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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传递丨科创板第一期 《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正式版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原因浅析

王晓芳、于若璇 证券律师 2022-08-12

作者丨王晓芳、于若璇



2019年1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19年3月1日上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正式版对征求意见稿内容进行了一些修改。除了一些字词的改变外,上述修改内容可以主要分为如下几个类别:一、进一步明确审核条件;二、明确时间节点;三、进一步明确证监会和上交所职责划分;四、增加了发行人、保荐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等相关人员的责任。上交所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是其对科创板监管动向的风向标,本文粗略对上交所对征求意见稿做出修改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上交所的监管动向管中窥豹。

进一步明确审核条件

1.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增加: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分析:意为对“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优先支持,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并不是完全排斥。

2.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8﹞21号)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

(增加: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上市标准中的一项,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和保荐人的上市保荐书应当明确说明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

(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分析: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要求一致,提高了对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的要求。

3.第二十六条 (增加:发行人存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期权激励、整体变更前累计未弥补亏损等事项的处理,由本所另行规定。

分析:明确:发行人存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期权激励、整体变更前累计未弥补亏损等事项的处理由上交所另行规定。

明确时间节点

1.第十七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当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保荐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供监管备查。(原文:保荐人在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供监管备查。)

分析:将报送电子版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的日期由保荐人在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同时更改为上交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给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留出了更多准备电子版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的时间,更加符合申报工作的实际情况。

2.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增加:于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招股说明书。

分析:明确审核问询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招股说明书的时间节点。

3.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决定后,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增加前述文字),应当在本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分析:将披露招股意向书限定在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时间节点更加明确。

4.第六十三条 ……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予以受理或者重新审核,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或重新审核之日起算(原文: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核,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或自继续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所对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的,本所维持原决定。

分析:复审从“继续审核”变更为“重新审核”,原继续审核时审核时限继续计算改为审核时限重新计算。

5.第七十八条 ……本所审核不通过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原文:一年后),发行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分析:减少了发行人重新提出上市申请的等待期限,与现行主板规定一致。

6.第七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三)六个月(原文: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分析:将对发行人纪律处分的下限从三个月增加至六个月。

7.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原文: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分析:增加处罚下限,处罚更具有可预期性。

进一步明确证监会和上交所职责划分

1.第五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原文:……中国证监会注册程序中对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意见的,本所将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复。)

分析:更改前证监会可对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意见,上交所仅为转告。更改后证监会要求上交所进行问询,而不是直接提出反馈意见。强化了上交所的审核地位,证监会和上交所的分工更加明确。

增加了发行人、保荐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1.第三十五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增加: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一致、(增加:合理和)具有内在逻辑性,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是否勾稽合理,是否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原文:非财务信息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非财务信息与财务信息是否相互印证,(增加: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核查依据是否充分,)能否对(增加:财务数据的变动或者)与同行业公司存在的(删除:重大)差异作出合理解释。

分析:增加了上交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的重点关注点。重点关注内容增加: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一致;申请文件合理性;非财务信息不仅不能有相互矛盾还要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核查依据是否充分;申请文件不仅应当对与同行业公司存在的重大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对与同行业公司存在的差异都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2.第三十七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发行人、(增加: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分析:增加了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在上交所对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进行审核时的解释说明补充资料的义务。

3.第五十八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增加:及其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发行人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发行人(增加:及其保荐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

分析:增加了保荐人在上交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保荐人向上交所的报告、说明义务。

4.第七十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删除:及时)报告或者未(删除:及时)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增加: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五)(增加: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分析:删去及时,认为重大事项已报告并披露只是不及时的情况不属于本条应予处罚的范围。增加对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和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上述两项原被归类于疏忽大意违法类别适用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现被归类于故意违法类别适用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此外原第七十四条拒绝、阻挠、逃避本所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被重新归类于第七十五条故意违法类别更改后对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合理。

5.第六十八条 ……相关报道、传闻与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所涉事项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增加:及其保荐人)应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九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本所收到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可以就投诉举报涉及的事项向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问询,要求发行人(增加:及其保荐人)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分析:增加保荐人对与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的舆情和对投诉举报向上交所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

6.第七十一条 本所向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五)本所对发行人(增加: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分析:将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纳入上交所公开信息范围内。


本文作者



晓芳 律师 合伙人

电话:13910283125

邮箱:wangxiaofang@deheng.com


王晓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中泰证券外聘内核委员,具有20几年的证券市场从业经验,王律师执业期间,先后主办了希努尔男装、长久物流等多家企业境内ipo以及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上市公司再融资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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