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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法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规定 | 天同快评

何海锋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7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天同律师事务所何海锋博士第一时间对《规定》进行了逐条解读。



本文共计12,270字,建议阅读时间25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5〕号

20207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73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作出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专门规定,但受限于具体实施细则的缺乏及司法条件的不成熟,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尤其在证券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并未将“共同诉讼”明确限制为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也没有明确放开诉讼的形式,导致长期以来在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中仍然以投资者分别单独起诉为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证券纠纷实践领域的运用情况十分不理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选择个案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并且就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83条规定“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使得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呼之欲出,走上了复苏之路。

 

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前两款的规定仍在民事诉讼案法的框架之内,其意义在于在证券领域复苏了沉睡已久的代表人诉讼,“明示加入,默示退出”——判决效力只及于参加登记的原告,但也有适度的扩张性,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三款的规定,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国式集体诉讼制度”,“明示退出,默示加入”——判决效力及于明示退出外的所有权利人,具有主动的扩张性。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在适用范围方面,《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为“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本《若干规定》明确包括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类型;从解释上来说,不仅适用于股票,也适用于债券等证券品种(比如五洋债)。

 

在代表人诉讼的类型上,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将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这与上海金融法院发布3月份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的分类一致。“中国式集体诉讼”的名字终于尘埃落定。

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代表人的管辖进行了明确,与近期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确定的集中管辖原则相一致,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上都进行了集中,有利于提高效率,统一裁判。

 

有所突破的是,明确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就目前来说,也就是由两大交易所和新三板所在的上海、深圳、北京三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与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文件精神一脉相承,《若干规定》强调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

但是,对于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也应当及时立案,而不能推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证券侵权纠纷大多呈现人数众多、跨时空的特点。受损害的投资者不仅数量庞大,而且由于跨时空交易往往分布在不同的区域。因此,传统证券民事诉讼案件面临着送达通知、登记信息等难题,法院需要不断地进行大量重复性的工作,既增加了司法成本,又降低了司法效率。而异地投资者亦存在许多不便,其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收益,导致很多受害投资者丧失维权的动力。因此,将信息化技术手段引入代表人诉讼对于真正激活这一制度意义重大。

二、 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本条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既包括人数确定的,也包括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求原告提交“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包括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

 

这一前提条件的要求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一致的,但相比该规定“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的范围有所扩大。

 

对于法院受理侵权纠纷是否应当规定前置条件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但通常认为,这类案件中,设置相当的前置条件有利于投资者举证,特别是在虚假陈述类案件中有利于投资者证明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根据《九民纪要》,只要是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虚假陈述行为,都当然构成重大证券侵权行为,无需依据其他证据判断重大性。

第六条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权利登记范围解决的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哪些投资者系适格原告的问题。如在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股票,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未卖出股票的投资者,才可能获得赔偿。揭露日的确定决定了权利登记范围,但在多数虚假陈述的诉讼案件中,揭露日的认定往往是主要争议焦点。即使是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案件中,亦存在这一问题。

 

因此,在证券侵权纠纷中,“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的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若干规定》对此也采用非常谨慎的态度,不仅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要进行充分的审查,而且赋予相关有异议的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

(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本条规定了登记公告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在代表人的权限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及五十四条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出于充分保障被代表人权利的考虑,代表人仅拥有一般授权,其处分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需要经过被代表人同意,导致诉讼程序变得繁琐而冗长,久拖不决。《若干规定》对此明确了强制的特别授权模式,无论是普通代表人诉讼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均具有特别授权,可代表原告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特别授权模式系对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两种价值重新进行权衡后的结果。

 

但这一特别授权必须在公告中以醒目的方式作出提示。

第八条 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本条规定了权利登记和补充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在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方面,相比之下,上海金融法院的规定更加简化。根据上海金融法院的规定,投资者不再需要填写复杂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和准备交易记录等材料,而只需要简单登记原被告信息及诉请金额即可完成登记,大大减少了登记所需成本。在《若干规定》的执行中,在简化登记材料方面是值得改进的方向。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原告资格。

只有经过法院审核确认的权利人才能成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原告。

第十条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本条同样体现了诉讼经济和保障诉权相平衡的原则。本条没有规定已经起诉的权利人申请撤诉和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实务中可能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比如已经起诉的权利人是否可以二审撤诉后加入代表人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名单应当通知全体原告。

第十二条 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条规定的是代表人的条件,《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拥有相当的利益诉求份额、诉讼能力与专业经验、忠实勤勉履职等作为必备条件。但这些因素未能进行具体量化,司法实践中更多还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按照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规定,法庭要从原告集团中选取与诉讼存在巨大经济利益联系、能够妥善选任、监督集团律师的最能充分代表集团成员利益者作为原告。从美国具体选任的情况看,法庭通常将所购股份总数、所购股份净数、花费的净资金、净损失等四个因素作为选任的主要标准,相比之下更加客观。

第十三条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在具体的代表人确定上,《若干规定》要求无论是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都要在起诉书中提出拟任的代表人人选。只是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该代表人只有在同时符合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代表人。

