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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分配|民商辛说

游冕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辛正郁按:本文源起于一道天同实习生招聘的笔试必答题。在我看到的答卷中,游冕的解题思路独树一帜。6月11日,我们在北房茶室聊天时,这再次成为话题之一,游冕详细谈了他的想法。半个月后,本文完成。


诚然,即便只是针对《外资企业法》之个别规定,仅从公司法制视角展开,似乎也是不够的。所以,在这篇解释论为主兼及立法论的文章中,明线为体系化下《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制的衔接融合,暗线是对前者特定负载的深层考量。二十出头的年纪,思考纵横、奔驰无阻,修而能得,足当“江奖”。



  文共计9,698字,建议阅读时间19分钟


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典型形态,因其具有共同出资、分享利润等特征,在三资企业中又可归入“股权式合营企业”[1]。作为中国法律实践的特殊产物,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是“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应对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各种企业法律问题”[2],而在立法逻辑上前后倒置的特殊安排[3]。在当前完善法治体系的背景下,其法律适用,尤其是同《公司法》的衔接,需要进一步探讨与解释。而在诸多的问题当中,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分配这一课题,正如其在《公司法》中的争议与讨论,不断困扰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法律实践。


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权限如何分配,这是首要的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明确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并有权决定合资公司的重大事项,而作为合营各方的股东,在经营管理的权限上似乎只剩下委派和撤换董事的权利,其中的权力制衡,耐人寻味。在此基础之上,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能否设立股东会呢?这在实践中似乎已经不再是问题,但合资公司设立股东会以后,合营合同与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如何,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公司法》的治理框架之间是什么关系?恐怕才是值得深入考虑的问题。对此,法律解释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对于变法模式的改革产物,法律解释不应当忽略制度继受的知识背景,否则法律人将在语义的可能结果中歧路亡羊。另外,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视角切入,《公司法》上股东会与董事会的一般分权规则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最终,本文拟对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分配的有关问题作出回应,并且对相关制度进行检讨。

 

一、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路径依赖


改革开放之初,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引进外国先进技术,我国通过“技术换市场”的方式建立起了合资企业[4]。彼时,中国并未建立起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制度,迅速搭建起来的合资公司制度缺乏对于公司理念的深刻认识,而这套规则在长时间运行以后,制度与实践的互动所产生的路径依赖又继续放大了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特征,产生了规则上的制度惯性。


按照博绍克(Bebchuk)与罗伊(Roe)提出的公司所有权和治理的路径依赖理论,一国公司的结构和规则依赖于该国初始的结构和规则,其中某经济体的初始所有权结构直接影响后续所有权结构,而初始所有权结构通过对公司规则的影响,进而又对后续的所有权结构产生影响[5]。即便在1979年我国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于中国的典型企业形态仍然是国企。因此,就我国“经济体的初始结构和规则”而言,广泛存在的是如此情形:企业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由国家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由此产生抽象的国家所有权[6],而不论是受到苏联模式影响的“厂长负责制”[7],还是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以后所产生的公司化国企,企业的管理层都处于实际运转的核心。受制于全体人民与国家的抽象身份,公司结构上并无股东会的存在空间,国家所有权表现为行政机关以人事委派与行政审批等方式对企业进行控制[8],此种制度在国家“拟人化”以后获得了产权制度下的正当性。然而,此种所有权结构和公司规则的理论基础与知识背景进入到改革开放以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后,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法律构造便陷入到公司所有权和治理的路径依赖当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股东层级的预设与国企一致,即合营各方共同拥有公司的“所有权”,但以“出资代表人”的面目出现,各方须通过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从股权的角度来看,合营各方的资产收益权是制度供给的核心,而经营管理权几乎只剩下委派和撤换董事的权利。所有权结构和公司规则的路径依赖不断加深了“中外有别”的合作模式,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作为母公司行政指派的产物[9],却“兼备了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10]。其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历经多次修改,国务院也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董事会的职权不断细化,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也得以确立,合营各方的股权却并未进行实质性变更。


