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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诉记 | 案例篇17: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可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实现退出?

喻劼 童皓明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喻劼 童皓明

本文共计1279字,阅读需约4分钟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在投资合伙型私募基金时,投资人签署的交易文件往往会包括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如果在私募基金后续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投资人认为其他合伙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可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



简要回答


在(2018)沪民终558号巨杉公司与上海乐昱创投中心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1]如果准许有限合伙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该院不支持合伙人依照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即可退出合伙企业的主张。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裁定中亦得到认可。



案件事实


2015年,巨杉公司以入伙的形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并于同年签署了《合伙协议》。三年后,巨杉公司以乐昱创投的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海通创世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确认《合伙协议》解除、其从乐昱创投中退伙,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收益欠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协议》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巨杉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没有成就。二审法院则认为,巨杉公司实质诉求是为了退出合伙企业,故本案应当先审理巨杉公司可否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达到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的效果。如答案否定,本案中并无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必要。



法律规则与适用

要回答二审法院提出的问题,需要考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2]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应优先适用何者。对此,二审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入伙时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与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署的《合伙协议》,故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第二,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第三,虽然二者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如适用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分担,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巨杉公司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思考


本案中法院的观点是,投资人不能仅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形式退出合伙企业。据此我们认为,代理人在设计诉讼策略时,不妨分别基于合同法和合伙企业法设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合伙协议解除的同时,也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要求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3],从而帮助法院更为全面、完整地处理有关纠纷,也能为当事人合理减少讼累。


[1]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相关内容已被编入民法典合同编内。与合同解除权相关的规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等。

[2] 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3]本案一审法院曾就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对巨杉公司进行释明,但巨杉公司坚持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解除权,将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判断退伙或解散的可能性排除了审理范围,导致法院不能就相关问题径行作出裁判。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6.《植德诉记 | 案例篇6: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9.《植德诉记 | 案例篇9:代位权诉讼执行终本的,债权人可否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0.《植德诉记 | 案例篇10: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1: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导致交易无效?》
12.《植德诉记| 案例篇12: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能否享有管辖权?》
13.植德诉记 | 案例篇13:动产动态质押中如何认定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
14.《植德诉记 | 案例篇14:动产动态质押中监管人违反质押监管协议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计算?》

15.《植德诉记 | 案例篇15: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16.《植德诉记 | 案例篇16:企业解散及强制清算案件实务要点(三)——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否应当提交公司财务账册?》


植德争议解决

植德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植德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植德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植德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喻劼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反垄断与竞争法

021-52533520

jie.yu@meritsandtree.com


童皓明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知识产权

021- 52533448

haoming.tong@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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