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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房管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遭银行起诉行政赔偿

最近有点忙的 丽姐说法 2021-05-17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吉05行赔终6号

案  由 行政赔偿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

   【案情】2012年2月第三人叶某与唐某离婚,约定房屋归唐某所有。

    2012年7月,叶某用私自打印无钢印离婚协议书,将房屋产权证申请遗失并重新补办产权归个人所有的新证(产籍号为411060401),到一审原告集安支行进行贷款,到一审被告房管中心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集安支行与2012年8月3日向叶某发放贷款12万元

   2013年10月,集安法院做出的(2013)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房管中心为叶某做出的0411060401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原告的抵押贷款失去担保,实际处于悬空贷款。

   2017年2月集安支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叶某偿还贷款本息。但在执行过程中,因叶某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4月17日,集安支行认为房管中心在为叶某做出的抵押登记所使用的由房管中心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系叶某提供的虚假行政文件,因房管中心核发失误而取得。现该房屋产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致使抵押无效而造成贷款损失,要求房管中心赔偿集安支行因抵押登记无效而造成的贷款损失116171.06元及贷款利息,并由房管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集安支行实现贷款债权实际支付的民事起诉费2880元。

   【一审判决】被告房管中心在第三人叶某办理房屋产权时,未能进到严格、细致审查义务,将属于叶某前妻唐某的房屋登记到叶某名下,致使叶某用欺诈得到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其自己所有的房屋向原告集安支行抵押贷款12万元,并由被告房管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现第三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由唐某所有,致使原告发放给第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造成直接损失116171.06元故被告房管中心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因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吉0582执304执行裁定,认定叶某无偿还能力,已终结执行了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及其他支出2880元的请求,因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人民币116171.0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意见】集安市房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房管中心在给叶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存在过错,而判决房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管中心为叶某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抵押权的登记去办理的,不存在过错。根据行政赔偿的原则,只有在行政行为违法时、存在过错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房管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至十五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受理贷款人借款时,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包括核实抵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集安支行也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三、《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获得赔偿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到行政侵权的主体。而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管中心在给叶某办理房屋登记时,侵害了唐某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上诉人才是赔偿义务人。而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房管中心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集安支行不应该是房管中心行政赔偿的相对人,于法无据。故此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行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答辩称:

一、房管中心未尽到审慎义务,其错误登记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第三人叶某使用私自打印无钢印的离婚协议书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因被答辩人未能尽到严格、细致审查义务,致使不动产登记簿全书登记发生错误。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集行重字第1号生效判决依法予以撤销,该生效判决中对房管中心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行进认定。集安支行抵押权消灭的原因是因为抵押物所有权消灭,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之一并消灭,其根源在于房管中心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与集安支行的抵押权灭失存在因果关系,房管中心应承担补偿责任。

二、集安支行办理贷款过程中依法合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房管中心的错误权属登记行为致使不动产权属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信息不一致,但集安支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国家公信力的合理信赖,在借款人提供足额担保并核发取得抵押权的前提下发放相应贷款,集安支行的合理信赖利益依法应受保护,集安支行不存在过错,因房管中心错误登记行为受到的损失,房管中心应予补偿。

第三人叶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判决】根据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中通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房管中心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被依法撤销。第三人叶某持伪造的离婚协议书,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了产籍号41106040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由于房管中心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给集安分行造成了实际损害,房管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集安市人民法院在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7)吉0582执恢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叶某无贷款偿还能力,故房管中心应赔偿集安分行的全部直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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