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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骗子下套将他人房屋抵押借款,公证处承担60%赔偿责任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例导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1民终726号

案  由公证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07日

     本案系由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相结合,给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

     骗子先以买房为由复印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主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又以介绍工作为由让周聪办理委托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去典当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50万,承诺事成后支付周聪500元业务费。

典当行把钱给了周聪,周聪把钱给了骗子,骗子跑了,典当行起诉房主、周聪、公证处,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周聪承担40%责任,典当行承担20%责任,公证处承担40%责任。二审改判周聪承担20%责任,典当行承担20%责任,公证处承担60%责任。

(案情比较复杂,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查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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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城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聪、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共同赔偿洪城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典当综合费、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至还清50万元本金时为止,典当综合费按月利率2.7%、月利息按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聪、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聪陈述称,2009年4月一名自称姓郝的男子以其开立了房屋中介公司,为周聪介绍兼职工作(为客户办理相关的房屋抵押手续)的名义,复印了周聪的身份证复印件林丽、林华系南昌县金沙大道2582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12栋07号房产的所权人。林丽、林华陈述称,2009年6月,林丽在网上发布卖房信息,想出售涉案房产。2009年8月初,“郝姓”男子联系林丽,以想买房为由复印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林丽、林华的身份信息等资料。2009年8月25日,“郝姓”男子以签订购房协议为由,将林丽、林华约至省政府大院京西宾馆,并在签订购房协议过程中以林丽、林华不能卖房为由将房产证和协议封存起来,并背对两人将房产证和协议放进文件袋。后“郝姓”男子伙同他人伪造林丽、林华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等材料,于2009年9月3日向黄石公证处申请委托公证。2009年9月4日,黄石公证处出具(2009)黄证字第1578号《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林丽”、“林华”全权委托周聪代为办理南昌县金沙大道2582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12栋07号房产向借款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相关借款、抵押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代为领取抵押贷款。2009年9月9日,“郝姓”男子约周聪见面,并介绍一名“刘姓”老板,谎称“刘老板”有一客户(“林丽”、“林华”)在黄石市做事急需款项,因客户不能回来处理房产抵押贷款事项,委托周聪为受托人替客户签订相关材料,并出示了房屋所有权原件、委托书、公证书等相关材料,让周聪去洪城典当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承诺事成后支付周聪500元业务费2009年9月10日,周聪以林丽、林华的名义,与洪城典当公司签订《房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当票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林丽、林华、周聪)因生产急需资金,以南昌县金沙大道2582号南昌主体公园住宅区12栋产向甲方要求典当抵押借款,甲方同意典当抵押借款50万元,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洪城典当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载明的当户为林丽、林华、周聪,典当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52500元,实付金额为447500元,典当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周聪在当户一栏签字。同日,周聪与洪城典当公司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洪城典当公司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447500元交给周聪,周聪随后将款项交给“郝姓”男子所称的刘老板。因借款到期后无人还款,双方经协商未果,2010年3月8日,洪城典当公司将林丽、林华、周聪诉至该院,要求林丽、林华、周聪偿还洪城典当公司借款50万元和相应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林丽在收到该院应诉材料后,于2010年4月6日持“郝姓”男子交给其文件袋里的房产证到南昌市南昌县房管局做了鉴定,经鉴定该证为假证。林丽、林华于2010年4月7日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案,称房屋所有权证被“郝姓”男子掉包,并在洪城典当公司办理了抵押借款。2010年4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向本院出具《函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接林丽、林华报案后,对林丽及周聪进行询问,并赴黄石公证处调阅调取了相关公证的卷宗材料,经初查发现黄石公证处的公证材料中存在诸多内容与林丽、林华真实情况不符,认为本院已立案审理的洪城典当公司诉林丽、林华、周聪典当纠纷一案有经济犯罪嫌疑。2010年6月20日,洪城典当公司申请追加黄石公证处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请为周聪、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连带赔偿洪城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费用、利息。2010年7月22日,该院将相应犯罪嫌疑线索及材料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2010年8月20日,该院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于2010年8月9日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7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无法确定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且办理公证的公证员已病逝,以致线索中断,案件尚在办理中。后洪城典当公司对该案申请撤诉。洪城典当公司撤诉后,又于2011年10月11日以林丽、林华、周聪、黄石公证处共同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林丽、林华、周聪、黄石公证处连带赔偿洪城典当公司447500元及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丽、林华、周聪、黄石公证处连带承担。2011年12月28日,洪城典当公司申请撤销对黄石公证处的起诉,并变更诉请。该院以典当纠纷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后,洪城典当公司及周聪不服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洪城典当公司申请追加黄石公证处为第三人,并以公证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赔偿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林丽、林华向黄石公证处提交《公证复查申请书》,要求撤销(2009)黄证字第1578号委托公证书。2012年2月7日,林丽、林华分别向黄石市司法局、公证协会及湖北司法厅提交要求黄石公证处撤销(2009)黄证字第1578号委托公证书的申请书、要求督促黄石公证处对(2009)黄证字第1578号委托公证书复查的申请书。黄石公证处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并未撤销上述公证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向该院出具《回复函》后,涉案刑事案件未发现新的线索,尚在办理中。
