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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学军:关于加强数字法治建设的若干思考——以算法、数据、平台治理法治化为视角

洪学军 法律适用 2023-08-28

洪学军,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


摘 要

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数字规则日益成为当前国际竞争的重点领域。面临着重塑数字治理秩序的需求,数字治理规则的制定和输出是由数字大国迈向数字强国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中国互联网司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推进数字中国建设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新发展阶段,互联网司法应当进一步遵循“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趋势,通过明确数字正义供给重点、强化互联网司法功能、构建专业化管辖体系、打造协同共治机制,进一步增强对数字文明的法治供给,以数字正义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努力成为全球数字法治的重要建设者和示范引领者。


关键词

算法 数据 平台 协同共治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数字化发展,不断加强数字中国建设的顶层设计。2021年9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致世界互联网大会贺信中,强调“让数字文明造福各国人民,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我国数字化覆盖程度、经济体量、产业样态均处全球领先,需要具备与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相匹配的数字法治软实力。数字中国建设法治化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之义。当下,随着信息技术革命不断深化,算法、数据、平台作为互联网经济社会三大要素呈现一体化、协同化的发展图景。互联网司法一般来说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技术层面的“互联网化的司法”,二是指治理层面的“互联网的司法”,三是“互联网化的司法”和“互联网的司法”的综合体。故在数字法治建设路径上,我们应当从技术层面和治理层面双重维度,推进以“算法、数据、平台”为基础的“法治数字化”和“数字法治化”,构建适应数字时代发展要求的司法治理机制,实现从理念、模式、制度等维度全方位法治变革。


一、根据网络社会矛盾纠纷变化,明确数字正义供给的重点方向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原来的物理“围墙”逐渐被虚拟空间击碎;原来生物形态的身体、行为、言语,原来物理形态的财物、流转及其关系等,逐渐增添了一种“无形流动”的数字形态。算法、数据和平台日益成为互联网经济社会运转的三大要素,网络社会矛盾纠纷性质发生了深刻变化,呼唤建立更契合数字世界治理需求的法治体系。


(一)明确算法在数字社会及其法律秩序中的核心地位


随着算法理论和方法向治理领域的延伸,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科学化、程序化、智能化日渐显现,现代化的算法思维方式正在与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融合而形成为治国理政的程序思维、智能思维、法理思维。同时,算法借助算力和架构实现对数据占有、处理和结果输出,日益成为调配资源、构建网络秩序和伦理规则的权力工具。算法在数智社会中变得日益重要,正逐渐从科技之“法”转化为社会之“法”。在建构网络世界规则的某种意义上,算法即权力,算法治理成为了网络治理的底层架构。但基于本体算法的不可解释性和算法嵌入价值的非中立性,算法在推动生产自动化、生活智能化和治理智慧化同时,出现了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错误等诸多问题,影响了正常网络传播秩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必须从“权力制约”而非“技术规制”的维度去规制算法,推进设计和生成合理法权关系,构建促进和保障人民美好生活的法律秩序。


(二)确立数据法律关系作为数字治理逻辑展开的起点


在世界数字化转型的格局下,“数据”已跃升为与土地、劳动、知识并驾齐驱的关键生产要素。在生活形态上,个人用户拥有的图片、视频、文档等数字化物品和资料逐渐从个人控制终端转移到平台控制的云端,数据逐渐共享化。在生产方式上,“财产数字化”和“数字财产化”的双向叠加,数据成为数字经济最关键生产要素。但在以代码、算法构建的数字化空间,数据等虚拟财产价值难以界定;这需要从当下数字治理语境出发,构建新的数权保护机制。另外从更深层次上,数据不仅成为了数字社会不可或缺的珍贵资源,也成为了新时代人权价值表达的重要载体。塑造“数字人权”理念,保护数字公民人格尊严、隐私权、信息权、数据权、表达权等权利,既十分必要,又甚为迫切。


