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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原四川省交警总队总队长何宗志如何受贿、滥用职权获刑十四年的

烟语法萌 2019-05-15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原四川省交警总队党委书记、总队长何宗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于2月15日在该网公布。遂宁市中级人民院依法审理后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以下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何宗志今年65岁,常年工作在公安战线


根据公开资料,何宗志,1955年11月出生于巴中市南江县,1978年4月,在南江县委办公室工作多年何宗志正式转战公安战线,先后任南江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副局长,南江县正直区副区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巴中市(现巴州区)公安局政委,巴中市委常委、市公安局局长等职务。


1998年12月之后的8年时间里,先后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


2006年10月,何宗志上调省城,出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任期一直持续到2013年4月。2013年4月,58岁的何宗志任四川省公安厅副厅级侦察员。2015年1月,年满60岁的何宗志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何宗志的退休生活仅享受了两年时间,2017年2月23日,四川省纪委发布通报:四川省公安厅原副厅级侦察员何宗志涉嫌严重违纪,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


经四川省检察院指定管辖,2017年12月14日,何宗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由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向遂宁市中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宗志,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大学本科,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党委书记、总队长(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7年3月30日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2月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韩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宗志及其辩护人何长升、韩昌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查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0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等职务的便利,在土地转让、工程承包、设备采购、车牌办理、车牌生产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续签合同、职务升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杨某1、赵某1、姚某等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830.91万元(以下币种,除有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


(略)


(二)滥用职权罪


2001年,被告人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侦办四川省巨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总经理李某2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偷税罪一案中,接受荣建公司总经理杨某1的请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巨大公司以480万元购得的地产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荣建公司。2016年,在巨大公司诉资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资阳市公安局赔偿巨大公司及其他损失共计575.22万元,扣除该地产出售所得126万元,最终造成国家损失449.22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宗志在担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资阳市公安局局长、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转让、工程承包、车牌生产、设备采购、车牌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续签合同、职务升迁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30.91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宗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在侦查阶段将扣押的财物进行处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宗志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449.22万元的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何宗志受他人请托,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职权,属徇私舞弊。何宗志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何宗志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宗志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何宗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宗志犯受贿罪部分。(1)关于指控伙同王某1收受北京华卓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现金200万元部分:何宗志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同时,指控何宗志为北京华卓餐饮有限公司在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经营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即使何宗志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也应认定为100万元。(2)关于指控收受赵某1人民币14万元、加拿大币0.2万元、卢布5万元部分,赵某1在赠送上述礼金时均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何宗志因收受上述礼金为赵某1谋取利益。故,何宗志收受的上述礼金不构成受贿罪。(3)关于指控收受姚某86万元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宗志收受上述款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关于指控收受雷某财物85.95万元部分,雷某送上述财物时没有向何宗志提出具体请托事项。(5)关于指控收受肖某84万元部分,何宗志借款给肖某,何宗志收受的84万元系借款利息,且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故,收受上述款项不构成受贿罪。(6)关于指控收受方某财物部分:方某所送的手表两块、钢笔一支因其真伪无法确定进而导致价值无法确定,故应当从指控受贿金额中扣除。其次,何宗志在2015年将收受方某的现金23万元及其他财物均已退还给方某。故,收受的上述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7)关于指控收受杨某1现金53.5万元部分,杨某1逢年过节和何宗志过生所送的23.5万元系正常的人情往来,杨某1送上述款项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何宗志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收受的该23.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8)关于指控收受尹某现金36万元部分,尹某2009年上半年送给何宗志现金6万元,尹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何宗志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谋取过不正当利益。故,收受的该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9)关于指控收受叶某1、叶某2现金25万元部分:四川蓝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省交通警察总队存在机动车号牌制作业务关系,但何宗志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业务合同的续签及款项的拨付提供帮助。叶某1、叶某2在过节及何宗志过生时送钱,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故,收受的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0)关于指控收受何某1现金15万元部分,何某1每次送钱给何宗志都没有提具体的请托事项,且何宗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1及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收受的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1)关于指控收受何某2现金12万元部分:其中,何宗志收受何某2的10万元,何宗志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2职务升迁提供便利;何宗志收受何某2的2万元,何某2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故,收受的上述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2)关于指控收受郭某1现金10万元部分,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3)关于指控收受张某2现金8万元部分,何宗志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4)关于指控收受张某35.5万元部分,张某3未就工程款支付向何宗志提出过任何请托,何宗志也没有给张某3谋取任何利益或作出任何承诺。故,收受的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15)关于指控收受雍某现金4万元部分,支付工程款系何宗志的职责,没有为雍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收受的上述款项不构成受贿罪。


