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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私家车为同事送电钻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他人20余万,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鞠某妻子是否应对姚某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有别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可能因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则是指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
关于运行利益,除了车辆运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还应当包括车辆运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带来的种种出行便利,包括接送父母、子女和夫妻一方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享有,由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属鞠某、鞠某妻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车辆享有平等的处置、支配权,鞠某妻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车辆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权,事发时鞠某系驾车为同事送电钻,属于其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其利益系由夫妻共同享有,风险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鞠某妻子对鞠某在(2019)鲁1002民初4975号案中应赔偿姚某的各项损失(284261.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鞠某与妻子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2日登记离婚。2018年10月12日,鞠某驾驶鲁KC××××号小型轿车与姚某驾驶的鲁K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某受伤,双方车辆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鞠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8月20日,姚某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鞠某,要求判令鞠某赔偿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0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鞠某赔偿姚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4261.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鲁KC××××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5日初次登记在鞠某名下,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笔录中,鞠某陈述事发经过如下:我当天在单位上班,16时30分从单位下班回家,大约17时10分左右我同事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电钻,我拿了电钻就驾驶车辆准备给他送去,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姚某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姚某于2018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姚某起诉之日尚未满三年,故姚某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鞠某妻子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鞠某妻子是否应对姚某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有别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可能因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则是指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关于运行利益,除了车辆运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还应当包括车辆运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带来的种种出行便利,包括接送父母、子女和夫妻一方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享有,由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中,案涉车辆属鞠某、鞠某妻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车辆享有平等的处置、支配权,鞠某妻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车辆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同时根据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时其系驾车为同事送电钻,属于其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其利益系由夫妻共同享有,风险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某要求鞠某妻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鞠某妻子对鞠某在(2019)鲁1002民初4975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应赔偿姚某的各项损失284261.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意见

鞠某妻子上诉事实和理由:

1.鞠某妻子并非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鞠某,事故发生时鞠某妻子并不在车内,鞠某妻子对事故发生既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鞠某妻子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鞠某驾车为同事送电钻,系其个人社会交往,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审将此事故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登记在鞠某名下,至事故发生之日都是由鞠某一个人管理、使用。鞠某妻子当时并未取得驾驶证,未参与车辆的管理使用,案涉车辆并非用于营运,鞠某妻子并未从案涉车辆中获取任何利益。鞠某驾车为同事送电钻系其为维护个人社会关系而实施的行为,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无关。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种类型,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而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种类型中,并不包括社会交往,一审判决以驾车为同事送电钻属于鞠某社会交往活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将个人社会交往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扩大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边界,侵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限于共债共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鞠某驾车为同事送电钻纯属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任何社会交往行为都是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呈现,将个人的社会交往行为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加重配偶一方的责任,造成配偶一方权责利失衡。例如,个人实施杀人、放火、抢劫、盗窃实际上也是其个人的一种社会交往活动,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则其相应责任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实践中,相关责任均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个人使用车辆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使用车辆,如接送配偶上下班、一起出游、办事等,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姚某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鞠某妻子、鞠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鞠某妻子未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鞠某妻子另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取得驾驶证,该事实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鞠某妻子未取得驾驶证,亦可能驾驶车辆。

另,除车辆运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包括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的种种出行便利,即运行利益亦是姚某要求鞠某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故即使鞠某妻子未取得驾驶证,作为夫妻一方已实际享受到生活上的种种出行便利,故姚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鞠某未予述辩。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鞠某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姚某负有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鞠某妻子与鞠某虽然不存在肇事侵权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在鞠某妻子与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鞠某驾驶的鲁KC××××号肇事车辆系鞠某妻子与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鞠某妻子与鞠某均应为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等,事发时系鞠某驾车为同事送电钻,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亦系鞠某、鞠某妻子夫妻双方维系亲友关系所需,故该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应由鞠某、鞠某妻子共同承担,故鞠某妻子对案涉车辆不享有任何利益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鞠某妻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1)鲁10民终2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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