(三)厘定平台在数字社会治理中基础性作用


在数字技术驱动下,平台经济逐渐形成了一个新型的经济系统。平台作为数字经济时代最重要的社会生产组织形式,通过制定和实施平台规则,在其塑造的内部秩序中,已初步形成了完整的“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等“准公权力”或者“私权力”的架构与运行体系,并基于此承担维护网络经济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等公共职能作用。但仅靠传统私法规范约束和网络市场竞争机制的自我调适,难以有效规制平台“准公权力”的滥用。这是数字法治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因此,引导平台合理行使自治权力和制定自治规则,是当前数字治理的重中之重。


(四)推进“算法、数据、平台”三要素的协同治理


“算法、数据、平台”三位一体共同构成了数字经济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器和治理阈。三要素具有高度黏合性,在运行机理上是相互融合的,其中数据作为新兴生产资料是连接平台与算法的中转点。从生产意义上说,算法是收集处理数据、挖掘数据价值的生产工具,也是人工智能时代平台的架构和运行方式;从社会意义上说,算法成为了支配数据流动的权力。作为数字技术驱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新型载体,平台在自治管理和商业模式创新中嵌入了算法;平台是支撑算法挖掘、生产、加工、分配数据资源和价值的动态组织系统,其存储的海量数据资源为算法运行和提升精确度提供物料基础。而算法则通过计算,为平台经济体筛选和生成有价值、可利用的数据资源,持续优化平台架构、应用部署、商业规则及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一关系模式下,数据权益保护与开放利用,算法合谋、算法歧视以及平台治理等问题也是交织生成的,需要用系统集成方法,结合法治手段实现治理。换而言之,“算法、数据、平台”治理必须是一个系统治理和协同治理过程。


二、遵循纠纷治理需求导向,发挥互联网司法功能作用


矛盾纠纷和司法审判同处在信息化、智能化巨变当中,网络司法平台向综合性、全程化不断延伸,司法对网络社会规则治理、协同治理、技术治理作用日益突出。互联网司法包括“以互联网为手段”和“以互联网为对象”的司法,互联网法院是互联网司法两个层次的统一,根本在于“以互联网为对象”的司法。换而言之,即“以数字方式生产正义”和“生产数字空间的正义”。在数智时代,“算法、数据、平台”作为数字社会经济运转的三大重要要素,“以互联网为对象”的司法也应具化为对“算法、数据、平台”三要素的一体化治理。


(一)重塑算法在数字法治中的嵌入效应


1.探索“算法治理”在司法中的发展路径。智能算法的技术发展催生了算法发挥效力的新的层次:算法的自主决策。算法凭借架构优势,深度嵌入行政司法、公共服务、经济发展、媒体传播等运行结构,塑造和拓展着数字治理模式。算法对认知的驱动作用源自算法技术本身极具活力,智能解纷、数据检索、数字取证、模拟裁判、机器人法官系统等领域都有算法的身影。但必须明确的是,算法系统难以也无法取代法官的法律思维。在算法应用于司法时,必须正视算法作为技术商业秘密与公权力公开透明原则冲突等问题,让法官裁量建立在算法公开、算法可解释、反算法歧视等技术安全基础上,确保算法始终行驶于良善的法治轨道。


2.明确“治理算法”的主要内容和方向。立足数字法治视角,当前司法重要任务在于通过规制算法权力、预防和消除算法风险,建立健全算法治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创设新的法律场景化规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着重应对算法技术、架构与嵌入机制,规制算法异化风险。算法作为平台底层技术逻辑应成为直接监管对象,算法设计部署的主观意图亦应成为追责依据;治理范围应涵盖算法设计与部署应用、自主决策、算法价值等,特别是要将“解释算法的算法”和“监督算法的算法”纳入治理框架。