2.关于滥用职权罪部分: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将巨大公司以480万元购得的涉案土地鉴定为价格不足126万元,何宗志根据鉴定价格将涉案土地处理,属失职行为,且其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关于量刑部分。(1)何宗志构成自首。何宗志接纪委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所有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对何宗志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宗志的任职情况


被告人何宗志于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2001年1月至2003年8月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2003年8月至2006年10月任资阳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2006年10月至2013年4月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任四川省公安厅副厅级侦察员,2015年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二)受贿事实


1.2012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双流机场集团董事长李某1打招呼的方式,为北京华卓公司在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经营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其外甥王某1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所送现金200万元,何宗志分得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何宗志的亲侄子。2013年初的一天,何宗志对胡某说王某1要给何宗志100万元,于是胡某找到刘某1说有100万元想借给刘某1,刘某1当时说只能按照生意行情支付利息,胡某同意了,刘某1便发了个银行卡号给胡某。不久,王某1打电话给胡某说王某1的一个朋友在双流机场租的一个铺子到期了想续租,何宗志帮忙把铺子租到了,对方拿了100万元感谢何宗志,王某1还问胡某这100万元怎么拿给胡某。胡某发了个账号给王某1,让王某1打到那个账号上,然后胡某就把刘某1发的那个账号转发给了王某1。不久,王某1打电话给胡某说他已经把钱打到那个账号上了,胡某又打电话问刘某1100万元是否到账,刘某1说收到了,是王某1转的。之后,胡某还专门找刘某1给自己写了张10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也被胡某不慎遗失了。这100万元刘某1一直没有给胡某支付过利息,刘某1至今都没有将这100万元还给胡某。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何宗志是王某1的四舅。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北京华卓公司成都地区负责人陆某2来找王某1,陆某2说北京华卓公司与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的租赁合同快到期了,担心不能签订续租合同,想请王某1找人帮忙协调一下。当时,陆某2对王某1说如果事情办成了的话,北京华卓公司会给王某1300万元的感谢费。于是,王某1找何宗志出面帮忙协调北京华卓公司续租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当时何宗志是四川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由他出面找了双流机场集团董事长李某1,最终北京华卓公司与双流机场集团续签了T1航站楼餐厅租赁合同。因为王某1想从中拿到更多好处,所以王某1只给何宗志说北京华卓公司给了200万元好处费,何宗志不知道北京华卓公司实际给的是300万元,该300万元是北京华卓公司转到赵某2公司后,赵某2又转到王某1建行账户的,随后王某1取了50万元给陆某2。何宗志在此过程中拿了100万元好处费,钱是胡某让王某1转到一个叫刘某1的人的账户上的。2017年2月,王某1将剩下的150万元上交省纪委专案组了。

(略)

(21)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双流机场集团与省交警总队有一定工作上的往来。一方面,2016年之前双流机场公安局隶属于双流机场集团,但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业务上要接受省交警总队指导;另一方面,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没有行政处罚权,需要通过省交警总队授予他们交通违法处罚权,他们才有权罚款。另外,因为双流机场客流量大,交通安全压力很大,何宗志有时会作为业务部门代表陪同省领导去双流机场检查交通安全工作的部署。每年春运、暑运期间,省上还会统一部署交通的安全和保障工作,来确保春运、暑运的运输畅通。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王某1给何宗志说他朋友开的北京华卓公司承租的双流机场T1航站楼租期快要到了,王某1朋友想续租航站楼餐厅,请何宗志找人帮忙给双流机场的相关负责领导打招呼。王某1还说,事成之后北京华卓公司会给200万元作为感谢。由于业务方面的关系,何宗志认识双流机场集团的董事长李某1。不久后的一天上午,何宗志到李某1办公室找李某1,先遇到机场集团办公室姓李的主任。李某1到后,何宗志给李某1说北京华卓公司是自己的朋友开的,在机场T1航站楼做餐饮,今年承包合同要到期了,想请李某1帮忙打个招呼把合同续签了。当时李某1当着何宗志的面安排李主任和何宗志沟通一下,能办的话就帮忙办好。之后,何宗志给王某1说已经找过李某1董事长了,李某1答应帮忙。2013年初的一天,王某1告诉何宗志北京华卓公司续租机场T1航站楼餐厅的事情搞定了,北京华卓公司给了200万,要拿100万元给何宗志,何宗志让王某1直接找胡某。

