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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刑事法典
2024-09-10



点击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2010年2月8日印发)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高贵君、李睿懿 、毛宜全、侯宏林(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举措,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对于进一步做好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的一个重要部署,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既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又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发展,它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的需要,补充完善了许多新的内容。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四项主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以促进全国法院更加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成立了项目组,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范围涉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政法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知名法律专家,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经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制定了《意见》。

二、《意见》制定的总体思路和内容结构

《意见》制定的总体思路是,根据党和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特性和定位,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意见》不是提供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重在解决政策导向问题。同时,《意见》注重政策的稳定性以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精神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将相关内容纳入《意见》中,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具体的刑事司法原则。

《意见》共计四十五条,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以及“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五个部分。

三、《意见》体现的主要特点

1、强调宽严并重、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宽严并重、宽严并用、宽严平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制定《意见》的出发点。《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一方面,《意见》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在明确严惩的对象和范围的同时,还对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强调的应予从“严”的情况作出规定,如对于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即使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也强调依法从严惩处。

另一方面,《意见》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情形以及如何正确把握从宽情节。如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意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分歧意见的问题,也特别予以明确。如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强调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意见》特别注意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确保贯彻政策不违背法律,而执行法律又能充分体现政策精神。《意见》第3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这就明确了贯彻政策必须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同时,《意见》又规定,“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这就为我们在执法活动中科学、适时、正确地贯彻政策留下了空间。

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必须在依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好政策的指导作用,这也是制定《意见》的一个基本考虑。对此,《意见》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提出具体的政策导向:一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提出指导性的处理意见。如《意见》首次对于老年人犯罪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对法律虽有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加以明确。如进一步细化了对累犯和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原则。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对于“从宽”与“从严”情节并存的案件,提出了如何处理的原则。四是对一些大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具体阐释。如《意见》对于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专门作出了规定。

3、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目的不仅仅在于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政策标准和界限,规范司法行为,更深远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此,《意见》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

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从表面上看,似乎与宽严相济政策关系不大,但实际上,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就应当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它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从根本上讲,与宽严相济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意见》专门规定:“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再如,《意见》提出,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从严掌握;对于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则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这些都有利于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4、强调强化制度保障,力求取得实效。为了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意见》强调加强相关的工作机制建设,将工作机制问题单列为一个部分,专门作出了规定。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机制问题规定:“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意见》要求不断推进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例指导、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救助等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意见》还规定,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法官考评机制、人民法院与相关政法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等,这些都将为人民法院全面、深入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制度保障。

四、贯彻落实《意见》的重要意义

《意见》是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南,它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在今后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切实做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意见》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意见》重在解决刑事司法观念、认识和政策导向问题,强调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同时,《意见》还针对刑事审判各个工作环节的突出问题,明确了具体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和标准,特别是对于适用从“宽”、从“严”的对象、范围、幅度等方面的规定,将会进一步规范法官裁量权,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更好地保障审判工作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意见》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意见》明确要求,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同时,《意见》对缓刑、非监禁刑、强制措施等的运用,对量刑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都提出了具体的政策要求。这些都有利于在不同的层面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切实提高司法效率。

《意见》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意见》不仅在总体上强调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对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提出了具体的政策要求。《意见》提出,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依法从严惩处职务犯罪、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这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意见》对自首、立功、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提出了依法从宽处罚的具体要求,特别是首次明确提出,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考虑从宽处罚,这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推进社会和谐的一个积极举措。《意见》还提出,要正确处理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等,这些都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五、《意见》中应当注意的几项具体要求

1、严惩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意见》第8条继续坚持从严惩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的方针,对从严惩处的对象、范围、情节以及犯罪数额与量刑关系、适用缓刑等社会反映较多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阐释,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

首先,列举了严惩的对象和范围,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其次,明确了从严惩处的犯罪情节,强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再次,阐释了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关系,指出“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对职务犯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需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实践中已有诸多判例,如已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其受贿600余万元,与近年来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贪官相比,受贿数额还不算最高。但考虑到其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及生命健康安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依法从“严”的精神。

最后,提出了规范缓刑、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的要求。规定“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从而进一步规范了社会上反映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比例偏高的问题。

2、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首先考察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前提下,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或从“宽”要求的关键要求。对此,《意见》在多处规定中有所涉及,并提出了明确的政策要求。

一方面,强调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意见》第10条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对何种情形属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进行了列举式概括。

累犯和毒品再犯与初犯、偶犯比较,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更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为此,《意见》在第11条规定,“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间接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即便具有自首情节,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体现了对极少数犯罪特别从严的精神。

