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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重温:方流芳 | 公司词义考:解读语词的制度信息——“公司”一词在中英早期交往中的用法和所指

方流芳 商法界 2024-01-16

作者简介:方流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目次

一、导言

二、“公班衙”“公司”:EIC的用法

三、“公班衙”“公司”:中国方面用法

四、1833-1903:“洋行”“局”代替“公司”的时代

五、结论:制度决定胜负的竞争

六、附录:“公司”一词是否起源于郑氏政权


一、导言

 

(一)语言游戏和语境选择:本文目的和方法


“公班衙”和“公司”为英文“company”或者为荷兰文“Compagnie”一词的中文翻译,这是诸多中文文献的共识。然而,与制度有关而值得进一步探究的问题是:在19世纪中期之前,“公班衙”“公司”主要是英国东印度公司(以下简称EIC)的专用名词,还是泛指欧洲公司的集合名词?“公班衙”“公司”是可以在不同语境下互相替换的同义词,还是各有所指而不可互相替换?“公班衙”和“公司”之“公”是音译,还是彰显EIC“官商身份”及其海外贸易独占权的意译?为什么“公司”得以替代“公班衙”而泛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

 

我们无法脱离具体场景而把握语词的意义,因此,解读“公司”一词,需要进入维特根斯坦(Ludwing Wittgenstein)所称的“语言游戏”,考察游戏参与者如何在对话中使用语词。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语言游戏”是一个持续数百年的过程,语言游戏的参与者人数众多而且不断变换,选择什么时代的、有哪些人参与的对话场景才能反映语词的典型意义?本文目的是分析一个特定语词所负载的、反映制度演进轨迹的信息,而只有当语词用法具有连续性的时候,才可能找到语词和制度之间的联系。因此,作者选定的场景是:从1757年实行广州“一口通商”到1840年鸦片战争,中国行商、通事、官员、学者和英国东印度公司大班之间在冲突中的对话。作者如此选择,理由有三:

 

其一,“保商”始于1750年,到1842年为中英《南京条约》所废止,为清代最重要、最稳定的外贸管制措施。中国行商轮流出任“保商”,承保外国商船,“保商”就外商在华之不法行为连带承担刑事责任,就一切进出口货物承包关税、规费。连坐、连保,一人犯法而罪及亲友,固然是中国有史以来的法统,然而,用连坐钳制“夷商”则属清代首创。“保商”制度将对话参与者限定在一个制度化的封闭圈内。

 

其二,广州“一口通商”之前,广州、澳门、厦门、定海、宁波和舟山都是贸易口岸,外商的贸易对象有台湾的郑成功政权、福建的番王耿继茂、两广总督和将军大员等等,参与者和体制都是变易不定。广州“一口通商”之后,外商只能以广州十三行为交易对象。“一口通商”则将对话参与者固定在一个地域。

 

其三,EIC对华贸易的历史最长,规模最大,与清政府之间的交涉最为频繁,是一个最为活跃的对话参与者。


(二)中西交往的认知盲区及其成因:本文的背景

 

除了传教士和贡使之外,欧洲国家的东印度公司是中国最早接触的西方事物。然而,在一个世纪甚至更长的时间里,中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和一些公司打交道,中文甚至没有出现“公司”一词。这是一个奇特的历史现象:两人长期交往,其中一人却不知另一人身份和姓名。然而,在明清两代的中西交往中,相识而不相知的“盲区”比比皆是。分析“盲区”成因,也正是本文的背景介绍。

 

在1860年代的“洋务运动”之前,中国统治者缺乏认识外来制度的好奇心,而没有被认识的外来制度始终是陌生的,甚至在观念上是一个空白。“天朝物产丰盈,无所不有,原不藉外夷货物以通有无”,皇帝之所以容忍外商来华贸易,只是“怀柔”远夷,让那些“仰慕向化”的外国人有机会前来纳贡奉表——西方汉学家称之为“封贡贸易”(tributary trade)。“天朝”俯视远邦,外国人或为“夷”、或为“番”、或为“蛮”,此类名称足以显示华夷之别,以至有时候不费心思去弄懂“夷”“番”“蛮”的国别(例如:将英国人和荷兰人统称为“红毛番”),更不会细心探究一个“夷商”的组织形态及其名称。在绝大多数场合下,中国官方和民间对EIC的正式称谓或是“英吉利红夷”“英吉利夷商”“红毛番国夷商”,或者不加区分而一律简称“夷商”;EIC在澳门和广州的商馆叫“夷馆”,EIC的商船叫“夷船”,EIC大班(supercargo)的妻子叫“夷妇”或者“番妇”。英国人当然计较名分和面子,但一直无可奈何。有时候他们也习以为常地沿用了明显“不敬”的中文语词,例如:1793年英王乔治三世致乾隆皇帝的国书自称其为“红毛英吉利国王”,英国人长期将公历纪年称为“红毛年”。直到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令英国人感到屈辱的名分问题才最终得到解决。

 

在“夷夏之分”主导外交和贸易的时代,除了辨认西方人和中国人外表差别之外,其他的西方知识似乎都是无足轻重。因此,只有在无法回避EIC特殊身份,而“夷”“番”之类称呼又不足以区分一般和个别的时候,中文才会出现“公班衙”“公司”之类的语词。例如:EIC大班直接(或者通过中国行商或者通事)用中文指称其服务的机构,他们会选择一个体面的中文译名;又如:大清帝国一贯承认EIC大班统管在华“英吉利夷商”,为了区分机构和机构管束之下的个人,需要一个专用名称指称机构;再如:18世纪后期,欧美其他国家的对华贸易是诸多商人参与竞争,与EIC的独占格局迥然有异,英国本土和印度的散商也不时冲破EIC独占而进入广州。在诸多游戏参与者之间出现紧张和对峙的时候,以专用名称显示身份和权限差别的必要性也随之凸显。

 

彼此通晓对方语言是国际交流的基础。如果堵塞学习语言的渠道,纵有交往,也难得了解。大清法律禁止外国人使用中文。外国人递交禀帖须用本国文字书写,由通事翻译为中文而转呈官署。EIC大班对通事的翻译是根深蒂固的不信任,在他们看来,通事的“广东英语”(Pidgin English)完全是信口开河或者一知半解的领会,而且通事从来不敢得罪官员而据实翻译。因此,对华贸易一开始,EIC就竭力争取自行书写和递交中文禀帖。但是,交涉几近一二百年仍没有得到许可。1810年,EIC大班提出了官员难以辩驳的一个理由,他们争辩说:既然中国提倡“书同文”,为何不准外国人用汉字?广东布政使回复:“该夷商等情愿书写汉字,似欲书同文之意尚无妨碍。……嗣后如该大班能写汉字,准其自书。”这样,禁止“夷商”递交中文禀帖的成例似乎一度废止。但是,1811年海关监督的另一个命令又重新禁止“夷商”递交中文禀帖,称:“此后,外国人之禀帖必须以外文书写,并交由行商转递,然后译成汉文,其复函亦如此。”紧接着,1814年两广总督又例外地接受了EIC大班用中文递交禀帖。1816年,英王特使阿姆士德勋爵访华,他的使命之一就是为EIC“取得以汉文书写全部书信与文件递交本地或者帝国政府的权利”。由于阿姆士德勋爵在最后一刻拒绝向皇帝叩头,陈情书也就无从上达圣听。与此同时,大清法律严厉禁止中国人教外国人学习汉语,违者可能被处死。

 

中英双方在无人通晓对方语言的情形下交往了一百多年,多半是自说自话,而不是对话。彼此之间的信息传递或是依靠身体语言(例如:外国贡使是否恭行三跪九叩大礼,是皇帝判断该国夷情恭顺与否的主要指标),或者依靠错误百出的翻译。“公司”一词萌生于语言障碍无法突破的年代,这是解读“公司”一词的初始意义所不可忽视的事实。

 

清政府以行商和通事作为管理“夷商”的“中介机构”。“夷商”呈递官署的文件由行商和通事“转禀”,官署对“夷商”的书面训令亦由行商和通事转达,“夷商”犯法,行商连坐。清代大吏不和外国人通达信函,但是,在面见“夷商头目”的时候,偶然也破例收受禀帖。行商和通事既是联络“夷商”和当局的纽带,也是阻挡“夷商”骚扰当局的隔离带。行商和通事是一个人数极少的群体(每年最多不会超过25人),他们直接交往“夷商”,却没有著述立说、传递信息的机会。因此,西方知识在中国的传递是发生在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之内,而且是一个真实信息递减和误述递增的过程。国人只是透过那些从封闭圈里泄露出来的信息,朦朦胧胧地看到了西方“公司”的存在。