(22)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王某1财物的经过情况。


2.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在车牌供应及款项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赵某1所送人民币114.5万元,加拿大币0.2万元(折合人民币1.262万元),卢布5万元(折合人民币0.5877万元),共计折合116.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11)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赵某1是通安公司董事长,为了感谢何宗志在汽车号牌生产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赵某1共送何宗志134.5万元人民币、0.2万加拿大币、5万卢布。其中有一笔是何宗志借给赵某150万元,但赵某1送了何宗志100万元,共计给何宗志打了150万元的借条,加上这100万元的利息共计收了120万元。另外,赵某1分八次总共送给何宗志14.5万元人民币、0.2万元加拿大币和5万卢布。何宗志任交警总队长后,没有考虑过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重新确定车牌供应商,也没有缩减通安公司在车牌业务上的份额。省交警总队每次都及时、足额向通安公司支付车牌款。


3.2009年春节至2015年底,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奥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在车牌办理、亲友职务升迁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或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七次收受姚某所送共计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8)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姚某是四川奥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姚某找何宗志帮唐某1留任西昌市副市长的事情,姚某送给何宗志50万元,当时是姚某到何宗志河滨印象家里将钱交给何宗志和胡某的。2015年底或者是2016年初,姚某找何宗志帮姚某表弟孙某升职的事情,送给何宗志10万元,何宗志给时任资阳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杜某打电话让杜某帮忙协调,后来,杜某给何宗志回电话说孙某升职的事情帮不了忙。姚某还找何宗志帮姚某的两台车办了两个省级部门的号牌。姚某除了上面这二次送60万元钱给何宗志之外,还利用过春节的时机分五次共送给何宗志26万元。何宗志给姚某的关照主要是:一、答应帮忙给凉山州委书记翟某打招呼,让唐某1继续留在西昌市担任副市长,虽然后来何宗志没有给翟某打招呼,但主要是因为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二、帮忙给杜某打招呼,让杜某想办法给孙某升职;三、帮姚某办了两个好车牌。

(9)何宗志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收受姚某财物的情况。


4.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荣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在车牌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雷某所送现金24万元、金条1根(价值15.82万元)、奥迪车一辆(价值46.13万元),共计折合8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10)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雷某是威远县人,在做房地产和矿山的生意,是四川威远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的一天,雷某请何宗志在成都南边的凯宴美湖吃饭时,雷某对何宗志说想给自己的悍马车装川K×××××这个车牌,请何宗志帮忙想想办法并承诺事情办成之后会好好感谢何宗志。后来,何宗志打电话给内江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唐某2,让唐某2帮雷某办内江川K×××××车牌,唐某2答应了。在车牌办理的过程中,何宗志还让总队装财处处长杨某2打电话催内江交警支队尽快上报审批资料。过了一段时间,大约是2010年底的时候,雷某就办好了车牌。这件事之后,雷某又陆续找过何宗志办了另外几个号码好的车牌。

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雷某请何宗志和胡某在凯宴美湖吃饭。饭后,雷某给何宗志送了两瓶酒和10万元现金。

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雷某都会约何宗志在凯宴美湖吃饭,雷某每次都会送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并说感谢何宗志的关照,给何宗志拜个年。何宗志把钱交给了胡某,并告诉胡某是雷某送的。

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何宗志在成都人民南路狮子楼酒楼过生日,雷某送给何宗志10万元现金。何宗志把这10万元现金交给了胡某,并告诉胡某是雷某送的。

2012年9月中秋前的一天,雷某约何宗志在凯宴美湖吃饭。饭后,雷某为感谢何宗志的关照,送了何宗志一块印有“500g”的金条。何宗志把金条交给了胡某,并告诉胡某是雷某送的。