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法定权力结构是相关制度形成较早,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认识模糊,而在后续发展中定位仍然不明的直接后果。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运作关系到公司各方面的重大决策与利益协调,但就其应向何种主体承担董事义务,却并不明晰。在一般的公司治理中,董事义务是一个巧妙的均衡模型。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董事向公司承担董事义务自无疑问;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从代理理论来说董事又是由股东会授权而行事。不过,股东作为拥有最适当激励的剩余索取权人,借由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完成了公司的意思形成[11],其选举任命获得了公司委任的正当性,董事依据“由谁选举向谁负责”的原则而向股东会负责,这与其对公司履行受托义务也就不再矛盾。然而,在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权力结构中,董事来自于合营各方的委派,且由合营各方所撤换。受命于人就要受制于人,在人事任免直接被某一方股东所控制的情况下,董事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董事义务形同虚设。如此的权力结构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产生了权责的不均衡性,在国有独资企业为代表的国企中,此种不均衡性被股东单一性所消除,但对于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而言,此种不均衡性产生的企业不独立性则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制度安排与美国法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制度继受上并无直接关联。美国法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型公司并不否认股东会集体议事选举董事的投票权,董事对公司肩负信义义务逻辑清晰,公司的独立性由此得到保障。目前,至少在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纸面上的制度供给中,这部分内容是缺失的。


二、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东抑或股东会


我国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虽然明确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均未提及股东会的有关事项,法律法规使用的表述是“合营各方”。因此,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是否须设立股东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12]。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禁止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设立股东会缺乏相应理由,实践当中所反映的情况是,股东会设立与否由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自行决定[13]


前文已述,在一般的公司治理中,董事义务是一个巧妙的均衡模型,其关键就在于股东作为拥有最适当激励的剩余索取权人,借由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能够代表公司作出委任董事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虽然董事经常扮演某一方股东的代言人,但在股东会集体议事表决以后,其任职的正当性便建立在出资者的共同同意之上,这也意味着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愿意背负起董事决策的风险。同时,董事也就不再沦为某一方股东的“扯线木偶”,真正具备了接受公司委任而向公司负责的逻辑前提。因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设立了股东会,并通过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人事任免与重大决策的决定权限,此种举动正是对于公司经济结构的合理回归。


不过,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所设立的股东会的权限,却不可单凭私法自治而得以论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同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还明确了董事一致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因此,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虽然在实践中设立股东会的案例屡见不鲜,但进一步追问,其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限如何协调,恐怕才是更有意义的问题。在实践中,设置股东会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往往将股东会作为事实上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不仅能够选举董事,而且还能决定诸如增资、章程修改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由董事会进行决策的事项[14],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分配应当如何展开,须进一步分析。


三、《公司法》上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分配的一般模式


在所谓“标准模式”[15]的公司形态中,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纵为股东营利的工具,却也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承载了职员、债权人及商业往来等“利益攸关者”的利益。首先必须强调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而为股东实现利益的本质属性,如我国学理上一般认为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同时也应当承认股东利益并不能等同或者替代公司利益,股东会并不是最适合代表公司利益出现的组织机构。此种语境下,有关代表公司权力行使核心的探讨,我国学者一般将此争议归纳为“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争论[16],而其中有关股东会中心主义典型的表述是,“公司的一切事务,除股东之固有权,只要不违背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超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范围,股东大会都有权作出决议”[17],如此而言,“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旨在讨论公司的何种机关能够享有剩余的决策权力。


我国《公司法》的一般框架下,剩余决策权力的分配偏向于股东会。由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所列举的固有职权以外的其它事项进行权限上的分配,而章程修改又是股东会固有职权中的决议事项,由此股东会在公司决策的剩余权限的分配上占据了主动权。但是,更为深入的问题是,在公司章程并未就某一事项的权限进行分配时,或者该事项本就属于《公司法》所列举的董事会决议事项时,股东会能否对此进行决策?对于这个问题,“股东会万能主义”的回答并不足以消弭我们的疑问。


