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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监管因素考量 ——以商业银行监管政策为视角|破产池语

李想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池伟宏按: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是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降低企业杠杆率的重要路径,然而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常囿于监管因素,对破产重整中债转股踟蹰不前,以致成为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一大难题。究其成因,一方面,商业银行参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是否逾越《商业银行法》分业经营之限制有待厘清;另一方面,债转股导致的诸多监管指标变化亦会左右商业银行决策判断。上述监管因素对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方案构成重大影响,监管部门能否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特殊性出发给予监管指标宽松化直接影响市场化债转股鼓励政策的效果,亟待监管部门从政策层面予以关注和改善。

 


本文共计12,299字,建议阅读时间25分钟


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由此开启了本轮市场化债转股,旨在以市场化、法治化为原则,在市场主导下逐步降低企业的杠杆率。[1]债转股模式可归纳为四类:破产型债转股、可转换型债转股、收益型债转股和政策型债转股。[2]其中破产型债转股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实施债转股,即由债务人股东让渡一定比例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同时也让渡一定比例的股权给重整投资人,以换取其向债务人注入优质资产)。


破产重整实践中,商业银行债权人常将债转股视为“一个痛苦的过程”或“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更有业内人士呼吁要“理性看待”。[3]究其原因,商业银行债权人因其资产负债结构天然具有脆弱性而属于监管密集行业。[4]而现行监管规范,一方面,对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直接取得股权规定不明;另一方面,即使获得监管部门默许,商业银行直接持有股权仍将对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造成巨大压力。若上述问题未能解决,向来审慎的商业银行对于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依然将采取谨慎的态度。


一、商业银行持股限制的明与暗


(一)《商业银行法》的持股限制及例外


1.《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持股限制及其逻辑


我国商业银行受分业经营的限制。《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商业银行原则上只能从事银行业务和向银行投资,即从事储蓄、贷款和转账结算以及其他金融服务。[5]


《商业银行法》第43条类似于防火墙机制,系限制分业经营体制下商业银行涉足投资银行业务的一种制度安排。[6]而限制商业银行直接投资于非银行类企业股权或直接持有一般企业的股票的原因在于:首先,相比于债权投资,股权投资面临的风险往往更高更复杂,而为保证银行的风险偏好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并确保广大存款人的根本利益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监管必须严格控制银行承担的风险水平;[7]其次,由于改革开放初期金融机构发展不平衡,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占有巨大的份额,如不限制银行进入其他金融领域,银行很可能垄断整个金融市场。[8]


2.商业银行持股限制之例外


然而分业经营之限制并非绝对严格。我国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在第43条的分业限制后面增加了但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银行业进入投资业务领域预留出规则空间。例如,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颁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试点管理办法》,允许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募集资金组成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而实践中,亦常见兼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金融集团。


此外,由于股权系常见的担保品,商业银行可能因处置贷款的担保物取得企业股权。《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准此,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担保贷款时,商业银行可通过事后流质的方式被动持有企业股权,但应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通过对《商业银行法》的持股限制及例外的分析,不难看出《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银行主动投资其他行业,以防止银行承担过高的风险,但对于因贷款无法按期受偿而被动地、暂时地取得企业股权,《商业银行法》则未予以禁止。从域外相关立法例看,德国、法国、日本均允许银行持有企业股份,日本《禁止垄断法》允许银行持有企业5%以下的股份,美国对此虽然倾向于禁止,但当企业进行债务重组时,银行也可以持有企业的股份,但须在一定期间内出售所持股权。[9]


(二)“以物抵债”的迂回通道


破产重整程序中,商业银行通过股东权益调整获得债务人股权之情形是否能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之情形,《商业银行法》付之阙如。但根据前述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立法目的的分析,该情形理论上似无禁止之必要。而现行法上,财政部颁布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或可为商业银行通过股东权益调整获得股权提供迂回通道。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准此,商业银行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非银行类企业股权。