 

二、“公班衙”“公司”:EIC的用法

 

(一)1759:洪任辉奉“公班衙”之命北上告状

 

1759年7月,一名通晓中文的EIC大班洪任辉状告粤海关监督敲诈勒索,苛刻征税,行商拖欠贸易货款等情事,总共提出七项指控,掀起震动中外的轩然大波。告状结果是:乾隆皇帝派钦差大臣赴粤调查;粤海关监督李永标被革职查办;一名可能完全无辜的中国商人刘亚匾因“教授夷人读书”“主谋竣讼,代作控词”的罪名被斩首;若干名中国商人和他们的亲属受牵连入狱并遭严刑拷打;洪任辉本人也在澳门被“圈禁三年”;两广总督在次年颁布了第一个管制夷商的法令。

 

记载这—事件的中、英文资料留下了三组有关“公班衙”的陈述。

 

第一,据洪任辉日记记载,他在天津受阻,一度投诉无门,此时,一名头衔为“总爷”的官员表示,他可以将诉状递给天津盐政、总督和其他官员,将事情预先张扬开来,以防官员互相庇护,隐匿不报。当然,这名“总爷”并不是乐善好施,他为此向洪任辉索要银子5000两。根据中国史料,这名“总爷”很可能是清兵大沽营游击赵之瑛或者他的部下,赵向直隶总督方观承报告了洪任辉告状一事,并将诉状转呈后者,后者又将诉状奏报乾隆皇帝。方观承奏折提到,洪任辉“略知官话”,并引用洪任辉口述如下:“我系英吉利国四品官……今奉本国公班衙派我来天津,要上京师申冤……”

 

第二,乾隆皇帝阅读诉状之后,立即命令新柱、朝铨两名钦差大臣赴广州调查。钦差大臣非同寻常地允许“夷商”洪任辉同行,同年9月10日,钦差大臣和洪任辉一同抵达广州。大约经过半个月左右的严查,钦差大臣向皇帝呈交了审查报告。鉴于皇帝事先读过洪任辉诉状,并要求钦差大臣一一查明洪任辉的七项指控,故新柱、朝铨在审查报告中不得不依次逐一援引洪任辉的每一项指控,并一一回应。该报告援引洪任辉的第三项指控如下:“(三)又据呈称资元行故商黎光华拖欠公班衙货本银五万余两。”

 

第三,在审查粤海关监督和行商的同时,新柱、朝铨亦负责追查替洪任辉代写诉状的中国人。洪任辉被捕之后,经官员“严加诘讯”,供出一个已回到澳门的中国人——林怀。新柱、朝铨的审查报告记录洪任辉口供如下:“我们公班衙今年三月替请了他到这边海口,我们遂到船上,将要告的情事说明,就给了他三百两银子……”但是,新柱等不信洪任辉口供,又对商人刘亚匾等若干人刑讯拷问,刘亚匾“坚供实不知情”,供称可能是一位与洪任辉关系密切的徽商汪圣仪“指使告状”。

 

在以上三组材料之中,“公班衙”一词都使用于EIC大班为第一人称的叙述。在和中国当局进行口头和书面对话的时候,EIC大班自称其为“公班衙”,“公班衙”是EIC大班接受和使用的一个中文译名。

 

“公班衙”从何而来?这是一个无从考证问题,因为,语词通常产生于一个没有任何记载的、偶然发生的思维片段。在想象不超越历史事实所限定的思维空间的前提下,有关这个问题的假设总是比任何来自逻辑推理的结论更接近事实。我们不妨做以下假设:

 

18世纪某年夏季的一个早展,在广州“夷馆”之内,EIC大班要求一名中国通事将一封致两广总督的英文信翻译为中文,并且要用一个体面的中文名称去代替“英吉利夷商”“夷商”等称呼。然而,通事对“特许公司(charted company)”“法人(legal entity)”“国会(parliament)”这样一些表明EIC来源和性质的关键词汇一无所知,只知道大班是代表本国国王前来广州做生意。他眼前的几间屋子里堆满了绒布、铅、碑柱银元、自鸣钟、八音盒等,几个皮肤白皙,毛发浓密的EIC大班口衔雪茄,围坐在一起商讨返航日期,不时向前来请示报告的水手发号施令。通事迅速比较大班、行商、官员:行商和大班都有官颁执照,都从事通洋贸易,但是,行商各做各的生意,各管各的帐,大班做生意则是“合埋”(粤语,合拢起来,在此有众商出资的意思),故大班有共同的办公场所,常常聚集在一起议事;行商温和谦恭,与大班判然有别,而大班和衙门官员都是一副盛气凌人的嘴脸。当通事将“官商”和“衙门”的形象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突发灵感:“公班衙!”——一个新词汇就这样脱口而出。

 

(二)1800年:EIC大班致广东官府的“禀帖”

 

1800年,粤海关监督怀疑EIC商船“西里塞斯特号”走私羽纱48匹,该船“保商”潘长耀(昆水官)被罚五万两银子。EIC认为:官府任意罚款将严重损害EIC的长远利益。首先罚款不断消耗“保商”用于清偿债务的个人财产,EIC的债权可能因此落空;其次,“保商”居然要为一个既没有得到证实、官方也无意去查证的犯罪嫌疑而受处罚,如此巨大而不可测的法律风险将吓退眼下充当“保商”的盈实商人,而不惜以身家性命冒险一搏的投机者则将取而代之,EIC将面对它不愿信赖的贸易伙伴。于是,EIC决定呈递禀帖。为防止胆小怕事的行商从中阻挠,EIC决定由新任翻译斯当东直接将禀帖译为中文。

 

在1800年禀帖中,EIC陈述了它的四点主张,每一主张都有“公班衙”和“公司”在第一人称状态下的用法。为显现语词的用法而又便于读者相互对照,本文将禀帖的主要段落译为现代汉语,而将原文录入脚注,以便读者相互对照:

 

(1)走私船未必是EIC船只。


“凡悬挂英国国旗的船只抵达黄埔,我们大班管理会立即将公司规定的纪律告知船长,令其严格约束船员,务必遵守中国法律而不可违反;如有走私或者其他不法行为,本公司一旦知悉,必定严加治罪。……既有如此严密的防范,我们的船只和人员未必敢于铤而走险,触犯法律。尽管如此,只要(海关监督)所称的走私船仍停留在黄埔,我们亦会立即查明该船是否属于大班管理会管辖。”


原文:“向来船系英吉利旗号的,一到黄埔,我公班衙立即将公司定下主意,出示该船船主严禁船内人等,务遵天朝法律,不可有犯;有如走私及不法之事,我公司知之,必定严加治罪。……立法如此严密,我夷船人等,或不至于有犯法行险之事。虽然如此,设使该船在黄埔,自当立即查明是否亦是我公班衙份内之事。”

 

(2)潘长耀是一名诚实商人,潘长耀无辜被罚款五万两银子,他可用于清偿EIC债务的个人财产势必减少,从而损害EIC的利益。


“本公司在广州的生意很大,因此,我们大班管理委员会总是审慎考察:行商是否正派,是否可信,其家产是否盈实?我们认为,潘长耀是一个可信的人,以前既没有为非作歹的劣迹,也没有走私。……而且,公司与潘长耀做的生意很大,已经交给他巨额定金,委托他保管许多货物,如今罚他五万两银子,他的商行恐怕要立即倒闭,无法交货。我们担心:公司的这项(债权)将会落空。”


原文:“是故我公司来广贸易,生意甚大。是故我公班衙在世留心防察各行商行事邪正,果是可信之人否?及其身价殷实与否?今潘长耀,吾知其可信,因从前一样并非歹人,或无走私之事。……而且公司与他交易甚大,已交定货银子太重,寄贮货物甚多,一旦罚他五万两之多,恐其行立倒,必不能交出货物。我等甚恐公司之项,无所归着。”

 

(3)如果潘长耀无辜受罚,将造成一个危险的先例。


如果以潘长耀为“保商”而令其代人受过,那么,“公司必定猜疑行商,行商必定猜疑外国人,双方互不信任,如何能做生意?……行商一次被罚五万两银子,公司和行商都会惶恐不安,不敢做生意。生意少了,国家税收也必定日渐减少。如果我们明知将发生这些弊端而保持沉默,公司必定指责我们不明事理而怪罪我们,因此,我们才冒险向大人叩陈意见。……如果大人能够洞察潘长耀的冤情,本公司也就从中受益,贸易也不至于因此受到破坏。”


原文:“……新例若行,公司必疑行商,行商又疑夷人,公司与行商两不相信,生意何能措手?……罚了五万两之多,则公司与行商人心怀疑惧,将来买卖必少,贸易必细,国饷必定短少了。哈等知将来必有此等弊端,若哑忍无言,公司必谓我等不谙事体,则得罪更大,故敢冒险叩陈。”

