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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 法与思·民商法

法与思 法与思
2024-08-24
【作者】
张颖(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

【原载】
《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
(“法与思”转载有部分文字调整)。

【“法与思”编者按】
本案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目标公司交易损失与股东损失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的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关系等多个重要问题。一审未予厘清,二审抽丝剥茧、逐一厘清,并在法理上对公司法的上述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论证分析。对于澄清观念上的“股东权利与股东损失”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与股东损失”很有启发意义,故予以推荐。

【鸣谢】
感谢张颖法官授权“法与思”刊载!


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案要义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观点
三、案涉公司法问题要义
(一)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诉”及法律关系
(二)公司决策机制与股东滥用权利的界限
(三)“公司利益”不能简单归结为“股东利益”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A公司股东,甲公司持股33%,乙公司持股49%。
 
A公司章程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就是否A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A公司股东会表决。61%的股东赞成,35%反对,4%弃权。A公司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合作开发方案。董事长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后合作发生纠纷,A公司被判令向B公司过户土地并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甲公司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一审支持,二审发回重审后,甲公司撤诉。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顾其他股东反对,决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最终产生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乙公司在上述决议中滥用股东权利;2.乙公司按照过户土地和1000万元违约金总价值的33%(甲公司持股比例)赔偿甲公司损失。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决议未达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要求,乙公司利用其董事长同时为甲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A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2.乙公司按照土地价值的33%赔偿甲公司。3.违约金未实际支付,故不赔。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甲公司以乙公司滥用其在A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甲公司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甲公司。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A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甲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乙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乙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乙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
 
在A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乙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A公司董事会制定了决议。此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A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A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乙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A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A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A公司及其股东乙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A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乙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乙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A公司及其股东甲公司利益的结论。
 
3.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问题。

无论其合法性如何认定,亦都是A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责任归于董事会,而不应作为判定乙公司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依据。此外,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该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原审认定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未达到该条规定的表决权不当。
 
4.关于甲公司所主张损失的性质问题。

甲公司诉称的“损失”产生于A公司与B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过程中,依双方约定,A公司拿出部分土地给B公司开发建设,B公司则为A公司建设一幢四星级酒店及职工宿舍等。甲公司据此主张由乙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A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二、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A公司,而非甲公司;三、如甲公司代A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A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涉公司法问题要义
 
(一)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诉”及法律关系
 
公司制度的本质实为通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得到司法救济。通常而言,各国公司法立法例一般赋予股东两种诉讼权利,即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为自己的利益,以其自身名义向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来源于股权的自益权,诉讼利益归属于股东自身。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因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平等原则等权益调整机制失衡产生的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资本充实稳定原则的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在忠诚勤勉义务与合理商业判断规则冲突下产生的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权责关系以及在有限责任框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概言之,在股东权利受到公司、其他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的直接侵害时,均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来源于公司股东的共益权,其运作的基本原理为当公司因故怠于向公司利益侵害人诉求赔偿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之身份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尽管其诉讼目的旨在恢复和保护受到侵害的公司合法利益,但因公司实为股东投资盈利之外在形式,公司利益的得失结果间接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其隐含且核心的利益归属实则为全体股东。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领域赋予股东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因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确认原则,股东作为间接利益受损人本无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但股东代表诉讼突破了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赋予公司股东代为行使的诉权。
 
由此可确定的一般性原则是,当股东自身权益受到直接侵害时,其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而当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而股东权益间接受损时,则可以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回到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在A公司的股东利益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按其诉求应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即甲公司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且诉讼利益归于甲公司本身,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中小股东为保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济时,提起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所选择的事实依据并非全然有别,通常互为交织混同。有观点认为,依据甲公司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其所主张的损失(若确实存在损失的前提下)并非为其股东权益的直接损失,而系A公司的损失,该诉讼利益应归于A公司,故本案之诉实为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下,甲公司应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非以其自身权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股东权益纠纷赔偿之诉,故对本案应驳回起诉。然倾向性意见认为,驳回起诉是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则是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对当事人实体胜诉权的否定。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致其自身权益受损,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相关规定为甲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股东的权益纠纷中,股东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存在提起诉讼的法律障碍,甲公司应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况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认定乙公司在通过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仅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代行A公司向乙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故人民法院应对甲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做出实体审理和裁判。因此,甲公司以乙公司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股东权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诉讼当事人适格。
 