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以物抵债”系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准此,商业银行获得股权之方式得以拓宽,而不再囿于《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行使股权质权的方式。此外,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施:协议抵债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准此,以物抵债之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抵债与裁决抵债,即《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并未封闭限定以物抵债的具体实施方式。


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10],债务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已宣告破产情形下,若债务人与担保人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仍可以实施以物抵债。既然债务人宣告破产时商业银行亦可实施以物抵债,那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以股抵债也不应当受到禁止。由此推之,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实施债转股亦符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8条第5项之情形,即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获得股权并非主动投资的行为,而系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之情形下不得已而为之,且所获债务人的股权系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而取得,该情形应当参照适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建议有关部门提请财政部修订或解释《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8条,以明确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或者以股抵债的处理办法。


二、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对监管指标的影响


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监管指标的监控系实施非现场监管的重要方式之一,监管指标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有着巨大的约束作用,其旨在督促商业银行审慎经营,以维护银行体系稳健、促进银行业公平有效竞争、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11]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资产实施债转股主要会对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以及流动性三个方面的监管指标产生影响。


(一)资本充足率


1.计算方法


资本是银行承担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论上若一家银行的损失超过其资本,该银行就被视为技术破产。为增强银行损失吸收能力,最初银行监管规则演进主要围绕“资本”这个最后防线展开,其核心要义便是确保银行资本数量要与其实际承担的风险相匹配。[12]根据银监会于2012年6月7日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应当符合《资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资本管理办法》将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最低资本要求,一级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层次为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包括2.5%的储备资本要求和0-2.5%的逆周期资本要求,均由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来满足;第三层次为系统重要性银行[13]附加资本要求,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为1%,由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满足;第四层次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包括针对特殊资产组合的特别资产要求和针对单家银行的特定资本要求。通常情况下,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1.5%,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5%。[14]


资本充足率的分母“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若采用权重法[15],则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计算公式为:

2.风险权重


根据《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之“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而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即按照“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之路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2年内,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的4倍;若超过了2年的处分期限,则风险权重上升至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的12.5倍。


破产重整中,若按照重整计划对不良贷款资产实施债转股,商业银行可通过“以物抵债”被动持有工商企业股权,在2年的处置期限内,其风险权重为400%,超过2年的处置期限,则其风险权重上升至1250%。若按照重整计划对不良贷款展期清偿[16],商业银行持有的仍为对一般企业债权,其风险权重为100%。因此,相较于债务展期清偿,债转股可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造成较大压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银保监会于2018年7月19日下发的《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风险权重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1号),商业银行因“市场化债转股”[17]持有的上市公司[18]股权的风险权重为250%,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持有的其他工商企业股权,仍按照《资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上述规定直接降低了商业银行的资本占用,大幅度缓解了商业银行通过债转股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压力,有利于商业银行集约资本。


2019年7月26日,发改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与银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印发<2019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276号)及附件《2019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2019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明确提出,采取多种措施解决市场化债转股资本占用过多的问题,支持商业银行发行永续债补充资本,鼓励外资依法合规入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债转股实施机构。按照目前的政策趋势,关于债转股风险权重的严苛限制或存在进一步放宽之可能。


(二)资产质量


衡量资产质量的监管指标主要指向信用风险,因为信用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系影响商业银行和整个金融体系稳定性的最大单一因素,也是覆盖商业银行全部业务及任何时候的一种风险。而债转股兼具企业去杠杆和降低银行不良率的双重功能[19],在减低企业杠杆率的同时,亦有利于优化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指标。


1.不良贷款率


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5条,商业银行应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20][21],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而不良贷款率指标系以不良贷款余额除以各项贷款余额,计算公式为:

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第9条,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不应高于5%。从降低不良贷款率的角度,破产重整中实施债转股或展期清偿均有助于短期内降低银行的不良率,但债转股更为彻底、快速。因为债转股之后,银行所持贷款资产转为股权资产,不良贷款资产直接减少,不良贷款率随之降低。而展期清偿并未改变贷款的性质,该贷款资产属于重组贷款,即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12条,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此外,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离,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规定进行分类。即不良贷款展期之后,在观察期内不得调离原来的分类,观察期结束后按实际情况重新分类,且一旦再次逾期即调为可疑类贷款或损失类贷款。