3.注重将公共利益原则融入算法治理的制度设计。算法建模在研发、部署、使用中嵌入了设计者选择、安排与价值观,自诞生之日起就带有强烈价值判断。实践中,有必要通过预设道德准则对算法进行技术伦理指引。越来越多的机器人专家呼吁,在机器人和自动化系统上安装“道德黑匣子”以记录机器的决定与行为。在司法场景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技术向善原则,保证算法驱动下的信息传播、网络经济形态、社会舆论符合安全真实的公共利益原则。同时有必要引入第三方审查机制,将算法透明、算法解释、算法审计等需求嵌入算法系统,赋予个人不受算法决策的自由,以司法补强数字社会的信任机制。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平台违法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明确平台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全面审查网络产品及服务协议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内容,未经许可不得通过算法设计向内置支付软件提供用户信息,应配置用户个人权利对抗算法权力机制等。这应视为是互联网司法对算法价值引导的一种尝试。


(二)努力建构数权司法保障体系


1.在数据治理效能维度,努力构建数字治理的法治秩序。大数据时代将要释放出的巨大价值使得我们选择大数据的理念和方法不再是一种权衡,而是通往未来的必然改变。在数据资源和技术赋能下,社会治理呈现出“超现代性”的面向:以数字孪生城市为导向的新型智慧城市逐渐成为数字化治理重要载体,结合丰富的大数据资源要素供给,有效回应了增强数字治理效率的关键诉求。在司法领域,既要从技术层面构建多维价值均衡发展的司法技术伦理规范,实现更高质量的司法智能化;也要重塑大数据时代的司法创新思维,实现鼓励创新和普惠均等的价值导向并重。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平台适龄化改造的尝试,通过建立老年当事人绿色通道等,着力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更好为“数字弱势群体”在线维权提供服务保障。在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际,数字法治目的不仅是让技术学会像法官那样去思考和解决司法辅助问题,更要让法官能够以更前瞻性的思维站在技术发展前沿,以强大的数理逻辑和内心确信去思考、构建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2.在数据价值实现维度,优化和激活数据的价值驱动作用。随着工商业社会向信息/智慧社会的转型升级,数据信息便成为新时代的“石油”。正是生产方式、社会关系和权利形态逐渐数字化,数据信息演化为新兴权利,数据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尺。在数字治理成为全球数字化转型强劲引擎的背景下,有必要根据我国《数据安全法》等新法规范,通过灵活、包容的司法判例确立数据市场配置、流通交易、开放共享、安全合规、跨境流通等数据行为规则,为完善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构建以数字经济为核心的现代化经济体系起到导向规范作用。


3.在人与数据关系维度,推动数字人权的制度化。数字人权体现的是数字社会中人的数字化生存样态和发展需求的基本权利。相较于填补网络行为规则,司法治理思路更应从技术治理为中心转向以权利保障为重心,积极构建以数权保障为价值导向的法律秩序,强化数权法理的价值表达,推进人们平等实现数字化生活权。个人信息蕴含人格权的主体价值与尊严属性。互联网司法应当聚焦培养数字素养与技能过程中的法律难点问题,以典型判例明确个人数据信息自主权、知情权、表达权和公共数据公平利用权等,确立数字社会的行为准则,为构建普惠共治的法治社会秩序提供样本。


(三)推进平台自治在法治框架内发展完善


一方面,在规范平台秩序层面,审慎界定平台“看门人”主体责任。平台企业在数据与算法双轮驱动下,逐步实现产业发展的一体化、生态化和智能化,但也出现了资本无序扩张、平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强化平台治理是保障平台公共服务正向价值的基础。在明晰平台责任上,或可跳开传统“主体—行为—责任”的认定思路,通过综合考量平台算法对不同侵权行为的实际控制力、结果预见度、主观意图和救济措施等,形成与平台设计、部署和应用责任能力对等的算法归责体系。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消费者因检索服务状告电商平台违约案”,确定审查平台检索服务算法时应充分考虑电商平台功能定位、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等因素,得出平台在精确匹配程度上可以低于搜索引擎的标准。在个案审理中,既要考虑到消费者对平台推荐结果的依赖性进而严格审查检索算法的合理性,同时也要尊重电商平台的自主经营权。