何宗志还没有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位置退下来时,有一次雷某请何宗志吃饭,雷某说要买一辆陆地巡洋舰越野车送给何宗志,当时何宗志考虑自己还处在领导岗位上,接受这么贵重的礼物可能会出问题,于是就对雷某说等退休以后再说。2016年上半年,何宗志退休后的一天,雷某请何宗志吃饭,雷某表示要买一台巡洋舰越野车送何宗志,何宗志让雷某送自己一辆奥迪车,雷某同意了。大概是2016年5月的时候,雷某安排司机赵某3陪同何宗志买了一款黑色奥迪A6L轿车,裸车价格44万余元。除此之外,赵某3还支付了几万元现金购买保险和车辆保修卡。车登记在胡某名下,一直是胡某在使用。当天晚上回到家,何宗志感觉这样直接收雷某送的车还是不太安全,怕以后这件事情被查出来,于是就写了一张条子,内容是“借到:雷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何宗志2016.5.22”。何宗志准备找机会把这张条子交给雷某,以便日后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这张条子没有拿给雷某,一直是何宗志在保管。2016年11月份,何宗志接受省纪委谈话后回家后,给胡某说了这张条子放在衣帽间的衣服口袋里面,让胡某找出来拿着好应付调查。

(11)何宗志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21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雷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5.2006年至2012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肖某在职务升迁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所送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10)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肖某是资中县公安局的交警大队长。2011年左右,何宗志借给刘某1100万元,肖某为该借款进行了三年翻番的担保,当时肖某是以个人名义给胡某打的200万元借条。2015年,肖某共还给何宗志200万元。就在肖某把200万元拿给胡某之后不久,肖某请何宗志吃饭的过程中,肖某告诉何宗志之前投资到刘某1项目上的100万元刘某1总共支付了10多万元的收益,而剩余的80多万元都是肖某个人拿钱出来补上的。肖某实际上就是要通过这种方式送钱给何宗志,肖某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何宗志在职务升迁方面给肖某的关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何宗志以后继续关照肖某。


6.2008年至2012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酒精检测仪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方某所送现金28万元、一枚钻戒(折合人民币10.52万元)、一块男士手表(折合人民币19.2万元)、一块女士手表(折合人民币8.7万元)、一支钢笔(折合人民币3.19万元),共计折合69.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8)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何宗志和胡某在刘某2三利宅院的家中吃饭时认识了方某,刘某2介绍说方某到成都来做酒精检测仪生意,请何宗志多关照。隔了几天,刘某2带着方某到了何宗志办公室,当时方某还带来了几台酒精检测仪,方某给何宗志讲解公司产品的特点和优势。何宗志简单听了一下,就说“酒精检测仪的采购是我们副总队长斯某在负责,你具体跟他衔接就行了”。何宗志打电话把斯某叫到办公室,先把刘某2和方某介绍给斯某认识后,又对斯某说“你把这些酒精检测仪拿去试一试,看看效果怎么样。”之后,方某、刘某2、斯某三个人都离开了。

2008年、2010年、2012年、2012年省交警总队每年都会在方某的公司采购一批酒精检测仪,金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

2008年,省交警总队与方某的公司签订了酒精检测仪采购合同后不久,刘某2请何宗志和胡某在成都南门华尔兹广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刘某2把一个装有5万元的纸袋子递给了胡某,并说这个是方某送的。

2009年,交警总队没有在方某公司采购酒精检测仪。2010年起全国严查酒驾,2010年至2012年期间省交警总队采购了大量的酒精检测仪。2010年底的一天晚上,胡某从外面拿了一个纸袋子回来,里面用报纸包着23万元和1枚钻戒,胡某对何宗志说这是方某为了感谢何宗志的关照送的,何宗志让胡某把钱和戒指收下了。

2011年年底的一天,胡某从外面拿了一个里面装着两块手表(一块男士款,一块女士款,都是万宝龙牌,装表的盒子里还有发票)的纸袋子回来,胡某对何宗志说这是方某为了感谢何宗志的关照送的。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方某请何宗志和胡某到望江公园的竹林精舍餐厅吃饭,方某送给了何宗志一支签字笔(签字笔上还镶有钻石)。

2015年底,何宗志和胡某决定到海南过冬,临行前何宗志听说资阳市副市长、公安局长陈某4被双规了,何宗志担心自己收受方某财物的事情被查处,于是在广州把方某的23万元现金、2万宝龙手表、1支万宝龙笔、1枚蒂芙尼钻戒退给了方某。

