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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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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5

日,济南市数据局牵头起草了《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官方解读 ·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23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1条到第6条。主要明确了《办法》出台的目的、适用范围、用语定义、工作原则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在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中的职责。

第7条到第12条。主要从数据开放的角度,明确有关工作要求,包括开放平台、开放方式、开放重点、开放目录、数据质量等内容。

第13条到16条。主要从数据获取和利用的角度,规定了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申请流程,支持数据授权使用以及推动数据多元融合应用。

第17条到19条。主要从数据安全保障的角度,明确各方责任,包括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工作规范,数据开放主体建立拟开放公共数据风险评估机制,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等内容。

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开放主体)。
(三)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是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利用主体)。
(四)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五)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开放主体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六)公共数据利用,是指利用主体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分析和应用等,以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和知识。
第四条 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应遵循“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分类管理、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放利用重大事项。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制度。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开放主体应建立健全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开放利用风险,提出专业建议。
第七条 开放主体应依托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开放和交付公共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和交付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进行整合、归并,纳入开放平台。
第八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无条件开放类。
开放主体应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
(一)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关数据主体未同意开放的;
(三)因数据获取协议约定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因禁止开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开放主体可以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关数据主体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和运行效率的;
(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难以评估的;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应有条件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外,其余应被列为无条件开放类。
开放主体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的,应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依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的,应在开放平台列明具体的开放条件。
大数据主管部门可对本级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建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
第九条  列为不予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后符合开放要求的,可以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认为不开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开放主体应依法将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应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可以通过新技术手段开放的,应转为有条件开放类。
开放主体应对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经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后,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应及时调整开放属性。
第十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行业价值显著、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的公共数据,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开放主体应按照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特点制定本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并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数据。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开放主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公众提出的需求和问题,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基于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编制。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汇总、审核本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开放主体应按照年度开放计划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通过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开放主体应完善本机构数据治理机制,将公共数据高质量开放所需资源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管理工作过程中统筹考虑,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要求,不断提升数据质量。
利用主体认为开放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开放主体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
第十三条 利用主体应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使用公共数据,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放主体应平等对待各类利用主体,不得对企业规模、注册地等进行限制或排斥。利用主体申请有条件开放类数据时,应与开放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协议应包含数据安全保密承诺等内容。
第十四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必须经数据主体授权同意后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数据主体可以授权利用主体协助查询、获取和使用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授权利用应限定具体事项,并约定访问次数和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现状,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数据创新应用竞赛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
开放主体应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挖掘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
本市支持建设可信数据空间、行业数据枢纽、城市区块链平台等城市数据基础设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引导科研机构、企业、行业组织等开放自有数据,依托城市数据基础设施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各项活动。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在数据技术研发、数据服务提供、数据利用实践、数据合作交流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扬。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工作规范,建立预警、响应、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开放主体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开放主体建立拟开放公共数据风险评估机制。
开放主体应对拟开放公共数据进行事前评估,涉及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理性论证。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对拟开放数据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开放主体重新组织评估。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对开放平台开展数据安全监管。
第十九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开放主体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开放主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开放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二)拒不回应利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本机构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开放平台的;
(四)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五)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利用主体违反本办法,在使用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的,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开放主体应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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