 

(4)来广州贸易的英国船有公司船和港脚船之区分,后者的走私嫌疑更大。


“每年运货到广州来做生意的英国船分别是由两类商人经营:一类是住在英国本土的、富有的公众局商,另一类是住在港脚的杂项商人,它们并不是英国国王的商船。……本公司一向是顾及体面,与那些不顾体面,胡作非为的杂项商人截然不同。”


原文:“切思每年英吉利国装货来广之船有两项:一项系殷富公众局商,住在本国;一项系杂项商人住在港脚地方,并非我本国王之船。……我公司一向皆系顾体面的,并不比此杂项夷人,胡乱行走,不顾体面者也。”

 

1699年之后,EIC对华贸易实行大班管理委员会负责制:每艘商船有一名或数名大班负责商务,同一航期抵达中国的、若干艘商船的大班共同组成当年的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EIC董事会直接任命。自1770年之后,EIC大班不再随船来去,管理委员会成为EIC驻广州的常设办事机构。当大班们使用“公班衙”一词的时候,其用意都是向中国官署强调大班管理委员会(而不是EIC本身)的存在——强调它的官方色彩,它代表本国政府约束在华英国商人的权力,它与“散商”的区别等等。大班管理委员会成为常设机构之后,EIC甚至主张:未经大班管理委员会许可,任何英国商人在广州居住都是侵犯EIC的独占许可,EIC有权将他们强制押送同国。正如马士所言,1840年之前,“除了东印度公司大班之外,中华帝国不承认不列颠政府在中国的任何官员。”

 

1800年禀帖清楚地显示了“公班衙”和“公司”用法的微妙差别,前者是指EIC在广州和澳门的“大班管理会”,后者是指EIC本身。在“我公班衙立即将公司定下主意……”“公司必谓我等不谙事体”这两句话中,说话的第一人称是“我公班衙”“我等”,而“公司”则是公班衙必须对之负责的机构。

 

当然,1800年禀帖和其他资料都不会直接告诉我们:“公司”究竟是英国人,还是中国人创造的术语?但是,只要分析当时的体制背景,不难得出一个大致合理的推断:在大清法律禁止外国人使用中文、外商禀帖大多由中国通事代为撰写的情况下,广州行商或者通事比EIC大班有更多机会去创造“公司”一词,充满广东方言的EIC禀帖也提示了这样的可能性。广州行商或通事在选择“公司”一词的时候,很可能是将EIC和广东移民在南洋各国的秘密会社联系在一起。1770年左右,广东梅县有一个叫罗芳伯的洪门大哥逃到西婆罗州的山口羊(sinkawang),建立了一个人多势众的天地会,天地会与EIC一样是众人“合埋”,天地会主事人之有“十八兄弟”,如EIC之有大班、二班、……十班,都是公同议事机构,西婆罗州的天地会都是自称“公司”,诸如:“兰芳公司”“三星公司”“大港公司”“和顺公司”,等等。在法律严禁任何公开结社,而秘密会社又层出不穷的文化背景下,行商和通事所熟悉的、唯一与EIC具有相似性的中国事物就是秘密会社。

 

海关监督、巡抚、总督对“禀帖”中屡屡出现“公司”一词习以为常,他们要求通事或者行商向“英吉利夷商”转达命令时候,也无意标新立异,常常是沿用“禀帖”原有的称谓。官员们也许这样想:“英吉利夷商获得该国国王许可而独占海外贸易,与中国行商一样具有‘官商’身份;英吉利夷商还受该国国王委托,专司该国‘夷商’在华事务,与《周礼》主管市场治教政刑、度量禁令的‘司市’颇为相似。行商称其为‘公司’倒也名副其实,何况天朝律例也从来不去过问夷商名目之类的细小事务。”于是,“公司”一词渐渐流传开来。

 

(三)1833-1838:《东西洋考每月统纪传》

 

《东西洋考》是西方人士在华创办的第一份中文期刊,创办者郭实腊(Karl Friedrich August Gützlaff,1803-1851)是普鲁士传教士。郭实腊从1830年代起就与EIC保持密切关系,以后又相继为鸦片大王查顿(William Jardine)创办的怡和洋行和英国政府担任中文翻译,属于和EIC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以通晓中文为谋生手段的那一类西方人士。郭实腊创办《东西洋考》的动机之一是替西方人“正名”,纠正视西方人为“蛮夷”的偏见。郭实腊用中文指称西方事物的时候,总是照顾西方人的体面,从不使用歧视性中文术语。《东西洋考》共有8篇文章使用“公班衙”一词,总共使用35次。按照文义和语境进行分类,“公班衙”一词有三种意思:

 

(1)EIC。EIC在它自己颁布的中文告示中自称“公班衙”。1837年,EIC颁布“公班衙晓谕地坵契纸”,敦促新加坡居民与“公班衙”签定或续订土地租赁合同,否则,公班衙即要取回租地。

 

在分别介绍印度“玛塔喇省”“孟买省”和“大英痕都斯坦”的三篇文章中,作者对EIC在殖民地的文治武功颂扬备至,称:“自从大英‘公班衙’治,国地平安,五谷胜用。”“……大英国王以此与赐公班衙治理。……惟公班衙立一帮师船,令之巡海,剿贼灭匪。”“……印度中央诸君盟约,与英国交战,公班衙得胜服之。……公班衙所用之兵,多是其国民。”

 

(2)荷兰东印度公司。在“呀尾大州”“荷兰国志略”和“杂闻”三篇文章中,作者谈到荷兰在1602年“立商贾公班衙以广开利路”,“王惜财用,驰情于市利,朝营夕算,自立商之公班衙”;荷兰在17世纪征服呀尾大,“荷兰公班衙为之主管贸易。”

 

(3)一般公司。在“公班衙”一文中,作者给“公班衙”一词所下的定义是:“公班衙者,为群商捐资储本钱,共同做生意也。”

 

在没有当事人参与语言游戏的一般情形中,通晓汉语的西方人有时将“公班衙”和“公司”这两个语词名词作为同义词交替使用,例如:在“英吉利国东地公司”一文中,先后出现了三个指称EIC的名词——“英吉利国东地公司”“公司”和“公班衙”。

 

三、“公班衙”“公司”:中国方面用法

 

(一)1781:广东巡抚训斥“公班衙”


1781年,英国散商船“Dadoloy”号公然抢劫一艘与它同时停泊在澳门港的荷兰货船,广东巡抚令EIC大班管束下属,负责交还荷兰货船。大班声称,他们只能管辖本公司船只,对散商船只无能为力。巡抚深为震怒,在他看来,大班既受英国国王派遣,管辖本国在华商务,岂能对职权范围之内的事推卸不问?巡抚命令行商转达他对英商的训斥:“尔等既充大班、二班,尔国王派尔等前来料理公班衙船事务,就系尔国王差来做买卖的人,你们尚且要管束他,那有港脚商人倒不听你们的说话?……难到没有你们公班衙船,天朝就没有法度制服你们夷船么?试问你们既不能约束港脚的夷人,要你们大班人等住在澳门何用?”最后,中国政府动用军队制止了英国散商的海盗行为。

 

中国官员使用“公班衙”一词的时候,通常是把EIC在广州的大班管理委员会视为一个整体、一个衙门,“公班衙”和“公班司事”分别用来指称整体和组成整体的成员。在梁延枬收录的官方文档中,指称EIC大班的名词有“公班理事官”“公班司事”“公班大臣”“夷目”“夷官”等,大班被视同官员,“公班衙”被视同官员办公的场所,但没有迹象表明:官员意识到“公班衙”背后存在一个“公司”。梁延枬本人的论述则有意提醒人们注意“公班衙”和“公司”的差别,他指出:(1)公班衙为公司总部。“溯公司之设,肇始荷兰。以明万历二十一年市印度获厚利,遂于南洋创为总局,曰公班衙”;(2)“公司”是英国君主和有钱人共同出资组建的一个专司海外贸易的商业组织,以其独占权而区别于散商,“公司”首领的办公场所为“公班衙”,大班是公司派驻贸易国的官员。

 

(二)“公司”:中国官方对EIC的正式称谓

 