(9)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方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7.2001年至2014年,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荣建公司总经理杨某1在购买土地、承揽工程、办理车牌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先后34次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共计5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6)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1年下半年,杨某1以126万元的价格买到了和平北路的土地,之前杨某1就说过要感谢何宗志,由于当时李某2一直在告资阳市公安局违法处置土地这件事,何宗志就让杨某1先不要送钱,等风头过去再说。2004年的一天,何宗志、胡某和杨某1一起到成都九眼桥去看房子,何宗志和胡某打算买一套,杨某1也想买一套,不过还差20万元。为了得到更多的优惠,何宗志当时就主动提出借20万元给杨某1并让胡某拿给了杨某1。2006年的一天晚上,胡某给何宗志说杨某1拿了50万元现金过来还之前的借款,何宗志明白这50万元钱中的30万元就是杨某1为了感谢何宗志帮忙买和平北路的那块土地而送的,何宗志让胡某把钱收下了。

2003年8月,何宗志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资阳市公安局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公开招标,在何宗志的帮助下杨某1顺利中标了公安局食堂修建工程和院内道路修建工程,相关工程造价有几百万。

2008年,何宗志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负责省交通管理局的全面工作,何宗志帮助杨某1办上了川A×××××车牌。2013年,何宗志帮杨某1的一辆路虎上了川A×××××号牌。2010年,杨某1还找何宗志帮忙消除了川A×××××奔驰车的交通违章记录。

2001年至2014年期间,何宗志还先后33次收受杨某1所送23.5万元。


8.2008年至2010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省交警总队政治处主任尹某在职务升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尹某所送现金共计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1)尹某的任职文件,证实2008年12月,尹某被四川省公安厅任命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治处主任。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2001年下半年至2008年1月在交警总队秩序处任副处长;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交警总队政治处任主任、党委委员。2009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何宗志提拔尹某任省交警总队政治处任主任,尹某在何宗志位于滨河印象的家里送给何宗志20万元。2009年上半年,尹某考虑到担任了政治部主任,开展的工作需要何宗志多支持,并且以后职务升迁方面的事还要请何宗志多关照,尹某在何宗志办公室送给何宗志6万元。2010年,为了在竞争省交警总队副总队长中得到何宗志的支持,尹某送给何宗志10万元。

(3)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的一天,尹某为了感谢何宗志提拔尹某为省交警总队政治处主任,在何宗志家中送给何宗志20万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何宗志对尹某的关照,尹某在何宗志办公室送给何宗志6万元。2010年,尹某为了让何宗志帮助尹某争取省交警总队副总队长,在与何宗志吃饭的时候送给何宗志10万元。2008年,在何宗志的鼎力推荐下,尹某顺利被提拔为省交警总队政治部主任,职务由副处升为了正处。2010年,总队推选副总队长,虽然最终尹某没有被提拔,但在此过程中何宗志一直在努力帮尹某。

(4)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尹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9.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蓝灵公司在车牌供应、款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叶某1、副董事长叶某2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5)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叶某1是蓝灵公司董事长,叶某1的儿子叶某2也在蓝灵公司工作,蓝灵公司主要从事汽车号牌生产。叶某1父子为感谢何宗志在汽车号牌生产方面给予的关照,分11次共送给何宗志25万元。其中,叶某1一次送给何宗志3万元,其余的22万元钱都是叶某2分10次送给何宗志的。在何宗志的关照下,叶某1父子的蓝灵公司继续同交警总队续签合同,继续从事成都地区的汽车号牌生产业务。同时,何宗志在对蓝灵公司的车牌业务款项的支付上也没有拖延时间,蓝灵公司因此也收获了不少的利益。