第十四条 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符合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提出异议,或者有登记的权利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情况下,法院要对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在当事人自行推选代表人的表决方式上,《若干规定》采取的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得票数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即实行“人头多数决”。

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虽然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但诉讼结果更多影响的是蒙受了较大损失的投资者,因此宜结合当事人所占份额的大小共同作为代表人的推选标准。

第十五条 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如果登记的原告没有推选出代表人的,法院将进行指定。此时法院的裁量权同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对主观。

第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在代表人确定后,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赋予了当事人选择退出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确定之后,除非明确选择退出,否则就由代表人代表所有原告行使诉讼权利。除非出现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否则代表人不会撤销和变更。出现上述情形,撤销和变更也由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

(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四)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由于代表人均具有特别授权,法院要对代表人行使权利进行监督,包括对和解、调解协议的严格审查等。本条即是对调解协议的监督,其中特别需要说明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

(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除了法院的审查外,对于调解协议,法院还需要告知全体原告并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 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如有原告对调解协议草案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为了保障异议原告的权利,对代表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认同的原告,可向法院声明退出,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十二条 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对于代表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同样出于代表人特别授权下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法院也要进行严格监督并且赋予原告异议权。

第二十三条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当事人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是代表人诉讼的扩张力所在。为了保障这一扩张力,本条规定了原则上代表人诉讼优先审理,非代表人诉讼中止审理。

 

例外情况是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比如示范性诉讼。2019年1月6日,上海金融法院颁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曲线救国,引进了这一诉讼机制,核心在于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充分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促使其他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快速审理解决纠纷。在事实认定方面,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之外,对示范判决认定的具有共性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无需另行举证;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已由示范判决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直接适用的,可予以支持。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调解,并通过运用诉讼费用经济杠杆,引导当事人通过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适用示范性诉讼进行审理的典型案例如方正科技、*ST毅达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证券侵权类纠纷的损失认定在实务中是兵家必争之地,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在以往的案件中,相关方面做了很多探索。比如,投服中心就开发了损失计算软件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款软件适用于所有诱多型虚假陈述案件的通用型损失计算系统,具备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扣除计算等核心计算功能,以及大批量导入投资者交易数据、大批量计算损失、实时联网A股行情数据等智能处理能力。

 

在这类案件中,类似投服中心这样的专业机构可以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但根据证据规则,这类意见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告费、通知费属于代表人诉讼额外产生的费用,由败诉的被告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判决书中可以采用实务中已经出现的做法,只制作一份判决书,分为判决书正本和附件两部分,分别列明案件的共性部分和个性部分,实现统审批、印刷、报结、送达,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十七条 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在代表人诉讼的上诉程序方面,明确是否上诉原则以代表人的主张为准,除非被代表的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该规则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充分保障了各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本条的依据同样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当事人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体现了代表人诉讼的适度扩张力。

第三十条 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

本条是关于履行或执行所得的财产的分配,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有利于解决了索赔投资人最关心的执行款项分配问题,提高分配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 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只能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但以接受五十名以上的投资者委托为前提,并且仍然需要经过向登记,法院有审查权。

 

《证券法》并未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方式,通常理解上可能的实施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发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权利公告通知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加入;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个以上委托径行提起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采用了第一种路径,实际上是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一定限制。在这种情形下,有可能出现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情形,此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本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需要特备告知投资者“明示退出”的后果。同时要明确告知,原告一旦加入,采取强制特别授权的方式,这与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一致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在原告身份的确定上,普通代表人诉讼以“加入制”为核心,而特别代表人诉讼以“退出制”为核心。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在公告期间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否则视为默示加入,此举有利于增加经济规模效应。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向法院申请登记。

 

基于法院、登记结算机构和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获得相应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能够为适格投资者范围的核验和损失计算提供技术支持,有利于缓解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未来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也可以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范围进行审查,减少原告提交证据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 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后,不会因为授权投资者后续的推出而丧失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针对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本条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协调问题,明确规定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这条也破解了实务中一个争议,到底证券法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有几家?有观点认为只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一家,从《若干规定》来看,并非只有一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本条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由于人数众多,标的数额庞大,往往会面临数额巨大的诉讼费用。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倘若投资者保护机构胜诉,相关合理的诉讼费用自然可以要求败诉被告承担,但倘若投资者保护机构败诉,相关费用如何负担、由谁负担存在争议。若由被代表的投资者进行分摊,既与“默示加入”的原则相悖,可操作性又较差。实务中如何解决,还有待探索。

第四十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本条规定是为了方便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关系。总之,《若干规定》既强调二者的共同点,又突出存在的不同点;系统规定了各类代表人诉讼的具体规范化流程,并对其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回应,弥补了法律在司法实践操作所需细则方面的留白;引入信息技术解决传统诉讼模式存在的操作难题,创新代表人诉讼机制以提高诉讼效率;从立案与权利登记到代表人的确定、权限,再到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进行了全过程的详细规定,并且着重明确和细化了相关热点及争议问题,为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指引。

四、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目前,实务中虽已有法院尝试在证券纠纷中启动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但还没有真正走完所有程序的案例,中国式集体诉讼更是阙如,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生根发芽和枝繁叶茂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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