发生纠纷时容易就此问题产生争议,公司应当在章程或其他制度中对高管作出明确,实践中,部门经理、区域总监、办事处主任、项目负责人等均无法认定为高管,故如果公司将高管职权下放给前述人员,应当形成文件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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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合伙人 兰霞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特殊资产与破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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