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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侵权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否支持?

勤劳的 丽姐说法 2021-05-17

咨询:我老公将我打伤住院,现在花费了2万多医疗费,他也不管,我该怎么办,能起诉他吗?

回答:目前对于婚内侵权起诉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内损害赔偿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主张,应该在离婚同时提出,单独主张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本人支持第二种观点。下面三个案例分别代表这两种观点,第三个案例是山东地区,可参考。

案例一

案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原告:王某,女

被告:马某,男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1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均系暂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正在本院离婚诉讼),2018年7月4日,被告无理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家中的椅子砸中原告腰部,经原告报警验伤,原告L2-4左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现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做出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基于被告马某的家庭暴力行为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丽姐说法: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原告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承担责任。而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即是家庭暴力行为,只能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离婚诉讼时提出。另外本案是驳回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案既然驳回起诉,诉讼费用是不是应退还?

案例二

案号

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岳某,男

被告:姜某,女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5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应举证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即使该行为属于婚内侵权,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6月13日23时许,岳某在其所居住的小镇4栋2703室要求与妻子即姜某发生性关系未果,遂对姜某进行辱骂,并跟随上厕所的姜某进入厕所,在厕所内岳某(已受到行政处罚)用手抓住姜某脑袋在墙上撞,导致姜某头部受伤。后姜某被邻居送往长沙市八医院治疗。2017年6月14日2时许,姜某的母亲、姨妈在长沙市。回家后,她们发现岳某在家,便将岳某从卧室叫到客厅,对岳某进行指责。因岳某态度消极,始终不做声,姜某一气之下,操起客厅的一把餐桌椅砸向岳某,导致岳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岳某左手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法院判决,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正在执行中。

2、事发后,岳某至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长沙芙蓉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医疗费共计23470.61元。姜某虽对用药或治疗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3、2017年8月1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兴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某因外伤所致: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病人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9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

4、姜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岳某后续治疗费预计需0.8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其中需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误工费。岳某要求按照959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确定其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21.19元/月。参照[2018]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元为29527.14元(4921.19元/月÷30天×180天),年终奖和兼职损失不属于必然损失,且岳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岳某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8]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5400元(120元/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岳某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项费用为900元(15天×60元/天)。

4、交通费。岳某处理受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5、营养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全休三个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6、后续治疗费。参照[2018]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在刑事诉讼中,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岳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岳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70.61元、误工费29527.1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总额为69897.75元。

9、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其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自身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处理家庭纠纷中,本应相互谅解,和平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不够理智,岳某因打伤姜某受到行政处罚,姜某亦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两人的问题,同样以暴力方式使矛盾升级致岳某轻伤。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长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侵权事实进行确认,姜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虽为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的存续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姜某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损失为69897.75元,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岳某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较大过错,其对姜某辱骂、殴打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导火索,本院酌情认定由岳某承担40%的责任姜某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姜某应向原告岳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93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龙某各项损失共计41938.65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丽姐说法:我本人赞同本案的观点,夫妻关系的存续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本案判决书格式很好,写的清清楚楚,一目了然。

案例三

案号

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郭某,女

被告:左某甲,男

被告:左某乙,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因2006年患病被被告左某甲赶出家门独居生活多年。2016年7月26日14时许,因天气下雨,原告到被告左某甲家给未过门的二儿媳刘某送雨伞并欲接其到自己的住处,当原告走到被告左某甲屋门口时,被告左某甲及其长子左某乙撵原告快滚,随后左某甲用手将原告推到院子,被告左某乙从刘某手中夺过雨伞抽打原告,并拳打脚踢原告身体及头部,被告左某甲将大门插上继续殴打原告,幸亏费县公安局上冶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制止,原告伤后被送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伤、鼓膜外伤性穿孔等症状。因原告负担不起高额住院费用,未治愈便出院在家疗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均辩称,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婚内侵权案件,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左某甲原本夫妻关系,与被告左某乙属养母子关系,双方同属一家人,被告左某甲在父母家中宴请与次子左某丙确立婚约关系的刘某,本属好意,宴请中原告郭某赶到现场,并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双方作为一家人,本应和睦相处,在产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而二被告在原告赶到后,均上前推搡郭某,欲将其撵走,随后互相谩骂,继而将郭某殴打,实属不该。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伤、鼓膜外伤性穿孔,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共计11133.29元。

被告左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郭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我国民法中的侵权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被告左某甲及其子左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及被告左某甲虽属于夫妻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但仍然是一种受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平等社会主体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为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从而使赔偿成为可能,有利于保护在家庭生活中各家庭成员尤其是弱者地位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左某甲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甲、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133.29;被告左某甲、左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丽姐说法:山东地区观点,应该大部分倾向于第二种,即支持婚内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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