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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法律人准备好了吗? | 天同快评

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引子

 

相同或相似案件,应有一个相同或相似判决结果,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此均应系一种非常朴素的正义观。但法律不可能像自动售货机一样,输入案件事实,马上出来判决结果。法律运用的过程,很多时候,是一个复杂过程。此其中,借鉴以往司法裁判智慧,解决当下难题,不仅应然,亦系必然。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3天后即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便为上述趋势的必然产物。字面意义上,“试行”是指在某个范围内执行,如不存在异议的话,在全范围内予以执行,其具有将来长期性的特点。从法律或权威司法性文件制定的过程看,“试行”是为了检验其社会效果,需先将制定出来的制度实行一段时间,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加以修改,然后再正式颁发。

 

其实,类案检索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层面由来已久。早在2017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提出“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2018年时,又在规范性文件中反复重申“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原则。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其中对“类案同判”原则的落实,明确了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由此可预见,在未来,随着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推行,裁判标准统一及同案同判、类案同判必将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各专门法院的重要目标。我们也看到,很多法院,已明确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类案检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有哪些内容,预示着未来什么样的趋势和行动,法律人应提前做什么样的准备?笔者结合多年案例整理的一些心得,谈一下自己的肤浅理解和认识。

 

何为“类案”?

 

成文法背景下的类案检索制度具有不同于判例法的诸多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判例的适用在英美法系具有非常正当、充分的理由,而大陆法系法院受限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引用判例并加以比较说明,在相当长时期内,都会被认为是离经叛道之事。随着对成文法与判例法各自优劣及取长补短必要性的清晰认识,也随着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及裁判规则统一的趋势,同案同判的呼声背后,实质是任何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意见》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没有绝对相同的案件,只有高度相似或大致相似的案件。相似性、已生效是成为类案的起码也是必然要求,即便“同案”的表述,亦只是某种意义上,更多的相似性。我们相信,法律人目前面临的80%到90%的案件,在过去已经发生过。通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法官对该案件的处理,已形成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对代理人而言,这些裁判规则,是以后类似案件中,能说服法官的裁判逻辑及依据,是在法庭上战胜对手的武器。如何在浩如烟海的权威典型类案中,找到其中一个或几个,在以前发生,由众人思考,而此刻正是你我求解的Key就成为关键——过往案例所蕴藏的经验和智慧,是我们解决当下问题的重要参考,此亦即中国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类案检索制度的意义所在。

 

哪些案件需要强制类案检索?

 

《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简单而言,重大、疑难案件。具体四项:除了合议庭之外,还需要提交内部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无先例的案件;领导要求的案件;其他。

 

纳入检索的类案从哪里来?

 

《意见》第三条列举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后面“等”字表示还可以是其他渠道。

 

如该条所述,能成为类案来源,“真实性、准确性”是惟一标准。所谓真实性,应系该案件真实发生过,当事人主体信息、案件诉辩信息、案件审判信息完整,如能有刊载该案例的平台或载体作为佐证,以体现其真实性,则可减少裁判者为验证其真实性的环节;所谓“准确性”,要求除了案件是已生效裁判文书外,还需与待决案件具有相似性。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或代理人随便拷贝一份网上的裁判文书,未对出处做更进一步的背书或佐证,不能体现出该裁判文书的效力性。可想而知,其真实性、准确性是会在裁判者心中打问号的。

 

实践中,有一种特殊情况:二审判决并非最后的生效判决,因嗣后通过再审改判,相应的裁判规则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如一方代理律师在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时,限于素材,仅检索到二审判决书,并以此作为佐证自己观点的武器,而对方代理人能提交再审判决书,推翻前者,则类案检索与说服法官能力,高下立见。

 

比如:公司设立时,一方全资,仅持部分股权,该约定是否有效?实例是:一方以教育理念等资源作为出资享有教育公司70%股权,另一方以7000万元资金投入占30%股权,前者出资实际系后者配合下,形式转账到设立公司账户而成。二审高院判决书逻辑:教育资源不能成为股东出资方式。裁判者以此作为标题,发表在2010年《人民司法》上。时隔1年,该案被最高法院提审,改判逻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有效。该案亦分别登载于2011年的《商事审判指导》及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上。可见,真实性不代表准确性,准确性某种意义上也是全面性的体现。

 

类案检索的范围一般包括哪些?

 

《意见》第四条规定了下述范围:(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并特别强调: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上述范围描述,内含了效力从高至低的原则: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最高院裁判生效案例→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省高院裁判生效案例→上级法院裁判生效案件→本级法院裁判生效案例。

 

笔者认为,前述检索范围确定,实际上亦贯穿了一种原则:尽量选用有代表性的权威案例。这种代表性和权威,不是简单的最高法院、生效判决、标注案号等标签,而是在此基本要素之外,要有一些“身份特征”。

 

实践中,会有一个痛点:同一类案,能检索到的同案或类案很多。比如,通过关键词“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检索,无讼案例上显示有98374篇裁判文书。如加上“借新贷还旧贷”“以新还旧”“转贷”来检索类案,结果会更多。如何达到类案检索效果,如何体现权威性、准确性同时,又能体现高效、便捷,笔者认为,圈定公认为的权威案例范围,通过案件焦点问题类型化定位案件,批量提供类案参阅信息,以化繁为简的案例整理方法,方能在类案特征识别方面节省时间。这是一项体量庞大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类案检索的方法有哪些?