1. 一般情形下,“公司”一词之所指


1810年,EIC聘用传教士马礼逊(R. Morrison)编撰汉英词典。1816年,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中文名《五车韵府华文译英文词典》)第一册由EIC的澳门商馆出版,印刷600册。1819年该书第二册出版,第490页“kung sze”条目之下的内容是:“公司:term by which Chinese designate European Companies。公司船:a company's ship。The English Company is expressed by Ying-keih-le kwo kung-pan-ya英吉利国公班衙。”“公司”一词之所指,这只能根据当时的中文资料得出结论,马礼逊认为“公司”一词泛指欧洲公司,是一个缺乏中文资料支持的结论。相反,当时的中文资料表明:“公司”一词是EIC的专用名称,而且是比“公班衙”更为正式的专用名称。

 

在1831年的“防夷八事规条”中,“公司”一词专指EIC。“米利坚各国夷至粤生理,来去并无定期,非英吉利之有公司者可比。”可见,清政府外贸规章是把EIC看成唯一的公司,并不认为在EIC之外还有其他“公司”。

 

王之春的《国朝柔远记》也强调“公司”的唯一性。“西洋市广东者十余国,皆散商,惟英吉利有公司。公司者,数十商者朱资营运,赢则计本均分,凡通商他国之始,……费辄巨万,故惟众力易擎,不足则国王亦贷以资本,资其转运,故贸易一出于公司。……又初设公司,限三十年,及限满,而公司欲专其利,不肯散局,以助本国兵饷为词,请在展三十年,……国人皆不服,屡控国王,请废公司,为散商各自贸迁,……故公司与散商交恶。”王之春简明扼要地表述了中国官方对“公司”的认识:欧美各国对华贸易均为“散商”多家竞争,惟英国是“公司”一家独揽——“公司”就是从英国国王那里取得对华贸易“专利”的商业组织。

 

美国人亨特的看法与王之春不约而同,而与马礼逊大有出入,他认为:“公司”一词是中国人指称EIC的专用名词,“华人称此社团为‘公司’,即公共司事之意。”

 

“公司”所指的唯一性,还可以从后来日本人编撰的英日词典中得到印证:East India Company的日文翻译是“东印度公司”,mercantile company的日文翻译是“商社”。在翻译“company”一词的时候,日文似乎更清楚地区分了“公司”和“商社”。

 

根据马士的著作,早在1755年,海关监督的一个命令将外商分为“公司”和私商,将中国商人区分为行商和“铺户”。“公司”专指EIC,私商是EIC之外的其他欧洲商人。根据该命令,只有行商和经过行商担保的“铺户”才可和“公司”交易,“铺户”和外国“私商”之间的交易则不受限制。尽管当时的交易实践与海关监督的命令一致,但是,作者至今没有看到该命令的中文原文,因此,本文仅以此作为中国官署早期使用“公司”一词的参考证据。

 

2. 从夷商差别待遇看“公司”之所指

 

清政府对夷商一直实行差别待遇,例如:皇帝得到某国“夷情恭顺”的奏报,常常格外开恩,以示体恤。地方官员常常就具体事务与“夷商”个别约定,故有一家独享、他人不可均沾的成例……。差别待遇要求区分个别与一般,“夷”之一字无以担当此种区分的职能。因此,在差别待遇的语境之内考察“公司”的用法,能更清晰地显示语词所指。

 

EIC在中国有两项引人注目的特殊待遇:一是在广州过冬的居留权,二是驾驶“插旗三板”的内河航运权,这两项特权始终与EIC的“公司”身份结合在一起。

 

(1)EIC大班得在广州过冬

 

据马士的著作,1730年EIC大班管理会主任获准在广州过冬。次年,另一届大班管理会主任也在广州过冬。此后一百多年,这一成例相沿不变。

 

1759年的“防夷五事规条”,头一条就是要求外商在当年九、十月回国或者回澳门商馆居留,“夷商在省住冬,应请永行禁止。”但是,EIC大班在广州过冬的惯例并未因此改变。1831年的“防夷八事规条”重述历时一百多年的典章制度和成例,一方面,再次强调外商“不得留寓省城”,另一方面,明文将EIC作为例外对待:“英吉利公司夷船每在七八月间陆续来粤换兑货物,至十二月及次年正二月内出口回国。该国公司大班、夷商人等于公司夷船出口完竣之后,请牌前往居住。”

 

(2)EIC大班得驾驶“插旗舢板”往返商船和商馆

 

外国商船停泊黄埔或澳门之后,要经海关监督丈量、拆卸火炮、派遣引水之后才能靠岸卸货,在此之前,有许多事务需要联络,故大班、水手驾驶舢板,往返商船和海关之间、商船和商馆之间,是一向得到认可的惯例。但是,惟有EIC大班可以驾驶船身大而速度快的舢板,并在舢板上悬挂英国国旗,官署通常对这种“插旗舢板”免检放行。这一先例始于1716年,当时粤海关监督允准英国商船“苏姗娜号”船长和大班乘坐插旗舢板在内河航行。1810年,EIC大班进一步要求官署明文特准“插旗舢板”受免兵丁拦截检查,官署答复:“公司船户遇有公事,似可准其坐驾三板往来,由粤海关查照向例办理。倘有携带违禁货物,仍须由各关口查办,以示体制而免疏虞。”

 

1831年的“防夷八事规条”再次认可EIC驾驶插旗舢板往返内河的成例。如果将该规条特指EIC的中文语词和马士的英文翻译相互对照,可以得到一个排除任何怀疑的确信:该规条使用“公司”一词的时候都是特指和专指EIC,而“公司”一词翻译为英文的时候都以定冠词、凸显所属关系的名词为前缀,强调其特指性和唯一性,中、英双方辨识“公司”一词之所指的时候,意会完全一致。例如:“英吉利公司夷船(the English Company’s Barbering Ships)”,“该国公司大班(the said Nation's Company’s Chief)”,“英吉利国公司船户(English Company’s Captains)”,“夷船贸易,其公司船户(the foreign ships that trade the Company’s Captains)”。相反,泛指外国商人的称谓则是“夷商(foreign merchants)”“夷人(foreigners)”“夷船(foreign ships)”。

 

更有意思的是,当EIC的独占结束之后,中国官署也就终止了EIC为时一百多年的驾驶“插旗舢板”的特权。1835年,两广总督颁布新的防范夷商规条,声称:“查夷人入口贸易,货船停泊黄埔,其在省城、澳门往来,向惟英吉利公司船户准坐插旗三板。……现在公司已散,所有插旗三板应行裁革。……夷人船到黄埔或则省城、澳门往来通信,只准用无篷小舢板船,不得再用插旗三板船只。”这再清楚不过地表明:在鸦片战争之前,EIC是唯一的、以“公司”名义获得准坐插旗舢板的外商;一旦“公司”解散,英国商人也就与其他外商同等对待,无权驾驶插旗三板。

 

3. 从个案争议看“公司”之所指

 

除了差别待遇之外,在EIC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中,中方如何指称EIC?这是考证“公司”所指的另一个语境。

 

(1)1828-1831:“公司夷馆”前的码头扩建

 

“所谓‘夷馆’,原不过从‘洋行’划出一部分,系指定作外商赁居及收储货物之用者……。”如果外商当年随船回国,商馆只是租用一个季度的临时仓库、办公室和住所;如果外商在广州或者澳门过冬等候下一年度的商船到来,年复一年,商馆则为常设办事机构。EIC在澳门的商馆称“红毛公司馆”,EIC在广州的商馆称“公司夷馆”。在鸦片战争前,约有十多个国家的外商在澳门和广州设立商馆,惟独EIC商馆中文名称和“公司”联系在一起。

 

1828-1831年间,EIC就扩建商馆码头一事和中国官署反复交涉。《粤海关志》第二十七卷收录了双方交涉的部分文档,大约2000字左右的文档先后使用“英吉利公司夷馆”或者“公司夷馆”6次,“英吉利公司大班”2次。这些文档说明:(1)官署对EIC的一贯称呼是“公司”或者“英吉利公司”;(2)与中国有定期贸易而临时派人居住广州的外国公司有十多家,官方文件只是将EIC商馆称为“公司夷馆”。

 

(2)1830-1831:“番妇”入馆风波

 

按照官署的说法,1751年(乾隆十五年)之前,清政府禁止“夷商”携“妇番”踏上中国领土,“随带番妇,向只准居住夷船”。1751年之后,“番妇”可随“夷商”居住澳门,但不准入住广州“夷馆”。1830年,“英吉利国大班盼师复携带番妇来至省城,到公司夷馆居住”,两广总督认为此举破坏“天朝律例”,命令广州行商转告英商,必须立即将“番妇”逐回澳门。英商群起抗议,拒绝服从,他们争辩说:英伦实行一夫一妻,法律严禁纳妾,英商在广州商馆居住达6个月之久,禁止夫妻同居,有悖人情伦理。两广总督坚持驱逐“番妇”,并扬言“派兵围逐夷商番妇”。英商则连夜聚集武装水手百余名,将火炮偷运到商馆,准备对抗。在双方一触即发的情势下,行商居间调解,称:大班患病,要以人乳为药引,恳请当局在大班痊愈之后再驱逐番妇。两广总督奏报皇帝,找到了一个既保全面子,又能下台阶的说法;一方面,他声称“派兵围逐夷商番妇”之说为谣言,“夷商”听信谣言之后,“一时惶惧情急”,偷运火炮入馆,虽“狂悖妄为”而情有可宥;另一方面,“夷商”又恳求“稍宽时日,再令番妇回澳”;至于是否“示以兵威”,“伏乞皇上圣鉴”。不久,道光皇帝降下谕旨:番妇必须离开夷馆。

