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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期-【前沿·案例】交通事故案中特殊人身伤害因果关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

2017-06-07 游晓飞 审判前沿

编者按:交通事故中人身伤害的情形很多,其中流产因其复杂的产生原因而不同于一般的事故外伤,法院在认定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时要更为严谨全面。此外,对该类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还没有统一操作,本案法官充分论证了几种综合认定因素,还适当兼顾情感因素,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


王某诉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一审案情及裁判

2015年9月2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工商银行门前,王某乘坐姚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宋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两车相刮受损,王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日王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先兆流产……”后王某陆续在该院就诊。王某起诉称交通事故导致其非正常流产,要求宋某、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王某支付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提交医嘱及相应的扣发证明;且事发前的病历本记载王某主动要求流产,所以流产是王某的意向,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流产,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诉讼费用。

经询,王某就病历手册中记载的事发前一天要求流产一节述称:去医院检查出怀孕时还没想好是否要孩子,所以在医生的询问下暂时让医生记录了要求流产,但是从没有采取任何流产措施,在医院做了各项检查,结果都正常,准备10月份结婚,但是9月28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流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案不涉及宋某的赔偿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首先,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事发前已经怀孕,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流产。其次,保险公司虽抗辩称事发时王某未婚且事发前的病历本记载其主动要求流产,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流产,但王某的未婚状况并不是免除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至于病历手册中记载事发前一天王某要求流产一节,经法庭询问,王某已就此作出解释,本院认为王某的解释符合一名未婚孕妇所可能具有的正常心理状态,应属合理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某在事故后的流产系其主观意愿选择所致,故在王某已就事发前一天要求流产一节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阻断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判决:1.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六千七百元;2.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案情及裁判

王某、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流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决定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是否合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于10月4日发生流产,此间未有证据显示尚存在其他因素导致王某流产,故本院可以认定王某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王某本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保留胎儿的意愿,并不能切断交通事故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的相关检查亦不能确认其胎儿必不能保留,故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王某流产产生的相关损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王某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考虑到王某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及王某休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上诉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到流产对女性的人身和精神方面的伤害,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营养费,亦是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对王某要求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法官解说

该案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实践中对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流产不同于一般的事故外伤,导致流产的因素往往更加多样化,除了交通事故碰撞直接造成的外伤性流产,治疗事故外伤的用药、常规检查的X光照射、甚至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惊吓、精神刺激等都有可能引发流产,故在认定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时,应当适度从宽,结合当事人怀孕的阶段、孕期的相关检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事发时怀孕10周左右,尚处于孕期的不稳定期,医院的相关病历、门诊诊断均有相关记录,应当说,从当事人的孕期、医院的相关诊断以及事故撞击后的反应等因素分析,王某的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作为未婚妇女,在事故发生前曾向医院表达过要求流产的意愿,这一情节能否阻断交通事故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王某已向法庭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某在事故后的流产系其主观意愿选择所致,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阻断涉案交通事故与王某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的案例并不罕见,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尚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流产造成了胎儿的消逝,相当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新生生命死亡的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比照死亡事故的金额认定,可以确定为5万元或4万元。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为不同情况的流产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确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实践中确遇到过相差较大的不同流产情形,比如二十五六岁孕八周的流产与四十岁第一胎孕三十周的流产(有可能导致终身无法生育),无论是从流产对妇女造成的身体伤害,还是情感层面、精神层面的伤害而言,这两种情况显然有着不同量级损害程度,应当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上进行适当的区分。我们认为,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孕期、年龄以及是否对生育权造成重大影响等因素,参照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标准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流产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事故外伤,因为怀孕往往蕴含着丰富的情感因素,故不能仅从身体的受伤害程度来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而应当在一般事故外伤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体现出一定的人文关怀。本案中,我们根据原告王某的实际情况,在本市交通事故死亡案件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标准下,将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


游晓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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