另一方面,强调对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宽。《意见》在第14条作出一般性规定,提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意见》在第16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3、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充分体现政策。自首与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两项重要的量刑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准确把握自首、立功的从宽处罚原则,对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首是被告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表现,通常也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意见》第17条规定了对于自首从宽处罚的基本要求,即“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同时,《意见》第17条还对实践中常见的亲属“送亲归案”和“大义灭亲”是否应从宽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提出“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立功则是犯罪分子到案后,为了得到从宽处理而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等的悔罪表现。对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的量刑,应当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决定,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折罪。对此,《意见》在第18条对立功的处理作了一般性规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4、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意见》第20条重申了这一原则和方针,并分别不同情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更具实际操作性。

一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规定“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适用非监禁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意见》第1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处罚的范围界定为“较轻犯罪”。

三是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不应有例外。同时,还进一步明确,“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意见》除了规定对未成年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从宽外,还在第34条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了从宽掌握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还可依法多适用假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始终。

5、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是否从宽处理,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事实上,老年人由于年龄原因可能导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其犯罪后的再犯可能性与青壮年相比也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对其犯罪不加区别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难以赢得社会认同,使刑罚效果打折扣。我国古代和当今世界一些国家与地区对老年人犯罪早有从轻处罚的立法先例。

基于上述考虑,《意见》在第21条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意见》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了对老年人犯罪予以酌情从宽处罚,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来推进社会和谐的一个积极举措。需要说明的是,它并未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

《意见》第34条还将老年犯与未成年犯并列,作为依法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的适用主体。至于老年人的年龄界限是否以年满70周岁为标准,《意见》未加以明确,为司法实践中科学贯彻政策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6、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具体犯罪的起因或动机不同,体现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在具体适用刑罚上也应有所区别,这也是量刑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上述列举的犯罪皆为事出有因,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差别,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也应体现差别。总体把握,对这类犯罪应酌情从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精神,目的是以期更加有效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7、正确规范被告人积极赔偿与依法量刑的关系。对被告人的量刑,主要是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小,是衡量罪行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志。被告人对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客观上减少或者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加以考虑。鉴于此,《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理解上述规定时,应掌握以下两点:

第一,并非所有类型犯罪的被告人积极赔偿了,都可以得到从轻处罚。主要应限定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的案件,这类犯罪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判处。《意见》在第23条就明确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相反,对于那些公然与社会对抗,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分子,即使具体的被害人可以谅解,但潜在的社会上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其侵害,就不能简单地以赔偿与否、具体被害人是否谅解等对其从宽处罚,否则就会给社会造成“花钱买刑”的误解。对后一类案件,既要坚持刑事部分依法从严惩处,又要坚持民事部分依法赔偿。

第二,单独的赔偿并不是酌定量刑情节,赔偿必须是出于真诚的认罪、悔罪,并取得一定程度的谅解,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这往往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最重要考虑之一。

8、对逆向情节并存的案件总体从宽或者总体从严。司法实践中,往往有的被告人同时具备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情节之间在处罚功能上存在冲突。对如何适用逆向多量刑情节,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各地在具体把握上亦不尽一致。对司法实务中可能遇到的这一难点问题,《意见》在第28条作出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可见,处理存在逆向多情节的案件,既不能简单地将多个情节进行相互折抵,也不能任意地选择适用某个情节,而应当在综合分析判断之后,作出总体从严或从宽的选择,只有这样,才最能符合刑法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9、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意见》第29条强调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完全一致的。“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客观需要。依法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则是立足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

“严格控制”是对死刑适用总体上、战略上和趋势上的严格把握,就是要防止任何不必要的适用甚至滥用。严格控制,绝非人为减少死刑适用,而是要求必须通过严格依法、严格标准、严格适用,以确保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真正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慎重适用”则是对死刑个案在具体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上的极其慎重态度,就是要绝对防止死刑案件出现任何人为差误,导致冤杀错判,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经得起人民群众检验、经得起法律检验,真正办成“铁案”。落实慎重适用,必须切实执行严格统一的证据裁判标准、严格统一的法律政策标准。一方面,适用死刑必须严格统一地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在事实、证据问题上,各级人民法院都不能冒一丝一毫的误判死刑的风险。对于定罪证据或者重要量刑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绝对不能适用死刑。另一方面,适用死刑必须严格统一地把握法律政策标准。对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面临多大的压力,都要坚持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根本利益负责、对国家法律负责,绝不能违法适用死刑。

对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判处死刑,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有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判定。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应当最大限度体现立法精神;有酌定从宽情节的,也应当充分体现政策,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尽最大努力做好工作,落实政策,争取更好社会效果。对于一些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鉴于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全部退缴赃款、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死刑政策“严中有宽”的精神,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要严格执行《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切实贯彻已经形成共识的政策把握原则。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必须尽可能地兑现政策,依法从宽。对于共同犯罪、同时可能判处二人甚至多人死刑的案件,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人身危险性,实行区别对待。对于从属性运输毒品犯罪,在量刑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所区别,不应仅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而决定刑罚的适用。

