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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为救治儿子花费的医疗费,可以要求儿媳妇承担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号:(2021)津01民终60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22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偿还其为乙男垫付的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7011.93元;2.诉讼费用由乙女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系母子关系。乙男与乙女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
2017年12月29日乙男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期间乙女收到单位捐款40000元,至2018年3月26日乙女支付医疗费150956.41元、护理费5000元。2018年3月24日,乙女出具“因乙女一人抚养孩子,乙男后期治疗费无力承担,今后乙男后期治疗费乙女不能承担”,甲女注明“我已知情”。同日甲女出具收到乙女100000元用于乙男今后治疗费用的收条。后甲女继续为乙男治疗,为乙男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6914.4元,扣除乙女给付的100000元、单位捐款14530元、“水滴筹”56443元,甲女实际为乙男支出各项费用195941.4元。
2019年2月13日甲女作为申请人,以乙男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认定乙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男被鉴定诊断为器质性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9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9年5月29日乙女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9月9日中止审理。
2019年6月3日甲女以乙女、乙男为购房向其借款15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供乙男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判决乙女、乙男偿还甲女借款150000元。2019年10月23日甲女申请执行,并冻结了乙女的工资,现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4日甲女以要求乙女、乙男偿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乙男生病后,甲女尽心尽力、悉心照顾,还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治疗费用。甲女的行为是基于母子间血缘亲情的无私奉献,也是家庭成员相互帮助高尚道德品质的体现。在乙男生病治疗初期,乙女细心照顾和陪护,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履行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随着治疗费用越来越多,乙女以经济能力有限且需独自抚养孩子为由,向甲女支付100000元后不再承担乙男的后续治疗费用,也没有照顾乙男。但生命至上,乙女作为乙男的配偶及法定监护人,仍应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保护乙男的生命、积极为乙男治疗并负担治疗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对于甲女为乙男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乙女应分担并予以返还。考虑到现乙女独自抚养孩子,也需要一定的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乙女返还费用为甲女支付治疗等费用总额的50%,即97970.7元。
  综上,乙女应向甲女返还97970.7元,对于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返还97970.7元;
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甲女自愿为乙男治病,所列开支是对乙男的赠与,不是借款。乙男生病后前期支出近叁拾万元费用均为上诉人支付,后因上诉人无力承担及需照顾两个月的孩子,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后期治疗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是自愿行为,且争议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不是协议,是单方告知,后期怎么办并未约定,我也只是签字表示知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只在18周岁之前,成家之后生老病死是家庭义务。上诉人掌管大量家庭财产,虽然为乙男治病支付了一些,仍然有大量剩余。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上诉人行为应视为遗弃。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不是赠与,本人从未作出赠与表示。上诉人对夫妻共债有偿还义务,上诉状叙述毫无事实依据。
  乙男的法定代理人乙女未单独代乙男发表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亦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乙女之夫、被上诉人甲女之子乙男因病支出较大医疗费用,乙女、甲女无论基于法理或情理均应倾力救助。甲女为乙男支出医药费等款项共计195941.4元,乙女作为乙男的妻子,应承担前文所述法定义务,作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男共有家庭财产的管理人,亦应承担一定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考虑乙女生活和经济能力现状,秉承公序良俗原则,酌定乙女返还部分,另一部认定由甲女分担,分析及论证结果是正确的。乙女主张甲女垫付费用性质是赠与,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不返还护理费和养老医疗保险费,理由亦不充分。对乙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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