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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与数字经济系列 | 探索孵化ChatGPT的中国模式

植德数字经济委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9-16


作者:郭晓兴 龚欣怡 张文

本文共计7077字,阅读需约18分钟


近几个月,ChatGPT的爆火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一场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的风暴。从微软早年投资OpenAI,并于目前宣布将ChatGPT接入微软旗下必应搜索引擎,到谷歌正式发布Bard,各大互联网巨头纷纷下场开启人工智能技术的竞赛,一些观点甚至认为这将开启新一轮的产业革命。作为ChatGPT的研发组织,OpenAI在项目孵化模式方面具有一定创新性。由早期的公益性质转向成熟后的营利性质,OpenAI的商业模式贴合了一项研究从技术可行性到商业化论证的发展路径,这种商业模式不仅为OpenAI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支持,也可以为其他领域的科研成果转化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概念验证基金


对于一项诞生于实验室的技术,从它的产品化到最后的商业化,存在很长的距离。如下图所示[1]


从图中可以看出,一项技术从研发到商业化使用,评估商业潜能与降低风险阶段呈现出“死亡谷”的趋势,出现了较大资金缺口。而填补该资金缺口,为基础研究成果等早期成果配置种子资金、技术验证、市场分析等资源的一系列操作,即被称为“概念验证(Proof of Concept)”,所配置到的资金即被称为“概念验证基金”[2]


概念验证基金突出的特点是非营利性资助,因为在概念验证阶段,一项技术并不能保证最后成功商业化并获利,也缺乏变现的手段与能力,难以向投资人提供利润保障,这也是概念验证阶段出现资金缺口的重要原因。在缺乏利润预期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投资人很难进行投资决策,而政府和高校等出资方也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发挥与社会资本同等的孵化作用(例如,政府和高校提供的公共资金有限,导致申请竞争激烈,由公共资金孵化出的技术是否具备商业化潜力又尚不确定);相比之下,而由社会资本孵化出来的技术在商业性论证方面会更加完善,对社会资本更具亲和性与吸引力。因此,社会资本入局概念验证基金,打通“死亡谷”,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社会资本设立概念验证基金的可行性


(一)我国概念验证基金设立现状


在我国,只有10%-30%的前沿科技成果被应用于实际生产中,而能够真正形成产业的科技成果仅为其中的20%[3],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在科技成果转化的配套体系和核心环节中资金的暂时缺位。自从2018年4月,西安交通大学依托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成立了“概念验证中心”,我国概念验证基金便集中在由高校、政府资金牵头的形式下进行,但很少有社会资本入局设立概念验证基金。


如前所述,概念验证基金作为公益性组织,很难保证营利,因此也很难吸引到社会资本进行资助。我们认为,社会资本入局概念验证基金的源动力主要是看好在研科技,以期采取前期资助后期投资的方式实现营利,同时对公益性基金的捐赠资金又可以获得税务优惠。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社会资本布局概念验证基金的这两大目的实现都存在一定政策阻碍。以公共资金牵头设立的概念验证平台,可能会吸收部分社会资本,但是参与的社会资本很难自主选择资助项目,并且在概念验证项目成功之后,能否参与技术成果转化也不明确,这导致目前的概念验证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吸引力有限。


然而,在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概念验证基金的问题上,近期出现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子。2022年6月22日,由中金发起,腾讯、京东、小米旗下慈善基金会与京东方作为主要捐赠人,联合设立了首都医疗科技成果转化公益基金会。这是我国较少见的社会资本主导设立的概念验证基金,其业务范围包括“资助和服务医疗科技成果转化”,下设首都汇智医疗科技成果转化研究院。目前,该基金会正在运营两大慈善项目,分别为“脑科学领域新型骨瓣研究”与“精神疾病领域个体化精准用药项目”。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与北京市税务局于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北京市2019年度第十四批、北京市2020年度第十批、2021年度第八批和2022年度第二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该基金会已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意味着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资助人发放捐助发票抵税。不过,由于该基金会成立时间较短,我们尚无法得知其日后是否计划将科技成果进行商业性转化,以及计划以何种方式完成科技成果转化。