(6)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收受叶某1、叶某2财物的经过情况。


10.2009年夏季,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康烨公司在项目采购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执行董事郑某所送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5)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郑某是康烨公司的老板。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约何宗志在成都“兰草坪”吃饭时谈起康烨公司有一套道路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很适合交警系统用,希望何宗志帮忙在四川省交警系统推广一下,郑某还对何宗志说事成之后晓得感谢何宗志。何宗志让郑某上班时间把这个设备拿到何宗志办公室来看看。几天后的一个上午,郑某带了一套道路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到何宗志办公室,何宗志当时就把事故处理处的副处长陈某1和装财处副处长杨某2叫到了办公室。何宗志让陈某1和杨某2了解一下郑某他们的设备,如果觉得有用的话,就按照程序采购一些。之后,省交警总队就通过招投标采购了郑某的康烨公司的道路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2009年夏季的一天,郑某约何宗志和胡某在成都市航空路的翠园餐厅吃饭后,递给何宗志一个装着20万元的纸袋子,何宗志把这20万元交给了胡某。

(6)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郑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11.2010年至2013年7、8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同欣、同德、同创公司在机动车年审检测、汽车尾气检测和川东北驾考中心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12)被告人何宗志供述,证实何某1是南充市川东北驾驶证考试中心总经理、同欣公司和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0年的一天中午,何某1在何宗志办公室给了何宗志2万元,请何宗志以后多关照何某1。何宗志回家后将这2万元交给了胡某。

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何某1到何宗志办公室说了些感谢关照的话,然后说给何宗志拜个年,给了何宗志一个牛皮纸袋子,何宗志收下后回家将袋子里的3万元钱拿给了胡某。

2012年8月、9月的一天,何宗志在南充市参加四川省交警总队的一个现场会。当天何宗志等人还到何某1的公司参观了检测站规范化管理。晚饭后,何某1到何宗志所住房间给了何宗志5万元。何宗志回家后全部交给了胡某。

2013年7月、8月的一天,何某1到何宗志办公室说了些感谢何宗志关照的话并给了何宗志5万元,何宗志回家后把这5万元钱交给胡某了。


12.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何某2在职务升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4)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何宗志在巴中区任职时,何某2是何宗志的下属。2012年1月快过春节的一天,何宗志到巴中检查工作,当时何某2是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直属二大队大队长。在检查过程中,一天晚饭后何某2送何宗志回到江北宾馆客房后,何某2对何宗志说巴中市交警支队缺个副支队长,让何宗志给左某说下,何宗志答应可以。随后,何某2把随身带着的一个装有10万元的黑色编织布文件袋递给了何宗志。这次检查后不久,何宗志又去巴中检查工作,晚上和左某一起吃饭,何宗志让左某在交警支队副支队人员的提拔上关照何某2。2013年3月的一天,何某2发短信给何宗志说请何宗志找机会帮何某2约左某吃顿饭,何宗志同意了。不久后,何宗志在一个周末约左某吃饭并叫上了何某2。席间,何宗志又对左某说何某2不错,请左某多关照,有机会提拔一下何某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2打电话给何宗志说副支队长的任命已经下来了,并对何宗志说了些感谢关照的话。

除了上述10万元外,何某2还利用春节以及何宗志过生日等时机,分4次共送给何宗志2万元。

(5)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20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何某2财物的经过情况。


13.2008年至2011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在车牌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郭某1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3)被告人何宗志供述,证实郭某1是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的老板。2008年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在成都科华南路瑞辰茶楼请何宗志喝茶吃饭,郭某1送何宗志离开时,递给何宗志一个里面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何宗志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何宗志把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郭某1在成都请何宗志吃饭,吃饭后,郭某1送何宗志离开时,递给何宗志一个装有3万元钱的信封,说是给何宗志拜年,请何宗志以后多关照,何宗志推辞后收下了。何宗志把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何宗志在2010年帮郭某1上过汽车牌照,何宗志现在只记得2010年在总队或者在内江帮郭某1办了一个号码比较好的车牌,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14.1999年9月至2001年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张某1被枪杀案中,先后四次收受张某1之兄张某2所送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张某2是资阳市九曲山庄的老板,张某2的亲弟弟张某1于1999年9月4日被枪杀(“九四”专案),何宗志当时是“九四”专案的组长。在专案侦破过程中,为了感谢何宗志,张某2分别于2000年1月、2000年5或6月、2000年9月、2001年1月的各一天,请何宗志在资阳市一个餐馆吃饭,席间张某2对何宗志说了很多感谢关照、费心破案的话。饭后,张某2送何宗志离开时,每次都把一个装着2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何宗志,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这8万元被何宗志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

