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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从哪里来?|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在2020年3月27日晚的“明月家事法.财富沙龙”(第19期)活动中,明月律师邀请来自美国的陈怡昌律师为大家带来《美国法律中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的专题分享。在此之前,明月律师曾经与陈律师讨论、比较中美两国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本文结合明月律师和陈怡昌律师的讨论、分享,汇总文字如下:


一、家族信托“隔离效果”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设立信托后,财产之法律权利(legal title)要发生转移,从委托人名下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要理解信托财产的债务隔离性,就必须承认信托财产的法律独立性,这一点应该是东、西方信托之共识。


这种“独立性”,对应我国《信托法》中的三个字,就是“相区别”。按照我国《信托法》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相区别”,委托人死亡、破产,如果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不作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信托法》16条也讲到: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破产,也不会成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法条强调的“相区别”,应该是法律责任的“相区别”,因为这种区别,赋予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甚至受益人债务的隔离功能。


和英美信托法不同的是,中国的《信托法》并未细化到有“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之分。但东、西方信托同根同源,无论外在表述如何,内在原理应该大同小异。一个信托,如果信托可以被委托人撤销,信托财产可以回归/恢复到委托人名下,信托财产就无法与委托人的债务相彻底隔离。某种意义上,这和保单无法隔离投保人的债务是同一个道理(因为投保人始终具有单方退保的权利,保单的现金价值随时可以回到投保人名下)。正如陈律师所介绍,在美国,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个信托是默认为“可撤销信托”,信托财产仍然会成为设立人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中国家族信托实践中,当看到一份家族信托的合同条款,委托人/设立人有随时、单方解除/撤销信托之权利,则谈信托财产的隔离效果,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就是说,我们不妨采取“拿来主义”,直接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托类型为“不可撤销信托”(irrevovable trust),则讨论信托财产的隔离效果才有逻辑基础。


二、中国的家族信托如何应对债权人的挑战?


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就包括“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相比而言,作为特别法之《信托法》11条可谓网开一面,损害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信托,并未被列入“信托无效”之范畴。


面对债务人设立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信托,债权人只有依据《信托法》12条“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之权利,且撤销权的期限只有1年。


《信托法》17条第1款则进一步限定了债权人的权利,除了“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之外,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设立信托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1年”,这几个限制条件,是横亘在债权人面前的三座大山。于是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仅按照法条文义解释,中国法律对信托财产的保护要远大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如果把这个结论,放在中美信托相比较的大背景下去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债权人之保护,中、美两国在立法层面最重要的差别是:相比于普通法区域普遍存在的反欺诈交易法律“Fraudulent Transfer Act”,中国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保护债权人的“反欺诈交易”的法律。


在中国,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散见于以《合同法》和《物权法》为主的各部门法之中,零星断裂,各自为战,无法形成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维权很大程度依赖法院的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一旦债务人抢先一步、恶意转移了财产,债权人的维权常常困难重重,亦无统一适用的标准。


三、美国的家族信托如何应对债权人的挑战?


“隔离”也好,“相区别”也好,都是泛泛而谈。法律原则要有可执行的路径指引,才能应对债权人的精准挑战。在美国,信托是州法(非联邦层面法律),信托的所有 advantage ,不是靠信托的原则、含义,而是依赖于各个州的单独立法以及在common law 体系下累积的案例。


如上所述,美国信托有“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之别,“不可撤销信托”才有债务隔离之效果,功能大了,法律当然也会赋以严格条件。以加州为例,如果想修改或提前终止“不可撤销信托”,先需要全体受益人同意,再通过法院来修改。加州继承法原文如此表述: “if all benefiaciaries of an irrevocable trust consent, they may petition the court for modific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trust”.