(二)我国关于社会资本设立概念验证基金的政策导向


近年来,国家部委及各地政府纷纷都提出要支持建设概念验证基金。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推动科研组织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探索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基金......推动科技成果概念验证、工程化和产品化,加强产业间合作共享,保障产业技术安全”;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21-2023年)》文件提到“鼓励筹资设立概念验证基金”。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机关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了《标杆孵化器培育行动方案(2022-2025年)》,明确支持以社会资本主导,而摆脱依托高校等公共平台设立概念验证基金,并提供了可选路径,其中第17条明确提出,“培育概念验证基金。鼓励大企业、投资机构、标杆孵化器等发起设立概念验证基金,深化‘先导验证+股权投资’模式,前期以公益性研发资金资助方式支持前沿颠覆性技术开展概念验证,项目验证成功并转化为创业企业后,前期资助转换为企业股权,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前移,助推成果转化项目加快发展......。”这为我国社会资本设立概念验证基金提供了新的思路,即大企业、投资机构等社会资本可在前期以公益性研发资金资助先导验证,待到技术成熟、项目验证成功并转化为创业企业后,前期资助将转换为对创业企业的出资并获得企业股权。


(三)“先导验证+股权投资”模式在法规层面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的规定,公益性捐赠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北京市科委提出的由社会资本设立概念验证基金这一模式中,基金为公益性基金(基金会),旨在资助某些尚未成熟的技术研究,并在技术成熟后将基金投入转为对创业公司的出资。然而,这种模式目前并没有相应的配套落地措施来支持它的实施,而且“先导验证+股权投资”模式目前在我国法规上仍存在一定的阻碍,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1. 公益性的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慈善法》规定,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活动,其中就包括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4]。因此,我们理解,若社会资本将资金投入或发起公益性基金,并由该公益性基金将款项用于科学技术的研发,则可以被视为从事慈善活动,符合北京市科委提出的社会资金设立概念验证基金用于先导研发模式。然而,《慈善法》同时规定,慈善活动应当遵循非营利的原则[5]。在“先导验证+股权投资”模式下,当概念验证项目成功产出科技成果并进行商业性转化后,理论上资助人的出资应当转换为初创企业的股权,因此这一后续操作可能使得公益性基金对科学技术的研发被认定为违反了非营利原则,从而使得资助人的捐助无法达成其公益目的并获得公益捐赠相关的税收优惠效果。 


2. 获取税收优惠的问题


如果社会资本想就其向概念验证基金的捐助获取税收优惠,首先该基金会需要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在捐助时获得基金会或其他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具的捐赠票据。然而,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第八条的规定,“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属于违反规定接受捐赠,因为这不符合公益性条件;公益性社会组织也会因此被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因此,在社会资本的公益性资助后续可能转化为出资的条件下,公益性社会组织无法向捐助人出具捐赠票据,这意味着捐助人无法获得税收优惠。这将大大降低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概念验证基金的积极性。


3. 定向捐助的问题


我们理解,在社会资本通过概念验证基金资助项目时,应该会倾向于选定某一或某几个项目,而这实际上构成了定向捐助,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可能产生以下两个风险:


一是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6]。虽然现行法律并未对“利害关系人”作明确定义,但是在社会资本的资金捐助可能转化为日后成果转化企业的股权出资的情况下,我们理解社会资本机构与基金会的研究人员如果作为后续初创企业的创始股东,实际上就构成了潜在的利益共同体,存在被定义为利害关系人的风险。


二是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社会资本对特定先导研究项目的捐赠存在会计上被处理为受托代理资产与受托代理负债的风险,而不能作为捐赠收入,也无法开具捐赠票据[7],因而存在无法取得税收优惠的风险。在实务中,捐赠人为了避免此种风险,往往会与基金会设立项目筛选机制,以在捐赠上达到表面不特定实际上特定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消除被认定为受托代理的风险。


