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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作出北京市首例数据抓取禁令

海淀法院知产庭 丹棱论坛
2024-08-25

编者按:诉讼禁令作为高效、快捷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在遏制侵权行为和保护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证据显示,二被申请人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涉案视频数量达5万余条。海淀法院综合考虑了申请人具有可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等因素,结合涉案视频的数量、部分视频仍未删除、二被申请人在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意见的基础上坚称涉案视频有合法来源、听证中仍出现新视频等情况,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有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为北京市首例数据抓取禁令。


/杨德嘉、王栖鸾、李莉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


申请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力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力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微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微播公司是抖音短视频APP(以下简称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自抖音APP上线以来,微播公司投入大量的经营成本,通过高质量的运营以及对优质原创内容的扶持等,在同类产品中形成了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对该平台上的短视频及评论享有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为刷宝短视频APP(以下简称刷宝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与微播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微播公司发现,二被申请人大量抓取抖音APP的短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上展现、传播。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替代了抖音APP向用户提供内容并以此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了微播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和6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针对微播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力奥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微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稳定性,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无法证明涉案的5万余条短视频均获得合法授权并享有相关著作权,抖音APP平台中短视频的权利属于用户,用户可随意上传、修改、下载短视频。2.微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力奥公司存在抓取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视频比对的结果,无法证明刷宝APP实施了技术抓取的行为,且证据中所显示的IP地址与创锐公司、力奥公司无关联。3.力奥公司未实施抓取抖音APP视频及评论的行为,刷宝APP上的视频均由用户上传。用户可通过上传短视频获得相应补贴,故许多用户为获补贴,有动力将抖音APP中的视频进行下载并去掉水印,再将视频上传至刷宝APP中。4.本案不存在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力奥公司第一时间删除了大部分视频,剩余未删除的1200余条视频,所占比例已相当低。目前未删除的视频中,部分视频有合法来源,或为用户自主上传或有权利人授权,力奥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5.力奥公司已删除了绝大部分视频,被诉行为已经得到了明显控制,涉案5万余条视频对于日活用户2.5亿的抖音APP来说,所占比重非常小,不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6.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力奥公司在抖音APP投入的2亿元广告推广费付之一炬,对力奥公司这一刚起步的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7.微播公司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担保标的仅为4000万,不能视为有效担保,微播公司应提交400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2亿元的保函担保。8.本院无本案管辖权,故不应由本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综上,力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微播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创锐公司同意力奥公司的意见,并提出:刷宝APP非创锐公司开发运营,创锐公司与力奥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在苹果商店中显示刷宝APP苹果IOS版开发者为创锐公司,系因苹果商店对软件开发者审核较为严格,力奥公司使用创锐公司的资质便于通过审核,故涉案行为与创锐公司无关。综上,创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微播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经审查微播公司、力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听证中的陈述,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微播公司及抖音APP的相关情况


微播公司为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于2016年9月上线。抖音APP的用户服务协议第十条“知识产权”部分第10.1条载明:微播公司在抖音APP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内容的知识产权属于微播公司所有;微播公司提供本服务时所依托的软件的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未经微播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第10.3条载明:用户知悉、理解并同意通过抖音APP发布上传的内容,授予微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控制公司、继承公司一项全球范围内、免费、非独家、可再许可(通过多层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制作衍生品等)。第10.4条载明:用户确认并同意授权微播公司以微播公司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专业第三方对侵犯用户上传发布的享有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代维权,维权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监测侵权行为、发送维权函、提起诉讼或仲裁、调解、和解等,微播公司有权对维权事宜作出决策并独立实施。


二、二被申请人与刷宝APP的相关情况


本案证据显示:刷宝APP安卓版的开发者为力奥公司,苹果IOS版的开发者为创锐公司。刷宝APP安卓版于2018年11月上线,苹果IOS版于2019年4月8日上线,二者提供的内容一致。


三、微播公司要求二被申请人停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情况


1.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9日、10日、11日分别出具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对刷宝APP及抖音APP进行区块链取证,显示刷宝APP上有50 392个短视频与抖音APP的短视频一致。二被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微播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


2.2019年5月8日分别浏览刷宝APP及抖音APP,显示刷宝APP上有100个短视频与抖音APP的短视频一致,对应的用户名、标题近似。其中有98个短视频与前述IP360取证内容一致。


3.2019年5月8日,下载并安装MediaInfo软件,选取并浏览前述经公证保全的100个刷宝APP视频链接,使用浏览器自带的开发者工具下载上述短视频,通过MediaInfo软件查看下载的短视频VID码,将上述VID码输入微播公司视频基础服务平台后台进行查询,可查询到内容一致的短视频。微播公司表示,任何用户将短视频上传至抖音APP,均会生成唯一VID码,该VID码内嵌于视频内部,前台(即用户通过抖音APP所能看到的画面)无法显示,在不改变视频内部编码信息的情况下进行下载,该VID码是完整保留的,通过上述取证可以看出,刷宝APP上的涉案视频留有完整的抖音VID码,可证明刷宝APP上的涉案视频来源于抖音APP。力奥公司表示其不清楚VID码为何一致,相关视频均是由用户上传,可能是用户在抖音APP上将视频下载后又传到刷宝APP平台。


