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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在生父与继母离婚后,未尽赡养义务对继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2021)津03民终307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6-3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某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15693元由原告与杨某2依法继承(具体金额以实际查询为准);
2.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某生前遗留的房屋由原告与杨某2依法继承;
3.依法判令被告将被继承人王某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及售房款(具体金额以实际查询为准),共计388000元(暂定,实际售房款以鉴定为准)返还给原告与杨某2;
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陈某1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与杨某1之父杨某3于X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杨某3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4(已经成年),次子杨某1(14周岁),三子杨某2(7周岁),王某与杨某3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与杨某3曾于1975年、1984年12月、1994年9月三次离婚。王某的父母已先于王某去世。2016年9月19日,王某猝死。王某生前无亲生子女,无配偶,未立遗嘱。       
1976年10月18日杨某1户口由河北转入天津市大港区千米桥派出所,1987年4月27日杨某3户口由河北任丘转入天津市大港区千米桥派出所,其二人与王某共在同一户口本上。陈某1系王某胞兄陈某2之女,1979年8月陈某1以王某侄女身份,顶替王某参加工作,同时,王某办理退休手续。      
1998年8月,王某与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王某以36816元的价格购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街 三里 室房屋(面积为71.55㎡)。2017年4月27日天津市海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王某将出售天津市滨海新区XX街XX三里X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授予李某1,由李某1出售该房屋。2017年5月11日,XX三里XX室房屋经李某1代理出售给陈某1,并办理了产前过户手续。2020年6月陈某1再次将XX三里XX室卖与案外人李某2,售房款金额为568000元,上述两次的卖房款均在陈某1手中。      
 另查,王某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号9554)有存款5812.46元,王某死亡后相关机构向其支付养老金9888元,上述钱款15700.46元均由陈某1领取。       
庭审中,陈某1方证人刘某、吴某、杨某5、李某3、郭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人均系王某生前的同事或者邻居,其证言证明杨某3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曾见过王某与杨某3、杨某1、杨某2共同生活。杨某3与王某离婚后,未再见过杨某1、杨某2,据王某自述,杨某3的次子杨某1、三子杨某2也没有再看望过王某。王某过世后,办理丧事过程中,杨某1、杨某2均没有参加王某的丧事,王某的丧事是陈某1及王某的亲属共同办理的。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条接着对本条所说的子女解释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三种形态:即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该第三种形态形成了双向的权利义务上的相互性质,就完全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但在属于单向性的前两种形态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单方享受权利而未尽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间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应结合双方拟制血亲关系存续状态、时间和相互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予以确定,不能仅因有抚养或赡养关系就相互享有继承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更应符合民间善良风俗。许多情况下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习俗义务,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父(母)很少再与原尽了抚养义务的继子女间保留拟制血亲关系,更少有想将财产留给继子女的情况,这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和理解能力。
X年杨某1的生父杨某3与被继承人王某登记结婚,杨某1、杨某2随其父杨某3与王某共同生活,杨某1与王某形成继子女关系。此后杨某3与王某在1975年、1984年12月、1994年9月三次离婚。现杨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成人(或独立生活)后至王某死亡前其与王某仍然保持亲情往来或其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王某猝死后,杨某1并未在第一时间获知王某死亡的相关消息,王某逝世后的办理后事过程杨某1也没有参加,加之相关证人的证言,这些事实亦可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少有往来。可见,杨某1只是在其生父与王某结婚后,随生父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数年,期间杨某1享受了王某对其的抚养,但杨某1并未履行对王某赡养义务,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对等的扶养关系,不符合继承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精神,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1与王某间存在继母子亲情相依的酌定情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不享有继承王某遗产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于杨某1要求继承王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上诉人采取违法手段将遗产过户,且其没有继承资格。

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继承王某遗产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王某与我们父亲结婚时,上诉人属于未成年,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抚养关系不因他们的离婚丧失继承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照片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生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同时,在王某离婚前,上诉人仍与王某共同生活,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二,天津市居民粮食供应证复印件,证明截止1992年上诉人仍与王某共同生活,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三,烈军属残废军人优待证复印件及杨某3职工履历表,证明杨某2系杨某3三子,由于其特殊身份无法联系,一审裁定驳回对杨某2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均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考虑双方拟制血亲关系存续状态、时间和相互扶养义务履行情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量民间善良风俗,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并无不当。综合在案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考虑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王某与杨某3离婚后至王某死亡时,长达20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存在正常亲情往来或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相关规定精神及无亲情相依酌定情节,与社会大众的通常认知和理解能力相符合,符合一般善良风俗,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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