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植德诉记 | 案例篇13:动产动态质押中如何认定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

喻劼 杨洵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喻劼 杨洵

本文共计2481字,阅读需约7分钟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系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条件,那么,应如何认定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



简要回答


在(2021)沪民终54号上海江铜公司与浙江鸿晟隆公司、浙江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有效排除出质人等对质押财产进行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时,方可认定动态质押监管达到设立质权的条件。



案件事实


2016年4月,江铜公司与鸿晟隆公司签订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截至诉讼时止,鸿晟隆公司尚欠江铜公司货款人民币3.6亿余元。为担保前述合同债权,江铜公司与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第三人上港公司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江铜公司,并同意将质押财产交由上港公司存储监管,上港公司则同意按照江铜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财产,确保质押财产不低于2,437.14吨。2016年6月,泰晟公司与上港公司、江铜公司又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泰晟公司将某处仓库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上港公司使用。2018年10月,泰晟公司对涉案仓库内2000余吨货物进行了出库,仅剩余200余吨。


因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江铜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鸿晟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请求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行使质权。


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辩称,质押财产并未移交给上港公司进行质押监管,故案涉质权未设立。上港公司述称,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该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并未实际交付,故江铜公司主张的质权不成立。



法律规则与适用

二审阶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动产动态质押中,移转占有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由于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防止质押财产价值贬损、确保主债权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市场预期和交易安全,因此,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不仅应当具备应有的形式外观,而且应当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和实质性。即,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于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对此,需结合具体合同约定、监管人履行动态监管义务的实际情况、监管结果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判。



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2款规定,动产动态质押中若出质人仍实际控制质物的,则应认定质权未设立。虽然第55条第1款与第2款均采用了“实际控制”的表述,但结合上海高院的观点,第1款与第2款中的“实际控制”应作不同理解。监管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只需要排除出质人对于质物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即可,若质物价值在最低控制线之上,则应允许出质人提取、置换质物。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6.《植德诉记 | 案例篇6: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9.《植德诉记 | 案例篇9:代位权诉讼执行终本的,债权人可否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0.《植德诉记 | 案例篇10: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1: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导致交易无效?》
12.《植德诉记 | 案例篇12: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能否享有管辖权?》


植德争议解决

植德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植德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植德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植德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喻劼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反垄断与竞争法

021-52533520

jie.yu@meritsandtree.com


杨洵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

17717304057

xun.yang@meritsandtree.com


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植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植德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