另一方面,在支持平台自治层面,合理分配平台公共治理职能。平台兼具网络服务者、规则制定者、市场参与者三重身份,它既是网络空间重要治理主体,也是主要治理对象。在探讨以法治助推平台有序发展的问题上,依法规范平台“权力”与支持平台自治必然是一体两面、相互促进的。互联网司法或可从行政法基本原理、价值要求和制度实践中汲取治理经验,对平台“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等进行正向引导,确保其遵守基本数字正义标准,发挥平台在网络生态维护的重要作用。通过判例进一步明晰《电子商务法》等相应条文规定,依法认定平台交易、信用评价、知识产权保护、争议解决等规则的法律效力,明确平台信息管理、安全保障的权责边界,让平台在法治监管下当好“网络平台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


三、契合数字法治基本架构,形成更具专业性的案件管辖体系


推进数字治理法治化是互联网法院必须承担的职责使命。作为创新型法院,互联网法院功能的动态性和多元性,决定了互联网司法管辖必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有关互联网司法管辖的未来进路,应当根据数字法治内在规律和需求来探索其发展方向。


(一)坚持“数字治理法治化”的管辖目标定位


1.互联网司法管辖的基本发展脉络。我国关于互联网司法系统性的实践探索,最早可追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上线的“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其诞生背景是迫切需要解决电子商务类型纠纷案件多发频发问题。在既有管辖经验基础上,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揭牌成立;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确立了三家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11类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


2.互联网司法管辖的发展方向。目前的集中管辖制度,是在总结网上法庭、互联网法院运行经验,审视和设计既有管辖规则基础上作出的制度安排;这一管辖机制创新契合互联网法院成立初期数字社会治理需求,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正是依托集中管辖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的制度优势,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作出了示范性裁判,实现了这些涉网纠纷的系统规范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等,让原本规则空白或者模糊的新型案件变得不再“新型”,逐渐都能在现有实体法律关系中找到类案治理依据。同时,基于集中管辖机制带来的大量涉网案件资源,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常态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并进一步得到复制推广,从实践创新走向制度创新。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线上诉讼活动条款;《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三个既各有侧重、又相互配合、有机衔接、三位一体的规则体系,推动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创异步审理模式,被誉为审判模式革命性变革,对全球司法服务转型升级产生深远影响。异步审理模式叠加人工智能辅助,高效化解了大量互联网金融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纠纷案件。这些网络治理和规则创新成果,一方面,彰显了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时代意义;另一方面也表明,随着互联网社会从网络化向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演进,互联网法院继续审理这些规则业已明确的案件,会出现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却不能提升司法生产力的情况。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应当向“专”而“精”的方向发展,集中管辖类型新颖、疑难复杂、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的互联网案件,提升审判专业性和专门化程度。


3.必须注重实体法律关系变化来推进司法管辖制度的变革。从规则之治层面,互联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设计应着眼于互联网、互联网法院的特性,有效回应社会系统的发展变化。随着数字技术快速发展,数字设施、数字行政、数字服务、数字生活逐渐走入人们视野,互联网司法治理方向发生了巨大变化,已从单纯化解涉网纠纷到推进全域数字治理并重。如前文所述,智能互联网发展深刻改变了法律关系的时间、空间和客体,“算法、数据、平台”成为互联网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要素。因此,当前互联网法院应根据网络社会矛盾纠纷新特点,建立起以三要素为核心的专门管辖体系,继续探索符合新阶段功能定位的管辖制度,积极回应互联网发展对数字治理提出的新挑战和新需求。