美国判例法上,早在1867年加州的Gashwiler v. willis案中,加州最高法院便认为在法律与章程授权以外,全体一致投票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直接行使董事会的权力,即“公司所有的,并不等同于全体成员所有”,而在1999年的International Brotherhood of Teamsters General Fund v. Fleming Companies,Inc.一案当中,法院则进一步阐明,股东会可通过章程限制董事会权力,但不能废除董事会或代替董事会决策[18]。另外,《美国示范公司法》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还赋予了董事会成文法上的剩余决策权力。由此不难发现,美国判例法倾向于认为董事会是公司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董事会掌握剩余决策权力,而股东会只能通过章程对董事会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但是,以特拉华公司法为代表的美国公司法并不等同于该问题的最终解释,大陆法系以及普通法系的其它国家的有关规定也有认可股东会享有剩余决策权力的规定,而在否认股东会剩余决策权力的趋势下,也多有认可章程扩大股东会决议范围的规定[19]。因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享有剩余权限,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无定论。(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王澄洲与朱虹、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印章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故印章公司关于免除王澄洲100万元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3号上海产联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联电气公司与公司外部债务人的诉讼,属于公司经营范畴,起诉与否,是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不应予以干涉”,而同样的事项在(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却以“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有权依公司法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进行反面论述。


从学说与案例的研究结果来看,对于这个问题还难以形成一般性的定论。以我国《公司法》的表述为基础,借鉴比较法上的闭锁公司特殊制度,却可以检讨《公司法》上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分配的一般模式[20]。《公司法》提供的权限自治制度是章程自治,且股东会在章程自治中占据主动,因此原则上应当由章程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之权限。章程规定的权限不明时,则以《公司法》所分别规定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作为衡量标准,将公司结构性的根本决策交由股东决定,而将公司经营战略上的决策权交由董事会,形成兜底的分权规则。其次,在封闭性较强的有限公司当中,股东直接参与经营,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以外的其它事项,股东会均有权决策。另外,在德国法上,如仅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封闭公司中股东全体一致决定应当和公司章程同等对待,亦可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如公司未设立外部董事,则董事会决议也不能就此事项另行决议[21],这可被认为是有限责任股东会对董事会权限事项进行决策的例外。


四、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权限分配规则


前文已述,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并不是继受董事会中心公司规则的产物[22],其在所有权结构与公司规则上实际是对国企制度产生了路径依赖。时至今日,中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一般公司制度,公司的组织架构业已形成,并在规则实践中不断发展。但是,《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的并轨运行仍然困扰着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法律适用。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独立性与“两权分离”命题。“股东所有意愿都要通过所派出去的代表在董事会当中体现,所以董事会几乎就成了股东之间权益平衡较量或者方方面面的机构”[23],董事会的董事义务指向不明,导致作为公司利益最佳代言人的董事会难称独立,那么公司的独立性也就不无疑问了。同时,这种情形下股东与董事会的分离还是人为制造的“代理难题”。在有限公司的框架当中,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进而控制公司本是应有之义,但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在对国企制度产生路径依赖以后,仿照国企制度构建公司规则,使得合营各方必须通过委派董事参与管理,董事又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定,其实是无谓增加了“代理成本”。正如学者所言,“两权分离学说起源于对经营者控制权之强化的思考,是对‘问题’的一种回应”[24],企业所有和控制的分离是公众公司的现实处境,但其从来未被声称会来带来正面效应[25]。强调“股东合营”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却以此为模板设置公司规则,在制度构建的方向上走偏了方向。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有关法律在制度构建上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形:对同一事项两者均有相同规定、对同一事项两者有不同规定、对同一事项仅有其中一部法律有相应的规定[26],暂且不论同一事项的认定,以上分类中前两种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尚属清晰,可对于第三种情形,如公司法上存在的有关股东会等公司治理的若干规则在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法规上均为欠缺,何当适用何当弃用,仍须交诸司法裁量。《公司法》如何适用到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技术上障碍重重。“制定法意义并非一经颁行即已固定,相反,往往随环境的变迁而发生相应的意义转换”[27]。《公司法》逐步完善以后,其规则不一定能够直接适用到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但其精神与理念,对于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解释,才应具有重大意义。回到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本文的回应如下:


