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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奶存到孙子账户260万,是委托理财还是自愿赠与?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20

案号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号:(2021)津02民终57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2-0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男返还甲女3242646.5元;
2、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姓名,甲女,户主,姓名,乙男,与户主关系,长子之长子。       
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11月17日,甲女支取1993463元销户,乙男存入1993559.9元。     
  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赵某与甲女、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给付甲女房屋拆迁补偿款695490.5元;二、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给付甲女房屋一次性自行安置补贴、一次性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共计567156元。后双方上诉,2016年2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户名,乙男,交易日期2016-5-24,收入金额,+1262688.59,对方户名,甲女。      
 2017年9月20日,原告甲女(卖方)与刘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成交价格,1980000元。       
天津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载明:户名,甲女。支取日,2017.10.25,实付现金,1700019.83元。       
分账户明细载明:卡主姓名,乙男,交易日期2017.10.25,现续发生额,1700019.83。       
天津市和平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月16日甲女老人独自一人到我旅店要求住宿。看其年岁大又无家属陪伴,我店不敢收留。2020年1月18日甲女老人侄子一同来店担保。我店接收老人住宿。之后老人侄子很少来过。更没有其他亲属前来看望。2020年8月份前后见过老人侄子来过。老人一直独自一人居住。很少外出。一日三餐非常简单,店里有时有些粥给老人一点。老人现在一直在店里居住。2020.9.29。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甲女与乙男系祖孙关系,甲女主张乙男返还2600000元。庭审中,甲女提供了财产来源等证据佐证其为权利人,乙男认可收到本案中的三笔款项已经在2014年11月17日、2016年5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由甲女在前台将款项转移给乙男,相关款项乙男已经收到,但其抗辩是基于甲女自愿赠与的行为,同时认为房款中有乙男和其母亲的份额,对此乙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乙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甲女应为诉争财产权利人。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乙男作为甲女的孙子,甲女子女已死亡,乙男负有赡养、照顾甲女之法定义务。同时根据双方陈述,甲女现在年老体衰,在其耄耋之年搬至旅店居住实为不适,亦不符合公序良俗之准则。因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及社会一般伦理道德,一审法院对甲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乙男返还甲女2600000元。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内容并非甲女一审诉讼请求,甲女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60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以“返还原物”判决“被告乙男返还原告甲女2600000元。”甲女一审起诉的是“不当得利”,本案两次开庭传票中记载的案由也是“不当得利”,本案移送之前,甲女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的案由也是“不当得利”,本案最后一次开庭甲女也没有改变案由,两次开庭都是围绕是不当得利还是赠与进行的审理,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却是“返还原物纠纷”,整个案件庭审和判决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此种判决剥夺了乙男就“返还原物”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就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案由定性错误,甲女一审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2600000元,货币不属于特定物,应当属于种类物,所以不能适用“返还原物纠纷”这一案由。

乙男、甲女对于1993463元、126万余元没有争议,对于170万余元存在争议。1993463元是甲女于2014年11月17日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赠与转款手续,126万余元是甲女于2016年5月24日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赠与转款手续,170万余元是甲女于2017年10月25日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赠与转款手续,甲女自愿将自己名下款项赠与乙男,且事实上也完成了赠与行为。

上述款项没有办理转账之前属于甲女,转账后的合法持有人应为乙男,甲女未提供乙男非法占有前述款项的证据。前述款项是赠与,不是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事由。一审判决没有引用应当返还的实体法律规定。甲女与乙男系祖孙关系,乙男并未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判决乙男返还甲女26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公序良俗、一般伦理道德判决本案,适用原则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诉争款项并非赠与,是甲女被乙男欺骗写乙男名字理财能存高息,并不能说明甲女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案由无论是返还原物还是不当得利,对于裁判结果都不会有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乙男主张诉争款项系甲女赠与,甲女认为诉争款项并非赠与,是甲女被乙男欺骗写乙男名字理财能存高息,并不能说明甲女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而乙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甲女赠与乙男,虽然乙男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存在赠与的情形。乙男二审期间申请调证(申请调取2014年11月17日、2016年5月24日甲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向乙男转款1993463元、1262688.5元所有转取款手续及乙男存款手续,2017年9月20日甲女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向乙男转款1700000元所有转取款手续及乙男存款手续,予以证明系甲女亲自、自愿转账到乙男,系赠与行为),该调证申请调取的存取款、转账手续,即使有甲女的签名,同样不能证明系存在赠与的情形,对其调证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结合甲女与乙男系祖孙关系,甲女年龄偏大,其主张乙男说写乙男名字理财能存高息更为客观。甲女将诉争款项交予乙男用于理财,甲女有权利要求乙男返还诉争款项,乙男以诉争款项系甲女赠与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即乙男拒绝返还获得不当利益且无法律根据,甲女因此遭受损失,乙男因此获利与甲女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无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乙男返还诉争款项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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