不良资产率与不良贷款率变化情况类似,而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第9条,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不应高于4%。


2.拨备覆盖率


根据《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第2条的规定,银行应当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贷款可能发生的损失,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一般准备年末余额应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专项准备是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对于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对于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对于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对于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特种准备指针对某一国家、地区、行业或某一类贷款风险计提的准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别(如国别、行业)贷款的特殊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按季计提比例。


拨备覆盖率一般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用以衡量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是否充足,即以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除以不良贷款余额,计算公式为:

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第13条第2项,拨备覆盖率不应低于100%。从优化拨备覆盖率的角度,债转股与展期清偿均有利于优化拨备覆盖率,但其作用方式不同。对于债转股而言,贷款资产转为股权后,通常在会计上被确认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银行所持企业股权不再属于贷款资产,亦无须再计提损失准备金。对于展期清偿而言,如上所述,若在观察期后重分类为正常类或关注类,则其不再属于不良贷款,之前计提的损失准备金也可以部分或全部转回。


(三)流动性


所谓流动性,系指商业银行在一定时间内,以合理的成本获取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或增加资产的能力。银行保持充足流动性的目的不仅在于履行到期债务,而且还包括为资产增加提供资金。[22]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或展期清偿主要影响资产的流动性。


商业银行债转股后,若长期无法退出,可能造成长期资本占用,带来流动性管理压力,银行通过以物抵债被动持有的企业股权通常需要在2年内处置,否则将对资本充足率造成较大压力。实践中,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出售该部分股权获取高流动的现金,而非寄希望于获取股息,于是股权的可变现能力就成为了主要考虑因素。如果是贷款转为上市公司股票,由于存在流动性较高的二级市场,且没有禁售期的限制[23],较容易变现;如果是转为普通企业的股权或股票,则变现难度通常较大,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进一步限制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24]而且商业银行一旦选择了不良资产债转股,受偿顺位也将发生变化,若企业再度进入破产程序,作为股东的商业银行的清偿顺位将劣后于债权人。对于展期的贷款资产而言,虽然也有可供交易的市场,但除非作为不良资产打包出售,商业银行一般选择持有至到期,通过债务人还本付息获取现金。商业银行是否能将贷款资产转变为现金,主要取决于贷款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信用状况。


因此,债转股对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债转股的退出机制不可或缺。通常而言,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向第三方转让、转股企业上市、上市公司定增或大股东回购等方式实现退出。实践中,旗下有上市子公司的企业因其具备退出优势而更利于债转股。此外,由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缺乏活跃的二级市场,实践中往往采用大股东回购的退出方式的项目较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大股东回购模式,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固定分红收益(可能存在如不按期回购则利率跳升或者强制随售等强约束机制),多为明股实债,不属于政策鼓励的方向。[25]


三、完善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监管体系


2019年6月22日,发改委等13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促进金融债权人积极推动市场主体退出,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迄今,《企业破产法》实施已逾十二载,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方式愈发常态化、市场化,而商业银行在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亦日趋常态化。为保障商业银行更好地应对市场环境的变化,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监管体系。


(一)明确破产重整中的持股规则


对于商业银行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调整债转股,鉴于并非商业银行主动投资行为,而系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之情形下通过司法程序而被动获得股权,应当允许商业银行直接持有,而不必转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但商业银行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该股权予以处置或转让给专门的债转股实施机构,适当限制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直接持股的比例以及该类股权资产占商业银行总资产的比例。


而司法程序外的不良资产债转股,无论是“入股还债”模式,还是“收债转股”模式,一定程度上属于主动投资,根据《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应由符合法律和监管要求的主体作为债转股实施机构充当债务企业的股东,持有债务企业股权,行使股东权利。


