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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过户登记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其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0-12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5号。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今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工业公司)、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中集团)、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冠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芳、陈凤其,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兴中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冠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泰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7)粤20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2.改判冠中公司、兴中集团、工业公司将现登记在冠中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威力工业园南部的六层工业楼和附属三层办公楼及所占面积25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今泰公司名下;3.若过户不能,请求判令冠中公司、兴中集团及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今泰公司损失为限(具体以评估公司对涉案厂房和土地作出的市场评估价为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略)

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和冠中公司共同答辩称:(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工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9日,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投资者为广东省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6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兴中集团成立于2001年11月9日,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即兴中集团,登记投资者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冠中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9日,原股东广东省为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3月27日股东变更为兴中集团。

威力集团为工业公司下属子公司,于2000年4月经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企业转制。2003年6月23日,威力集团(甲方)与工业公司(乙方)签订《威力集团资产债务重组协议书》,约定:乙方受让威力集团计至2003年2月28日除国家进出口银行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以外的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企业职工集资款及与政府部门相关的借款及其交接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威力集团将相应的银行贷款抵押物(不包括威力集团的机器设备)以及蔷薇山庄权益约2300万元抵偿给乙方。其中,银行贷款抵押物具体为:(1)…;(2)…;(3)位于南区威力工业园81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4)…。对按照本协议归属乙方而甲方现不再使用的土地及厂房(包括中山一路厂区、南区威力工业园三至六层厂房和孙文东路211至223号一至二层厂房),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全部移交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3年7月20日,威力集团(甲方)与工业公司(乙方)、今泰公司(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甲方已转制企业——今泰公司(丙方)厂区与甲方位于南区威力工业园南部的六层工业楼存在产权不清的因素,该工业楼部分建筑基础占用丙方的土地资源,并与丙方主体厂房连成一片,而与甲方南区工业园存在可分割性。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甲方所属资产:位于南区威力工业园南部的六层工业楼和附属三层办公楼,及其附属用地面积约25亩(具体按国土局实际测量为准),建筑面积分别为20283.94平方米和2673.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2960.87平方米,转让予丙方,(略)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今泰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和土地至今。

2005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中中法执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威力集团名下位于中山南区工业厂房及土地,已办证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及未办证房产约2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02)字第××号拍卖给冠中公司。2010年4月30日,上述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冠中公司名下。今泰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却一直没有将涉案物业过户至其名下,遂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略)

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对今泰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书》上工业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书存在伪造、修改的嫌疑。工业公司确认《资产转让合同书》与《资产债务重组协议书》上工业公司签名代表都是欧阳安,但明确表示不对工业公司盖章进行鉴定。

