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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与缺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重点条款解读 | 天同快评

苏志甫等 天同诉讼圈 2022-11-16

文/苏志甫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李轶凡、陈彦蓉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反法司法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的配套司法解释,将于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反法配套司法解释主要是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7年《反法司法解释》)。尽管最高法院在2020年曾对2007年《反法司法解释》进行过一次修正,但主要是适应性修改,当时并未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回应,而新《反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提炼和总结近些年来司法裁判规则的基础上,较为系统性地回应了当下的实践需求,预计将成为未来若干年指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新《反法司法解释》共有二十九条,相较原有的《反法司法解释》,本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一是第一条至第三条,回应了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问题,对“竞争关系”“商业道德”的含义及评判标准进行了界定;二是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利用较大篇幅明确了商业混淆行为的认定问题;三是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区分了虚假的商业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两类行为的认定;四是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细化商业诋毁行为的适用要件;五是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细化“互联网专条”的具体适用;六是删除原司法解释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避免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重叠;七是第二十三条明确违反一般条款、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适用指引;八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对法律责任承担、管辖以及新旧法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同时,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面向社会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新《反法司法解释》保留了《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大部分条款内容,但同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或删除,该部分条款绝大多数是存在争议的条款,在学习中应予以重点关注。


总体而言,相较于原有的《反法司法解释》和《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新《反法司法解释》有诸多亮点,但部分争议条款的删除也使其存在一定缺憾。本文选取涉及反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适用的相关条款以及部分删除条款予以重点解读。


亮点一:明晰“一般条款”适用规则,减少认知偏差


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针对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作出细化规定,主要涉及“一般条款”与第二章具体行为条款的适用问题、“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商业道德”的内涵三方面,依次阐述如下。


1.明确“一般条款”的适用位阶,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频繁“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将反法第二条的适用细化为下述要件:一是经营者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二是该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是属于反法第二章具体行为及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规定之外的情形。相比于《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定,新《反法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更为简明扼要(见下表)。



从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来看,新《反法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反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了反法一般条款的兜底适用地位,表明了对实践中“向一般条款逃逸”问题的立场。关于反法可以对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不周之处加以补充适用,并无太多争议。但关于反法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之间的关系,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之间应当遵循“穷尽规范”原则,即仅在同法之其他规定未穷尽评价某行为之不法内涵时,一般条款才有适用的余地。[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主张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之间是严格排斥关系的观点是不准确且片面的,不利于正确界定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也不利于正确处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之间的适用关系,忽略了一般条款兼具原则和规则的双重属性,以一般条款帮助解释或补强具体行为条款的适用,恰恰是一般条款补充适用功能的应有之义,因此,主张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之间是严格排斥关系的观点仍值得商榷。[2]新《反法司法解释》认为被诉行为若落入具体行为条款范畴将排斥一般条款的适用,其适用思路更倾向前一种观点。


2.凝聚实践共识,从宽解释“竞争关系”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框架下,判定竞争双方的逻辑起点是竞争关系的判定。[3]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二条意在界定“竞争关系”,将“竞争关系”定义为广义竞争关系,即“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对“竞争关系”作出从宽解释,体现了对实践共识的遵循,也延续了最高法院在此前相关司法政策文件和案例中表明的立场,例如最高法院曾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指出:“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不以直接竞争关系为限。”[4]又如在大众点评与百度地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因此,在互联网领域,不论是否是同行业经营者,只要是对交易对象的争夺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3.解读“商业道德”基本内涵,体现双重权衡思路


相较于《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条文表述和考量因素进行了部分调整(见下表)。



根据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可以认定为反法语境下的“商业道德”,但并未将二者直接划等号。相较于《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道德”的封闭性表述,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商业道德”的界定更具开放性,为裁判者未来在新类型案件中发挥司法能动性预留了解释空间。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设置该条款目的之一在于调动行业协会等组织对尚未形成普遍遵守认同的商业道德积极给出指引,以引导新兴行业的诚信经营。[6]


在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同时还指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等主体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确认。上述规定充分了法院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办理中“个案权衡,综合考量”的裁判思路。从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商业道德”内涵元素的列举来看,展示出了“发现”和“创制”的双重权衡路径。具体而言,“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商业惯例”和“参考行业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等”则是在现有的行为规范中“发现”商业道德;考量“经营者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选择意愿、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影响等”则是在“创制”商业道德。[7]