(二)确立数据法律关系作为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基点


1.互联网时代复合型法律关系的基础源于数据。传统社会的层级结构和层级势能所依凭的物理时空基础和载体,正在逐渐被数字时代的扁平化、个别化、流动化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所消解。与之相适应,互联网时代法律关系是复合型和多层次的。比如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除了商家与消费者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商家与物流的运输合同关系,消费者与支付结算类机构的委托支付合同关系等,围绕信息、数据入口和媒介终端,必然会随着电子交易产生数据生产、收集、流通、利用的法律关系。延伸来说,如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背后的文字数据信息确权、流动、共享关系;涉网人格权纠纷背后的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平衡问题;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背后的大数据资源确权和利益分配问题;数据竞争与垄断,数据安全治理问题等。数据法律关系是互联网时代复合型法律关系区别传统法律关系的最鲜明特点。


2.数据法律关系管辖专门化是鼓励和保护数据要素价值合理实现的应然要件。针对劳动、资本、土地、知识等生产要素,我国均通过专门法院来处理相应法律关系,推动资源配置效率不断优化。在数字经济时代,信息数据正在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丰富的信息数据表征和践行着财产性利益内涵。对于数据纠纷来说,也需要专门法院和专门司法规则体系去处理。在探索专门管辖路径上,应对互联网法院现管辖的11类案由进行梳理,将仍适用传统实体法律的纠纷予以剥离,重新归属传统法院处理。对于没有传统法律关系能与该纠纷形态有效对应的,如虚拟财产纠纷、网络数据权利纠纷、网络安全纠纷、算法设置纠纷等,统一归口为互联网技术催生的数据法律关系纠纷范畴进行专属管辖。


3.数据法律关系专门管辖发展路径的探索。在具体探索思路上,数据法律关系专门管辖范围应既包括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法律关系,又包括数字社会结构秩序、公民数字权利义务等。理论上,数据法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三个核心议题:数据权利保护与数据流动的平衡;数据确权和利益分配机制的实现;国际数据秩序和竞争规则的确立。为确立数据从生产到使用的合法规则,解决数据权益和其他法益的协调适用,在具体案由分类上,可以细化为数据生产过程中的数据确权纠纷,数据收集纠纷,数据传输纠纷,数据定价纠纷,数据存储和管理纠纷,数据使用纠纷,数据共享与转让等交易纠纷,个人信息数据的查询、复制、更正、删除等纠纷,数据匿名化纠纷,平台间因数据爬取、二次商业利用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纠纷,数据跨境贸易纠纷等;涉行政类的数据出境管理纠纷,重要数据识别纠纷,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纠纷等。在发展脉络上,第一步,可尝试在设立数据等法律关系纠纷专属管辖基础上,将互联网特性突出、利于规则确立、专业技术性强的特定类型涉网纠纷案件和部分二审互联网纠纷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以确保人案均衡度和管辖规则演变的梯度性。第二步,待上述机制运行成熟后,重构与数字法治秩序相适应的管辖制度,与传统管辖并行于两个空间体系。在涉外管辖上,积极推动辖区内跨境平台完善协议管辖,让更多商事主体选择我国司法解决跨境数据纠纷,有效避免外来长臂管辖。


(三)建立涉平台类纠纷的专业化管辖机制


1.根据平台“治理”与“服务”的不同功能属性进行分类管辖。目前互联网法院管辖与平台有关联的主要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在主体分布特征上,不少被告是兼具网络服务和管理功能的大型平台。从纠纷事由来看主要有:平台依据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诸如非法刷单、暗刷流量等涉嫌违规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经营者对相应处罚行为不服引发的纠纷;平台用户不满平台调处行为提起的诉讼;平台对买家用户涉嫌恶意投诉、恶意退款、商业维权等行为规制引发的纠纷;围绕平台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泄露、使用用户信息等引发的纠纷。从纠纷成因上看,除了基于网络服务逻辑引发的纠纷外,还有大量平台在行使自治权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显然无法精准囊括上述纠纷类型,故应在实务中分离出“平台治理”和“平台服务”两类案由并予以细化,通过司法塑造利于平台运行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生态环境,更好满足“政府—平台—大众”软法硬法并重、多元互动构架的网络治理需求。


