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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将婚前房产赠与复婚妻子并公证,还能撤销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黄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与邵某签订协议,将邵某的婚前财产变更为黄某个人财产,该种行为即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的行为,好的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两情相悦、情投意合的基础上,而不应以获得一定的物质来作为缔结婚姻的基础,黄某在对涉案房产无任何贡献的前提下,仅以婚姻关系获得巨额利益,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支持。
诉讼请求
邵某一审诉讼请求:
1.撤销邵某、黄某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一审查明

邵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邵某1。2016年6月15日,黄某起诉离婚,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5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8日复婚。

2019年2月20日,邵某(协议甲方)与黄某(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了,现双方就甲方的婚前财产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购买上述房屋时,于2012年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150000元,截止现在还剩购房贷款60753.45元未还。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清偿上述房屋剩余贷款,房屋贷款还清后,上述房屋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二、甲方最迟于2022年7月30日前,须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变更、过户到乙方个人名下,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此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时已充分知晓本协议每一条款的意思表示。同日,邵某、黄某对上述协议书进行公证。

2021年9月7日,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2021)宁0502民初****号],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黄某在该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离婚后,由于婚生子邵某1年幼,不忍孩子无人照料,选择再次信任邵某。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在该案庭审中,邵某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邵某与黄某均认可“邵某于2021年6月曾起诉离婚,后未立案即撤回起诉”;对协议书、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邵某质证认为“是为了与黄某复婚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邵某陈述的“之后为了让黄某回来过日子,我把车过户在黄某名下,房子是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某”内容,黄某答复“邵某所述属实”。

2023年1月12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邵某诉黄某离婚纠纷[(2023)宁0502民初***号]。2023年3月17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该案调解中,对涉案房屋没有提及,也没有协商处理。2023年2月16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2023)宁0502民初***号],后黄某申请撤诉,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在该案中,黄某诉讼请求要求将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判令归其所有。

2023年5月11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某诉邵某赠与合同纠纷[(2023)宁0502民初****号]。现该案中止审理。

刘某系邵某的母亲。涉案位于中卫市路房屋,系邵某于2012年贷款购买,已于2022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贷款。

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某、黄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过户的约定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邵某提交的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2021)宁0502民初****号]的庭审笔录中,黄某认可邵某关于“之后为了让黄某回来过日子,……房子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某”的陈述,即是对《协议书》系附条件履行的确认。再者,从该案起诉时黄某陈述“离婚后,由于婚生子邵某1年幼,不忍孩子无人照料,选择再次信任邵某。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及邵某、黄某之间反复多次离婚、复婚、又离婚的情况可知,邵某、黄某婚姻关系不稳定。在此情况下,邵某不提出任何条件就将案涉婚前购买房屋赠与黄某,不符合常理。
综上,可以认为邵某、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应是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为前提条件,邵某、黄某对涉案房产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现邵某、黄某已调解离婚,黄某未履行约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邵某主张撤销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邵某与黄某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上诉意见

黄某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于2019年2月20日就涉案房屋的归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偿还房屋剩余贷款,还清房贷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邵某最迟2022年7月30日协助黄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在签订协议时,双方也是愿意一起生活,否则不会出现结婚、离婚再复婚的情形,更是奔着共同生活的态度才对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义务经营家庭生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邵某对婚姻附义务的赠与。

(2)2021年6月,因邵某自身原因起诉离婚,后未立案即撤回起诉。黄某与邵某复婚后,多次争吵且邵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暴。无奈之下,黄某才诉讼离婚。况且,在此期间,邵某也起诉黄某离婚,婚姻关系中双方生活是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并不是单方努力即可。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调解离婚,系黄某未履行约定义务,实属错误。

(3)依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邵某与黄某签订《协议书》并做公证时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邵某与黄某确系结婚、离婚再复婚,但不影响双方根据自己意思表示所签署《协议书》的合法生效成立。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反复多次离婚、复婚、又离婚的情况可知,原被告婚姻关系不稳定。在此情况下,邵某不提出任何条件就将案涉婚前购买房屋赠与黄某,不符合常理”属于对事实理解的错误,二人不管以什么身份已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作出处分决定不应该加以“常理”来认定。

(2)双方缔结婚姻,确实应是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为前提条件,但是共同置办财产,共同很好忠实的生活,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是夫妻生活的法定义务,并不需要附条件的约定上述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661、663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3)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如前所述,双方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虽婚姻关系有不间断存续的情形,但不影响双方共同生活及对彼此性格、对生活态度的认识,更不影响对财产的处分,双方为了对自己财产处分的确认到公证处将《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就是为了防止肆意使用撤销权,一审法院判决无视公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黄某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将邵某与黄某意思表示进行错误理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黄某的诉请。