“形式”之外,隔离效果更重要的还是回到“实质”。仍以加州为例,信托能否抵抗债权人的挑战,最主要还是要看,信托的设立和运行,是否构成反欺诈交易法律“Fraudulent Transfer Act”的“欺诈”情形,这才是双方攻防之焦点。这在陈律师分享的加州上诉法院 Kilker V. Stillman的案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地体现。


加州的反欺诈交易法案规定,只要存在以下情形,债务人的 transfer 对于债权人就构成了fraudulent,而不管这个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早于或晚于该交易的产生,arose before of after the transfer:


  1. with actual intent to hinder, delay, or defraud any creditor of the debtor.

  2. without receiving a reasonably equivalent value in exchange for the transfer or obligation, and the debtor either:

  1. was engaged or was about to engage in a business or a transaction for which the remaining assets of the debtor were unreasonbly small in relation to the business or transaction.

  2. intended to incur, or believed or reasonably should have believed that the debtor would incur, debts beyond the debtor's ability to pay as they became due.


在 Kilker V. Stillman的案例中,债务人Stillman很早就设立了信托,能否对抗若干年后的债权人Kilker呢?按照上述法条,设立信托时,设立人把自己的财产,通过赠与的方式放入信托,显然就属于没有对价(equivalent value)的情形,但是设立信托的时候,债权人还没出现(债务还没产生),如何证明债务人存在 hinder, delay, or defraud 的 intent 呢?


在加州反欺诈交易法案中,针对如何证明上述intent,又罗列了一系列明确规定:

  1. whether the transfer or obligation was to an insider.

  2. whether the debtor retained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the property transferred after the transfer.

  3. whether the transfer of obligation was disclosed or concealed.

  4. whether before the transfer was made or obligation was incurred, the debtor had been sued or threatened with suit.

  5. whether the transfer was of substantially all the debtor's assets.

  6. whether the debtor absconded.

  7. whether the debtor removed or concealed assets.

  8. whether the value if the consideration received by the debtor was reasonably equivalent to the value of the asset transferred or the amount of the obligation incurred.

  9. whether the debtor was insolvent or became insolvent shortly after the transfer was made or the obligation was incurred.

  10. whether the transfer occurred shortly before or shortly after a substantial debt was incurred.

  11. whether the debtor transferred the essential assets of the business to a lienor that tansferrd the assets to an insider of the debtor.


对照上述罗列情形,回到 Kilker V. Stillman的案例中,Stillman设立信托时,把四处房产、银行账户、车辆等几乎全部财产都放进了信托,以至于“left personally with no assets worth more than 500💲”,而且,Stillman把个人财产全部放进信托是没有收到任何对价的( no consideration )。


法庭在判决文书中特别记载了信托设立人Stillman针对设立信托目的的回答,其答曰: “asset protection” and so that his  "creditors could not go after any equity that trust, owned in that property." 明月律师认为,信托是一个法律制衡架构,如果要说隔离,隔离的应该是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推销信托时关于“债务隔离”(隔离债权人)的宣传语,如果拿到法庭上去说,法官听了当然会不爽。对此,陈律师认为,设立信托,要回归本源,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是为了安排传承规划,所以去找专业的投资人/资产管理人来管理信托财产。至于说债务隔离,这只是附带的效果罢了。


在Stillman设立信托(把绝大多数个人资产放进信托)之后,Stillman本人仍然担任全权的managing director,而且用信托财产支付其个人的开销(甚至包括包括个人订阅杂志费用、个人聘请律师费用),而且自己的业务、自己的家人仍然在使用已属于信托的房产,也没有支付租金(rent free)。


以上种种,在美国法庭眼里,设立信托所发生的财产transfer,就构成了fraudulent transfer。于是,一个N年之前设立的不可撤销的信托,竟被N年的债权人给击穿了。


随着近年来中国家族信托的迅猛发展,拿信托来隔离债务(对抗债权人)的类似案件,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信托司法实践中,必定会陆续浮现,如果届时法律没有与时俱进,在当今《信托法》框架下,债权人应该是毫机会的。作为私人财富管理从业人员,但凡专业度和责任心兼备的,就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而“反欺诈交易”,就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比较法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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