2.强化对“治理平台类”纠纷的管辖机制建设。随着互联网经济和社会架构平台化,平台通过算法设计和应用部署,加速数据要素生产、匹配、使用、反馈、再生产过程,逐渐成为高效配置生产要素和网络治理的重要主体。因此,除了通过对平台“治理”与“服务”类纠纷的处理,也要以平台为治理对象,对平台自治权力、自治规则和自治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避免平台私权力溢出既有法律规范的约束。可以说,这类案件应当成为互联网法院处理涉平台案件重点之一。换而言之,通过个案定性分析,注重平台纠纷类型,强化对平台规则制定权、日常管理权、违规处罚权、纠纷调解权的规制和矫正,将其涵摄于相应数字法治治理规范之中。


3.注重从体系层面来考量和完善涉平台专业管辖制度机制。网络平台私权力的崛起打破了传统的“公权力—私权利”的二元架构,“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乃至多元新架构逐渐显现。在此架构下,涉平台纠纷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平台网络服务引发的纠纷,平台软法之治引发的纠纷,审查和规制平台私权力引发的纠纷。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这三类纠纷递进显现出类行政纠纷的属性特征。故在设计管辖规则时,应在充分评估民事管辖规则基础上,适度导入涉网行政管辖理念进行体系性优化。同时,互联网司法应秉持系统思维,从不同平台关系处理需求作为管辖案由区分点,通过对平台架构下商业模式、应用程序、内容价值判断、数据流动共享竞争关系和平台治理规则等进行分类管辖。如网络消费、生活服务类平台如何履行搜索算法结果提供义务,进行算法推荐和算法定价等,甚至包括平台与用户之间权利势差纠偏问题。社交娱乐类平台如何将公共利益原则引入社交媒体新闻的治理,准确界定结果监管下的内容审核和平台责任等。信息资讯类平台作为信息发布者是否存在帮助侵权情况;是否应当为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承担法律责任及具体责任承担形式。金融服务类平台对于用户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的数据存储和管理责任问题等。这些都需要在司法中对现有涉平台纠纷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深入梳理,为立法设计确立不同案由,更加精细地进行治理提供实践智慧。


四、以塑造数字行为规范为导向,构建协同共治的纠纷综合治理体系


数字司法的前期探索,主要是以“网上审”为中心,注重新兴技术与诉讼流程融合带来的司法规则变化,通过创新互联网司法模式去推进。进入数智化社会,法律调控应从“裁断行为后果”转向“塑造行为逻辑”,赋权与救济模式应转向责任与义务的加载与规制模式,也就是转向事前对行为的规训与塑造,以及事前对不法与违法行为的阻却。这意味着必须改变传统司法侧重事后处置、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策略的调控模式,从法律秩序调控、技术治理升维和自治模式转型等角度,去构建多元治理格局,实现规制与创新、发展与安全、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一)“法治”维度:深化发展“以互联网案件”为中心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


当以数据为先导、算法为中心的当代科技正从架构层面改造社会合作和人际互动关系之际,我们要从技术给互联网案件带来的内在属性和特征变化,探讨审理规则和程序变革问题,推进诉讼制度、组织构架、运行机制的创新和深度变革。换而言之,互联网司法探索路径要从“网上审”为中心转向“网上案件”为中心,程序创新要趋向实体处理与程序设计相融合,从网上纠纷内在规律去构造与之相适应的类型化审理机制。