4.2019年5月7日,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刷宝APP相关视频链接,显示刷宝APP上出现4个内容含有 标识及“抖音”“视频不见啦”字样的视频(以下简称“不见啦”视频,见附件1)。微播公司表示,正常用户将其在抖音APP帐号中的视频进行下线处理后,虽前台不会展示视频内容,但在抖音APP后台服务器中仍然保留该视频,并将视频内容替换为上述“不见啦”视频,可见刷宝APP系通过技术手段抓取抖音APP后台视频文件并展示在刷宝APP上。二被申请人表示上述视频均是用户自行上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至于为何出现上述情形,二被申请人表示仍在与技术人员核实排查原因。


5.微播公司表示,其通过后台监测了解到,IP地址123.59.215.50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抖音APP的视频文件并展现在刷宝APP上,故其随机选取了普通用户在抖音APP上传的40个视频,在VID码中加入暗记“123.59.215.50搬运自抖音”,上传到抖音APP后台中,上述标注暗记的短视频不展现在抖音APP前台。后微播公司通过监测发现,IP地址123.59.215.50抓取了其中一个标有暗记的视频并展现在刷宝APP上。2019年5月15日,查看刷宝APP相关视频链接,下载该短视频,通过MediaInfo软件查看VID码信息,显示VID码为“123.59.215.50搬运自抖音”。


6.2018年5月10日,浏览刷宝APP“卓美男”的帐号,显示该帐号发布了9个短视频,浏览其中8个短视频下的评论,每个短视频评论有1000-4000余条不等;浏览抖音APP“卓美男”帐号对应的8个短视频下的评论,每个短视频评论有200-9000余条不等。比对上述刷宝APP及抖音APP对应视频的评论,有127处评论内容一致,且标点符号、前后评论顺序均一致,在部分相同评论中,抖音APP上可正常显示的表情图(如 ),在刷宝APP上未能正常显示,显示为表情符号(如“[捂脸]”),且刷宝APP相关评论发布时间在抖音APP之后。


7.2019年4月16日,安装并浏览刷宝APP安卓版,点击APP中的各项功能,未体现发布短视频的入口或按钮。2019年4月29日,安装并浏览刷宝APP苹果IOS版,点击APP中的“+”按钮(即发布短视频按钮),提示“目前仅开放部分用户使用,敬请期待”,无法发布视频。


四、涉案视频的删除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创锐公司曾承诺在1-2个工作日内下线涉案视频并排查所有有问题的视频。后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组织微播公司、创锐公司、力奥公司进行核实,力奥公司表示已经删除了大部分视频,还有部分未删除。双方确认未删除的涉案视频有1220个,力奥公司主张该部分未删除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


五、二被申请人有关涉案视频来源的意见及相关证据


力奥公司主张涉案视频系用户上传,部分涉案视频获得权利人授权,并提交如下证据:


1.力奥公司自行整理的部分涉案视频的用户信息。上述用户信息中大量用户的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均在2018年11月之前,且部分用户无用户姓名、手机号、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


2.力奥公司自行整理的部分涉案视频的后台信息信息显示相关视频创建时间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力奥公司表示其后台数据中无用户上传IP,且该部分后台信息并不关联前述用户信息数据库。


此外,力奥公司还提交了部分自行整理的表格,显示有用户UID及视频发布时间等,以此证明部分视频为用户上传。上述表格中显示部分视频发布时间早于2018年11月。


对于用户评论,力奥公司明确表示没有相关后台记录,并指出,可能是发布视频的用户为了增加流量或赚取刷宝APP相关补贴而购买水军来进行评论。


3.部分用户授权书、创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创锐公司员工录制视频。力奥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可证明尚未删除的1220条视频均获得了授权。上述证据中,部分用户授权书的被授权方为创锐公司,授权平台为刷宝APP;部分授权书的授权平台为聚美APP;部分授权书的被授权方为创锐公司、力奥公司,授权平台包含刷宝APP和聚美APP。


听证过程中,本院要求二被申请人就前述用户授权书、用户信息、后台上传信息的关联性进行举例说明,二被申请人自行选取了“奔跑吧历史”这一帐号。但经比对,授权书显示的帐号UID与其自行提交的用户上传信息中的UserID不同。对于为何出现上述矛盾,二被申请人表示具体原因不清楚。


4.为证明刷宝APP有上传短视频功能,力奥公司提交了其自制视频、介绍如何通过刷宝APP上传短视频的网页打印件等。力奥公司表示,刷宝APP具有上传功能,只是因为技术所限,上线前期仅对部分用户开放视频上传功能。