(四)我国现阶段社会资本设立概念验证基金现状小结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虽然有北京市的地方政策旗帜鲜明地支持社会资本入局设立概念验证基金,提出了一条“先导验证+股权投资”的路径,并且在实践上已经有“首都医疗科技成果转化公益基金会”这一社会资本设立的概念验证基金,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这类商业模式如何将社会资本的资助转化为日后的投资,或者借助日后的成果转化进行营利,还存在一系列与现行法律及实务脱节的问题,尚需要配套措施以及可能的法律修订予以解决。



三、境外社会资本设立概念验证基金的实践——以OpenAI为例


(一)OpenAI项目孵化模式介绍


2015年12月,OpenAI, Inc.(又称“非营利实体”)于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为一家非营利公司(Nonprofit corporation)。作为早期OpenAI的运营主体,OpenAI, Inc.的资助人包括Greg Brockman等技术人员、Elon Musk等高净值人士、以及Amazon Web Services与YC Research等机构。运营层面上,OpenAI, Inc.是由董事会决定筹集资金的使用以及项目的研发等事项,资金将全部用来支付员工基本工资、研究耗材、仪器购买等。


2019年3月,OpenAI进行重组,由OpenAI, Inc.的董事会发起设立一家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并以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员工持股平台、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一家可以营利的有限合伙企业OpenAI, L.P.(又称“营利实体”)。其具体架构如下图所示:



OpenAI将OpenAI, L.P.定义为“有限营利公司(Capped-profit Company)”,因为OpenAI, L.P.虽然可以营利,但其有限合伙协议中对于投资人及员工持股平台可获得的最大回报额做了限制,例如首轮投资人最高仅可获得等额于其投资本金100倍的回报额,后续轮次的投资人的最高回报倍数则可能将依次降低,而所有超出投资人和员工持股平台回报限额的部分将归属于非营利实体OpenAI, Inc.。除了利润分配上的特殊约定外,为了衔接非营利实体与营利实体,OpenAI在内部治理层面与投资人权利层面做了以下设计:


内部治理

投资人权利

  • 明确OpenAI的公益性纲领对营利性平台的统领作用。

  • 非营利实体主要负责学术教育类的项目,如访问学者项目、研究员实习项目;营利实体主要负责通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

  • 非营利实体的董事会成员设立的管理层平台作为营利平台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营利平台的决策运营,维护OpenAI的公益性纲领是其第一位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 非营利实体的董事会中包括少数持有营利实体权益的董事,包括投资人董事和持有员工持股平台份额的董事,但是该类董事人数须低于非营利实体董事会人数50%。

  • 在投入资金进行通用人工智能研究的事项上,非营利实体的董事会有绝对决策权,不受任何营利实体的LP的合伙人权利包括其分红权的限制。

  • 非营利实体的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营利实体的分红事项,可以无任何限制地决定始终不分红而是将利润投入原公益目的研究,对分红事项进行决策时需要排除有利益冲突的董事后表决(例如排除投资人董事、持有激励平台份额的董事等)。

  • 所有的投资人与员工必须签署并遵守OpenAI的公益性纲领。


经过OpenAI从公益性到营利性的转变,其平台的重组演变恰如其分地服务了基础技术的研发进程。在早期,OpenAI, Inc.作为公益性组织平台从资助人处筹集了启动资金,研究方向为通用人工智能(AGI),对数个技术路线进行持续深入研究。随着概念的成熟,OpenAI, L.P.作为初创公司阶段的营利性组织被设立,与微软等投资人沟通合作,完成了从概念验证阶段向营利性的转化。这种模式符合技术从早期开发到成熟并商业化使用的发展路径,同时确保了在每个阶段均未出现资金缺口。正是由于这种平台的重组演变,才最终孵化出了ChatGPT项目。


(二)OpenAI模式在美国法律体系下为何可行


在美国,联邦法层面并无统一的慈善法,对非营利性组织的规定多见于联邦税法,从税务角度对非营利性组织的活动予以激励或抑制。根据美国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第501(c)(3)条的规定,免税的公司、社区、基金、基金会须仅为宗教、慈善、科学、公共安全、文学、教育等目的而成立,且不能存在任何私人或股东获利的目的,也不能从事政治游说或政治宣传活动。因此,非营利性组织在开展活动时虽然需要受限于其组织公益目的,但对于其自身具体可以从事的活动和业务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大多时候只需从税务角度考虑,例如:


