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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双被判: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串通,制造仲裁案件逃避法院另案判决执行

烟语法明 2020-09-17



本文内容整理自裁判文书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终703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仲裁案、法院执行异议等复杂法律操作、诉讼仲裁流程。如果不是后来的刑事案件介入,很难能够查明法律事实掩盖下的虚假案件的本来面目。仲裁员、律师,本应是法律实施的维护者,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职业的追求,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维护合法权益,履行法律义务。法律业者在向别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何尝不是也将自己的职业生涯,跟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和背后的利益冲突绑在了一起,自己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冰峰,男,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因犯受贿罪,于1998年1月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忠良,男,原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忠良犯枉法仲裁罪、受贿罪,被告人薛冰峰犯枉法仲裁罪、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云011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冰峰、舒忠良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王某(另案处理)系云南盛某康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康某公司)、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南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对抗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福海信用社和昆明市盘龙区惠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债务,与昆明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另案处理)恶意串通,捏造双方于2012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虚假事实。被告人薛冰峰在明知这一虚假事实的情况下,担任案件代理人,对仲裁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提出补充意见,并操作通过仲裁程序对该虚假的租赁关系进行确认。

被告人舒忠良系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辉盛公司与盛某康某公司、辉盛公司与普南特公司的两个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过程中,与被告人薛冰峰相互共谋,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昆仲裁(2015)295、296号裁决书,确认了辉盛公司与盛某康某公司、辉盛公司与普南特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事后收受薛冰峰给予的报酬人民币53000元。

经查,辉盛公司依据此仲裁裁决书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认定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2016云01执异404号执行裁定书)和停止强制执行的判决(2016云01民初658、659号),致使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福海信用社和昆明市盘龙区惠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两家债权人未能如期实现合法债权。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忠良作为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构成枉法仲裁罪;被告人薛冰峰与被告人舒忠良共谋,利用被告人舒忠良仲裁员的身份,在仲裁活动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构成枉法仲裁罪;二人在枉法仲裁中作用相当。

昆明仲裁委员会是国有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依法受理仲裁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舒忠良作为仲裁员代表昆明仲裁委员会履行仲裁职责,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被告人舒忠良在仲裁活动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舒忠良在昆明仲裁委员会从事公务,利用仲裁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对被告人舒忠良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薛冰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担任仲裁员的舒忠良财物,构成行贿罪,应对被告人薛冰峰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舒忠良、薛冰峰具有前科罪行,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舒忠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冰峰虽主动到案,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薛冰峰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舒忠良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舒忠良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冰峰、舒忠良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舒忠良作为仲裁员无视国家法律,与上诉人薛冰峰共谋,在仲裁案件中明知相关证据材料为伪造的情况下,仍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导致他人合法债权不能如期实现,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上诉人舒忠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舒忠良收受上诉人薛冰峰的贿赂款53000元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但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的行、受贿金额须达到人民币6万元,因此上诉人舒忠良虽有受贿行为、上诉人薛冰峰虽有行贿行为,但其二人行、受贿金额未达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的入罪标准,故二上诉人均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上诉人舒忠良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薛冰峰构成行贿罪,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薛冰峰、舒忠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轻微,希望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所实施的枉法仲裁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以及降低了对仲裁机构、人员公正性的信赖,也致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不能如期实现,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考虑二人均具有前科,因此对二上诉人不应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2019年3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终703号作出二审终审刑事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薛冰峰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舒忠良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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