(7)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在四川省纪委自书了收受张某2财物的经过。


15.2005年至2013年,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局长、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资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3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01年,被告人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侦办巨大公司总经理李某2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偷税罪一案中,接受荣建公司总经理杨某1的请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巨大公司以480万元购得的地产以126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荣建公司。2016年,在巨大公司诉资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资阳市公安局赔偿巨大公司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575.22万元,扣除该地产出售所得126万元,最终造成国家损失449.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2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石某把杨某1带到朱某1办公室对朱某1说,杨某1有126万元土地款要交到局里,让朱某1带着杨某1去财务上办一下交款手续,当时局财政上负责收款的同志有事请假无法办理手续,石某就安排朱某1代收126万元钱。杨某1把126万元交给朱某1后,石某还安排朱某1以经侦支队的名义给杨某1打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杨某1交来购买巨大公司所购的原资阳市土产公司土地款人民币126万元”。收款单位是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款人是写的朱某1的名字。这张收条的内容是石某口述,朱某1书写的,写好后石某安排朱某1盖了经侦支队的章然后交给了杨某1。过了几天财务上负责收款的同志回来后,石某安排朱某1把126万元交到局财务上。


25.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0年资阳地区公安处查办了李某2涉嫌合同诈骗案,当时公安处处长(局长)官某担任专案组组长、何宗志和经侦支队支队长石某担任副组长。事实上,官某作为资阳地区公安处(局)的一把手担任专案组组长,但并没有具体负责该案的侦办,而何宗志作为分管经侦的副处长(副局长)和专案组副组长实际负责“11.22”专案的办理。


和平北路土地位于雁江镇和平路46-50附2号是李某2的巨大公司出资480万余元购买的。2001年的一天,何宗志和石某一起向官某汇报了“11.22”专案进展情况,当时提出了将和平北路土地变卖的处置意见,官某要求依法依规进行。荣建公司总经理杨某1不知从何处得知资阳市公安局要处置和平北路土地的消息,主动跑到办公室找到何宗志说想买这块地,请何宗志帮忙想办法把这块土地卖给杨某1,事成之后一定会感谢何宗志。何宗志考虑到杨某1为人耿直,出手也大方,于是就答应帮他这个忙。何宗志还告诉杨某1处置该土地是经侦支队的石某在具体经办,何宗志会帮杨某1给石某打招呼,何宗志让杨某1直接找石某衔接买土地的相关事宜。


在处置该土地过程中,何宗志为使杨某1能够低价购得该宗土地,何宗志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第一,在资阳市物价局不同意对该土地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找时任资阳市委政法委书记罗某出面协调物价局,促使物价局对这块土地估价;第二,在物价局鉴定该土地过程中,没有将巨大公司花480万余元购买该土地的情况提供给物价局,导致该土地价格被鉴定为125万余元;第三,在处置这块土地时,擅自决定不公开拍卖,并安排石某直接以126万元的价格把地卖给杨某1;第四,为使杨某1能顺利办理新国土使用证,以市公安局名义向雁江区国土局出具注销原国土使用证的函。最终导致资阳市公安局向巨大公司国家赔偿567.85万余元的后果,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


(四)程序性事项及退赃情况


2016年12月16日,省纪委决定对何宗志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的审查。2016年12月20日,何宗志在组织宣布对其使用“两规”措施审查前,主动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滥用职权,违法处置巨大公司所属位于资阳市和平北段46号至50号附2号地产,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30万元的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1等人所送现金687.13万元、加币0.2万元、卢布5万元、万宝龙手表2块、万宝龙钢笔1支、蒂芙尼钻戒1枚、金条1根(500克)的问题。何宗志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但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和违纪违法所得去向,积极配合退缴违纪违法所得,认错态度好。

何宗志现共退赃人民币为501万元(含保险130万元+48万元),扣押房产2套、车库2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6日经省纪委研究决定,对公安厅原副厅级侦察员何宗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2.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使用“两规”措施备案表,证实何宗志涉嫌收受企业老板杨某1贿赂30万元;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违法处置巨大公司和平路地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12月16日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何宗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并使用“两规”措施。

3.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实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何宗志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的问题已涉嫌犯罪,于2017年3月17日将该案移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4.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5.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何宗志涉嫌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