2本院认为,本案由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相结合,给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系案外人利用公证实施涉嫌诈骗犯罪行为导致,原告起诉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犯罪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黄石公证处抗辩本案可能系原告与被告周聪、林丽、林华串通犯罪,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周聪及黄石公证处主张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二是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抵押权,存在损失。原告与被告周聪以被告林丽、林华的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房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系他人伪造被告周聪与被告林丽、林华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亦不符合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有权代理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公证《委托书》开宗明义地确认被告周聪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将上述房产向借款方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对于借款金额、利率、出借人等均未作出具体约定或限制,约定不明。原告作为专门的典当机构,在被告周聪持有的委托书中代理权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委托人、受托人及不动产均不在公证处所在地,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不明,受托人要求款项用现金支付,且典当抵押借款与普通抵押贷款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向委托人本人核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周聪代被告林丽、林华在讼争《房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林丽、林华因对于被告周聪的行为未予追认,故该《房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林丽、林华不发生法律效力,系无效合同。《房产典当抵押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依据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移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时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在善意取得中是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无权处分是行为人表明自己为所有权人而为物权的处分行为,否则在处分人以非所有权人身份为处分时,相对人不可能为善意;在自己以代理人身份对他人物权处分时,是通过代理制度中的代理后果的归属和表见代理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而非善意取得制度。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应用代理的法律后果判断原告是否取得抵押权,因被告周聪没有代理权限,但不构成表见代理,《房产典当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不能取得抵押权。在原告不能取得抵押权的情况下,其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存在损失。因《房产典当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无法依据合同主张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故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447500元。三是原告及四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典当的企业,应对典当抵押贷款这一重大民事活动,未采取审慎的态度来规避风险,在办理借款过程,虽基于公证的《委托书》的信任,但未对《委托书》委托事项约定不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了解核实,在不动产、委托人及受托人均在南昌市,公证却在黄石市进行的事实未产生合理怀疑,且草率的将447500元现金交付给犯罪分子,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造成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损失,即自行承担89500元。被告周聪身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不认识被告林丽、林华,不是被告林丽、林华的亲戚,也没有亲自接受被告林丽、林华授权的情况下,听从“郝姓”男子安排,谎称有代理权,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房产典当抵押合同》,提供个人证件参与公证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致使原告支出款项并交给“郝姓”男子,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周聪实施的行为与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结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179000元。被告林丽、林华在与“郝姓”男子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过程中,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给“郝姓”男子,属于正常的促进交易的辅助行为,其在保管个人证件及财产上并无过错,“郝姓”男子由此得到被告林丽、林华的相关资料信息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已超出被告林丽、林华对个人资料证件资料保管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及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之规定,黄石公证处所做的公证是内容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公证,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和申请人、受托人均不在黄石市,受托人亦没有到场,黄石公证处更应承担起足够的审慎审查、核实义务。该类公证中应重点审查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等事项,但黄石公证处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对当事人的身份、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属实,未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没有查出申请人身份虚假和身份证系伪造,即对委托书出具了公证,致使“郝姓”男子等人伪造一系列材料获取了原告的借款,造成了原告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公证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郝姓”男子等人身份不明,直接侵权人无法进行赔偿,故被告黄石公证处应承担“郝姓”男子等人全部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公证处赔偿后,可向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79000元;二、被告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79000元;三、驳回原告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62元,被告周聪、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公证处各负担35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3周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7)赣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周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洪城典当公司赔偿款179000元,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昌洪城典当公司要求上诉人周聪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周聪应对被上诉人南昌洪城典当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判决上诉人周聪支付被上诉人南昌洪城典当公司赔偿款179000元,明显不当,上诉人周聪不是收款人、不是受益人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周聪是根据居乐房产公司安排、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从事代理行为,委托人是林丽、林华,受托人是周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林丽、林华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周聪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本案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依据被上诉人黄石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导致本案的发生,黄石公证处未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黄石公证处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林丽、林华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给“郝姓”男子,其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林丽、林华应承担本案责任。四、被上诉人南昌洪城典当公司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五、本案被上诉人南昌洪城典当公司、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南昌洪城典当公司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南昌洪城典当公司、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黄石公证处辩称,周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洪城典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周聪责任的问题,周聪明知没有代理权而听从“郝姓”的安排谎称其有代理权、与林华、林丽有亲戚关系,其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洪城典当公司的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丽、林华辩称,一审认定周聪承担本案过错责任完全正确。1、周聪称委托公证书的委托人是林丽、林华,所产生的后果由林丽、林华承担,是根本不成立的。周聪与林丽、林华互不认识,双方不具备委托代理的法定条件。周聪受郝姓男子安排,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领取近50万元借款后交给郝姓男子,并收取郝姓男子600元代理费,证实周聪是郝姓男子委托的代理人。一审认定周聪存在过错是完全正确的。2、周聪质疑“房屋所有权买卖是否要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房屋属不动产,林丽、林华提供身份证、结婚、离婚证,目的是证明出售房产的合法处分权,确保诚信、合法交易,完全符合交易规则。原审判决公证处、周聪过错并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周聪上诉,维持原判。