第一个问题: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时,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权限如何分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时董事会无疑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资公司的重大事项,而就合营各方而言,其经营管理的权限在于委派和撤换董事。因此,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控制,主要体现为股东在人事任免上对董事的控制。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股东能否随时任意更换董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依严格解释,委派行为指的是任期开始以前或任期届至以后的一种常规人事任免行为,对应而言,对于撤换也就有两种可能的解释。其一,任期届至以后,股东可以对董事继续委派,在反面行动上也可以不再继续委派该董事,对该董事人选进行调整的行为即为撤换,那么撤换所指仍然是任期届至以后的常规人事任免行为;其二,既然董事任期届至以后,股东须继续委派才能够使其连任,那么任期开始以前或者任期届至以后的常规人事任免行为便都被委派的概念所涵盖,对应而言,撤换指的应当是任期内的人事任免行为,这也贴近“撤”的词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为4年,对比《公司法》一直将董事任期交给章程自治而不予设置固定期限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反映的却是对董事任职连续性的底线保护。此项规定从1983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后历经多次修改而未予变动,在此期间《公司法》则废除了董事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撤换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设置的董事任期的“相对刚性期间”,对应的法律解释结果似乎是委派与撤换均应当限定为任期开始以前或者任期届至以后的常规人事任免行为。


董事会居于合资公司团体议事的核心,任意受制于股东的指派更换,对公司的独立运作必然是系统的损害。不过,制度供给为股东提供的经营管理权限着实太少,以至于不承认股东的此种任意更换,在封闭的合资公司环境中,股东将会完全失语,而针对某一名董事在任期内的更换,董事会却又会陷入到董事会决议与表决权排除的困境当中。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大概也只有交给实践中的股东自治:其一,合资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以《公司法》的股东集体议事来确立人事任免上的正当性,且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可由规定股东代表董事的提名权来保障合营各方的股东利益代表;其二,合资公司可以在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任意更换的一些程序性保障或者善后措施,以维护公司稳定。


第二个问题: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设立股东会以后,股东会能否依据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赋予董事会的职权?本文认为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行使以上权利。《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会的权力机构性质,其实是从出资与权利对等的角度,将公司结构性的根本决策交由股东会,重新审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规范意旨在于对章程修改、公司解散、增资减资与合并分立等事项进行特殊对待,要求董事一致通过以折射合营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体现的也是对公司结构性的根本决策的重视。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整套制度供给与美国法语境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去甚远,现阶段应当强化的是公司独立性,而非无条件坚持差异性。因此,合营各方以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的形式将以上决策上移到股东会,其实是减少代理成本与潜在的冲突成本,消除人为制造的“两权分离”。况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并无股东会的有关规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条款可解释为合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时的备用性规则,而合资公司设立股东会以后,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认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所明确的股东会权限。


第三个问题: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设立股东会以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限如何划分?前文已述,权限划分的焦点问题在于剩余决策权限。股东会与董事会在合资公司中处于最高权力机构的悖论当中,但如果以分权规则的视角切入,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首先,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可以分配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决策权限。其次,在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未为明确规定时,应当考察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如有明确股东会为权力机构或最高权力机构的条款,或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载入“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等条款的话,那么此时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备用性规则并不启用,而是以《公司法》作为框架适用《公司法》上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分配的一般模式规则。最后,以上分权规则均未明确时,此时股东会宜解释为合营各方的议事平台,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备用性规则始得适用,股东会仅能在合营合同或者公司章程明确的范围内享有权限。

 

