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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与管辖问题初探 | 建工衔评

周利明 天同诉讼圈 2022-11-10



本文共计5,157字,建议阅读时间9分钟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也是人民法院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案由主要以法律关系为划分依据,而非单纯地以合同的名称进行判断,其编排的主要依据是不同法律关系的代表性和相异程度。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介绍案件时首先阐明案由,能够使得受众较快地对案件法律关系有基本认识。


(一)案由分布


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修正。所涉的建设工程案件的案由,不仅包括作为三级案由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包括下辖的九个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此外,还包含二级案由“海事海商纠纷”中的两个三级案由“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故建设工程案件的案由为以上12个。


经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上述案由所涉案件数量差距极大。近三年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例分别为105万件、59万件、8万件,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数量较少,3年合计783件。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单独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畸少。承包人在确定工程款后再单独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多数可能已经超过了行使的期限,所以当事人往往在提起工程款诉讼之时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而使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理绝大多数情况下已经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中,案由也被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是以法律关系而是以承包人主张的权利之一进行界定,从体系的角度来看,将其单列也较为突兀。所以,考虑到案由的典型性、体系性和实用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这一案由似无单独存在之必要。


(二)案由主要确定原则


在横向体系上应当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是确定案件案由的主要原则。具体来说,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所以在选定案由时,要对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地归纳,厘清关键、主次,遍寻最为贴合的案由。


(三)案由辨别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从法律关系上进行的区分。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发生在发包人与勘察人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发生在发包人与设计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或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发生在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所以上述法律关系中所涉的主体之一必然为发包人,一般即为建设单位。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则发生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分包人与再分包人之间、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等等,但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必然不包含发包人。鉴于转包的主体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主体高度类似,故转包合同所立的案由往往也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则是根据工程的性质,对典型的建设工程进行单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往往分为工装和家装,其中家装案件数量众多,标的小、工期短、合同不规范、变更与验收手续简单、材料价格差异大、个性化需求高,与普通的房建项目差别较大。而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则具有标的大、建设周期长、以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专业技术性强等特点,受铁路法院专门管辖与属地管辖双重约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标的不大,但部分法官对《建筑法》第83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规定产生误解、认为农村建房不属于建设工程,将许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项下的业主与承包人之间的争议错误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对于无法归于前述9个四级案由的案件,则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三级案由。适用此案由的常见纠纷有:第一,实际施工人起诉包括发包人等主体在内的情形。由于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其在起诉合同相对人(上家)的同时,起诉非合同相对人的发包人(以及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此时的法律关系超过了前述9个四级案由的范畴,因此上移适用本案由。第二,工程总承包。由于工程总承包可能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技术培训、运维等诸多合同内容,合同法律关系亦无法被前述四级案由所覆盖,发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亦适用此三级案由。第三,混合责任。较为典型的系工程质量纠纷乃至工程质量事故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相关主体有发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等,工程质量问题可能系多方原因共同产生,各方可能根据自身过错而承担混合责任,因而同样无法被归入某一具体四级案由中。


至于三级案由的“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实际上仍然是对工程性质的区分,层级上反而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四级案由位于同一位阶。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以及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中,如果所涉的是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争议,则案由仍然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如所涉的是发包人与设计人之间的争议,则案由仍然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即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优先于工程性质的划分。只有所涉的主体为相应特殊工程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之间的争议,方应立上述案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是否仅适用于上述案由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答案显然为否。该司法解释主要处理建设工程中有关施工环节的主体、资质、质量、价款、工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争议,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并不包括在内。有关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之间的争议、总包与分包之间的争议、总包与转包人之间的争议、实际施工人条款的运用甚至工程总承包案件中有关争议处理中均应当适用,如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开竣工时间的认定规则、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规则、工程计价规则与结算依据规则、利息规则、司法鉴定规则、实际施工人规则等。换句话说,该司法解释虽然名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所应用的范围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不能如一些裁判文书所表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将一些本应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根到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非处于同一纬度,或者说分属不同的分类标准,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和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已成为共识。建设工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当然适用该原则。当事人之间有关争议由非不动产所在地(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约地)管辖的约定无效,除非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主管约定。建设工程具有不动产的专属属性,相关案件审理中极可能涉及鉴定、检测、现场踏勘、测量等大量工作,以及出于执行(保全、拍卖、评估)的便利,因此建设工程案件适用专属管辖,既有有利于审理和执行的益处,也是现实的要求使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案件以及对于双方仅签订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仍适用专属管辖等问题都曾出现不同声音,但其后均统一明确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


在前述案由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基本没有争议。铁路修建合同纠纷、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及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施行工程所在地法院及专门法院管辖的双重约束,由相应的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专属管辖。


有争议的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主要工作并非在施工现场,而是由勘察人、设计人主要依托智力和技术在工地之外完成,双方之间的争议也基本与建设工程本身的造价、质量、工期等没有直接关系,故不适用专属管辖。不过,笔者认为,如果勘察人出具的勘察文件有误、致使工程设计存在错误最终引发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查明仍然需要依托现场检测和鉴定,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有观点认为,由于其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争议焦点往往是监理人主张监理费,与工程本身的价款、工期、质量等无涉,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原因在于:在监理费案件中,延期监理期间往往以施工工期、是否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认定为基础,且在部分关系工程质量问题的案件中监理是否勤勉、尽责地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认定仍有赖于还原工程施工过程原貌,上述事实的查明均与工程建设息息相关,实际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履行地即为项目所在地,故适用专属管辖为宜。


三、实例:工程挂靠关系纠纷中的案由与管辖


(一)工程挂靠关系纠纷概述


挂靠,在工程领域通常与借用资质等同使用,严格来讲其并非法律概念。《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挂靠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仅对挂靠行为进行了抽象性规定并予以禁止。挂靠施工的外在表现为借用施工企业名义,实则为通过借名方式实现借用资质。实践中挂靠多表现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或企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也有高资质企业出于信用评分等原因借用低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情形。出借资质的一方为被挂靠人,借用资质的一方即为挂靠人。挂靠施工行为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相互独立,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等实际责任。被挂靠人出借资质,通常以赚取“管理费”等违法收入为主要目的,这也是挂靠最主要的特征。挂靠纠纷的常见类型有:(1)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或工程利润;(2)被挂靠人向挂靠人主张超付的工程款、垫付款项等,对挂靠人进行追偿;(3)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4)发包人要求被挂靠人及挂靠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二)工程挂靠关系纠纷中的案由与管辖确定


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款项、利润分配、借款利息、成本负担、违约责任等产生争议时,应当适用何种案由、是否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均出现在工程挂靠关系纠纷立案案由中,所涉挂靠关系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也出现较多结论迥异的结果。笔者认为,参照前述案由及管辖确定原则,可考虑进行下述分类处理:


1.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纠纷仅涉及纯经济计算、责任分配而不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期争议的,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宜,可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2.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争议涉及被挂靠人是否在报送结算资料恶意减损挂靠人利益等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宜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为宜。


3.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争议为所涉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年度(诸多项目)挂靠的,类似内部承包经营模式,特别是通过某一分公司或办事处整体承包,并非针对单个项目进行借用资质,基本不涉及具体工程的造价、质量争议等,宜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4.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系不完全挂靠、双方对于施工合同价款如何按照承包范围分割存在异议的且可能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分劈的,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5.极端情况下,发包人挂靠施工总承包人,双方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产生的争议,实际上必然涉及工程本身的造价、工期、质量等问题,双方构成挂靠关系与施工发承包关系的二重法律关系的竞合,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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