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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筑梦”之经典案例——销售型电信诈骗案

天河法院 2019-04-06


从今天起,

天法君隆重推出

“匠心筑梦”系列,

为大家精彩呈现天河法院的经典案例,

看看法官们如何通过,

深入的分析、专业的判断、理性的思辨,

公正断案!



事不宜迟,

马上来看第一期——

天河法院经典案例之

销售型电信诈骗案


“阿姨,这款保健品功效很好,

一试就灵!”

“大叔,用了我们的产品,

包你一个疗程病痛全无!”



你或你的家人,

是不是曾经遇过这样的销售套路,

结果购买之后,

却发现药品毫无效果?


别以为这只是一般的虚假宣传,

只能去消委会投诉。

其实,

这些行为,

有可能已经涉嫌诈骗!




近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17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暨“促公正·法官梦”第四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天河法院刑庭庭长梁皓、法官助理张凯编写的案例《王明、林剑伟等诈骗案》荣获优秀奖!除此之外,经初评、复评、征求意见多个环节的评选,该案成功入选2016年度全省法院系列“十大”案例



在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宇法官和李晓君法官准确查明927名被害人被骗近千万的犯罪事实,深入厘清诈骗罪与虚假宣传、民事欺诈等行为的界限,有力打击销售型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在近八万字的判决书背后,凝聚着的不仅是裁判者的心血和智慧,更是天法人追求正义的坚韧和执着。



事不宜迟,

天法君马上为你完美再现

这个典型案例的精彩之处,

各位朋友赶紧拿起小板凳,

一起过来围观啦!


案件回顾

“权威专家”推荐丰胸产品 

花费数万毫无效果


一天,陈女士上网查看丰胸广告,突然被一个网页吸引住了眼球,上面描述的药品功效非常不错。陈女士心动不已,立即进行了购买。



然而,陈女士使用该丰胸产品后,并没有任何明显的效果。这时,一个自称王主任的女人联系到她。


王主任

陈女士,你产品用了两天,治疗效果怎样?

陈女士

没有效果啊,到底是怎么回事?


王主任

别急,你的案例比较特殊,我让杨科长跟进你的治疗。


杨科长

你要排毒调理后才可以继续服用之前的药,需要5000元人民币左右。


“科长”头衔加上头头是道的解释,让陈女士再次信以为真,继续付款买药服用,但是结果依旧是让人失望。心急如焚的陈女士再次联系到杨科长。


杨科长

你的情况很严重,要用其它的药物治疗。韩国产的要16000元人民币,欧美产的要45000元人民币。


国外的药是否会更加有效?半信半疑的陈女士选择了韩国产的,结果还是没有任何效果!


药品几次三番都无效,陈女士不禁开始起疑。但这位杨科长并没有放弃,坚决要忽悠到底。他告诉陈女士,只要联系到亚洲丰胸协会的金会长,肯定会有办法。



在金会长的指引下,陈女士又花费了8000元买药,但药物还是毫无作用。这一次,杨科长又找来了所谓的“欧阳会长”。



杨科长要求陈女士负担会长专家的机票费用,此时,陈女士确信自己碰上了骗子。


案情分析

电话营销假冒专家 

近千人上当受骗


2013年起,同案人瞿某臣成立“广州更美商贸科技公司”,先后聘用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财务部门主管等职。


被告人先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投放广告,在全国范围内吸引客户,然后通过话务部人员以电话营销的方式与客户联系,向其推销声称具有丰胸、增高、壮阳等功效的产品。在获取被害人身体状况等详细信息后,再通过回访部人员进行二次销售,引诱被害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产品功效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一步步购买没有相应宣传效果的产品。



其中,话务部、回访部人员根据公司针对不同产品和客户状况制定的“话术”模式,使用假名与被害人联系,并和其他同事互相配合,不断冒充和升级各种身份,频繁使用医药用词与被害人沟通交流,并针对被害人的身体状态进行虚假诊疗,诱骗被害人购买本不需要的高价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共骗取927名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849万余元。

 


更美公司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其所销售的壮阳、丰胸、减肥、增高产品均不属于药品。


此外,在缴获的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片,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海狗油软胶囊、鹿茸参景天胶囊、钙镁片、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案件审理

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官深入分析认定罪名成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案件看似证据确凿,但要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仍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


产品本身无害,是否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如何确定?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1