10、对于共同犯罪严格实行区别对待。《意见》第30、31、33条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严格坚持区别对待作了指导性规定。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对于共同犯罪中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根据《意见》的规定,应坚持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进行区别对待。共同犯罪的主犯、首要分子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1、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坚持实行区别对待。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也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激励罪犯努力改过自新;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调节功能,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回归功能,为罪犯回归社会,实现恢复性司法创造有利的条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缓和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增加和谐因素;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降低行刑成本功能,为监狱机关提高监管质量扩大空间,确保刑罚执行的积极效果。《意见》第34条对在减刑、假释工作坚持实行区别对待做了政策性指导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要特别注重适当加大依法假释的工作力度。假释是在保留对犯罪人刑罚执行的威慑的情况下让犯罪人在社会生活中接受考验,促使犯罪人逐步适应回归社会。与减刑相比,假释在促进犯罪人弃恶从善、减少重犯以及维持原判稳定性、促进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降低行刑成本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假释的适用比例要远远低于减刑。因此,《意见》强调,对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当然,这里所说的依法“多”适用假释,不是对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放宽,而是针对过去没有很好地发挥假释功能,假释适用比例过低现象提出的要求。

六、《意见》强调的制度保障

1、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是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审判公开,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量刑规范化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正在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司法改革部署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工作。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推进量刑规范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价值取向上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通过强调“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来实现司法公正;量刑规范化是通过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来实现司法公正。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其实是一体的。从具体要求上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量刑规范化也要求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维护法制统一。我们传统的量刑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不利于把握“宽”和“严”的标准,也不利于实现“宽以济严”和“严以济宽”。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法官的量刑就越来越精细,何为“宽”、何为“严”也就愈加明确,“宽严相济”也就可以得到更好的落实。

《意见》发布后,社会上有群众担心,《意见》的精神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特别是个别法官是否会故意歪曲《意见》的精神,滥用手中的裁判权以谋私?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目前,正在全国各地法院试点的量刑规范化工作,正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实行的一项制度。《意见》第35条对量刑规范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政策性指导意见,强调“要注意总结审判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断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这有助于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积极、稳妥、顺利地开展。

2、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机制。《意见》第39条对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机制提出了政策性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确保审理程序的公正。要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进行法庭教育。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要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过判处缓刑等措施,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的制度建设。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3、进一步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意见》第40条强调,要逐步建立健全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自诉案件的罪行一般比较轻微,当事人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具备和解可能。对于此类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如果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同意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从轻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如果被告人真诚认罪,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可的,也可以从宽处罚。

4、进一步搞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注重实际社会效果,即“案结事了”。但是,做到“案结事了”,绝不是一判了之、一杀了之、结案了事,不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消极的“案结事了”,而是应当充分体现死刑案件审判工作中的法律政策精神,有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经得起历史检验,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积极的“案结事了”,即通过我们积极、有效、负责的工作,既化解了矛盾纠纷,又坚持了法律政策,使正义得到伸张;既妥善处理了个案,又引导了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使社会更加和谐、进步。为此,《意见》第41条对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政策性指导意见。各级法院都必须高度重视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坚持不管工作难度再大都要尽力去做、努力做好。

要不断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不断提高法官在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努力做好调解工作。由于案件发生在基层、发生在群众中间,调解工作要尽可能在一审达成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同时,要注意坚守依法、依政策裁判的底线。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意愿是审理案件时必须掌握、考虑的因素,但是如果部分群众尤其是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带有强烈个人感情色彩,背离法律、政策精神,要坚守依法、依政策裁判的底线。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绝不能仅仅因为被害方上访、闹访就无原则地退让,作出违反法律政策的判决,要坚决维护法治的权威,要靠耐心、细致、有效的工作引导他们尊重法院的公正裁判,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要总结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真正承担起审判职责,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和政策把握尺度,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5、进一步改进减刑、假释工作机制。《意见》第43条提出要加强减刑、假释的工作机制建设。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公示制度等各项工作机制,确保减刑、假释工作的规范化、透明化,实现减刑、假释公开、公正、公平。

在现阶段,由于案多人少的客观矛盾,尚不具备对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的条件。但对部分重要的减刑、假释案件,还是要尽可能地进行公开审理。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符合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

6、进一步使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和考核机制科学化。《意见》第44条对人民法院自身的机制建设提出了政策性指导意见。根据《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都要不断完善对刑事审判人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机制,防止宽严失当、枉法裁判、以权谋私。要改进审判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机制。要切实改变单纯以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的高低来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法官业绩的做法。“唯数量论”的考核办法无法全面反映法官办案的质量、效果以及实际工作量的大小。要在总结已积累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将案件难易程度、办案质量、效果和数量相结合,并对各相关要素计分量化的新的考核管理办法,以促进法官多在提高办案质量上下功夫,多在保障办案效果上下功夫。要探索建立绩效档案,以计分考核为基础,突出办案、办件的质量和效果,全面、综合地反映和评定一定时期内法官的业绩、能力和表现。绩效档案可以作为每一名干部年终考核、评先评优、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要通过对审判工作的规范管理,激励先进、推动落后,促进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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