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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当事人请求确认事实的,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点: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育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端、陈育辉、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主张对被上诉人享有附条件的给付请求权,即要求被上诉人附条件返还抵押物和担保物,上述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本案是涉及多份协议的高利贷借款纠纷,同时还涉及让与担保物的返还诉求。**还款后担保债权消灭,被上诉人应返还**用于担保的股权并配合解封,返还其他担保物。法院查明借款本息后,**才能依法还款并取回担保物。因此**通过法院确认相应权利义务,赋予该给付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向**释明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剥夺了**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陈文端辩称,(一)附条件的给付之诉所附条件必须符合基础权利关系确定、内容明确的基本要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附条件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允许此类诉讼的相关判例。(二)**并非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是借款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深圳市英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才是借款人。(三)陈文端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四)《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备忘录》项下产生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无关联。一审裁定驳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陈育辉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并无不当。(二)**与陈文端、陈育辉、南华公司均不是《委托贷款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清晰明确,合同各方对合同条款、效力均无异议,**主张法院不查明借款本息则其无法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不存在让与担保,陈育辉为南华公司母公司的真实股权受让方,合法持有南华公司股权,且股权转让纠纷应由香港法院审理。(五)**要求法院确认借款本息后才依法还款,违背基本法理,缺乏法律依据。
南华公司辩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南华公司无关,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应该由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办理工商登记。现南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而不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治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陈文端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二、确认**实际向陈文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亿元,利息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5%计算,计息应截止2016年3月17日;**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陈文端、陈育辉应指示深圳市永利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辉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将**提供给该银行的抵押担保[即南华公司名下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号分别为:穗府国用(2011)第050xxx9号、10国用05xxx9号]即时释放并办理相关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陈文端、陈育辉应将**质押给陈文端指定的南华公司的境外控股公司[包括利陞有限公司(BonusRise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利陞公司)、NetgenManagement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有限公司(Metrowell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美桦集团)、新徽发展有限公司(ModernGroupDevelopmentLimited,以下简称新徽公司)]100%股权转名至**指定主体名下,并协助**取得上述四家公司的相关印鉴、注册证照资料等原件;三、判令陈文端、陈育辉、南华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监事全部变更为**指定的人,并交回南华公司全部印鉴及公司证照资料等原件;四、判令陈文端、陈育辉停止对南华公司场地的非法占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731亿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及相应利息;五、判令陈文端、陈育辉承担其非法占有场地后南华公司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暂计为2,939,432.06元(工资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收回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9日;社保费用自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收回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六、判令陈文端、陈育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判令南华公司对陈文端、陈育辉所负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华公司于1993年经批准设立。2008年4月,南华公司股东变更为美桦集团和新徽公司,两股东分别持有南华公司80%和20%的股权。美桦集团持有新徽公司100%的股权。王京阳实际控制BillionWoods公司,BillionWoods公司持有Netgen公司100%股权,Netgen公司持有美桦集团100%股权。