(二)公司决策机制与股东滥用权利的界限
 
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获取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享有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多项权益,其在行使权利时,既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亦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股东权益纠纷时的审判指导思想是: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本案中主要涉及乙公司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的优势控制股东会,进而操纵董事会,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服从自己的意志,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通常情况下,司法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承认公司机关的分化及公司独立人格,但出于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必要规范及平衡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切实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司法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予以合理审慎的介入审查。资本多数决的实质为由资本所转化的股东表决多数决,当多数股东为实现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行使其基于多数股东资格的表决权或影响力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时,应考虑其是否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同时亦应意识到, “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应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多数股东实施的所有对小股东可能产生不利的行为都可被认为系权利的滥用,应结合相应事实依据审慎界定。有学者认为,在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1、给少数股东造成的利益损害确实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2、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均因此利益受损,而且利益受损程度与持股比例成正比。3、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选取了少数股东利益受损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
 
在此过程中,就A公司与B公司合作事宜,各股东均参与了讨论与决策,并按照出资比例正常行使表决权,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最终决议系由A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根据股东表决结果作出。并无证据表明乙公司侵害其他股东的表决权等自有权利,或纠集其他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操控股东会强行通过该项决议,恶意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其次,在A公司的决议执行中,董事会、董事长基于公司法授予的合法权利履行管理、经营、决策职能,系作为A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公司决议,并非代表乙公司。乙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与A公司董事长同为一人的事实符合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身份的同一并不表示其在两家企业履行各自管理职能的混同。在无证据表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之情形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事实上,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故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必须严格遵循适用条件审慎处之。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通过对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业务和人员混同的情况、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以及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量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仅以A公司与乙公司负责人同一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者法人人格混同,系乙公司操纵A公司作出经营决策,损害A公司及其股东甲公司利益。即便存有双方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中“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之规定的问题,在公司经营权未受非正当干预之前提下,亦应属于董事越权擅断之责,而非各股东正常表决之怠,不可将董事与各股东权责相互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的依据。因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操纵A公司形成决议,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公司利益”不能简单归结为“股东利益”
 
在并无确切证据表明乙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前提下,甲公司自无从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值得探讨的是若乙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主张。
 
显然,主张损害赔偿的隐含要件之一为甲公司因乙公司的滥用权利遭受损失。甲公司主张的损失系A公司与B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失利后,基于其所占A公司股份比例而折算的相应经济损失,即因公司权益受损而导致的股东权益间接受损,并非为乙公司直接侵害其股东权益所受损失。股东出资后,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股东不再享有对其出资金额的直接支配和收益,其对公司的权益即体现为股权,只能依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自身权益,故A公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能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简言之,A公司因合作开发项目所遭受的损失并不等同于甲公司的直接损失,股东权益的减损除与公司决策失利有关外,还与公司分红政策、股权行使方式等其他因素相关。因此,即便甲公司的股东权益因该合作项目的失利遭受间接损失,亦非其主张的直接以A公司在合作开发项目中损失的土地评估价值乘以其股权比例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如前所述,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区别在于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对象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利益归属之不同。股东自身权益受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利益归于股东,而公司利益受损则应由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若股东代为行使,则为股东代表诉讼,但其诉讼利益仍归于公司,该诉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甲公司虽以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其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均以支持公司权益受损为目的,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依据本案所查明事实,甲公司提出因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股东权益受损而要求赔偿的诉请欠缺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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