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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暂扣期间发生事故,视同无证驾驶!

烟语法明 2021-04-01


      【案情简介】


        2016年 6 月 14 日,朱某某驾驶曹某所有的在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的浙 G××××车途经东阳市南马镇路段时,与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责。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曹某与农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了赔偿义务。


        曹某向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以朱某某扣证期间肇事应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及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为由拒赔。


        随后,曹某将本案事故的索赔权转让于吕某并告知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吕某于 2015 年 1月 5 日,以保险纠纷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 12 万元。


        接到法院通知后,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积极应诉,全面收集相关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审】


        在庭审中,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提出朱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视为逃逸。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予赔付。


        另外,受害方已获得赔偿,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某某的驾驶证虽然被暂扣,但仍在有效期内,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朱某某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最后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吕某浙 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 12 万元。



        【二审】


        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方认为朱某某应当明确知道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其仍然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 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由此可见,上述情形应当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逃离现场。


        经过据理力争和承办法官的反复沟通及分析,二审法院采纳支公司意见,认为朱某某明知自己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仍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朱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请求赔偿时才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有吕某承担。


        【再审】


        吕某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原告认为朱某某的驾驶证虽被暂扣,但仍在有效期内,未丧失驾驶资格,不应认定为无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认为交强险条例中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的具体情形也只能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非(2005)99 号文件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据此,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仅是在受害人请求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仍然是侵权人本人。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小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虽然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 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进行了规定,但之前各地法院均未予采信,此案经浙江省高院裁定后明确了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起到示范和借鉴作用。(转自查勘员之家)



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


【案情】


  2020年4月,董某因饮酒驾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查处,交警大队对其作出扣12分、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董某驾驶小轿车与胡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胡某十级伤残。后查明董某的小轿车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董某属于无证驾驶,不需赔付。


    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向肇事者董某进行追偿。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董某在驾驶证“超分、暂扣”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证驾驶。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胡某进行赔付,然后再向董某进行追偿。(转自:中国法院网,作者:李亚鹏,系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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