**为了取得南华公司高尔夫项目,于2010年11月13日以利陞公司的名义与王京阳实际控制的BillionWood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张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8日和19日利陞公司向BillionWoods公司共支付了6亿港元,取得Netgen公司51%股权;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秘书、董事相应做了变更;利陞公司代表与王京阳指派的代表完成了对南华公司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全部场地经营管理权的移交。
2011年2月28日,陈文端与**签订《备忘录》,记载鉴于**通过利陞公司协议受让BillionWoods公司持有的Netgen公司100%的股权,**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出让方共支付6亿元,并已正式取得目标公司51%股份,**现需向陈文端融资不超过5.89亿元用于收购目标公司剩余49%股份的款项;双方同意,在本次融资实施前,双方需各自取得公司内部(或个人)所有必要批准以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以下统称融资协议),融资协议具体条款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通过本备忘录作为本次融资具体内容的依据,再由双方签署融资协议,本备忘录与融资协议均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双方达成备忘如下:一、双方已达成初步谅解的事项:1.陈文端同意在满足陈文端所有设定条件的情况下,给予**不超过5.89亿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提款单为准;2.陈文端同意本次贷款的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可提前还款,但**每笔提款最低借款期限不低于壹个月;3.**提前还款可不限金额,但每笔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陈文端按**实际还款日期(按日)计算综合费用(含利息及其他费用);4.**须于陈文端每笔放款前按实际放款金额计付两个月综合费用给陈文端,**并于之后每个计费期间(两个月)的第一天,将该计费期间的综合费用支付给陈文端;如**在该计费期间到期逾期两个月仍未能向陈文端支付该笔综合费用,则视为**根本性违约,陈文端有权自行处理受让方的全部股份及其实际控制的全部资产。5.双方共同确认陈文端的贷款分两次发放,其中:A.陈文端于2011年_月_日向乙方发放_元贷款用于**归还于2010年_月_日向韩文明的借款;B.**将受让方利陞公司100%股份办妥转让给陈文端指定的陈育辉名下作为质押,**并协助陈文端取得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拥有决定权的董事任命函,陈文端向**发放等值4亿港元贷款,该笔贷款直接支付给出让方用于受让方收购目标公司剩余49%的股份,**须确保陈文端在付出该笔款项的同时取得上述三家公司相关印鉴及注册证照等。该款同时约定了具体交易程序(略)。C.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100%股份后,将南华公司名下578,327.936平方米的商服用地【10国用(05)第0xxx9号】、443,500平方米的商服用地【穗府国用(2011)第05xxx9号】两块土地抵押至陈文端指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双方同意并确认,本款所述之土地抵押给陈文端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抵押债务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借款金额。**并无条件配合陈文端取得南华公司拥有决定权的董事任命。6.双方确认,南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由**负责,但南华公司的有关印鉴、证照等由**和陈文端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管理相关印鉴、证照的方式为:将南华公司的印鉴、证照等置放于广州立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险柜中,双方派专人各保管一把钥匙。7.双方清楚理解并确认:A.本备忘录中所涉及的受让方(利陞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文端的行为在**完全履行本备忘录的情况下是无条件回转的,即**在完全履行本备忘录的情况下可以以港币壹万元的对价无条件购回受让方100%的股权。但如**逾期归还本金超出二个月或支付综合费用按本备忘录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逾期达二个月的情况下,则陈文端有权自行处分该等股份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双方约定正式融资协议中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千分之五每天,违约天数为**违约之日起至陈文端收回资金本息、费用之日止)。B.陈文端同意并保证在**结清全部借款的本息、费用后,立即无条件将南华公司名下相关土地的抵押解除,并同时将利陞公司100%股份无条件转让回至**指定的主体名下,并将本备忘录第一条第5项B款所约定的所有公司资料及印鉴返还给**指定的人及公司。二、双方签订备忘录以后应采取的行动。1.**须向陈文端提供利陞公司、Netgen公司、美桦集团、南华公司相关公司注册证照、工商信息、资产证件等。2.**需向陈文端提供出让方与**关于南华公司交接的资料和手续清单,其中南华公司的相关印鉴、证照的保管方式按照本备忘录第一条第6项的约定;3.**需将南华公司名下上述两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本(鉴于南华公司目前除上述两地块外,另有一块面积约为900亩的商服用地正在办理手续中,**承诺一旦该地块办理至南华公司名下,则该地块亦需办理上述抵押及红本交付给陈文端的手续,唯**若因此对本次融资的金额有合理增加的要求的,陈文端同意双方协商确定)交陈文端保管。4.**须协助陈文端及陈文端指定的香港律师机构对本次融资进行相关调查……本备忘录适用中国大陆法律。2011年3月2日,陈文端与**签订《备忘录补充条款》,约定:1.借款金额上限修改为陈文端向**共提供不超过6亿元贷款;2.关于南华公司印鉴、证照交接事宜,补充如下:南华公司相关证照、印鉴(包括营业执照正本等)在**协助陈文端办妥两块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交陈文端专人保管,待有关土地抵押手续办妥后,陈文端可将营业执照正本交**于营业场所内展示;3.关于南华公司董事任命事宜,补充如下:**需无条件配合陈文端代表陈育辉获得南华公司董事长兼法人的任命并促使陈文端取得有决定权的董事任命。



2011年3月3日,英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永利辉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及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代理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永利辉公司委托建行深圳分行向英华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亿元。永利辉公司委托建行深圳分行以建行深圳分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南华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南华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分别为:穗府国用(2011)第0500xxx9号、10国用0500xxx9]提供了抵押担保。2011年3月8日、9日,建行深圳分行向英华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6亿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委托贷款合同》系以《备忘录》为基础的贷款合同。陈文端、陈育辉和南华公司均确认,陈文端是作为陈育辉的代理与**签订《备忘录》,涉案款项由陈文端出借给陈育辉,陈育辉再借给**,因陈文端信任陈育辉,故由陈文端出面签订《备忘录》。**对陈文端、陈育辉所述双方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与陈文端之间,陈文端是出借人,陈育辉是陈文端的代理人。
2011年3月9日,**的女儿黄思思作为卖方与陈育辉作为买方签订了《关于买卖利陞控股有限公司股份协议》,约定以1000港元购买黄思思所持有的利陞公司100%股权。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和解释,各签约方同意香港法庭拥有非独有的司法管辖权。出售公司之附属公司包括Netgen公司、美桦集团和新徽公司。同日,利陞公司向BillionWoods公司支付了4亿港元,取得Netgen公司100%股权,并将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董事变更为陈育辉。陈育辉确认,2011年3月9日,利陞公司、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新徽公司的股权均全部过户至其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董事变更手续。2011年3月14日,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育辉,并担任公司董事长。