(二)优化商业银行被动持股的风险权重及处置期限


按现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债转股将对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造成较大压力,在以权重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2年内,商业银行被动持有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的4倍;若超过了2年的处分期限,则直接上升到12.5倍。尽管《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风险权重的通知》已将商业银行通过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的风险权重调整为250%,但仍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市场化债转股的150%的风险权重高出100%。


现行监管政策为商业银行持有股权设置如此之高的风险权重以及如此之短的处置期限,似乎缺乏弹性,抑制了商业银行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实施债转股的积极性。有监管人士曾建议,将银行实施机构市场化债转股风险权重降到150%,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行规定一致,通过统一监管标准,鼓励平等竞争;此外,2年的处置期限也可作适当延长,或将处置期延长到5年,与实际的股权处置周期相匹配;可借鉴定向降准的思路,给予符合条件的特定企业适当的风险权重折扣,使市场化债转股落地领域与国家产业政策方向更加契合。[26]上述建言可资参考。


(三)提升商业银行对债转股的管理能力


商业银行债转股后成为企业的股东,按照《公司法》拥有参与重大决策、监督管理等权利。然而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商业银行对重整后企业进行监督往往出现集体行动困难等问题,缺乏改善企业的内部治理的行动力,所以如何对重整后企业监督管理也是对商业银行资产管理能力的一大挑战。


诚如前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所言,债转股的意义主要不在于减少企业的利息负担,其要旨在于改变贷款对象的法人治理结构,以恢复贷款对象的盈利能力。[27]治理结构的缺损与混乱在亏损企业中往往普遍存在,企业破产重整之后若未能及时调整内部治理结构,董事会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企业缺乏对经营管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没有恰当的外部审计等监督措施,均可能导致重整后的企业再次陷入债务危机,导致商业银行所持股权大幅度贬值。对于历经破产重整的企业,持股银行应加大作为股东的监督力度,加大对企业财务问题的必要影响力,如有必要可以向转股对象企业派驻董事、监事,实质性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四)多样化债转股退出机制


商业银行还应积极探索综合运用不同的退出机制,防止债转股之前的信用危机转变为之后的流动性危机,而这有赖于不断完善丰富资本市场工具。监管层面须平衡的是,通过远期回购协议将债转股又转变为“明股实债”虽有利于商业银行实现退出,但却消解了破产重整降低企业杠杆率的功能,反而不利于化解银行业整体面临的信用风险。为缓解上述矛盾,破产重整中或可探索利用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等夹层融资工具。但掣肘于目前证券发行的高门槛,在破产重整中利用多样化的资本工具尚属罕见,实践中仍以转为普通股居绝对多数。[28]


从目前的政策趋势来看,监管层面已注意到债转股退出机制缺乏的问题,并释放出积极政策信号,债转股后退出难的情况或将得到一定程度改善。《2019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明确提及“大力开展债转优先股试点,鼓励依法合规以优先股方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扩大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债转优先股试点范围”“加快推进市场化债转股资产交易,推动具备条件的各类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转股资产交易,尽快选择若干家交易场所开展相对集中交易试点”。上述政策层面的部署能否有效落实有待于实践检验。


注释:


[1]1999年,为缓解国有企业杠杆率过高、资本金不足及商业银行不良高企等问题,我国曾实行过一轮债转股。本次债转股与1999年实施的债转股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债转股的实施方式不同;第二,债转股的企业性质不同;第三、资金来源不同。参见陈建、赵雪:市场化债转股的基本逻辑、现实困境与应对策略,《现代管理科学》2019年第1期,第69-71页。

[2]参见黄志凌、曲和磊、唐圣玉:债转股的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应把握的方向(上),《财贸经济》2001年第10期,第45-50页。

[3]参见杨凯生:关于“债转股”的几点思考,《21世纪经济报道》2016年4月6日第3版;胡建忠:债转股不宜成为银行主导的常态化业务,《上海证券报》2016年4月19日第12版;梁伟亮:经济新常态下债转股的困境及其破解机制研究,《货币时论》2016年第7期,第3-9页;周万阜:理性看待和实行债转股,《视点》2016年第8期,第34-36页。