1. 非营利性组织如果从事了公益目的以外的活动,或者使任何个人或股东获利等,则其将无法按照IRC第501(c)(3)条的规定维持其免税身份,其原本可以免除联邦税的收入将需要按照联邦税法的相关要求缴税[8]


2. 即使是维持了免税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其部分交易也不能计入免税范围,例如不相关业务(unrelated business,指经常性发生的、与组织的公益性目的无关的交易或业务)[9]、超额利益交易(excess benefit transactions,指免税性组织向某人提供的经济性利益超出交易对价的交易)[10]等就需要在其免税组织税务申报表格(Form 990)上进行披露与税务申报。OpenAI, Inc.在其提交的Form 990税表中,即对超额利益交易及其款项用途等均进行了披露与申报。


3. 如果私人基金会每年公益性支出不足其全部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的5%,美国国家税务局将对不足的部分征收30%的税[11]


除了美国的非营利性组织除了需要遵守联邦层面的法律外,还需遵守其设立所在地及业务开展地的州法律。不过,在OpenAI各个主体设立的特拉华州,州法层面也未有单独的慈善法,对非营利性组织的规定多见于其公司法及税法,且非营利性组织在组织架构、设立流程、内部治理、业务开展等方面也与其他特拉华州营利性公司一样享有较高的灵活性。因此,OpenAI, Inc.才可以在维持其非营利性组织身份的前提下,间接控制一家营利性主体用于吸引社会资本并更好地为其“确保通用人工智能将为全人类带来福祉”的使命服务。


但是,特拉华州的非营利性组织在运营时仍需注意例如利益冲突等事项,比如董事成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确保善意且最大利益的原则,即董事作出相关决策是善意的,且有充分理由相信所做决策是出于公益性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另外,特拉华州法律对非营利组织的信息透明度与问责制(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有比较高的要求,相关利益冲突的情形以及决策过程都需要被记录且以合理的方式披露。董事往往会以市场上的可借鉴操作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利冲规则下的义务,包括设立独立审查委员会、年度披露中预先披露可能的利益冲突、决策记录留痕以证明相关决策符合公益性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因此,OpenAI的商业模式在美国法律制度下可行,是因为在非营利法律框架内确立了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相对灵活的非营利组织形式,二是广泛定义的公益目的,三是提供潜在利益冲突的解决途径。



结语


OpenAI商业模式的成功经验为解决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的现实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与借鉴,尤其是在社会资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提供了新的途径。通过将非营利组织转化为营利性的商业模式,OpenAI平台在科技研发各阶段均能保障资金充足,帮助了科技成果转化跨越“死亡谷”。去年底由北京市率先提出类似的“先导验证+股权投资”的概念验证基金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政策导向和对社会资本布局科技成果转化阶段的期待。可以预见的是,随着配套政策的落地,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布局概念验证阶段的科技研发,届时困扰科研人员的成果转化“最初一公里”被打通指日可待,也将大力推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的提升。


[1]图片来源于第三方机构Tech Transfer Central于2020年12月发布的报告Mind the Gap – the Technology and Startup Gap Funding and Accelerator Program Report。

[2]《上海、北京都提出“概念验证”,推动早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网于2020年7月20日刊载。

[3] 数据来源于《中国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仅约30%,卡在哪了?》,澎湃新闻2020年6月20日刊载,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8651028。

[4]《慈善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5]《慈善法》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6]《慈善法》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7]《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而从委托方取得的资产。在受托代理交易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交易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等。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因此,受托代理资产无法被认定为“收入”,遑论“捐赠收入”,无法开具捐赠票据为捐赠人提供税务筹划之用。

[8] 26 U.S. Code § 501 - Exemption from tax on corporations, certain trusts, etc.

[9] 26 U.S. Code § 512 - Unrelated business taxable income.

[10] 26 U.S. Code § 4958 - Taxes on excess benefit transactions.

[11] 26 U.S. Code § 4942 - Taxes on failure to distribute inc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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