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分配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一面镜子,这面镜子折射出体制改革的激流勇进、法治进程的蜿蜒前行与司法裁判的踟蹰徘徊。改革式的变法模式提出了法律适用的难题,在当下“先破后立”的造法运动中,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成为立法进程的重要活动,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中国经济迈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新时期,推进公司制度改革、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基本取代“技术换市场”、“资源换资金”的发展模式,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也需要在制度上正确对待与处理一般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关系,是否专章明确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东会的法律地位,或者并合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经验增设赋权性规则,都可能成为公司立法活动的重要议题。不过,在立法活动以外,法律人的使命还并不止于此,我们并不能够因为立法活动的推迟而陷入消极,因为法律是这样一门艺术——“即便法条表述只字未易,解释亦可能颇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28]


注释:

[1]张凤翔著:《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法纠纷难点与审判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2]赵旭东:“融合还是并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立法选择”,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第15页。

[3]我国的公司立法进程中,三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的立法。

[4]参见张序九、代大奎、李开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本质和作用”,载《现代法学》1979年第5期。

[5] See Lucian Arye Bebchuk&Mark J Roe: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52 Stan. L.Rev. 129-132(1999).

[6]参见王军:“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神话”,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6页。

[7]参见徐之河、徐建中:《中国公有制企业管理发展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177页。

[8]参见王军:“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神话”,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5-37页。

[9]参见李维安、吴先明:“中外合资企业母公司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5期。

[10]沈四宝:“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第51页。

[11]有关股东会的剩余索取权、适当激励与投票决策的正当性,详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著:《公司发的经济结构》,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77页;See Stephen M. Bainbridge, Director Primacy and ShareholderDisempowerment, 119 Harv. L. Rev. 1744-1751(2005).

[12]部分学者认为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完全无须适用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参见孙春伟:“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制度的问题探析”,载《对外经济贸易》2012年1月刊;部分学者则认为在此应当融入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参见沈四宝:“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13]如保险领域,光大永明与工银安盛均设立股东会,并且将较多的重大事项交由股东会决定,而招商信诺则公告称并未设立股东会;如基金领域,浦银安盛与中欧基金均设立了股东会,而景顺长城则未设立股东会。

[14]详见工银安盛官网的公司治理概要,https://www.icbc-axa.com/public/public_base/public_base_2/publicIndex.jsp#text_link10;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6-04-26/doc-ifxrprek3341227.shtml;光大永明官网的股东会主要决议,http://www.sunlife-everbright.com/sleb/info/jbxx/gszlgy/gdhzyjy/index.html。

[15]有关“标准模式”的公司形态,详见[美]亨利·汉斯曼、内涅尔·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终极”,黄辉译,载《商事法论集》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6]参见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8页。

[17]郭富青:“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到相对主权主义公司治理的困境及出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52-53页。

[18]美国判例法上有关股东与董事会权限的论述,详见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9-420页。

[19]参见许可:“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129-133页。

[20]关于闭锁公司权限分配的特别之处,详见王文宇:“论闭锁公司的立法模式——从外商投资企业法谈起”,载《商事法论集》第21卷;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 89COLUM. L. REV. 1463-1470 (1989).

[21]参见朱利:“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关系初探”,载《政法学刊》2017年第4期,第80页。

[22]更不用说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规则的配套制度也并不存在。

[23]详见朱慈蕴发言,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高端论坛会议实录三,2010年6与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与中国人民大学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https://www.baidu.com/link?url=4VcZ4M0dwKXY14GZ4-3tQISpFKdnWTd0OaX0DQA07jkXS49UD6xyASu6deYfS4z9sHfecQaS0WA-JlrKuLdLUq&wd=&eqid=bb2c5e7f000153a2000000035b30a81d。

[24]周游:“公司法上的两权分离之反思”,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290页。

[25]参见方流芳:“序言”,载[美]罗伯塔·罗曼诺编:《公司法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第2页。

[26]类似表述,可参见赵旭东:“融合还是并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立法选择”,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第17-18页。

[27]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页。

[28]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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