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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原告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判律师费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守约方诉求违约方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守约方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等,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该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尹智伟,华峰公司与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贾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华峰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5719293元(其中违约金14971033元,律师费74万元,保全担保费和申请费8.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华峰公司和天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略)(二)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海天公司律师费74万元,保全担保费和申请费8.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本案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在2018年3月8日《复工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且原审庭审过程中海天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因华峰公司单方根本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74万元,保全担保费费和申请费8.5万元相对应的诉前保全阶段的2018年10月23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担保费发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审理阶段2019年2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虽然2019年2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律师代理费70万元海天公司已支付20万元,但该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待一审审判终结后支付剩余50万元”所采取的分期付款方式并不违反我国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实属必然发生之2018年3月8日《复工协议》所约定的合理费用。(略)

华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过高,应予以调整为12%。2.原审判决华峰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共计23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作出时,工程质保金未至退还期限。
天朗公答辩意见同华峰公司。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略)

海天公司辩称,(略)
天朗公司答辩意见同华峰公司。

海天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7万元,并确认海天公司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华峰公司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12000元以及以上述工程款3207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海天公司起诉之日至该工程拖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华峰公司承担。(略)

华峰公司反诉请求:(略)

原审认定事实:(略)

另查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0.5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万元。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载明,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用70万元(已支付20万元,按照约定待一审审判终结后支付剩余50万元)。(略)

原审法院认为,(略)

8.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负担问题。《复工协议》协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海天公司)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华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引发本案诉讼,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承担海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全申请费0.5万元、保全保险费3万元。对于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合理费用,由华峰公司承担20万元。因此,华峰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计23.5万元,对于海天公司提出的部分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关于天朗公司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天朗公司对其就华峰公司向海天公司的应付款项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了保证书。在本次庭审中天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现海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有关担保法律规定,故其应当依法就上述应付款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扣除预留质量保证金76740元后,华峰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共计10138949元,天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预留的质量保证金76740元,海天公司可在质保期限届满之日即至2023年4月25日后,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向华峰公司主张退还。海天公司关于水电安装前期施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海天公司的有关诉请可依法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对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华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和海天公司达成调解,已撤回反诉并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对反诉费用负担亦做出处理,故原判不再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裁判。判决:

一、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013.8949万元;二、第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万元,由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18万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峰公司提交《关于感恩项目管理团队人员授权变更的文件》及附件、《任命书》《发文簿》,(略)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31日,海天公司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051605.26元。工程监理机构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签章,华峰公司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4日分别签章确认。2018年7月23日,海天公司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2层以上主体结构工程款1058万元,工程监理机构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签章,华峰公司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27日分别签章确认。

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0.5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8万元。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载明,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用70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支付20万元,原审审判终结后支付15万元,并开具70万元发票)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质保金期限应如何认定,应否扣除76740元;3.原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承担,应否支持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略)


(三)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


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


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华峰公司、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为部分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海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2号-5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2号-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072.8949万元”;
三、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95元,由上诉人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780元,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葛 琦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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