事实上,上述界定思路在不少典型案例中已有所体现。例如,在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中,一审法院援用工信部发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和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此为“发现”商业道德的思路,这一思路在二审阶段被最高法院予以确认,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会结合行业特点和竞争需求,以自律公约等形式制定行业内的从业规范,这些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又如在鱼趣网络公司等与朱浩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由于平台擅自使用其他平台签约主播(以下简称“涉案行为”)不属于现行规定中明确予以规制的行为,二审法院在援引一般条款时,对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了论述,指出由于网络直播行业属于新兴市场领域,其中的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诸多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市场共同体中并没有形成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直播行业即可无秩序竞争,商业伦理标准仍有迹可循。从涉案行为对行业效率的影响、对竞争对手的损害程度以及对竞争秩序、行业发展的影响和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发现涉案行为对竞争对手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并不利于行业效率的提升,且容易导致行业无序甚至无效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涉案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的论述思路即为在现行规定无法“发现”商业道德的情况下,通过对涉案行为和行业发展情况等相关因素的综合分析“创制”了用以评判涉案行为正当性的商业道德。


亮点二:框定“混淆条款”定位,防止标识混淆误认


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均是针对反法第六条(又称“商业混淆条款”)的配套规定,相较于2020年《反法司法解释》关于“商业混淆条款”的规定,新《反法司法解释》对于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定有如下亮点:第一,明确反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内涵;第二,借鉴了商标法有关理论和规则,细化“混淆”判定思路;第三,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拒绝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第四,细化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范围;第五,明确反法第六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第六,规定销售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总体而言,上述相关条款充分借鉴了商标法有关规则和理论,多处显现了商标法条文的“身影”。其中,新《反法司法解释》对“有一定影响”的解读和对“商业混淆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规定是对实践中相关争议的直接回应,下文予以重点讨论。


1.着眼商业标识立法渊源,阐释“有一定影响”内涵


2017年修订的反法第六条去掉了1993年反法原有规定对商业标识关于“知名”和“特有”的规定,而是采用了“有一定影响”这一概念,并一直沿用至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是“有一定影响”就是“知名”,法律去掉了原有条文中的“特有”,简化了商业标识混淆的认定基础;二是“有一定影响”应当被理解为“知名+特有”,仍依据原有的认定思路;三是“有一定影响”等于“知名”,但仍要求“特有”,相当于用“有一定影响”涵摄了原有条文中的“知名”和“特有”。[10]从“商业混淆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商业标识受反法保护的前提是这一标识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混淆,从而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11]易言之,“商业混淆条款”的核心在于防止混淆的发生,而“有一定影响”和“混淆”的概念同样存在于商标法上。并且,通常认为,反法中的“商业混淆条款”是对未注册的商业标识的保护。为维持两部存在密切关联法律适用的协调统一,有必要借鉴《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需要满足“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这一基本前提。基于此,尽管反法中的“商业混淆条款”仅使用了“有一定影响”这一单一要件,但要实现商业标识防止混淆的目的,也有必要对其中的“有一定影响”要件作类似理解,即在理解“有一定影响”的内涵时,有必要纳入对“使用”情况的考量。正如有学者指出,虽然反法第六条仅规定了“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但“有一定影响”一定是经在先商业使用而产生的,与《商标法》第32条“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二致。[12]


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给出了“有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即“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基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新《反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在“显著特征”的基础上强调“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实际上是认为受保护的标识应当被实际使用,因为只有实际使用,才可能在商业标识和商品或服务之间形成稳定的指向和联系,避免混淆。此外,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认定因素的列举,如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及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均是“实际商业使用”后才可能具备的因素。


2.细化“混淆条款”兜底情形,限定适用范围


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意在对反法第六条的兜底条款进行细化规定,以增强兜底条款的可适用性。其中,条文第(一)项的规定,将原有兜底条款中“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进行了限定,即限定在擅自使用具体类型以外的其他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情形,第(二)项则是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13]的重申。


对比《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新《反法司法解释》并未做过多修改,基本保留了《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原有条文的内容,仅去掉了“未突出使用”这一要件,沿用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表述(见下表)。



