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被驳回?因为你缺了这个!
遇到家暴行为怎么办?
当然是绝不容忍,
果断拿起法律武器,
远离家暴!
但是,
家暴受害者想要获得法律保护,
并不是那么简单,
还得做好充足的准备!
如果缺少了下面这个东西,
保护申请很可能会被驳回!
今年以来,
天河法院驳回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2份。
拆门惊魂:我只想拿回我的电脑
今年,高小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高小姐
“我已和丈夫分居大半年时间,分居期间,他多次口头恐吓、威胁、骚扰我,今年5月份的时候,他到我家,徒手拆除外铁门,我和我爸妈都感到十分害怕。”
当天,法官针对此案举行听证,高小姐丈夫徐先生在听证上称:
徐先生
“那天,妻子和亲属到我小区骚扰我,还侮辱、诽谤我,我报警了,后来,我的电脑被妻子拿走了,我找她要,她不给。我去她家,她不让我进,我就把门踢坏了。”
“是这样的,我后来把电脑还给他了。”
高小姐
高小姐仅提供了家外铁门遭毁的照片,仅证实徐先生对物实施了暴力行为,而非对人实施暴力行为,且听证上双方又确认毁铁门的缘由,毁铁门后也未发生其他争执,高小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来自徐先生经常性的谩骂和恐吓。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高小姐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官驳回了高小姐的申请。
最小申请人:母代女提申请
申请人小新今年两岁,其父母现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小新目前和父亲一起生活。
小新母亲代其向法院提出申请人身保护令,小新母亲代笔称其遭父亲禁锢在家,无法获得应有的户外互动时间、空间,以及母亲的爱护,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向法院申请保护孩子的人身安全,禁止其父自行或教唆自己母亲对孩子实施侵害。
小新父亲称,“孩子出生以后,都是我在照顾,我也没有不让孩子妈妈看孩子。”
◎小新母亲并未向法庭提交丈夫禁锢孩子的证据,孩子父亲也否认自己禁锢孩子;
◎单独照看孩子父亲本就肩负看管、监护的义务。
虽然对孩童身处家庭分裂之中深表痛心,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孩子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此申请不符合发出人身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法官裁定,驳回申请。
针对其母所称孩子父亲曾多次殴打她,法官未见相关证据,建议其母在收集证据之后,可由其本人作为申请人,另行申请人身保护令。
法官说法
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比较简单,但当事人要想成功获得一份合法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要有证据意识。在遭受家暴后,要及时固定证据、收集证据。
报警记录、医疗记录、验伤鉴定、实施家暴威胁的录音资料以及当地街道庇护中心的材料等等。
要想获得这些证据,万不可存将自己遭受家暴这件事情藏着掖着之想,该报警就去报警,该去医院看病就去看病,该验伤就得去验伤,该向居委会哭诉就去哭诉。你只有告诉别人发生了什么,别人才能真正帮到你。
在法庭上,你必须拿出可以证明你遭受过家庭暴力或者将面临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有力证据。
只有这样,法官才能依法裁定有法律效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份保护令可以禁止施暴者继续施暴,可以禁止施暴者骚扰、跟踪、接触你和你的家人,可以责令施暴者搬出你的家,也可以实施保护你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法律延伸
反家庭暴力法问答
1、问:反家暴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2、问:反家暴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的含义是什么?
答: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3、问:反对家庭暴力具体由哪些政府机关与部门负责?
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的职能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
总之,反家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4、问:反家庭暴力工作是否要尊重受害人意愿,是否要保护受害人隐私?
答: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5、问:发生家暴情况后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反家暴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
一是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6、问:家暴受害人只能自己报案吗?
答:不是。除受害人自己报案外,反家暴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时,反家暴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没有报案能力的家暴受害人,应由上述机构与组织代为报案。
7、问: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8、问:家庭暴力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反家暴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问:反家暴法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规定了哪些救助措施?
答:反家暴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以及第四章,针对反家暴受害人规定了六种救助措施:一是要求相关组织、机构强制报告,二是提供临时庇护,三是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四是提供法律援助、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五是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六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10、问:监护人施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施暴的,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责令其继续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11、问: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哪些证据资料?
答:反家暴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因此,家庭暴力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注意保存好相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
12、问: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答: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3、问:受害人本人不能申请保护令的,怎么办?
答: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代为申请制度。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14、问:可以口头申请保护令吗?
答:可以。反家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15、问: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保护令?
答:反家暴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6、问: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反家暴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17、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可以规定哪些措施?
答:当前反家暴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包括:(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18、问: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的有效期是多长?
答:反家暴法第三十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但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19、问: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执行?
答:反家暴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20、问: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反家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形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21、问:反家暴法是否只在家庭成员之间适用?
答:根据反家暴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反家暴法。
22、问:反家暴法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答:反家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
广东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保护婚姻家庭案件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一般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定。
本指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者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等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条 适用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
紧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长期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主管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正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可能,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将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可以由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社区(组织)、公安机关、妇联组织、人民检察院等向人民法院申请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作出裁定。
第三条 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时间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以及其他需要制止家庭暴力的紧急情况下提出。
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诉讼。逾期不提出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书应记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表明曾经遭受、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
第六条 证据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威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经受害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七条 对申请的审查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可以邀请妇联组织或者从事妇女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人民法院接到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书面审查。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直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存在前款情形的,可以作出举行听证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未经听证,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驳回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裁定。
第八条 裁定的事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子女及特定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或者其子女、特定亲属的正常生活;
(三)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者探视权;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家庭共同财产;
(六)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七)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八)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复议
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前已经举行听证的,复议时可不再进行听证;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前没有举行过听证的,复议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
听证分为是否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裁定前听证和被申请人不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复议听证。
裁定前听证,适用以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前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威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交证据。
(三)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经人民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一至两名亲友陪伴出庭。
(四)听证通知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其放弃申请。经核实,申请人因受到加害人胁迫或者恐吓无法到庭的除外。
(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复议听证,适用以下规定:
(一)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后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可视为其撤回复议申请。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恐惧之中,出席听证可能导致申请人重新受制于被申请人,或者可能使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或者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复议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一条 对撤回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可以撤回,经审查,确属自愿、合法的,予以准许。
第十二条 受害人居所及联系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不得将受害人的行踪或者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受害人已搬离与加害人共同居所的,人民法院不得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书或者其他需要送达加害人的文书中列明申请人现居所。
第十三条 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及听证通知等相关材料的送达,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也可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并将送达情况记录在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在作出后48小时内送达完毕。对被申请人的送达,必要时可在法警协助下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威逼受害人撤诉或者放弃正当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视被申请人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其作出罚款、拘留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裁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由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审判部门作出后,移送法院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