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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一审鉴定程序终结后,又对相同鉴定事项自行鉴定的,法院可不予举证质证

烟语法明 2022-12-05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57号

最高法院裁判

关于王煨冬个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王煨冬上诉主张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有关王煨冬个人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签捺,故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煨冬对两份合同中有关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签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王煨冬方提出因五家银行委托的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系大学同学关系,故该鉴定中心应当回避。《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而王煨冬提出回避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后因王煨冬未按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煨冬应对其主张的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鉴定程序终结后,王煨冬方又对相同鉴定事项自行委托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因王煨冬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申请鉴定事项的放弃,故一审法院未就其自行委托鉴定报告组织举证、质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王煨冬方就同一事项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退一步讲,即使王煨冬不认可《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关于其作为保证人王煨冬签名的真实性,但《补充协议》中有关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王煨冬的签名真实性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煨冬对该签名的认可。故王煨冬对《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其已签署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已经知悉且未提出异议。

同时,本案主借款合同即《银团贷款合同》第9.1条亦明确约定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煨冬对案涉借款本息需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王煨冬方虽对该合同落款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王煨冬签名有异议,但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签名的认可。且对于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三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王煨冬均表示认可。

王煨冬作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名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全部内容知晓并认可,故王煨冬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王煨冬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王煨冬上诉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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