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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内地与香港签署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

梁文煇 萧剀 中伦视界 2022-03-20

2019年4月2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这标志着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向着同等、类似对待迈进了一大步,这也与内地与香港在司法协助上一直以来遵循的平等互惠原则相符。本文将对《安排》中最值得关注的几点进行深度解读。

《安排》未明确香港临时仲裁程序当事人能否在内地申请保全

《安排》第二条虽然明确了在香港的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受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内地申请保全,但仍然将不需要仲裁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程序”排除在外。所谓临时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不存在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案件的审理及推进全部由双方当事人推选的仲裁员来进行。

 

笔者认为,虽然“临时仲裁”相比“机构仲裁”有着更悠久的历史,但由于内地目前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认可临时仲裁,所以此次《安排》并未将临时仲裁规定在可以于内地申请保全的仲裁程序内。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起草协议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为避免在今后的仲裁程序中无法在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可以尽量选择机构仲裁的方式,避免约定临时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在内地申请仲裁前保全,而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不能在香港提起仲裁前保全吗?

《安排》第三条明确赋予了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中保全以及仲裁前保全的权利。然而第六条却只规定了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香港法院提起保全,对时间节点是仲裁前还是仲裁中并未明确。

 

那么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是否有权在香港提起仲裁前保全呢?答案是有权。笔者认为,《安排》的这一规定看似不“对等”,实际却并非如此。事实上,早在《安排》出台之前,在内地即将启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可以向香港法院提出诉求,申请“仲裁前保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及第609章之《仲裁条例》第45条,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香港法院可针对该“仲裁程序”行使相当于香港仲裁庭批予临时措施的权力,即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在香港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


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于内地申请仲裁前保全,要格外“抓紧时间”

《安排》的第三条规定了,如果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机构受理申请前于内地申请保全,需要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交由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案件的证明函,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仲裁前保全。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安排》第三条规定的由香港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案件证明函是否需要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笔者认为,在最高院进一步对第三条进行说明之前,当事人依旧需要为该等证明函办理证明手续,相关证明手续可参考司法部颁发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9号]。整个证明手续的时长约为10-15日左右。另外,即便当事人完成了证明手续,如果该证明函并非简体中文件,还会牵扯到去受理法院认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此次《安排》并未明确“证明函”是否需要如同其它在香港形成的证据一样办理证明手续,由于《安排》尚未生效,实践中各法院是否会对“证明函”网开一面目前还无从知晓。因此,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在内地申请了仲裁前保全后,务必抓紧时间,以免因延误期限被法院解除保全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能否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在内地申请保全的担保?

《安排》第四条规定了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其中对于保全时需要提供的担保材料,《安排》的表述是“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笔者认为,在内地的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会使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来作为保全的担保,然而,保函是否属于《安排》规定的“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这一点还需要通过实践来明确。并且,各大保险公司目前在为港澳台及境外当事人出具保单及保函时的审核都较为严格。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保单的认可度也不一样,因此,笔者对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是否能以保单来作为担保材料持谨慎态度,具体仍应以保全受理法院以及保险公司的要求为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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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梁文煇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合规/政府监管, 收购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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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剀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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