5.为证明力奥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刷宝APP平台具有多种投诉渠道,且对于有抖音标识的视频均审核不通过。力奥公司表示其无法审核含有抖音VID码的视频。


六、其他情况


微播公司主张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案通知后,仍继续抓取并展示抖音APP的相关视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1.刷宝APP用户“卓美男”帐号下新增了5条来源于抖音APP的短视频。2.2019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4日,刷宝APP上发布了18条含有抖音VID码的短视频。微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00万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证据及听证中的陈述,审查本案微播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微播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微播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二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


本院针对以上内容逐项进行评述。


一、微播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微播公司是否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微播公司作为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通过正当合法的经营,一方面吸引用户至抖音APP平台发布短视频,积累了用户和短视频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经营短视频资源吸引用户观看、评论、分享,带来相应流量。此外,微播公司与用户之间定有协议,其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抖音APP上的短视频内容亦具有合法的授权依据。故抖音APP平台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微播公司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至于微播公司是否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其正当经营利益及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二)被申请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刷宝APP的开发运营主体,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创锐公司、力奥公司共同开发运营刷宝APP苹果IOS版及安卓版,理由如下:首先,证据显示刷宝APP苹果IOS版的开发者为创锐公司、安卓版为力奥公司,创锐公司虽解释苹果IOS版系力奥公司为通过苹果商店审核而使用其资质,但其对此情况系知晓;其次,力奥公司提交的部分用户授权书的被授权方同时有创锐公司及力奥公司,部分授权书中的被授权方明确为创锐公司,且授权平台为刷宝APP,可见二被申请人系共同开发运营刷宝APP。故对创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现有证据显示,刷宝APP上有高达5万余条短视频与抖音APP的短视频相同,有127处评论内容相同,且短视频中含有抖音专有的VID码。二被申请人虽表示涉案视频系用户上传,部分视频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后台信息、用户信息均系自行制作,且存在如下问题:1.用户信息中有大量用户的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早于刷宝APP安卓版的上线时间,二被申请人对此未做合理解释;2.后台信息不完整,且视频上传时间与前述用户信息中的注册、登录时间有明显矛盾,亦无关联性;3.二被申请人用以说明用户授权、用户信息、后台信息关联性的举例显示,用户授权书中的用户UID与后台信息中的UserID无法对应,其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4.二被申请人无法提交涉案评论由用户发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关于涉案视频由用户上传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情形:首先,微播公司设置“123.59.215.50搬运自抖音”VID码的视频出现于刷宝APP上,二被申请人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其次,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标识、“抖音”“视频不见啦”字样的4个视频出现在刷宝APP上,二被申请人虽表示上述视频为用户上传,但一方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视频为用户上传,另一方面,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普通用户能够在抖音APP中以下载的方式获取上述视频文件;再次,微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4月16日安装的刷宝APP安卓版无上传短视频入口,2019年4月29日安装的刷宝APP苹果IOS版提示“目前仅开放部分用户使用,敬请期待”,无法发布视频。最后,现有证据显示刷宝APP上出现多处评论内容、评论顺序甚至标点符号与抖音APP对应评论完全相同,难以解释为巧合,且出现表情图未能以正常的图像效果显示,却展现为表情符号的现象,则进一步证明相关评论内容系来源于抖音APP的用户评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申请人系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二被申请人未通过正常运营刷宝APP产品,吸引用户、培育市场、建立竞争优势,并以此获得相应的合法经营利益,而是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微播公司赖以经营和获利的视频资源、评论内容。二被申请人在未投入相应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得上述资源,掠夺微播公司的经营成果,并以此与微播公司争夺流量和用户,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微播公司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极大。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微播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微播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首先,现有证据显示,目前涉案的视频数量已高达5万余条,如不及时制止涉案行为则可能导致涉案行为的规模、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其次,二被申请人收到本案通知后,虽然删除了大部分视频,但仍有1220条视频坚持不予删除,且二被申请人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坚称该部分视频有合法来源。再次,二被申请人以用户上传为由始终不承认其实施了涉案行为,与前述已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最后,证据显示听证过程中刷宝APP仍在向用户提供新的来源于抖音APP的短视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二被申请人无及时停止涉案行为、减少损害的主观意愿,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可能对微播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二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


本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所禁止的是二被申请人获取并向公众提供源自抖音APP的相关内容,未禁止刷宝APP自身的正常运营,亦未禁止其通过合法方式正当经营其产品,故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对其造成不当损害,亦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微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其诉讼请求相当的金额为4000万的保单及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提出微播公司应提交4000万现金担保或2亿保函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的抗辩,本院将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另行予以处理,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行为保全裁定。


综上,本院对微播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力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案件申请费3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力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德嘉

审 判 员      王栖鸾

审 判 员      李莉莎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筠曼


杨德嘉

北京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

王栖鸾

北京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

李莉莎

北京海淀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第二速裁团队审判员


编辑:郭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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