针对《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曾有观点指出2017年修订的反法第六条对原有的条文结构进行了实质性改造,拓展了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并将调整范围扩展到所有市场活动的混淆行为,如反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就有所体现,司法解释应当将法律实质性变化点解释出来,但《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原有的兜底条款再次限定在“标识”范畴,并未体现法律的实质性变化点,且《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所列举出的两个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不宜作选择性并列规定。[14]如前所述,新《反法司法解释》基本保留了《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条文内容,仍将商业混淆条款限于“标识混淆”的情形。鉴于前述争议的存在,“商业混淆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否仅局限于“标识混淆”的范畴,能否扩展到所有市场活动的混淆行为,有待根据实践的发展变化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亮点三:细化“互联网专条”适用,尊重互联网行业特点


新《反法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针对反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类型化规定中的前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插入链接强制跳转”与“干扰用户使用”作出了更具实操性的指引。下文从新《反法司法解释》与《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比对出发,针对条文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讨论。


1.贴合互联网行业特点,细化“互联网专条”适用条件


针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使用五个条款予以规定,但新《反法司法解释》仅保留了其中涉及“插入链接强制跳转”和“干扰用户使用”的两个条款(见下表)。



相对于《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新《反法司法解释》删除条款包括针对“互联网专条”第二款中“恶意不兼容”行为的进一步解释与指引(第二十四条),针对互联网专条中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件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针对数据权益保护的反法规制适用要件(第二十六条)。笔者认为,该些被删除条款中所规定要件与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具有一致性,但也同时存在较大争议。以《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为例,对于相关条款作出更为详尽的要件指引是否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在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正如有学者指出,若严格要求“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应满足新《反法司法解释》列举出来的五个要件,过于严苛,而一般条款的适用相对简单,从而可能会“逆向驱动”司法者向一般条款“逃逸”。[15]


对于存在争议的条款,新《反法司法解释》显然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正如在“反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所指出:“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16]笔者认为,互联网更新迭代速度飞快,新《反法司法解释》在积极基于司法实践填补“互联网专条”司法解释空白的同时,充分考虑“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需要顺应互联网的发展和变化,为技术发展创新预留出足够空间。


2.提炼司法经验,明晰类型化行为的界定


“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前三项的类型化规定包含有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插入链接强制跳转”“干扰用户使用”以及“恶意不兼容”。[17]有学者指出,“互联网专条”中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妨碍”“恶意不兼容”等用语并非法律用语,欠缺法律用语的严谨性。[18]针对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互联网专条”适用混乱等问题,新《反法司法解释》对“插入链接强制跳转”“干扰用户使用”行为的不明晰之处给予了解释并作出了相应指引。


其一,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插入链接强制跳转”行为认定作出进一步解释和指引。首先,明确“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判断标准,引入“未经用户同意”要件,采用“经营者+用户同意”的双重同意标准。其次,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行为是否适用“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一项给出考量因素,明确规定需要综合考虑“链接插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是否影响用户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等因素”。笔者认为,该条设置考虑了司法实践中“插入链接强制跳转”行为的形态多样性,尤其设置该条第二款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与总结。例如,当跳转表面上由用户主动触发(如让用户选择“确定”或“取消”跳转),但实际上链接插入的方式并未真正尊重用户的知情和选择权的,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在淘宝诉易车案[19]中,当用户下载了易车APP,此时点开淘宝APP,会跳出提示让用户选择是否跳转到易车APP,此时跳转由用户点击“确认”触发完成,该跳转表面上经过了用户同意,但是在行为正当性方面,法院认为,在用户安装了易车App后,用户想要打开淘宝App时则被禁止,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此种跳转冲突现象未尊重用户知情权,导致IOS系统手机淘宝应用软件不能接受用户的平等选择,从而使软件权利人丧失了相应的交易机会。因此,依据合法、公平、有序的互联网行业竞争规范,涉案两应用软件之间的上述跳转冲突现象违背用户的知情权和平等选择权,已超出合理范畴,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


其二,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干扰用户使用”行为认定作出进一步解释和指引。新《反法司法解释》在反法基础上,增加了“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和“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两个要件。同时,在“修改、关闭、卸载”行为后面增加“等”字,为未来规制网络环境下干扰用户使用的其他同类行为预留了解释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8月17日发布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20]中,对于干扰行为给出了更为详尽的行为列举,例如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阻碍用户卸载、对其他经营者的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进行屏蔽、拦截等行为均构成“干扰用户行为”。由于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干扰用户使用”适用范围较窄,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新《反法司法解释》和《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都倾向性地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作出从宽解释,以应对规制各种花样翻新行为的实践需求。