 

4. 1831-1835:从“散局”风波看“公司”之所指

 

1830年,行商得知EIC将在三年后“散局”,遂报告两广总督。行商强调:英国对华贸易历来“在公班衙(Kung-Pan-Ya),又名公司(Kung-Sze)的单独控制之下,他们的事务由一个特选委员会管理,而以一个头目主持。”两广总督令行商详细调查,将结果报告官署。行商当即以自己的名义给EIC写了一封信,声称:“只望贵公司三年期满之后,将照旧重建,而所有各事一仍按旧章办理,则贵公司与余等将共享安宁。此不仅交易之事务易于进行,且遇有政治事件发生,贵公司仍能如前时之一手控制。”可以肯定:如果没有两广总督授意,行商断不敢冒险给英国人写如此露骨的劝留信。

 

1833年,EIC独占对华贸易特许状到期。两广总督认为,“英吉利国公司散局,事关外夷商船在内地贸易重务,课税攸关,总不可散而无稽”,故再次命令行商就贸易管理体制会商EIC大班,大班答复:“本国埋造公班衙,定有年期,今期已满,不能复埋。将来散商船只来粤贸易,详细章程尚未得知。并闻本国有夷官来粤。”在行商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总督亲自请示皇帝,“奏请饬令洋商寄信回国”,道光呈帝谕旨“令该夷商寄信回国,另派晓事大班前来管理贸易事宜,以符旧制”。于是,总督通知EIC派遣一名“晓事大班,来粤总理贸易。”

 

1834年,英国政府派遣律劳卑作为驻广州商务领事。两广总督拒绝接纳律劳卑,其理由有二:第一,律劳卑是政府官员,不是中方要求派遣的大班,“该夷目……声言伊系夷官监督,非大班人等可比”;第二,律劳卑直接向两广总督递交书信,妄图破坏“天朝疆吏从不与外夷通达书信”的规矩。总督强调:天朝从未允许“夷官”在广州居住,此事关系体制根本,不可动摇;中英贸易应继续遵循以行商为中介的旧制,英方不能和官署直接交涉;既然律劳卑一意孤行,并以武力威胁,只能停止贸易。1835年,总督再次将“英吉利公司局散,该国商人自来贸易,司总无人”的情形奏报皇帝。

 

律劳卑事件之后,中英关系急剧恶化。1835年,两广总督颁布了更为严格的防范夷商规条,英国方面则有义律、查顿等不断来华挑衅,双方终于在1840年发生战争。

 

从中国官方的表述考察,在一般情形、夷商差别待遇和个案争议等不同的语境之下,“公司”一词都是指称EIC。围绕EIC散局的中英交涉是对清朝大员“公司”知识的最后一次检测。两广总督“复请设英公司”,这在后来被认为是行商误导总督,总督误导皇帝。其实,这一反应在当时顺理成章,不存在谁误导谁的问题。随着EIC独占权告终,中英贸易封闭在两国官商之间的、近二百年不变的旧体制发生根本动摇。活跃在旧体制之内的两个中方主角——官署和行商,都为此焦虑不安:行商不愿意本国竞争者加入中英贸易,官署不愿意丧失“中介机构”这面屏障而直接面对众多“散商”。一旦“公司散局”,行商、官署均无法单方面维持旧体制,故说服英国方面进行配合是两者一拍即合的共识。正是EIC的独占维持了中英之间的封闭贸易,中国方面正是从独占发现“公司”的存在。“复请设英公司”之说表明:“公司”的核心意思是官设独占,一旦丧失独占,EIC也就不复为“公司”。

 

四、1833-1903:“洋行”“局”代替“公司”的时代

 

在EIC贸易独占权结束前后来华的英美商号多以“洋行”命名,有些一直延续至今,例如:怡和洋行(Jarding, Matheson & Co., Ltd.)、太古洋行(Butterfield & Swire Co., Ltd.)、沙逊洋行(E.D.Sasson & Co., Ltd.)、慎昌洋行(Andeiben & Meyev Co., Ltd.)等。“外侨之在中国经商,自初始以来,其所设之公司咸以所谓‘行’者相称。”外商选择中文商号,求诸中文文义而以“行”命名,其用意是商号本地化,争取本地客户认同。由此可见,当时得到认同的、指称商号的名词仍然是“行”,而不是“公司”。外商回避一个在中国已经使用了一百多年的名词“公司”,这不是偶合,而是因为“公司”一词当时早已成为EIC的专用名称。以EIC为代表的“公司”和以怡和洋行为代表的“散商”是两个壁垒分明、此消彼长的阵营,它们的中文称谓自然有区分的必要。较晚进入中国的外商称谓不一,或称“公司”,或称“洋行”,或称“厂”“局”“馆”。但是,几乎所有称“公司”的外商都是在EIC独占权结束之后来华的外商。可见,1833年是公司从专用名称转变为集合名称的一道分水岭。

 

传统的中国商行并无组织形式的差别,因此,商号中也就没有统一的、泛指企业实体的名词(如公司、合伙)。中国商号充满了丰富而生动的语词,例如:广州十三行有“义和行”“保和行”“丰泰行”等,常见商号有所谓“稻香村”“采芝斋”“东来顺”“万生号”“和记”等不一而足。

 

在19世纪70年代的“洋务运动”中,出现了中国第一代的“新式”企业(当今术语称“现代企业制度”)——“局”,轮如船招商局、上海机器织布局、开平矿务局、北京电报局等。洋务运动旨在移植“器物”层面的西方制度,“局”是刻意仿效西方公司的产物。与“十三洋行”相比,“局”的主要变化是它的法人特性。“局”以自己名义承受法律上的利益和责任。例如,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是授予“局”本身,而不象“十三洋行”那样,由行商分别从户部或者海关监督那里获得特许;“局”独立承担自身债务而与股东个人无涉,行商对外商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局”又是一个资本集合体,发行股票是“局”筹集启动资本的主要途径,而股票的公开转让又显示出资本的流动性,“十三洋行”则从来没有自身的资本。“局”设有董事(局董)、经理(总办、会办、帮办),“十三洋行”历来是行商分别为所有者,所有者分别经营自己的商行。

 

洋务运动中创设的“局”都有一项或者数项、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垄断权,谓之“专利”。无论是“官办”,还是“官商督办”,凡“局”则有“专利”——轮船招商局的“专利”是承运漕粮,兼揽商货;创办上海机器织布局之后,十年之内只许“华商附股搭办,不许另行设局”。大清帝国以推行“专利”为起点,学习西方公司,这和EIC先入为主而留下的印象是分不开的——EIC为时200多年的独占告诉中国人,“专利”是西方公司的主要属性。

 

1882年,美国驻沪副领事扬格(Young)和恭亲王就上海机器织布局的“专利”进行对话,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专利”是不是“公司”的固有属性?以下是各自的主要观点:

 

扬格:根据大清帝国和欧洲各国签定的条约,外国商人在通商口岸可以自由从事工商业。国际条约的效力超过缔约国的国内法,因此,大清帝国授予上海机器织布局垄断特权是无效的。

 

恭亲王:上海机器织布局是中国人首次尝试组织一个纺织公司,理应得到照顾和保护,以使它逐渐有利可赚。在所有西方国家,前所未有的发明都得到专利保护,发明者拥有一定年限的、排他性的制造权,中国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

 

西方国家驻京联合外交使团:上海机器织布局的特权不是专利,而是垄断,这是违反国际条约的。

 

与已往不同的是,清政府如今是沿用“国际惯例”,而不是固有制度去构建自身的合法性。恭亲王认为,新设公司获得保障独占的“专利证”乃是西方惯例,确实是言之有据,而非信口开河。恭亲王的观点可以从英国公司法教授高尔的著作得到充分支持,高尔指出,“在早期,发明专利与运用专利而组建公司的许可总是合二为一的。”“根据1834年的《贸易公司法》和1837年的《特许公司法》,任何公司特权一律通过专利证(letter patent)授予,不必另行颁布特许状。”根据1948年英国公司法,特许公司的独占许可仍然是采用“专利证”。这也许是清政府第一次求助于“国际惯例”而为国内法令进行辩护。然而,解释“国际惯例”的权威则是对话的另一方,清政府已经没有实力拒绝对方的解释。