庭审中,今泰公司明确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请求确权,在确权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仍基于合同关系,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民事诉讼应当针对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今泰公司系基于履行与工业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产生争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工业公司认为《资产转让合同书》系在威力集团改制重组期间签订,属于行政主导的大型国有集团改制重组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资产转让合同书》于威力集团改制期间签订,合同标的涉及国有资产,但合同当事人均系依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合同内容不涉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或划转行为,合同所约定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资产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今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物权;3.今泰公司主张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资产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工业公司对今泰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书经过伪造或经过修改,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工业公司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今泰公司与工业公司、威力集团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业公司认为其转让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资产转让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工业公司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今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23日,威力集团与工业公司签订《威力集团资产债务重组协议书》,约定工业公司受让威力集团部分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企业职工集资款及政府借款及利息等债务,威力集团将部分银行贷款抵押物及蔷薇山庄权益约2300万元抵偿给工业公司,其中银行抵押物包括了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20日,今泰公司与工业公司、威力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由今泰公司以承担威力集团欠中信嘉华银行借款本金折人民币8004866.61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4188626.5元(合计人民币12193493.11元)的债务,赎买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因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待工业公司协调抵押权人的关系,进行分割资产债务或偿还债务或从债权人抵押物中置换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期限不应超过2005年7月1日即威力集团股权重组过渡期。今泰公司基于其已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义务进而主张享有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变动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威力集团资产债务重组过程中,威力集团将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工业公司,后今泰公司与工业公司、威力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由今泰公司偿还威力集团欠款及利息以赎买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今泰公司与工业公司所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资产转让合同书》对双方仅有债法上的约束力,即使今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今泰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今泰公司请求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登记在冠中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是今泰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今泰公司为证明已代威力集团偿还欠中信嘉华银行贷款及利息,提交了《债务清偿及终结担保承诺责任协议书》、中信嘉华银行出具的《确认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已通过与中信嘉华银行协商,以人民币190万元结清所有债权债务。但,《债务清偿及终结担保承诺责任协议书》及《确认书》形成于香港,今泰公司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今泰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威力集团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不应超过2005年7月1日即威力集团股权重组过渡期。然而,从今泰公司提交的兴中集团2006年7月3日向其发出的《关于提供偿还香港中信嘉华银行贷款依据的函》来看,兴中集团在对威力集团资产进行分割前,因今泰公司向兴中集团提交的已清偿上述欠款材料为复印件,遂书面催告今泰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前提交《资产转让合同书》债务清偿详细资料,包括银行还款单据或用其他支付方式的单据、法律文件,今泰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间提交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若今泰公司认为工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向工业公司主张权利,也应从2006年7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今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今泰公司请求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登记在冠中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今泰公司主张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其一,如前所述,即使工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今泰公司主张工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其二,今泰公司庭审时已明确,其主张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因是三被告利用国有公司之间关联关系进行不当关联交易、转移资产,恶意串通将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冠中公司名下,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债上侵权的明确规定;其次,今泰公司上述主张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因,实质是认为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构成公司人格、财产混同,进而要求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构成公司人格、财产混同或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再次,冠中公司系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今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法院拍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其主张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恶意转移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公司兴中集团赔偿损失人民币1.5亿元不予支持。

综上,今泰公司的起诉理据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今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96800元,由今泰公司负担。


今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今泰公司为涉案厂房土地的真实权利人;2.判令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将涉案厂房土地更名过户至今泰公司名下;3.如更名过户不能,判令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今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元;4.由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从今泰公司上诉的意见及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的答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今泰公司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争议厂房土地的实际权属人理由是否成立,二是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是今泰公司请求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一)关于今泰公司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争议厂房土地的实际权属人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二审诉讼中,今泰公司均称其已按《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于香港,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其提交的《确认书》虽办理了相关证明手续,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确认书》仅证明民威公司在该行无债权债务记录,并未证明今泰公司代偿还中信嘉华银行借款本息12193493.11元的债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今泰公司按《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今泰公司提交涉案争议土地的红线图及收条,拟证明涉案争议厂房土地已交付,冠中公司系代持产权,兴中集团同意分割。但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均予以否认。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今泰公司原是威力集团下属企业,改制前就一直在涉案争议厂房土地上办公经营。一审时今泰公司称涉案厂房土地已交付,没有交接单等交接手续,二审时其提交了一份红线图,认为该红线图就是交付凭证,而工业公司称是合同附件。该红线图的制图时间是2002年5月20日,而《资产转让合同书》是2003年7月20日签订,故该红线图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厂房土地已交付的事实。今泰公司主张冠中公司是涉案厂房土地的产权代持人,但冠中公司予以否认。而本案的事实证明冠中公司系通过拍卖程序并支付了对价取得威力集团名下位于中山南区包括涉案厂房土地在内的工业厂房及土地,而且上述厂房及土地的产权已登记到冠中公司名下。今泰公司虽主张冠中公司系代其持有涉案争议厂房土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今泰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争议厂房土地的实际权属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今泰公司基于涉案《资产转让合同书》提起三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对今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今泰公司主张物权部分的请求未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对今泰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而该两项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今泰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充分。