从当前互联网案件结构来看,占比较大的互联网金融纠纷、电子商务类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案件呈现出数量大、事实争议小、结构清晰等特点。这些案件特征变化,推动着法官审查难点和重点从事实查明转向法律适用。“庭审对抗”必要性进一步弱化,可以对庭审程序进行正当性改造,构造非诉程序,让不开庭成为该类案件审理新常态。通过强化互联网审判程序多元性,重构网络司法的权利分配和程序设计,基于不同类别互联网纠纷案件内在特点,建立审判程序与实体裁决、责任承担形式相衔接的特别诉讼程序。如涉网人格权案件,传统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已难适应和满足互联网时代法治需求。设置特别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可在提供规范数字化证据材料基础上,向法院申请“谴责令”,法院审查后直接在相应平台上发布,无需再启动执行程序利用传统纸质媒体进行公布。


(二)“智治”维度:探索新型涉网纠纷的数字预防机制


在数字生态中,数字信任是解决与预防数字纠纷的关键性要素,大量纠纷正是因为无法满足相互对等的信任而产生。新技术发展使得一些从未预想到的新问题在创设规范前出现,需要重新定位技术创新对于建立网络纠纷预防性法律机制的意义。互联网法院在引领技术创新发展路径上,持续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前沿技术形成司法应用标准,通过纠纷处理、数据积累、机制优化、价值引领等实现从技术辅助司法向驱动社会治理转变。如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创司法区块链,溯源解决电子证据可信问题,实现事实回溯性再现,促进了诉源治理。


沿着该路径,可尝试通过构建以金融智能合约、版权智能合约、电商智能合约、司法智能合约等应用为代表的新型社会信用体系,将行政监管机构、公证机构、存证平台、行业协会、调解中心等纳入共同开发监管体系,建立更加良性有序的协同共治生态。通过构建信用降级、自动扣划、司法救济三个层级数字信用矩阵,将当事人履约数据、企业交易数据、物流数据、不动产信息、电信数据等,与司法审判数据、执行数据、失信数据等融合,以达到敦促履约目的,让大量纠纷在司法解纷程序之前有效化解。


一种新的透镜——大数据日益成为我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主导方式,这种方式不仅使科学进入数据密集型科学的新范式,而且为用数据认识人类自身开启了可能性空间。在司法领域,“全域数字法院”的构建推动数据在互联流通中达成跨界跨域的价值生产。下一步,互联网法院有必要通过建立和强化互联网司法大数据中心等,塑造“用数据决策”的实时预防式智慧治理体系,将数字信用融入社会经济生活,助力推动信用社会与信用国家成为网络伦理规范和价值认同。


(三)“自治”维度:深化运用涉网纠纷平台前置化解机制


平台治理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关联要素特别复杂且具有动态性,因此网络空间治理体系需要进行多维的且能够包容多个主体和多个要素的复杂体系建构。在“政府—平台—大众”的协同治理模式中,强化平台的纠纷自我净化能力,对于高效化解涉网纠纷尤为必要。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试点探索阶段,曾创造性提出“前置调解制度”,尝试对适用在线审理的纠纷由在线调解中心先行化解。


针对大量涉平台纠纷,可将前置调解制度拓展适用到平台治理结构。如在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基础上,诉前引导其向平台投诉,指引平台参照知产“通知—删除”规则确立平台前置调处程序,化解过滤纠纷。平台可通过明晰和完善“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等在互联网司法领域的适应性运用,有效缓解平台内不正当竞争、恶意投诉等产生的涉网纠纷。对于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电子商务纠纷,可在现有“质量保证金与质保期制度”“七天无理由退货机制”基础上深化平台保证金使用、管理和跟踪机制,通过平台调处和保证金机制将纠纷过滤在诉前,强化平台的网络秩序维护职能。


结语


数字法治是一个全球性的重要治理课题。在探索数字法治未来进路时,互联网司法应当坚持制度创新与技术创新双轮驱动,围绕“算法、数据、平台”的一体化治理,持续深化数字法治治理能力建设。在此基础上,不断形成和输出数据跨境流动、算法治理等数字社会司法治理规则,加快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着力打造开放、互利、共赢的数字生态,推动重塑数字文明的便捷、高效、理性与公平。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

执行编辑:李春雨

排       版:陈泓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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