 

在EIC解体之前,中英双方的“公司”都没有走出官商传统。1833年EIC解体和1844年颁布的英国公司法在西方标志着一次划时代的公司革命:组建公司的动因从追求官设独占转变为开拓资本市场、豁免个人责任和构造永久的法律实体;一般规则代替特许状成为组建公司的法律依据;公司成为私有财产所有者都有机会发起的、为数众多的民营商业社团。然而,大清帝国在19世纪60年代从西方引进“现代企业制度”而兴办洋务的时候,并没有意识到官商时代已经结束,而是以EIC为样板,一如既往地沿着官商思路前行。以“专利”为核心的“官督商办”、“官办”将中国私人工商业的现代化推迟了大约30年。

 

1875年,光绪皇帝的谕旨中使用了“公司”一词。光绪命令“各省将军、督抚,于商部拟设各项公司,会同筹划,悉心经理。”光绪谕旨没有沿用“局”,而改用“公司”一词,或许表明了从“官督商办”到民办民营的政策转变,而这种政策转变需要不同的语词进行区分。1903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公司律》,“公司”一词泛指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企业。然而,“公司”成为大众接受的通用语词为时更晚。

 

五、结论:制度决定胜负的竞争

 

在17、18世纪,官设独占是欧洲东印度公司的共同属性。EIC又是官设独占的典型。中国是从官设独占开始认识欧洲东印度公司的。中英双方的一般性叙述、个案交涉和清政府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都清晰地显示了“公司”一词的演变过程:从17世纪中期到1833年EIC独占结束,“公司”主要是EIC的中文专用名称,“公班衙”主要指EIC在广州的大班管理委员会;“公司”最初决不是泛指欧洲的“business company”,除了EIC之外,在当时的中文语境下没有其他“公司”;从1833年到19世纪末期,“公班衙”成为一个过时名称而退出现实的使用,“公司”则从EIC专用名称转变为泛指外国企业的集合名称;在1903年《大清公司律》颁布之后,“公司”成为泛指中外法人企业的集合名称。

 

鸦片战争之前,中英贸易始终封闭在两国“官商”之间——EIC和广东行商都有政府特许,都分别对本国政府承包税费,都在一定范围承担政府职能。EIC实际上是和广东行商组成一个贸易行会,联合抵挡“散商”对垄断贸易的挑战。中文称EIC为“公司”,不仅因为它有“专利”,而且因为它的“专利”来自国家特许。“公”含有“官”的意思,如:公车(官车)、公府(官府)、公堂(官署)、公办(官办)、公营事业(官营事业)、公私合营(官商合营)、公馆(官邸)。中文把EIC的名称和“公”联系在一起,显然是一个表述“官设独占”的隐喻。EIC垄断权使中国人不由自主地想起古已有之的“官商”和官设专利,东西方相通的传统在此因时际会,“公司”一词由此定局。

 

但是,EIC和广东行商的排他性有实质性差别:EIC是以法人身份取得全面、统一和稳定的独占特许状;广东行商则是以个人名义分别获得外贸特许,从来没有作为一个整体而取得特许,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行会独占。因为,中国的外贸商行会从来无权颁发许可,只要商人从政府得到许可,行会决不能拒绝接纳新成员。就此而言,广东行商与EIC的差别就是个体商人与公司的差别。EIC从进入中国的第一天起就有以一对多的优势:它可以分别和若干行商做生意,而行商只能和EIC一家做生意。广州行商只有组成“公行”,采取一致行动,才能和EIC对等竞争。然而,EIC对华贸易的基本战略就是保持它作为独占公司的优势,竭尽全力阻止广东行商组成一个象它自己一样的“政府公司”。EIC用尽贿赂、离间、游说和施加外交压力等手段,一次又一次地挫败行商组建“公行”的企图或者击破了刚刚组建的“公行”。

 

比较19世纪之前的中国和西方商人,费正清先生认为,西方商人以生产商品和增加商品的市场份额为致富之道,故有较强动因从事新产品开发之类的创造性事业;相反,中国商人以多占现有商品为致富之道,故有较强动因去买取官方特许,进而垄断市场。但是,历史事实和费正清先生的故事大有出入:在19世纪中期之前,中国和西方的商人都是特许“官商”,两者追求独占的动因不相上下,西方商人通过设立公司达到了独占的最高境界,中国商人则无法越过制度障碍而达到同样的境界。

 

广州十三行是EIC在中国的商业对手。如果撇开制度而考察个体,广东行商的信用、勤勉谨慎和商业经验至少与EIC不相上下,而他们的谦恭、忍让和富有人情味的商业作风则远比锱铢必较、寸利必争的EIC大班更能赢得商业伙伴的好感。在与EIC的贸易交往中,广东行商一直处于以逸待劳的优势。广东行商历来是在家里等候外商上门,从不远道欧洲做生意。相反,EIC是在事先没有签定任何契约的情况下,自行载物前来广州贸易,商船到港之后再谈生意,谈成生意之后卸货——如果进口不成交,它只能原载返航;如果进口成交而出口不成交,它只能空船返航,完全没有退路而处于任人摆布的险境。在现代商业社会,再卤莽、再轻率的外贸商也不会如此冒险。就是在这样的交易方式下,EIC每年来华贸易都能成交,而且年年获利丰厚,这恰恰说明广东行商具有高度的商业诚信——一种任何法律强制力都不可造就的道德境界,一种由中国传统文化生成的、在现代商业社会已经荡然无存的自我约束。然而,在清政府的过度管制和腐败吏治之下,广东行商自始至终都无法施展手脚。体制束缚注定了行商的败局,个体优势再强,也不足以挽回败局。在一定程度上,鸦片战争前的中英贸易史是广东行商的苦难史,也是政府管制削弱本国商人竞争力的耻辱史。

 

保商制度是清政府套在行商颈项上的一付枷锁。从马士的《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可以发现:只要EIC大班违反天朝律例或冒犯官员,行商和通事必受惩罚,二百余年无一例外。该书所载EIC大班拒交规费、对抗官员命令、告御状、擅入衙门求见总督、面递禀帖、学习汉文、涉嫌走私、乘坐轿子、携带妇女入馆、包庇犯法水手等案件,每次都有行商和通事因此被罚款、拷打、流放、监禁,而监禁的结果通常是受尽折磨和勒索之后悲惨地死去。然而,从1635到1834年,唯一受到制裁的EIC大班只有洪任辉一人,对他的惩罚也只是在澳门“圈禁三年”之后驱逐出境。犯法夷商免受追究,守法行商代人受过,而夷商从来不在乎行商的危险和磨难,故惩罚行商连“杀鸡儆猴”的效果也没有,只是让无辜行商陷人恐惧——这样法律实在是一种无法理喻的倒行逆施。

 

按照清代法律,负债不还就是犯罪,一旦债权人告官,没有几个债务人能经受羁押、庭审、拷打和充军而活下来,因此,债权人告官不仅是通过司法强制力实现债权,而且是把债务人置于死地的一种报复。EIC充分知晓清代法律的残忍,并以此为由而力主治外法权,但是,当一个负债行商丧失支付能力的时候,EIC总是毫不留情地告官。围绕行商债务的一系列诉讼,实际上是EIC和衙门一起在进行谋杀,而行商之间的连带责任,又使每一个行商都处于随时可能被谋杀而无法防御的危险境地。

 

行商每年都面临资金短缺的问题。行商事先无从知道EIC下一年度有多少船只、多少货物来广州。在商船到港之后、离港之前,行商必须就进出口关税、规费、进出口货款作出财务安排。在短短四、五个月的时间里,用现金支付全部费用几乎不可能,必须借助赊欠、借贷、收取预付款等信用交易方式。英商对行商提供的、包括预付款在内的信用,年利率通常是20%左右,行商在高额利息的盘剥之下,一再陷入债务危机。按照衙门的判例:债务人行商以本人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若债务人行商无力偿债,本人坐牢、充军,本人和兄弟的家产收官变卖;若债务人及其兄弟的家产仍然不足清偿债务,或由其他行商就不足之额承担按份清偿责任,或由债务人之子在成年之后继承行号,父债子还。破产行商最终的命运是死于监狱或者流放地。

 

