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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智 | 民商法实务(十三)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


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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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四部分: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实践中对于前三部分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这一问题,各法院均持相同态度,即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但针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构成要件,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为此,笔者以“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类案检索并进行分析,以供各方主体参考。

一、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

类案判决

案例一

樊迎朝、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关于史三八应否向樊迎朝支付诉求款项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樊迎朝与史三八并非亲戚,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询问双方之前是否认识时,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案涉房产挂名前樊迎朝是否认识史三八,案涉房产挂名事宜是通过李建法找到史三八,李建法当时与穆惠强是夫妻关系。而史三八称在此之前不认识樊迎朝,是通过穆惠强联系购买案涉房产。综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樊迎朝与史三八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双方通过李建法、穆惠强夫妇沟通案涉房产相关事宜。在双方并不认识也无交情的情况下,樊迎朝主张系其出钱购买案涉房产并支付5000元更名费将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至史三八名下这一行为不符合社会交往常理。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625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樊迎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其在本案中所称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王全林、曹成芝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91号】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曹成芝、李玉苹给付2007年至2019年王全林承包案涉土地实际交纳的费用及相关土地补贴款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业已生效的另案2018黑0804民再3号判决已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全林所有,并撤销了确认曹成芝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另案2008桦民初字553号判决。因此,曹成芝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领取土地补贴的行为,已缺乏法律依据。曹成芝、李玉苹虽主张另案2018黑0804民再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另案2018黑0804民再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判令曹成芝、李玉苹给付2007年至2019年王全林承包案涉土地实际交纳的费用及相关土地补贴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

郑祥、洪叶珊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关于原二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郑祥是否妥当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由民间借贷之诉变更而来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祥应就洪叶珊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叶珊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叶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祥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叶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祥,并以郑祥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祥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

实务简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针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各法院在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三部分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基本没有争议,即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对上述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问题争议最大,法院对此一般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应坚持《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同时兼顾被告的陈述。该观点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尚无明确条文规定不当得利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原告来说,要证明不当得利方对利益的受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系要证明消极事实,虽然存在困难,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已经就其遭受损失、另一方取得利益且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部分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更为妥当。理由是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在此情况下被告只需要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明显有失公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即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有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不仅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这其中,被告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其中一方。

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没有合法依据”是一个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也不可能证明“被告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故证明“受益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上述观点在实践操作中会导致一个问题:不少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兜底案由,在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只说明支付款项等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而此时依照第二种观点,举证责任的风险便全部转移给被告。

综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一概而论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而是应当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各自针对“是否有合法的根据”所提交的证据等多方面的因素,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评价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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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李雁函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商法学硕士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主任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分、调、裁、审”中心特邀党员律师调解员

·云南省人民广播电台FM88.7“法在您身边”栏目嘉宾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13888054821

李技枫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18883805878

邮       箱:2371603648@qq.com


文章编辑\校稿:李雁函、李技枫

文章排版:石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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