(三)关于今泰公司请求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今泰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主张其为涉案争议厂房土地的实际权属人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工业公司、兴中集团、冠中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今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今泰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今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略)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资产转让合同书》中所涉的由今泰公司代偿的贷款为民威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民威公司的股东,威力集团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00年威力集团改制后,在中山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于2003年2月将民威公司的该笔债务挂账到威力集团名下,由威力集团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今泰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3.今泰公司的过户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兴中集团、冠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5.今泰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今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偿还了威力集团欠中信嘉华银行的款项,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了涉案资产十五年,其请求将涉案资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其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因客观情况导致不能过户,则负有过户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赔偿请求是基于过户不能而产生的。本案中,只有在确认涉案资产不能过户给今泰公司时,今泰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基于前述对过户请求时效的认定,今泰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因此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今泰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并非当然不具有效力,对于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人民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亦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今泰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提交了《资产转让合同书》《关于解决中信嘉华银行债务的会议备忘录》《债务清偿及终结担保承诺责任协议书》《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山市人民政府承诺函》以及中信嘉华银行出具的三份《确认书》等证据。中信嘉华银行第一次和第二次出具的《确认书》形成于香港,在证据形式上未经公证虽存在瑕疵,但二审期间中信嘉华银行就同一事实于2018年6月1日第三次出具《确认书》已经香港律师公证,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今泰公司又提交了《关于解决中信嘉华银行债务的会议备忘录》和中信嘉华银行于2008年2月12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了中信嘉华银行在收到《债务清偿及终结担保承诺责任书》约定的既定金额后,免除原债务及其他承诺担保人之责任。中信嘉华银行已经于2004年7月6日向民威公司退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担保文件,包括由威力集团、许继海、杜焕秋提供连带保证之相关文件和中山市人民政府的承诺函,并解除相关责任。结合民威公司、威力集团与中信嘉华银行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今泰公司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代偿义务。原审法院以香港形成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今泰公司已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义务不予认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今泰公司的过户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上述,今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工业公司、威力集团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至迟于2005年7月1日前将案涉资产过户登记至今泰公司名下。工业公司、威力集团至今未按《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据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中中法执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威力集团名下位于中山南区工业厂房及土地,已办证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及未办证房产约2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02)字第××号]拍卖给冠中公司。2010年4月30日,上述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冠中公司名下。根据上述事实,冠中公司系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资产并已办理过户登记,冠中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资产。现今泰公司在涉案资产已经登记至冠中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再要求工业公司将涉案资产过户至其名下,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兴中集团、冠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务。若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或根据其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得协议转让。同时,债务承担实际是增加了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债务承担人应有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一方面,工业公司、威力集团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案涉资产办理过户手续,该义务有赖于工业公司、威力集团对案涉资产的物权权利。兴中集团在不享有案涉资产物权权利的情况下,不可能履行该义务,即不可能承接该义务。另一方面,冠中公司、兴中集团并未明确表示承接或部分承接工业公司、威力集团的合同义务。冠中公司、兴中集团知道《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存在,并不能推定出其同意承担合同义务的结果。虽然兴中集团、冠中公司、工业公司都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国企,存在一定关联,但三者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不能据此认定三法人人格混同、互为意思表示。今泰公司主张冠中公司与工业公司存在管理关系,而管理者基于管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后果仍应归被管理人,不能据此认定冠中公司同意债务加入。同理,冠中公司系兴中集团全资子公司,兴中集团要求今泰公司提供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材料,也不能推论出兴中集团同意承担过户义务。故今泰公司主张冠中公司、兴中集团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工业公司共同承担过户及赔偿的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今泰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冠中公司,且土地性质已发生改变,今泰公司要求工业公司办理过户的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今泰公司虽未提出解除合同,但其主张因合同履行不能而请求赔偿,该主张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实际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今泰公司因此要求工业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今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今泰公司以承担偿还威力集团欠中信嘉华银行借款合计人民币12193493.11元的债务,赎买该楼宇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如前述,今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故今泰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认定为人民币12193493.11元。至于今泰公司实际向中信嘉华银行支付的数额,系今泰公司、中信嘉华银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对价没有关联,不宜作为本案认定损失及可得利益的依据。今泰公司主张赔偿范围以评估公司对涉案厂房和土地作出的市场评估价为准,但目前涉案土地规划性质已经变更,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今泰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并获得收益,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以今泰公司代偿的12193493.11元债务作为计算损失赔偿的依据。同时,《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过户手续需待工业公司与中行协调、置换抵押物后才能办理,但期限不应超过2005年7月1日,故工业公司自2005年7月2日起构成违约,应从该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今泰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三、判令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193493.11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共计1588600元,由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429740元,由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58860元。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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