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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职业球员劳动纠纷的解决困境

体育法实务述评 体育法实务述评 2023-05-07
 笔者读了十四份职业球员与俱乐部劳动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希望了解中国职业球员劳动争议解决现状,发现在中国缺乏专业体育仲裁机构、并且部分专业体育协会规定“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的情况下,中国职业球员的诉权受到了严重限制。





01


中国职业球员与俱乐部劳动争议的管辖?



一、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

根据体育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的章程》的相关规定,球员与俱乐部的合同纠纷,应由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中国足球领域内发生的行业纠纷,裁决是终局裁决。也就是说,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四条,已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明确中国足球协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者的争议应当提交中国足球协会或者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二、法院根据体育法、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排除法院对职业球员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


案例1:吾提库尔·艾山、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8084号

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为足球俱乐部与俱乐部球员因工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在《中甲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中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做出了约定,且双方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甲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2018]足仲调字第221号调解书。另根据《体育法》、《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以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管理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案例2:  刘禹辰、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519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作合同》中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刘禹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3:  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唐雨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10771号

法院认为:唐雨晨与东进俱乐部之间纠纷解决方式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足球行业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唐雨晨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职业足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案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故唐雨晨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按照劳动合同争议对职业球员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


案例4:  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78号

从劳动主体资格来看,法院认为,职业体育俱乐部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职业足球运动员,接受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管理、训练,接受俱乐部的安排参加比赛,从俱乐部处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现双方因支付工资、补偿金、社会保险发生争议,该纠纷属于劳动纠纷。职业体育运动员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双方纠纷系“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法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案例5:焦泊乔与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6民初163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且双方在《国内球员聘用合同》中约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有关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中国篮球协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应就本案向中国篮球协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国外球员与中国俱乐部合同纠纷的管辖?



国外球员在中国俱乐部工作,如遇中国俱乐部违约,可以向国际足联控告中国俱乐部并要求国际足联向中国俱乐部施加体育制裁。如果中国俱乐部不予执行CAS的仲裁裁决,国外球员可以向请求中国法院依法承认并执行CAS作出的终局裁决。


据:

一、案例6:  胡安、阿尔方索与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初583号


法院作出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15年9月17日所作的CAS2014/○/3791号仲裁裁决,并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五项予以执行的判决。



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五条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六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八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 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 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第四条: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第五条: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03



职业球员在封闭集训期间受伤或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职业球员在封闭集训期间受伤或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在(2018)沪0115行初355号一案中,球员在参加封闭集训期间突发死亡,法院在判决中基于以下三点认定职业球员在封闭集训期间受伤或死亡构成工伤。

第一,封闭集训期间系为即将开始的比赛备战,具有紧密的工作相关性。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第二,基于封闭集训期间的短暂性、强制性、封闭性等特征,宜将封闭集训期作为为即将开始的比赛而备战的整体看待,不能将休息与工作完全割裂。休息活动就是通过训练、保障休息而调整状态,备战比赛,因此带有受约束性质的休息是调整球员状态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没有证据证明足球运动员的行为超出该期间应有的备战因素的情况下,即使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也应视为与工作相关。

第三,应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其首要宗旨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封闭集训带有明确的工作目的与任务,即为即将开始的比赛而备战,足球运动员为比赛而实施的如饮食、住宿、休息等均具有工作关联性,在此期间所受伤害在不能证明系工作外因素所致的情况下,应偏向于认定工伤。



04



职业球员合同的特殊性


《劳动法》《足球劳动保障管理意见》对于职业球员合同的性质均无定论。正如大多数人所知道的那样,职业球员具有稀缺性,具备特殊的运动才能,他们的职业生涯不仅短暂,还要面临高风险,高淘汰率、竞争压力很大。而对于俱乐部而言,不管是培养一名知名球员还是引入一名知名球员,成本都很高。

当职业球员想要与俱乐部解约之时,也会面临着巨额违约金。笔者在《电竞俱乐部与选手合同纠纷性质及违约后果》这篇文章中也有提到法院对于电竞俱乐部选手与俱乐部之间合同性质的判定。此判定与职业球员合同有诸多相似性。职业球员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确有不同,职业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也不一定被法院认定为普通的劳动合同,也可能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


电竞俱乐部与选手合同纠纷性质及违约后果 2020-08-16


职业球员的特殊性决定了解决纠纷要有效率,从上述职业球员与俱乐部劳动纠纷解决现状来看,职业球员在解决与俱乐部劳动争议时,常常面临法院不予受理的尴尬境地。即使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予以受理,由于法院审理周期较长,职业球员可能会因为诉讼错过球员职业生涯中关键的几年。而相对而言,从国外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和实践来看,体育仲裁机构的审理速度较快,在兼顾球员特殊性的情况下,能够及时的保护球员的权益。


05



中国亟需建立体育纠纷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纠纷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6年国家法制局在立法规划中将《体育仲裁条例》划归为行政法规。但是仲裁协议又是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体育仲裁机构不应具备官方性质。

体育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了这类问题。2020年5月19日,朝阳法院分别向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球协会发送司法建议。朝阳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体育纠纷管辖存在如下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我国并未建立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制度,导致部分体育纠纷既无法寻求体育仲裁解决,亦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部分体育协会在相关文件中规定了“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和“一裁终局”原则。而体育协会下设的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仲裁机构,而系该协会下设的争议解决机构,无法依据体育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享有“一裁终局”的权力。

朝阳法院建议国家体育总局: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在体育仲裁制度建立前,加强对各个体育协会对监管,要求各体育协会不得限制其会员单位或运动员就体育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力。指导中国足球协会对《中国足球章程(2019年8月)》和《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建议中国足球协会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球协会在收到司法建议后,表示会积极推进修法,进一步探讨朝阳法院所提出的司法建议。

总的来说,推进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加强对各体育协会的监管是从立法、权力管理的角度来保护职业球员的诉权。中国目前只是将建立体育仲裁机构写进了体育法,但是在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各类纠纷不断的现代体育世界,中国作为体育大国,仍未落实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确实是与世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脱节太久了。期待在2022年冬奥会举办的契机下,能够真正建立体育仲裁机构,并且能有更多的体育法学人才投入其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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