在中英贸易中,清政府一贯穷凶极恶地逼迫行商清偿债务,从来没有为行商向EIC追讨过一次债务。然而,大英帝国的态度截然相反,1842年中英《南京条约》第五条规定,行商历年积欠英商债务300万元,全部由清政府清偿!英国方面的逻辑是,广东行商不是EIC自行选择的,而是清政府指派的贸易对手,所以,清政府应对此负责。

 

规费、捐纳和索贿是清政府安置在行商血液中的吸管。根据EIC的调查,1829年在广州开设一家外贸商行所需交纳的各种规费高达42,024两银子。商行成立之后的规费、捐纳更是一个不断延长而永无穷尽的清单。在英国人眼里,行商是本国政府的终身奴隶,他们对政府的终生义务就是付款、付款、付款……直到有一天被彻底榨干为止。无论是为了得到眼前的片刻安宁,还是为了得到政府许可,行商都要贿赂官员。在商人和官员之间,贿赂取代了人类语言而成为最有说服力的交流工具,在极权政府之下,一切管制的最终效果都是给官员增加索贿机会。政府本来应当保障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但是,极权政府本身就是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最为致命的威胁。

 

与清政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政府历来将EIC在华商业利益作为中英外交的头等大事。1793年和1816年,英王特使两次访华,其目的都是给清政府施加压力,劝说清政府按照大英帝国提出的清单给EIC颁布一个“权利宪章”。两次访问的“全部费用——薪金、维持费、礼物和全部开支”都由EIC负担,翻译、船只、线路、文件制作均由EIC一手操办。英国政府愿意动用国家力量强化EIC在华地位,EIC愿意化钱取得国家力量的支持,国家和商人是相互合作,一起通过外交去实现海外贸易的最大利益。清政府非但不会为了行商的利益去和英国政府交涉,只要EIC抱怨行商,清政府就充当一个严厉管教子女的家长,必定将行商折磨得死去活来。被统治对象越没有反抗能力,极权政府对他们就越是残忍,顺民总是暴政最悲惨的受害者,相反,对于那些有反抗能力的对手,极权政府从来是不敢轻易施暴的。

 

EIC横行天下,不可一世达两个多世纪之久,而行商则总是被接二连三的倒霉事弄得焦头烂额,时有破产、自杀、充军、坐牢。如此巨大的差别,固有诸多原因,而中、英两国政府对本国商人不同的态度则是最为重要的原因。重商和抑商、扶持和钳制两类国策塑造了两种完全相反的商业人格:在大英帝国的不遗余力的扶持下,EIC发育成一个体魄魁伟,好勇斗狠的强人,争斗、冒险成性,攫取永无餍足,其实力、谋略和组织优势足以在全球兴风作浪;在大清帝国无所不用其极的压迫、管制和勒索下,广东行商发育不良,缺乏搏击的体能和创造性智慧,只能凭借一些在当时、当地管用的祖传计谋做一点的小生意。

 

鸦片战争之前,中国是一个在对外交往中掌握语言优势的“话语权威”;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精英人物的思维和表达反过来受外国的“话语权威”支配。这不是一夜之间发生的变化,更不是单凭军事力量所能造成的变化——使中国渐渐丧失语言优势的,至少应当部分归咎于清政府在鸦片战争之前多年推行的、禁止中外人民彼此学习对方语言的政策。清政府禁止外国人学习和使用中文的冠冕堂皇的理由是防止“华夷勾结”,然而,1755年南海县令的一席话道出了真正的原因:如果外国人学会中文,就会向朝廷申诉,从而给地方官带来无穷麻烦。当中国官员将语言学习当作一种潜在祸患而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的时候,EIC却在持续不断地锻造语言武器——高薪聘用中文教习、通晓中文的外国传教士,培训翻译……。经过大约半个多世纪的努力,EIC终于拥有象斯当东这样的中文翻译。斯当东运用其中文能力,不仅给EIC立下汗马功劳,而且在鸦片战争中,主导南京条约谈判,使英国人从谈判桌上攫取了更多的利益。禁止语言学习的法律没有阻止英国人掌握中文,但是,确实十分有效地剥夺了中国人学习外国语言的权利。

 

如果中外人民在17世纪就可以自由学习和使用彼此的语言,语言学习和翻译将使信息的传递增加无数倍,中国了解西方和自我反省的时间将提前二百多年;中国日后学习西方的时候,决不至于仅仅因为日本和中国“同洲同文”“译和文又非若西文之难”,就从日本进口第二手的西方法律,中国现代法律语言也就不会被汉化的日语所主宰。诚如李贵连教授所言“戊戌变法之前,中国正是由于没有一套相应的近代法律用语,才导致翻译欧美法的困难。”其实,在沈家本主导法律移植之前,已经有大量的西方法律翻译为中文,中西文字对照的词典的问世则更早;相当一部分西方法律词汇都是首先翻译为中文,然后,从中文转译为日文,最后,又从日文转译成中文。除了将日文化的西方法律转变成汉语之外,清末法律移植实在没有什么成就值得夸耀。法律翻译总是要截留原意和增加额外的信息,跨越三种以上语言的法律翻译,常常是一种面目全非的重述。我并不认为,直接翻译西方法律肯定比转译的效果更好,只是指出:如果语言障碍不那么严重,中国在清末本应有更大的选择余地和更多的选择对象。

 

将某一外语词汇翻译为中文的过程中,翻译者通常要搜寻相关中文词汇,看看一些中文词汇和该外语词汇所指称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或者相似性,看看是否可以扩展某一中文词汇的原意而又不至于产生误解。然而,如果一个外语词汇指称的对象是该外国制度的固有产物——一个由制度造就的虚拟存在,通过类比而筛选出来的中文词汇大多都是词不达意,因为,无论就制度,还是就知识而言,外语词汇指称的对象在中国都是一个空白,没有一个现成的中文词汇与之匹配。

 

在一般情况下,外来语的生成既不是深思熟虑的选择,也不是遵循一定规则的按图索骥,更不是多种翻译相互竞争“信、达、雅”而形成的优胜劣汰。外来语通常来自一个由彼及此的自由联想——认识外来事物而形成意会,打通语言、制度和文化隔阂而寻找本国人民可以理解的匹配语词。最初的外来语常常是最蹩脚的翻译,因为,人们总是在对外语词汇不甚了解而又不得不将它转换成本国语言的情况下进行翻译。最初的外来语又是难以替代的翻译,等到人们形成足够的知识贮备和语言能力去构造更为恰当的翻译时,最初的外来语已经通行了数十年、甚至数百年。最初的外来语越是大众化,越是深入本国制度和意识形态,它们被取代的可能性就越小。在某种意义上,我们都是最初的外来语的奴隶。

 

当一个国家引进外来制度、外来意识形态的时候,外来语势必如洪水一般汹涌而至,误读和费解常常相互缠绕,造成比语言障碍本身更难以克服的交流困难。其一,本国制度的表达从此依赖外来语,声称通晓外来制度的本国精英人物俨然成为解释外来语的权威,本国精英人物有意无意的误读从此主宰着本国制度的构建,误译治国成为司空见惯的文化现象;其二,民众不可能了解外来语原意,而本国精英人物对外来语的解释只是增加民众的困惑和费解,民众话语和表达本国制度的官方话语产生了无法沟通的隔阂;其三,随着误解、变通和创造性解释等本国知识源源不断地注入外来制度,外来语的意义也逐渐本地化。试图就外来语进行一般性的“拨乱反正”,只能制造更多的错误而徒劳无功;除了少数例外,将错就错总是比纠错更为合理。这也就是我们至今仍然沿用“公司”一词的原因。

 

清朝皇帝和官员对EIC的印象是“奸宄莫测”,“桀骜不驯”,故不时设法羁縻。但是,清政府从来没有妨碍EIC独占对华贸易,也从来没有实质性地支持广东行商组建“公行”而与之对抗。不仅如此,在EIC解散前夕,中国朝野居然一致吁请英国方面“复设公司”,维持旧制。为什么清政府对EIC独占对华贸易的体制情有独钟,欲罢难忘?显然,这是商业之外的考虑在决定政策。封闭在EIC和广东行商之间的贸易体制在中英两国政府之间形成了一个隔离带,从而将国家之间的直接对抗推迟了二百年,而继续维持这种体制无疑有助于缓解两国之间当时“山雨欲来”的危机。清政府一厢情愿的想法是:只要英国方面有一个“公司”独占对华贸易,中英交涉就可以一如既往地封闭在“公司”和广东行商之间,皇帝和官员就可以继续不失体面地身处局外,政府之间的交往就可以继续限于象马嘎尔尼访华那种几十年一遇的礼尚往来。总之,清政府自称“天朝”,只是以表面的倨傲去表达一种自我封闭、息事宁人的外交政策,通过避免交往而将中外摩擦减少到最低限度,而以“公司”独占为基础的封闭式贸易完全符合这样的外交政策。

 

循着中英交往的早期历史,追寻“公司”词义,是一次温故知新的尝试。国际贸易是各国之间的制度竞争,参与者分别代表各自的制度进行较量,较量的结果是强势群体主动制定规则,弱势群体被动接受规则。最终决定国际商业竞争胜负的力量,不是参与者个体的能力,而是参与者背后那些抑制或者激发他发挥能力的制度。清政府的外贸管制体制几乎就是自残肢体:过度管制、自我封闭和吏治腐败从各个方面不断削弱中国商人的竞争实力。一种制度使商人丧失创造能力和进取冲动,它同时也就注定了整个国家的劣势。但是,曾经困扰一个国家的制度性弊端并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自行消失,或许正是因为漫不经心地对待历史,上一个世纪的甚至更为久远的弊端至今仍然使我们一筹莫展。

 

六、附录:“公司”一词是否起源于郑氏政权?