刑事诈骗民事欺诈OR


律师意见

产品并非假冒伪劣,客户购买与虚构身份无关,夸大产品功效只是民事欺诈

更美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是正规的,证照齐全,绝大部分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员工有虚构身份的情况,纯粹是为了让客户有更高的信任度,但客户决定购买的原因也不是基于这些身份,而是产品本身及其功效能够满足客户的需求。个别销售人员的夸大产品功效的做法只是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刑事诈骗。


法官意见

虚构事实才是被告人骗取财物的关键手段

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电脑系统记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


更美公司的涉案人员虚构权威身份,通过电话销售对被害人进行虚假诊断,频繁使用“药物”、“病变”等用词,虚构和夸大被害人的病情和诊疗情况,使其对自己身体状况、病情及治疗需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购买本不需要的、价格虚高的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虚构事实才是被告人骗取财物的关键手段,销售产品只是辅助手段,故产品本身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不影响诈骗事实的认定。


故本案属于刑事诈骗。


2


主观故意毫不知情OR


律师意见

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公司内部存在一批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允许员工使用专家、医生、教授等身份以及恐吓性剧本进行销售,被告人没有利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法官意见

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件中被告人均已入职涉案公司,分别是公司的管理人员、销售人员、财务人员、审计人员,是涉案更美公司日常运营和开展销售工作的其中一个组成环节,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有组织的诈骗犯罪,应当知道涉案公司以上述诈骗手法进行牟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故均应以诈骗罪论处。


3


个人犯罪单位犯罪OR


律师意见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是典型职务行为,单位主体无法构成诈骗罪。


法官意见

公司只是实施诈骗的外壳和工具

现有证据可证实,涉案更美公司2012年7月成立后就以销售涉案产品为主要业务,并依靠公司人员相互配合以诈骗模式非法敛取财物。


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客户的货款是流入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并不相符,挂名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足以认定更美公司只是实施诈骗的外壳和工具,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情形。


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法院判决

一审诈骗罪名成立 

二审驳回被告上诉


天河法院认为,王某、林某等17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其余各被告人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及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依法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林某、瞿某春、周某、邓某、瞿某文、段某、何某、陈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厘清诈骗罪与虚假宣传、民事欺诈的界限

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定


销售型诈骗是一种新类型的电信诈骗形式,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迷惑性。此类诈骗往往依托合法成立的公司,长期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和经营,所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都没有质量问题,且具有一定的价值。


本案裁判从手段、对象、虚构内容、履约承责意愿等多个方面,厘清了诈骗罪与虚假宣传、民事欺诈等行为的界限,充分运用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导致经济损失,有力地打击了销售型电信诈骗活动,对社会公众具有极强的教育意义。



法官拍案


民事“虚假宣传”与刑事销售型诈骗界限到底在哪里


“虚假宣传”的宣传内容与销售型诈骗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外延不同



◎虚假宣传:夸大产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性能,不针对消费者本人情况。虚假宣传只是诈骗犯罪可能采取的手段之一。


◎销售型诈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并不仅限于对产品的夸大和吹嘘,还包括虚构一切有助于实现其诈骗目的的事实。


针对对象不同


虚假宣传针对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销售型诈骗则不同。


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人首先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吸引客户,再以电话营销的方式,获取客户信息,虚构权威身份与被害人沟通。当被害人产生怀疑,则冒充督促员等身份,虚构申请无效退款等理由骗取钱财。


在此过程中,推销型诈骗的犯罪对象由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变为特定的被害人。


民事“欺诈”与刑事销售型诈骗

界限又在哪里


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别主要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对其主观上的认定,应当通过被告人客观能力和行为的表现来综合判定。


虚构的事实不同


虚构的事实可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基本事实是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的主要判断依据,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对消费者判断不构成决定性的影响。


◎诈骗行为人虚构基本事实,属于“无中生有”;


◎民事欺诈行为人仅仅虚构辅助事实。


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不同


◎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承诺或没有能力实现承诺;


◎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有履行承诺的意愿,客观上有推动履约的行动,履约也具有现实可能性。


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打算承担产品责任、违约责任,或仅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被动承担责任;


◎民事欺诈行为人往往具备一定的承责条件和承责意愿。


下一期“匠心筑梦”

天法君将带大家一起看看

天河法院法官

如何运用社会常理巧妙断案,

记得继续关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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