陈文端、陈育辉出具无落款日期的《承诺函》,记载其承诺在陈育辉持股期间,保证利陞公司、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新徽公司和南华公司在现有的债务基础上不增加额外的债务负担,持股人不以五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及对外担保,保持五公司现有的组织架构,不更改其注册资本,不放弃债权,除非**书面同意、不对外签订任何商业协议及租约,不对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与第三人商讨对五公司的转让、重组,在**完成还款义务后将五公司无条件返还。
2011年12月22日,**与陈文端签订《合作投资框架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0日,陈文端在**收购南华公司项目上向**及**指定主体提供的融资以及对南华公司的经营性投入的全部资金及其合理成本共计作价11.5亿元。双方一致同意对南华公司进行合作投资,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负债。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0日前就南华公司项目筹措投入的11.5亿元为南华公司的“公司负债1”;2.双方共同确认南华公司应补偿**2亿元视为南华公司的“公司负债2”;3.双方共同确认自2011年12月21日起,南华公司需要筹措投入的资金由**和陈文端分别负责,其中陈文端主要负责筹措尚欠南华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余款和南华公司高尔夫项目用地的补交地价款和农民补偿款等,但陈文端负责筹措资金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4亿元,如因客观原因需要超出4亿元的,双方应就该超出部分协商确定。双方确认自2011年12月21日起,陈文端筹措投入的资金视为南华公司的“公司负债3”。二、权益确认。南华公司股份权益分配比例为**占49%,陈文端占51%。鉴于目前主要由陈文端负责筹措资金,在南华公司未能偿付“公司负债”陈文端所占部分之前,南华公司100%股权仍由陈育辉代为持有。待南华公司已向陈文端全额偿付“公司负债”及合理利息后,陈文端须无条件安排陈育辉向**或**指定代表转让南华公司49%的股份权益。为保证南华公司及南华高尔夫项目的顺利运行,凡涉及需以南华公司或南华高尔夫项目的名义,或者以第三方名义但需提供**、陈文端在南华公司或南华高尔夫项目中所占权益、股份等做担保、质押的,**、陈文端均不得单独作出决定,需双方协商一致方为有效(本款内容需列入南华公司章程)。三、双方还就“项目融资及支付”“管理模式”“合作流程”“合作基准日”“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清科公司、南华公司和永利辉公司签订《三方合作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3月20日,南华公司尚欠永利辉公司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8亿元。
一审庭审中,陈文端、陈育辉和南华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应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率标准月利率1.865%来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关于《备忘录》和《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之间的关系,陈文端和陈育辉主张二者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是基于新的事实而达成的合同,与借款关系有关的只有《备忘录》及其补充条款和《委托贷款合同》。
**明确其对本案纠纷主张的是借款关系。《合作投资框架协议》和陈文端、陈育辉非法占有南华公司场地均起因于借款合同纠纷,**诉请的陈文端、陈育辉非法占有南华公司场地导致的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还确认其在我国内地有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所提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以其与陈文端、陈育辉因《备忘录》及相关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陈文端之间的借款金额、利率标准,并请求确认计息截止日,上述事项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诉请确认在其还款之后,陈文端、陈育辉应解除南华公司名下地块的抵押、返还股权、返还印鉴证照等,该诉请系在法律事实尚未发生、预设条件下的请求,亦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另请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根据《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系陈文端与**为共同投资南华公司而达成的协议,陈文端、陈育辉在本案中已经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中的作价系包含了陈文端向**提供的融资以及其他投入,而并非本案借款和利息的累积,因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备忘录》项下借款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已经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故《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在本案中就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20)粤破终字2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破申167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104-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为南华公司管理人。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6)粤民初53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提出的第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第一,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文端、陈育辉解除相关担保并向**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文端、陈育辉和南华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清偿债务为前提。现**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第一项要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合作投资框架协议》虽有对双方此前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的内容,但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和陈文端共同投资南华公司的事项,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此外,**在本案中一共提出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而裁定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另对**其他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妥。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向**行使释明权的法定情形,**主张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剥夺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华 雷
书记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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