6.传唤证,证实2017年3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何宗志依法传唤进行讯问。

7.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2017年3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何宗志刑事拘留,于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并将对何宗志的拘留情况通知其亲属。

8.报请逮捕书、报请逮捕告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10日遂宁市公安局对何宗志执行逮捕。

9.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在纪委对其审查期间自书了关于收受雍某、雷某、张某3、赵某1、叶某1、姚某、张某2、方某、郑某、王某1、尹某等人财物的问题。

10.查封陵水县雅居乐房产资料

(1)经查询陵水县XX号,房屋证号XXXXXXXX:面积117.89平方米的房屋系宋某所有,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宋某和胡某达成口头协议把三亚XX号以138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之后胡某把购房款全部交给了宋某。虽然现在这套房子的产权还在宋某名下,但这套房子是胡某的,宋某承诺会积极协助、配合检察机关查封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置这套房子及相关收益。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胡某愿意用自己享有的三亚房产中的份额替何宗志退赃。

11.对胡某在成都房产的查封材料,证实2017年4月1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的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予以查封。其中权XXXXXXXX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建筑面积354.6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权XXXXXXXX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车位,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权XXXXXXXX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车位,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

12.冻结、解冻胡某的保险投资资料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31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在恒大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130万元LE198金玉满堂保险投资予以冻结;2017年8月23日,恒大人寿保险公司根据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函,解除对胡某130万元保险投资的冻结,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笔资金予以扣押。2017年6月14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48万元保险投资予以冻结,2018年9月14日,本院对该48万元予以续冻。

13.四川省纪委涉案款物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6月16日四川省纪委将扣押的何宗志涉案款物223万元(其中:王某1所送100万元、赵某1所送100万元、方某所送23万元)、手表2块、戒指1枚、钢笔1支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14.2018年2月28日何某6代何宗志退缴赃款100万元,存于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志在担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转让、工程承包、车牌生产、设备采购、车牌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续签合同、职务升迁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独自或伙同他人收受杨某1等人所送财物共计830.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何宗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进行处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何宗志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449.22万元损失,属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何宗志受他人请托、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职权,属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公诉机关指控何宗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何宗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宗志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职务升迁提供帮助,且在十八大以后继续受贿,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何宗志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侦中,何宗志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王某1收受北京华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现金200万元证据不充分以及受贿金额应定为100万元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何宗志虽然与双流机场集团董事长之间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影响为请托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何宗志明知王某1收受北京华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现金200万元,其虽然实际分得受贿款100万元,但何宗志与王某1共同受贿,其受贿金额应认定为200万元。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收受方某所送的手表两块、钢笔一支因其真伪无法确定进而导致价值无法确定,故应当从指控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何宗志在2015年将收受方某的现金23万元及其他财物均已退还给方某。故,收受的上述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成都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及历峰商业有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作出的手表、钢笔的价格认定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何宗志在案发前确已退还收受的方某23万元及钻戒、手表、钢笔,但其退还原因是基于听闻资阳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陈某4被双规,担心自己收受方某财物的事情被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之规定,何宗志收受的上述财物应作为其受贿金额予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在其生日、逢年过节、房屋装修以及旅游时收受赵某1、姚某、雷某、肖某、杨某1、尹某、叶某1、叶某2、何某1、何某2、郭某1、张某2、张某3、雍某等人的部分财物时,上述人员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何宗志也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上述行贿人在何宗志任职期间将财物送给何宗志,均是基于得到或希望得到其职务上的关照,何宗志对此亦属明知,而不属朋友间的正常人情往来。故,何宗志收受的上述财物均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在处置巨大公司土地时没有滥用职权,仅属失职行为,且该失职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何宗志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何宗志在任李某2合同诈骗专案组副组长期间,受杨某1请托,为谋取私利,利用其职权违法处置巨大公司涉案土地,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其违法处置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四川省纪委已掌握何宗志滥用职权及收受杨某1贿赂的犯罪线索。何宗志接四川省纪委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何宗志交代的犯罪事实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具有退赃、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宗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3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宗志受贿所得人民币730.9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对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1万元、万宝龙手表2块、万宝龙钢笔1支、蒂芙尼钻戒1枚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从查封在案的三亚房产一套、成都市天府新区房产一套及车位二个中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飞鸿

审 判 员 郑继兵

审 判 员 席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彦

书 记 员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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