[4]按照金融脆弱理论,银行的内在脆弱性是由银行的特征与运行方式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银行业的脆弱性来自三个方面:首先,银行经营具有高杠杆性,以存贷业务为主的商业银行,其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外部资金来源;其次,银行经营系借短贷长,期限错配是一种常态,且存款客户可以随时提现,贷款资金却不能随时要求收回;最后,银行业容易发生支付危机,银行作为整个支付体系的核心,不仅为企业提供流动性支持,同时担负着支付与清算体系正常运转的职能,一旦银行出现问题,支付体系不稳定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将是灾难性的。参见宋玮:《银行监管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页。

[5]从分业经营限制的历史看,1929年大萧条之前,西方银行既有分业式发展,亦有兼营发展。大萧条期间,兼营银行倒闭多,分业银行倒闭较少,西方国家总结经验,开始立法限制银行兼营其他金融业,以美国在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为著例,将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开,旨在防止金融业垄断,保护存款人利益,减少证券市场投机活动。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日本顺应战后经济建设需要,允许银行进入证券市场,并通过各种途径兼营信托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的限制随之改变。现在,西方银行直接或间接兼营其他行业比较普遍,金融监管也从分业监管走向功能监管。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止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对分业经营的一些严格限制。参见吴志攀:《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52页。

[6]参见周小川:关于债转股的几个问题,《中国金融》2016年第19期,第27-33页,原载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9年第6期。

[7]参见樊志刚、金昱:实施债转股的原则与条件,《视点》2016年第8期,第31-33页。

[8]参见吴志攀:《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52页。

[9]参见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法学》2017年第11期,第57页。

[1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11]2006年,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在借鉴国际通用的“骆驼(CAMEL)评级体系”基础上建立了我国的商业银行监管评价体系,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质量、盈利状况、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7个方面进行评价。

[12]参见王胜邦:巴塞尔协议III审慎监管框架:从单一约束转向多重约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论文》2018年第13期。

[1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301号),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是指因规模较大、结构和业务复杂度较高、与其他金融机构关联性较强,在金融体系中提供难以替代的关键服务,一旦发生重大风险事件而无法持续经营,将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包括系统重要性银行业机构、系统重要性证券业机构、系统重要性保险业机构,以及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具有系统重要性、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14]参见宋玮:《银行监管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7页。

[15]根据《资本管理办法》第46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2014年二季度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六家银行经核准开始实施高级方法,其余银行仍沿用原方法。

[16]“债务展期”亦俗称“留债”或“保留债务”,三者含义相同,但因“留债”或“保留债务”之表述缺乏规范依据,故本文采“债务展期”之表述。

[17]《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风险权重的通知》对“市场化债转股”的定义,系指符合《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券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发改委等七部委《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规定的债权转股权业务。

[18]《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风险权重的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包括境内上市公司以及在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

[19]参见陆岷峰、葛和平:中国企业高杠杆成因及去杠杆方式研究,《金融监管研究》2016年第12期,第63-73页。

[20]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条,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21]《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对贷款分类标准进行了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充分分析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可能性的基础上,严格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条的核心定义确定分类结果。

[22]参见宋玮:《银行监管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页。

[2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中,通常先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再以转增获得的股票清偿债务,用于清偿债务的转增所得股票为无限售流通股。

[24]《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参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降杠杆及市场化债转股工作操作指南》,2019年3月。

[26]参见王刚、薄岩:市场化债转股:存在的问题与政策建议,《中国经济时报》2018年7月12日。

[27]参见周小川:关于债转股的几个问题,《中国金融》2016年第19期,第27-33页,原载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9年第6期。

[28]以发行优先股为例,根据《优先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97号)第19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根据《优先股试点办法》第23条,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优先股试点办法》第42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优先股试点办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上述条件对于被受理破产重整的企业而言,相对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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