 

“公司词义考”一文无意涉及“公司”一词的起源,该文“导言”已清楚地阐述了这一立场。语词的起源未必付诸记载,即使付诸记载也未必保留至今,有关语词起源的考证,最多只是一种推理和假设,而且随时有可能被新发现的史料推翻。虽然,学者未必能找到“公司”的起源,但是,寻找本身就是反复搜索历史,常有求桃得李的意外收获。因此,此类研究仍有不可忽视的学术价值。

 

一些学者认为,“公司”一词起源于郑氏政权,这一假设并非全无根据,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可靠的史料能够证明这一假设。

 

台湾学者70年代编写的《台湾省通志》多次提到,郑成功用“公司”一词指称荷兰东印度公司。但是,没有引用任何文献支持这一说法。

 

其一,1660年11月,郑成功致函荷统领“揆一太守”(Frederick Coyett),佯称无意攻台而懈惫其兵防,书称:“若有所企,围台湾可朝发而夕至,如探囊而取物耳。是不为也,非不能也。……贵公司船只遭袭,想系海贼船假冒。”此一段文字,没有任何出处,无从判断该书编者是引自中文文献,还是译自荷兰文献。相反,迄今唯一可得的、来自郑氏政权的第一手资料表明:在1660年的时候,郑成功不可能称荷兰东印度公司为“贵公司”。郑成功下属官员编写的“从征实录”记载:1660年农历六月,“台湾红夷酋长”派遣一名叫何廷斌的通事前来福建,以“年输饷五千两,箭枉十万枝,硫磺千担”为条件,请求郑成功允准通商,获得许可。在此,荷兰东印度公司和郑成功双方都是遵循明代封贡贸易的惯例,外国人朝拜中国皇帝,纳贡献表,然后获恩准而通商,郑成功断不至于将一个前来请求通商的贡国称为“贵公司”。

 

其二,1661年4月,郑成功水师围赤嵌、热兰遮两城,“揆一太守”以保留要塞和不得强迫信奉基督教之本地人放弃信仰为条件,向郑求和,郑答复:“此地原为中国领土,荷人应将此地奉还,至与荷兰公司干戈相见,实非本人之意,亦不欲争夺公司财产,故汝等应毁城砦,而可将所有物资私财携回本国。”两军对峙之际,郑成功无暇将自己给荷兰人发出的书信抄写一份副本而刻意保留;即使郑成功抄写了这样的副本,“郑逆”的公开文字也不可能经历清代残酷的文字清洗而流传至今。因此,这一段文字如有出处,只能来自荷兰东印度公司档案。然而,荷兰人将郑成功信件翻译为“COMPAGNIE”与郑成功信件使用了“公司”一词实为相去甚远的两回事。

 

其三,1662年2月1日,郑成功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签定“媾和条约”,条约共18条,其中有四处出现“公司”或“荷兰公司”一词。同样的道理,这一段文字也只可能译自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档案而缺乏中文文献支持。

 

1995年,罗沼先生的文章指出:“中文‘公司’一词,最初应该是郑成功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斗争和贸易中,出于实际需要,为翻译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名称而创造出的一个中文名词”;尔后,郑成功政权及其部下又将自己的商行称为公司。罗文据以得出结论的唯一史料是:福建总督王国安1684年向康熙皇帝报告清军在厦门扣押郑氏部将刘国轩、洪垒两艘货船的奏折中使用了“公司”一词。罗文固有拓宽思路的价值,但其史料引用和推断之间并无逻辑的—致。真正值得商榷的问题只有一个,即:福建总督王国安是否象罗文所说的那样,用“公司”一词指称“一个名为‘公司’的贸易组织”?罗文作为孤证而引用的资料似乎不足以支持一个肯定回答。

 

福建总督王国安在奏折中引用“同安知县杨芳”“中游军击王猷”“总镇杨嘉瑞”和“管船官蓝泽”口径一致的陈述只是为了证明一件事——扣押船舶之后,全部货物经过军队和地方官员共同查验、看守、清点造册,因此,货物清单真实可靠,无营私舞弊之嫌。王国安在奏折中共计三次使用“公同查验船上货物”“公同查验该船货物”“公同查验过货物”,借以强调军方和地方当局共管货物的过程。最后,王国安称:货物已由各方联合清点造册,“计册开公司货物铅两万六千四百八十斤……”“开明公司货物乳香一千八百斤……”此处所称“公司货物”,疑是“公同(查验)货物”之笔误,或者是在刊印校点残本时有所遗漏而产生的错误。根据“从征实录”记载,郑成功的十个商行分别是以“仁、义、礼、智、信、金、木、水、火、土”命名,而没有提到任何一个商行曾经被称为“公司”。“从征实录”的作者杨英就是郑成功的理财官员,有关郑氏商行的称谓,恐怕没有任何文献能比杨英的记述更为可靠。

 

中国认识西方公司的第一人是郑氏政权,郑氏政权认识西方公司的能力也远远超过清政府的官僚。

 

郑氏政权是荷兰东印度公司在中国遇到的第一个对手。从1620年代到1682年,郑氏四代(郑芝龙、郑成功、郑经、郑克爽)和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战争、贸易和谈判几近六十年。郑氏政权的存在将荷兰东印度公司进入中国大陆的时间从1620年代推迟到1660年代。

 

郑氏政权又是英国东印度公司在中国最早的贸易伙伴。从1670-1681年,英国东印度公司每年都有一、两艘商船到郑氏政权占据的台湾或厦门贸易,并且在两地都建立了商馆。根据英国东印度公司当初的判断,郑氏政权不仅具有遏止荷兰人的海上力量,而且能最终战胜满洲人而统治中国大陆,故英国东印度公司向郑氏政权提供军火和教官,郑氏政权则许诺在收复大陆之后给东印度公司以贸易优惠。

 

在1684年,康熙开放通海贸易之前,惟有郑氏政权能够和西方人做生意。清政权为围剿郑成功而实行坚壁清野,片板不得入海,强迫沿海居民内迁四十里而筑边墙为界。然而,清政权的海禁事与愿违,海禁期间的全部中外贸易统统集中到郑氏政权控制的厦门、金门和台湾,诚如清代官员所言,“外人皆仰郑氏,于是通洋之利惟郑氏独操”,“海禁愈严,彼利益普。”从郑成功1646年起兵反清,到郑克爽1683降清,郑氏政权凭借以沿海的几个岛屿,不断发动震动中外的军事行动,其重要原因之一,正是长期独揽“通洋之利”,军需民用无匮乏之虞。

 

郑氏家族与世界上最强大的海上力量进行对抗,他们在生存压力之下,每天都要仔细审视对手;郑氏家族世代以海上贸易为生,他们有足够的商业经验和语言知识与西方公司进行沟通。研究中国最初如何认识西方公司,无法脱离郑氏政权的留下的史料。

 

然而,清军1683年攻陷台湾之后,出自“伪郑”的一切文字资料都从官方编撰的历史中消失了。最早编撰的《台湾府志》曾收录郑克爽的归降表,仅仅因为郑克爽自称“延平王”和“招讨大将军”,这也被认为触犯禁忌而在以后“概为删改”。中国历代统治者都要涂改历史而建立本朝合法性:凡暴露本朝劣迹或彰显本朝对手业绩的记载都要被处心积虑地消灭,随之而来的言论禁锢又使劫后残存的文献湮没无闻或流散失落。因此,历史知识的传递在中国是一个随政权更迭而频频中断的过程,一代又一代中国人不得不重复付出前人已经付出的巨大代价去获得本可流传下来的知识和经验教训。

 

“公司”一词是否出自郑氏政权是一个事实问题,回答这一问题仍然有待史料的发现。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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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彭同辉

本期校对: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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