 

《意见》第五条推荐了三种主要的检索方法:关键词、法条关联案件、案例关联。关键词检索是文本检索最直接,也是最常见方法,几乎所有案例平台都可以实现;法条关联案件检索,在北大法宝、法信等平台上,已实现得很好;案例关联检索,在无讼、北大法宝、法信等平台上,均有体现。

 

痛点仍在于:运用上述方法检索到的案例,几十篇,甚至成百上千、上万篇原始裁判文书,每篇裁判文书动辄5000字,甚至超过1万字或2万字,从中辨识类似性,䌷绎出核心裁判观点及逻辑,仍会陷于冗琐。因此,有必要动员法律人力量,对中国典型、权威、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类似于西方钥匙码一样的整理,此应成为未来中国司法裁判知识产品及司法智慧传承的一项基础设施建设。

 

类案检索报告有什么要求?

 

根据《意见》第六条至第八条要求,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类案检索情况的书面化要求,形式上是类案检索说明或检索报告,目的是做到有据可查,成为审判案卷材料的一部分。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上述规定,明确了承办法官是类案识别和比对的“经办人”。因为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之间,是否可以成为类案并运用到待决案件审判结果中,不可避免受检索人、承办法官主观方面的影响。正是在此意义上,最终每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经受法律逻辑及现实经验的检验,是否具有说服力,实际上是裁判智慧的体现,通过借鉴、参照类案裁判过程,是可以实现站在前人肩膀的效果的。

 

作为类案检索智力成果的检索说明或报告,客观中立、理性及检索的全面性、准确性系基本要求。检索条件描述中,应对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作出说明。在对类案检索结果呈现方式上,实质内容上,要做提炼,包括对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的提炼;外在形式上,为更便捷传递信息,笔者认为,承办法官或当事人、代理人是可以采用图表方式将比对过程进行呈现,以清晰显示检索案件与待决案件在类案要素上的异同点。

 

类案如何适用于待决案件?

 

《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从诉讼参加人的裁判者和非裁判者两个角度明确了类案适用原则。即: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定应当参照适用的案例,具有优先适用的正当性。诉讼参与者的裁判者一方对类案中的指导性案例,此处规定是“应当参照”,属于强制性要求,除非有明确依据显示该案例已不应适用;对于其他类案,对法院的要求是“可以参考”。需注意的是,传统意义上的“指导性案例”,比如经常看到的《商事审判指导》《民事审判指导》《立案工作指导》《执行工作指导》《审判监督指导》上系列“审判指导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报》过去一直专版刊载的“指导案例”栏目,在指导性案例制度出台后,虽然不宜再被称为“指导性案例”,但其因来源于实务一线,经过严格的再次编辑、遴选过程,故在类案参阅价值上,仍高于一般类案。

 

诉讼参与人的非裁判者一方,提交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时,法院回应方式也做了要求:对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回应”,且对是否参照说明理由;对其他类案,是“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

 

矛盾类案如何处理?

 

《意见》第十一条明确了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类案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客观存在,有裁判尺度问题,有裁判时社会背景、价值取向因素的影响原因,此时,需要裁判者运用主观能动性,比对、识别出其中最适当的类案并参照其中的裁判规则以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9日发布、2019年10月28日施行的《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确立了“最高院各业务部门、各高院、各专门法院→最高院审管办、法研所→最高院审委会”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构运作模式。

 

法院落实类案检索制度措施有哪些?

 

类案检索制度有效开展是中国司法进程中实现“同案同判”的一项大工程,需要诸多基础设施的建立和完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作为最微实务层面解决法律疑难的路径探索,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类案检索制度所要求的案例数据库,自始至终都需要更人性化、更界面友好、更形式完美、更突破用户心智,更需要有一种从大至微、无处不在的变革气息。

 

如何管理类案检索知识成果?

 

已制作的类案检索说明及报告,作为个案裁判处理的知识成果,会随着类案增加,相应的裁判规则会愈发清晰,成为成熟的处理规则,由此成为指导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将这些司法裁判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汇集、整理,不仅能发挥个案检索成果的效能,还能为后续案件处理处理避免重复劳动,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据此,《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我们相信,国外的判例制度及由此衍生的钥匙码方法及体系,并不一定就是最好的。如同笔者在2015年版《天同码》序言中所言:在中国,探索一种全新的类案检索制度及案例知识编码形式,没有框架,没有止境。任何一种可能的进步,无论要走多少弯路,都是值得向前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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