4黄石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洪城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公证处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典当行为本身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洪城公司、周聪、林丽林华的过错及其责任问题。1、洪城典当公司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过错责任。2、周聪具有重大过失,又是收款人,应对洪城典当公司的损失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3、林丽、林华对洪城典当公司损失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三、公证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证书错误,原判决认定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公证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上级人民法院公正、精准司法,支持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周聪辩称,一、黄石公证处认为周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可信度,其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存在无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聪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诈骗犯罪不知情,周聪被姓郝的男子和姓刘的男子欺骗的,也是受害者。二、一审法院确定周聪应对洪城典当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委托人是林丽、林华,受托人是周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林丽、林华承担。周聪不是收款人、不是受益人,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周聪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三、本案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依据黄石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黄石公证处未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洪城典当公司损失,黄石公证处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四、林丽、林华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给“郝姓”男子,其行为存在过错,林丽、林华应承担本案10%以上的责任。五、洪城典当公司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六、本案洪城典当公司、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洪城典当公司的损失应由洪城典当公司、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周聪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洪城典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石公证处上诉认为典当行为本身涉嫌合同诈骗,但是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本案系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公安机关对“郝鉴雄”等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但是这与洪城典当公司要求周聪、黄石公证处等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黄石公证处有关本案典当行为本身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石公证处在审查公证申请人身份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林丽,林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黄石公证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公证处称林丽、林华涉嫌与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无任何事实根据。首先,本案因公证处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对公证资料中假林丽、林华相片、身高等明显存在不同,周聪是否是林丽、林华的小姨子等不严格审查核实即出具公证书,郝姓男子和周聪是利用公证书才骗取抵押典当价款,在这一整个过程中,林丽、林华均不知情,根本不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次,本案的后果是林丽、林华的房屋被抵押,被抵押房产的借款又被周聪提取后交给郝姓男子,林丽、林华根本不存在与他人共同诈骗的客观事实。2、公证处称林丽、林华在签订房屋意向合同过程中提供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存在过错是不成立的。原审认定林丽、林华提供与房产相关资料属正常促进交易的辅助行为,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原审判决公证处过错并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公证处上诉,维持原判。
5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驳回洪城典当公司的起诉?二、洪城典当公司、周聪、林丽、林华、黄石公证处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首先,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系由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各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黄石公证处上诉主张周聪、林丽、林华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典当行为本身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然黄石公证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虽与刑事犯罪有牵连,但洪城典当公司起诉主张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黄石公证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七、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重点审查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并询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以及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等情况,而黄石公证处作为一家具有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有关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存在矛盾之处却没有发现,对公证申请人的身份是否属实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等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较大的过错,且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公证申请人利用虚假材料获取了具有公信力的《委托书公证书》,故黄石公证处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黄石公证处对本案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黄石公证处应向洪城典当公司支付赔偿款268500元。周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基于对《委托书公证书》的信任,接受他人委托,但在办理委托事项后却未将委托人应得的钱款亲自交给委托人,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即周聪应向洪城典当公司支付赔偿款89500元洪城典当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典当业务的企业,在办理典当抵押借款过程中未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规避风险,对自身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林丽、林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向相对方提供相关身份及房屋产权资料无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89500元;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南昌市洪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2元,周聪负担1762元、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公证处负担5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周聪负担1940元,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公证处负担5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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