邵某针对黄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邵某与黄某的赠与为附义务赠与。邵某将案涉房产赠与给黄某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此部分事实在2021年9月15日黄某起诉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笔录中有详细记载,邵某在对黄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协议系为了与黄某复婚签订的协议书,后邵某又陈述“为了让黄某回来过日子,我把车过户在黄某名下,房子贷款还完之后就过户给黄某”,黄某对邵某该部分陈述的答复是“邵某所述属实”,且该份笔录双方签字确认,故邵某系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赠与案涉房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黄某与邵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也即黄某并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即使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证明,邵某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撤销该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黄某上诉状中所称的时间节点不但不能证实黄某与邵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反而能够证实黄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将邵某个人财产据为己有。双方在201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了仅两个月,也即2019年2月20日(当年的正月十六),黄某即迫不及待的要将邵某财产以公证赠与方式转换为其个人财产,赠与公证不到一个月,也即2019年3月,黄某即离家出走半年之久,完全不顾及婚生子有无人照顾。后黄某在2021年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邵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案涉房屋归黄某所有,且诉讼请求中要求将婚生子直接判由邵某抚养,其本人不但要拿走邵某财产,甚至连抚养婚生子的意愿都没有。另,期间黄某在邵某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福特蒙迪欧轿车)以一万元低价出售给案外人,在邵某发现后及时追回。2021年1月,黄某又并私下将邵某保险柜内的360g黄金秘密窃取后离家,可见,黄某并无与邵某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仅想通过复婚方式将邵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其个人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赠与合同的纽带也不复存在,且婚生子现由邵某独自抚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如黄某所述,双方在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因为邵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会将其母亲出资为其购买的房产无故赠与给他人,其本意是为了与黄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婚生子邵某1长大,结合另案庭审笔录,更能证明本赠与协议系附条件赠与,但黄某在拿到公证书后不到一个月即离家出走,完全不顾及婚生子邵某1及邵某,如继续放任黄某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或判决该房产归黄某所有,违背公序良俗。

刘某针对黄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其配偶高某出钱让邵某购买的,邵某无权将房屋、车辆赠与黄某,涉案房屋是一家人在居住,如果法院确认将该房屋归黄某所有,刘某一家将流离失所,黄某上诉意见不合理。黄某与邵某第一次结婚是2015年,孩子3个月的时候黄某就离家出走了,孩子6个月的时候就提出了离婚,离婚三年后即2018年12月又提出了复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又先后多次离家出走,黄某在和邵某共同生活期间花钱大手大脚,不好好过日子。2020年8月份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邵某赠与黄某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应当撤销赠与。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黄某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卫市***沙坡头区分局出具的接警回执单1页。证明在黄某与邵某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争吵且邵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暴。无奈之下,黄某才诉讼离婚的事实。

证据二、(2022)宁05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22年3月21日,邵某起诉黄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婚姻关系中双方生活是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并不是单方努力即可,在黄某与邵某婚姻存续期间,邵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其也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双方最终离婚也系双方调解离婚,因此认定黄某未履行约定义务,实属错误。

邵某、刘某针对黄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黄某出示的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其次,对接警回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回执单中记载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但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前后矛盾且该回执单中仅记载发生家暴,并未记载谁家暴谁,无法达到黄某的证明目的。裁定书能证实邵某起诉后又撤诉,可以证实邵某与黄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的意愿,无法达到黄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于黄某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但记载的报警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真实性无法确认,接警回执单中仅记载报警内容,并未记载现场处警情况,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邵某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解除婚姻系邵某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邵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该撤销,邵某与黄某于2018年12月18日复婚,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中卫市路一套住宅房,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了,现双方就甲方的婚前财产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节点看,发生于双方复婚后不久,从内容看,上述协议对于黄某一方仅有的义务为“双方共同清偿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且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其余内容均是对邵某义务的约定,上述《协议书》从内容看,系一份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协议,对此,唯一可解释的理由为协议记载的“双方201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了”,因此,该份协议的形成与双方登记结婚的结果密不可分,否则,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签署此份对自己极其不利的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协议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黄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与邵某签订上述协议,将邵某的婚前财产变更为黄某个人财产,该种行为即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的行为,好的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两情相悦、情投意合的基础上,而不应以获得一定的物质来作为缔结婚姻的基础,黄某在对涉案房产无任何贡献的前提下,仅以婚姻关系获得巨额利益,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考虑涉案房屋系邵某及其父母、孩子唯一住宅,按照协议书将房屋判归黄某所有将导致邵某一家居无定所,也不利于邵某、黄某之子的成长。综合考虑邵某、黄某签订《协议书》前因后果,一审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与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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