缺憾:删除“数据权益”专门条款,数据竞争规则有待探明


除上述亮点外,新《反法司法解释》还有其他诸多亮点,篇幅所限,不再逐一展开。对于实务从业者而言,新《反法司法解释》的主要缺憾在于删除了《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数据权益”专门条款。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现行法律难以为数据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数据权益相关纠纷案件主要诉诸于反法保护。根据对过往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梳理,裁判者主要适用反法“一般条款”进行审理,但在诸多问题上尚未形成成熟的裁判规则。《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在借鉴以往裁判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数据权益保护的适用要件,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数据权益保护的竞争法规则。具体而言:


《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通过规定受保护的数据应当是“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明确了数据权益的反法保护门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数据权益受保护条件的不确定性。《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司法实践的典型判例。例如淘宝诉美景案[21]中,一、二审判决对数据是否受保护进行分析时,也考虑了《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所提及的“征得用户同意”“收集的合法性”以及“数据的商业价值属性”等因素,同时也考虑了其他因素,如“使用数据的合法性”“进行数据进一步分析加工”等。另外,《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还对数据使用行为的反法规制给出了指引。一是明确数据抓取使用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标准,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受保护的数据”且“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中,“实质性替代”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22]与阿里巴巴诉码注公司案[23]中均有体现。二是规定“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不存在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数据抓取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对于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司法实践中一直在不断摸索,如新浪微博诉脉脉案[24]确立了“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然而,也许是考虑了日益强调“互联互通”的时代背景,在后数据使用行为是否应一律征得在先数据平台授权的问题上,《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条文表述并未完全采纳前述案例中的“三重授权原则”。笔者推测,上述意见意在遵循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则的同时,为数据的合理流动预留法律空间。总体而言,《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从司法实践出发,尝试明确数据权益的反法保护门槛以及为数据使用行为的反法规制作出指引,具有一定的探索意义。


作为本次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一大关注点,新《反法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款,对实务从业者而言,存在一些遗憾。究其原因,从“反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或许可以窥探一二,预计制定者考虑到数据本身的多重属性、数据获取与使用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结合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基于审慎的态度删除了该条款。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日益成为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权益保护愈发受到企业的重视,反法保护模式在处理数据竞争纠纷案件中将继续发挥着主要作用。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对数据权益的保护规则仍有待司法机关通过个案的裁判逐渐形成清晰的规则指引,期待司法层面对数据权益的保护早日达成共识,以有效平衡数据权益方、数据利用方和社会公众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并找到数据保护和数据流动之间的平衡点。


结语


反法出台至今已经近三十年,2007年《反法司法解释》实施也已有十五年时间。此次新《反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我国多年来司法经验、裁判智慧的再次凝练和升华,有效回应并解决了反法修改之后的实践需求和认识分歧,有利于实务界人士在理解、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达成共识,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反法对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竞争行为的指引和导向作用。尽管部分争议条款的删除使得数据权益保护等前沿性问题的规则有待继续讨论和探索,但制定者对于重大争议问题的审慎态度和倡导实践先行先试的立场,使得业界对相关规则的未来构建和完善更加充满期待和信心。


注释:

[1]参见杨同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195页。

[2]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完善——基于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展开》,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第83-84页。

[3]参见富新梅:《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思考——以“搭便车”行为为例》,载《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11期,第60页。

[4]《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网2011年11月28日,http://zscq.court.gov.cn/dcyj/201205/t20120509_176767.html。

[5]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央视网2022年3月17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3/id/6580572.shtml。

[7]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完善——基于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展开》,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第89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刘继峰,缪慧:《商业标识混淆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3期,第76页。

[11]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18年版,第35页。

[12]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完善——基于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展开》,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第97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4]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完善——基于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展开》,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第94-95页。

[15]参见陈兵:《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完善》,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0页。

[16]同前注6。

[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8]参见宁立志:《继往开来:变迁中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1期,第23页。

[19]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民事判决书。

[20]《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一)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放弃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三)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屏蔽、拦截、修改、关闭、卸载,妨碍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转发、传播等;(五)调整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序位置,并实施恶意锁定;(六)其他妨碍、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2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23]浙江省杭州市滨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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