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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岁与他人签订《战略合作合同》违约金高达200万,有效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在签订《战略合作合同》时未成年,系在校学生,相当于高二,生活消费来源父母支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的最主要的工作是学习,履行案涉合同系被告兼职,履行案涉合同的全部收入才二千多元,无法认定被告系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视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来能力人。
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高达200万,在被告监护人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且由于合同已经终止,仍没有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诉讼请求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036元;
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22年2月11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小孙及三位第三人签订了《战略合作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出资金,乙方出技术。利润分配为甲方股权占比60%,利润达到出资金额的双倍时,股份占比降为30%,乙方占比40%,利润达到甲方出资金额双倍时,股份占比涨为70%。签约内容为,甲方出资:前期5万元人民币,合同生效三个月之内再5万元人民币,资金使用用途为乙方提供设备、住宿、饮食、服装、场地等一切因演义产生的费用;乙方演义的内容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直播、电影、电视、广告、录像、舞台、演唱、制作音乐、录音、剪辑、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唱、模特、电视访问或录音及以各种包装,出席宣传推广工作及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合同期间内,乙方演义创造的利润都算作盈利,乙方创造出的价值(如直播账号,原创歌曲等项目繁衍出的东西)均与甲方股份占比参考本合同的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期间内,乙方艺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撤出、转会、跳槽,否则违约人赔付甲方200万人民币(个人违约,追责个人)。如果合同期间内,甲方因资金未到位,给乙方造成负影响,乙方可主动解约。签约日期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

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向第三人谭某转账101,413元用于购买各种乐器及支付房租、各项生活费用。由于在合同期间租用了被告家的房屋,其中房租8,000元由第三人谭某转给了被告。

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孙某转账17,000元用于乐队运营及乐队成员生活。

乐队从2022年3月20日至5月15日在抖音进行直播。原告提供、抖音收益记录截图、直播收入提现记录,用以证明在近两个月时间里,乐队月平均盈利12,006元。在上述期间进行了利润分配,被告自认分得收益2,500元左右。原、被告一致认可,202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查明,在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合同》时,被告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位第三人的视频及书面文字,其想证明由于被告于2022年5月中旬退出乐队致使乐队无法继续运营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位第三人应亲自到庭陈述,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孙某的视频通话记录,第三人孙某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双方提供的第三人孙某的视频及书面文字均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谭某及韦某的陈述,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将其推翻,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未满18岁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与三位第三人组成乐队演义,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乐队成员提供食宿并分配利润,其以自己的演义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应该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是其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与担任队长的谭某于2022年5月3日及5月16日的聊天记录和账目明细用以证明其前期投入及解散后的对账,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为乐队租赁的房屋仅使用了两个月还有一个月才到期,可见原告在为乐队投入10万余元,在乐队正在盈利的期间,对解散乐队并无预期。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抖音收益记录、直播收入提现记录及视频、情况说明,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对乐队系原告原因解散的反驳和举证缺少充分证据支持,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高于被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乐队解散,无法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三位第三人的合同,实际已于2022年5月15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内,乙方艺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撤出、转会、跳槽,否则违约人赔付甲方200万人民币(个人违约,追责个人)”,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至72,036元,但被告仍认为违约金过高。基于本案合同被告的履行义务为演艺及乐队主要演艺在网络直播的情况,被告个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乐队解散,也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乐队的利润分配比例,再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小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足以认定合同无效,或即使合同有效也并非上诉人违约,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的合同解除。

二、原审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
1.《战略合作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属未成年,并且是在校学生,根本没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做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而面临巨额违约金的合同,明显超出了一个未出校门的未成年学生的能力范围。因此,该合同应属效力待定,而对于合同一事上诉人的监护人并不知情,更无从追认。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2.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更是无稽之谈,原审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大量转账证据,平均每月有2000至3,000元,而上诉人在乐队平均每月只有几百元的收入,怎么能算是主要生活来源呢,明显其主要生活来源还是父母的转账,而对于该证据原审却视而不见。

三、原审证据不足。
1.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谭某、韦某的陈述予以认定错误。首先,第三人谭某、韦某并未出庭何来供述。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位第三人的视频及书面文字如出一辙,均为手持身份证,证词话术基本一致,显然是同一个模板被同一人教唆做出的,明显属于伪证。该组证据在法律上属于相似证据,根据相似证据规则,依法应予以排除;
2.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孙某视频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孙某的视频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孙某闲谈之间说出的案件事实,且从视频内容中可以看出,事前二人并没有串供,非常自然,孙某是在经过自己回忆案件事实之后进行的对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位第三人的视频证据相比,真实性、可信度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而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孙某的视频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未违约,系被上诉人作为老板自己宣布的乐队解散、合同解除,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未违约,相反违约的系被上诉人。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自己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但却直接酌定违约金3万实属可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关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何来违约金之谈。

被上诉人答辩:
一、关于合同效力。
1.“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中的“收入”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根据战略合作合同的约定,我方不仅为上诉人分配乐队的利润分成,并且为上诉人提供了衣食住行等全方位的支持(衣食住行均由我方承担费用),上诉人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独立生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事实相符;
2.我方租用上诉人家的房屋用于乐队四人的居住,共支付了四个月的租金8,000元,我方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队长谭某后,由谭某转交给了上诉人,若上诉人未将该笔费用转交给家人,则变相地构成了上诉人因案涉合同而取得的收入,若上诉人已将该笔费用转交给了家人,其家人不可能对案涉合同完全不知情。

二、关于违约行为。
1.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乐队因上诉人的退出而解散,上诉人退出后,组建其他乐队演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孙某、谭某、韦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也能够佐证上诉人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提请法庭注意,上述三人的身份系本案第三人,拥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其书面意见在性质上不属于我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权质证;
2.上诉人提交的孙某视频资料系偷录取得,且多为诱导式发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第三人孙某的书面意见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孙某视频资料均未采信,并无不妥。

三、关于违约金数额。我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为112,817元(87000+17000+8817),预期利益损失为72,069元(14413.8÷2×10),上诉人认为我方无损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是为了缓和自然人需达到法定成年年龄后才能取得完全行为能力规定的僵硬性;从体系上看而言,是为了与其他单行法规定保持一致。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条文将十六周岁作为常规用人用工的年龄界分,本条规定则与此相协调。此外,如此规定也充分关照生活实际。当个人能够独立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也就预示着其具备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水平和独立的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其中,劳动收入应当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资、奖金,而非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偶然、不确定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一般是指未成年人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不需要借助其他人经济上的资助。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战略合作合同》时未成年,系在校学生,相当于高二,生活消费来源父母支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案涉合同后,上诉人的最主要的工作是学习,履行案涉合同系上诉人兼职,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的全部收入才二千多元,无法认定上诉人系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视为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来能力人。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高达200万,在上诉人监护人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合同已经终止,仍没有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违约金。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而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权益时,上诉人已经成年。即上诉人不能对其未成年时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关于违约金实体问题。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023)辽01民终4028号 合伙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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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法律专线:15650336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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